搜尋結果:滙豐銀行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原名朱挺介) 抗 告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駁回本訴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㈡駁回反訴及該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二、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庭界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庭界(以下合稱向台公司 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向台公司等3人自民國99年買受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7、8、9樓房屋(下稱系爭樓層),迄今仍受阻無法正常 進出使用大門、電梯及其他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持分所有權 所及公共空間及公共共用設施,所有權行使長期遭妨害,係 因系爭大樓未曾制訂規約,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數額及方式,丁旭東、統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統合公司)為首之4、5、6、10、11樓等5戶自稱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藉收取管理 費名義阻礙向台公司等3人對專有部分房屋及共有共用部分 之所有權行使。  ㈡訴外人李佳航以大樓總幹事名義妨害向台公司等3人行使所有 權,向台公司等3人曾提起交付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等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就「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 人」或「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勝訴判決,經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受理 (下稱前案),前案第二審認李佳航未合法擔任大樓管理負 責人,限期命向台公司等3人補正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惟未撤 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認向台公司等3人已 將原「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 進而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 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 此錯誤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起訴,並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本案以管理負責人 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 起訴(本訴),自有未合。縱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 審追加李佳航個人即有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然管理負責人係以個人名義及行為管理大樓事務,不同 之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 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 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系爭大樓住戶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召集 人,不願依法召開區權會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審法 院多次公開心證表示其就區權會召集人得否視為管理委員會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見解與前案第二審法院有異(原裁定認 召集人依法不得逕視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此與向台 公司等3人前後兩案主張一致),向台公司等3人依原審法院 公開心證,以逐次受推舉為區權會之召集人為大樓管理負責 人,逐次變更本件起訴對象,竟又遭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前 案撤回對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63條第2項規定 ,以程序事由駁回起訴,致向台公司等3人無從透過訴訟除 去妨害保障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長谷管委會抗告意旨略以: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係以長 谷管委會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足見 其等就本訴部分已撤回對長谷管委會之起訴,原審法院就本 訴部分所為裁定並無不當。又長谷管委會反訴請求向台公司 等3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大樓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及命向台公司等3人出讓系爭樓層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法院以長谷管委會無法 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之請求,未審酌長谷管委會已依諭知補 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丁旭東(區權會召集人),無視長谷管 委會已預備請求原審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兩造 多年來互相提告民、刑事訴訟不下5、60件,包括最高法院 等各級法院均肯認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而裁判 ,此一見解已生有爭點效而應拘束所有法院及當事人。又最 高法院113年7月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亦認被推選 為系爭大樓召集人者,即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大樓4、5、10、11樓住戶既已推選丁旭東為新任區權會召集 人,並經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長谷管委會於112年7月1 7日具狀陳報丁旭東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法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表示召集人為長谷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公司等3人亦同意召集人作為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丁旭東自有法定代理權。原裁定以長谷管 委會無法定代理人駁回反訴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三、兩造在原審主張:  ㈠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   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樓層區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主張遭被 告妨害其對大樓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正常行使, 因大樓從未選任管理委員,無法組成管委會,無從由管理委 員推舉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應以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 管理負責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惟長谷管委會堅持大樓有管 委會,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聲 明:黃盈婷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 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 乙份予向台公司等3人,並開放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 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 共管道間,及系爭樓層之公用廁所及茶水間予向台公司等3 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 控鑰各乙支予向台公司等3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8頁。長 谷管委會之召集人嗣已變更為丁旭東,向台公司等3人於原 審尚未更正前開聲明)。  ㈡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長谷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第22條第1項 第1、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反 訴,主張向台公司等3人積欠大樓自98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43,43 1元、101年10月至106年7月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各17,558元 (每人合計各2,160,989元)。聲明:⑴新生興公司、向台公 司、朱庭界應各給付長谷管委會2,160,989元,及其中2,143 ,431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17,558元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生興公司、向台公司、朱庭界應出讓 其所有分別位於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四、原裁定理由:  ㈠就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原裁定認系爭大樓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惟於李佳航任期屆 滿後未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前案第二審雖認應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5條第3項後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4項等規定,以召集人 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然系爭大樓每年推 選召集人直接作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一人單獨決 定或行使長谷管委會所有職權,更拒絕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 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僅在「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可將區權人互推 之召集人視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樓形式上既存有管委會 之組織,僅係未能順利召開區權會選出新管委會成員及主任 委員,則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當然僅得作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不應認為其可當然成為管理負責人,否則即混淆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之二軌制度,故認區權會召集人不得為長谷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不受前案第二審見解拘束。系爭大樓 僅有區權會之召集人,卻堅持不召開區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長谷管委會即無合法法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程序要 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反訴原告或本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 為被告之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之反訴。  ㈡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原裁定認因大樓設有管委會,不得再由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 人,區權人推選之區權會召集人,仍無從認係管理負責人, 且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僅係在變更不 合法時仍要以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 而已,該訴之變更經前案第二審認定合法,即係以新訴代替 舊訴,舊訴視為撤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案 之本訴被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依同法 第249第1項第7款(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規定), 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 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可知管理委員會 與管理負責人非得併存。向台公司等3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並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 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 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即 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 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 權會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系爭大樓雖未向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見該所106年7月21日、 110年3月3日、112年11月6日函;原審審訴卷第303頁、訴字 卷六第21頁、卷七第415頁),然系爭大樓於79年11月1日建 築完成(見原審審訴卷第163頁建物登記謄本),建商長谷 建設有限公司於80年3月22日成立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於80年間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國稅局 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事宜,辦 公室設於大樓5樓,且以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 往返亦均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行文等情,據 證人林崇仁於前案證稱:我原為系爭大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與管理委員會約定5樓部分空間供管理委員會使用, 以抵償管理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540頁),並有高雄 市國稅局稅籍資料、長谷管委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等政府機關往來公文為證(見前案 二審卷一第138、139、148至153頁背面,卷二第241、237頁 背面),堪認長谷管委會確屬存在,並已實際運作多年,且 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應屬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向台公司等3人否認長谷管委 會之存在,並非可採。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第 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 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知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亦無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得以互推之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倘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無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管理大樓事務,自應由推選之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惟 該條例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應由 何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義務,並無相關規定,兩 造就此情形得否由區權會之召集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有所爭執,長谷管委會並援引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作 為召集人為管委會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查前案第二審雖 認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以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 務,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所涉其他民 事訴訟,亦以召集人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已明定應由區 權人推選召集人召開區權會予以選任,第47條第1款並就區 權會召集人違反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定有罰則,足見召集人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區權 會及無主委或管委時予以選任之義務。又區權會既為每年應 定期召開,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或因故解任,為維護公寓大 廈之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亦 應認屬短期便宜措施,迄定期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時止 ,即無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事務之必要,始符合法律規範。 系爭大樓區權人僅有9人(向台公司等3人、林世玉、統合公 司、丁旭東、林秀芳及黃盈婷、滙豐銀行),客觀上未見有 何不能召開區權會之情形,兩造因諸多案件爭訟多年,本案 自106年4月繫屬,於原審審理期間時間非短,系爭大樓區權 人甚且先後推選統合公司、黃盈婷、丁旭東為召集人,然上 該召集人始終未曾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迭 經原審法院命其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仍未為之,系爭 大樓召集人長期刻意不召開區權會,顯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本案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本於其法 律確信,審酌設有管委會之公寓大廈,區權會召集人之職責 在於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倘另賦予其得以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身份進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與該管理條例規定有違 ,本件應由召集人召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俾免管委會淪 為少數人把持由一人單獨決定或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所有 職權、拒絕召開區權會,影響其他區權人權益,認召集人應 盡其召集義務,並於訴訟進行中裁定命兩造補正長谷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難謂不當。  ⒊原裁定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該管委會未 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 訴請求,並駁回長谷管委會之反訴請求。按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 避免起訴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時,因等待該無 訴訟能力人或法人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是而在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如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經 法院命其補正,利害關係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依法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遂行訴訟,用資補正,尚難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期日當庭曉諭命兩 造於下次庭期(109年2月10日)前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3頁),長谷管委會及區權人丁 旭東已於109年2月6日提出反訴答辯22狀,聲請法院指定反 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85至286頁),長谷管 委會復以109年2月3日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及於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指定反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 審訴字卷五第330至331、377頁),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長谷管委會應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 為由,駁回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見原審訴字卷五 第463頁),就該訴訟中駁回被告長谷管委會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依法雖不得抗告,但全然以行政管理事項, 考量涉及遂行訴訟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由,就訴訟權保障觀 點而言,理由已有待商榷,此且既涉及補正事項完成與否之 前提,自應依個案各別斟酌,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 決紛爭之途徑。況兩造就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爭執 甚烈,本訴原告即向台公司等3人於108年6月12日已具狀依 前開規定聲請為長谷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17至18頁),反訴原告即長谷管委會於原審110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仍主張以召集人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且不會變更(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73頁),112年7月22日 反訴答辯狀復陳明如認召集人丁旭東非法定代理人,仍聲請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367至368頁),原 審法院如認長谷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當依前開規定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乃逕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 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訴請求,及駁回長谷管委會所 為反訴請求,自有未合。至兩造雖各自陳明指定特定之區權 人為特別代理人人選,惟法院本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受當事人陳明之拘束,亦無須當事人 同意該人選,附此敘明。  ⒋依前開說明,兩造已聲請選任長谷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原 審法院仍以兩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認向台公司等3人 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反訴, 均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㈡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⒈向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 告,惟未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將其等原 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進而認定 其等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 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此認定其等就管理負責人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前 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明敘向台公司等3人向原審主張李佳航為 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 惟因李佳航任期屆滿,向台公司等3人並未補正系爭大樓合 法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遂於前案第二審變更以李佳航為被 告,即原訴係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新訴則以 李佳航個人為請求對象,兩者身分(主體)不同,應屬訴之 變更。然原訴與新訴均涉及李佳航其人,且依據之事實及請 求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認原 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自無庸 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向台公司等3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 ,則其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 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佳航即系爭大 樓管理負責人之諭知,即非前案第二審審理範圍,並認向台 公司等3人主張遭妨害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應屬長谷管委會 所為,而非李佳航個人行為,駁回對李佳航所提變更之訴(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又向台公司等3 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既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前案第一審判決將被告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誤 載記載為「被告李佳航」,此部分經李佳航聲請原法院將前 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一、三項、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被告李佳航」之記載,裁定為「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 大樓管理負責人」,有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更正裁定、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至29頁),亦證向台公 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係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 訴,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變更被告,而非追加被告,因而致其 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 視為撤回起訴。  ⒉向台公司等3人雖稱未曾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 訴,惟其等於原審所提106年10月6日準備書狀陳明:因前案 二審受命法官於審理中公開心證表示系爭大樓並無規約約定 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應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一年一任」辦理,李佳航之任期已於101年6月屆滿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提出104年11月27日之訴之變更狀,將 前案原起訴狀所列「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李佳航」,惟對被告長谷管委會部分未為任 何變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及稱:向台公司等3人 於前案訴訟中,除對於前案被告李佳航之部分,係由原起訴 之「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 航個人」而屬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僅對於該案被告李佳航 之部分方屬變更主體,對被告長谷管委會僅為減縮訴之聲明 。…。前案二審判決僅論及原告變更主體為李佳航個人部分 ,屬訴之變更而撤回原告,…,前案對於被告李佳航即長谷 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部分,係屬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 原告從未否認,原告於本案亦未再就被告李佳航個人,或李 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任何請求等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稱其等在前案二審只有針對李佳航的部分為訴之變更,前 案一審也是認定李佳航是大樓的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27頁),足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確已將 「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航 個人」,而為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前案第二審並無其等所 稱誤認為訴之變更之情事。向台公司等3人迨至112年6月6日 經原審法院詢問其等於前案第一審曾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為相同請求,一審判決後因變更請求對象視為撤回,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9頁),向 台公司等3人始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未曾撤回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僅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該案被告 ,前案第二審違反上訴人主張為錯誤認定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七第271頁),無非臨訟編纂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其並 執此抗告,自屬無據。  ⒊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向台 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或「被 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 1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份,並應開放該 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 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以及7、8、9樓之公用 廁所、茶水間予伊等使用,並應交付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 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5至351 頁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36至437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其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為請求,與本案相同,前案第一審就 此為判決後,其等於前案第二審就原以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請求對象,變更以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既經前案 第二審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 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則向台公司等3人就相同 聲明再對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⒋向台公司等3人復主張:不同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 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 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非該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等語。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由區 權人推選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負責管理公寓 大廈事務,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前開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為同條例第40條明定,即管理負責人 係依訴訟擔當法理,就管理公寓大廈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 義擔任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實施訴訟,被害人並得依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理負責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並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又在管理公寓大廈職務 範圍內,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實質當事人為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 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倘任由被害人因管理負責人更替,重覆就同一請求事項 ,對嗣後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起訴,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失其意義。是以,向 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得對後來擔任大樓管理負責人就攸關該 大樓事務之同事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 人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 谷管委會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 負責人為被告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向台公司等3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長谷管委會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再抗告費。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4

KSHV-113-抗-218-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12,847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吊掛指揮 手,在工地現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日薪資1,450 元,每月收入14,707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至 113年9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第65頁、本院卷第153至1 5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雜工、在工地現 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月應領薪資14,707元,勞健 保自負額8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 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 聲請狀均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371,915元(見調解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0頁),平均月收入為15,496元,與前開聲請 人自陳每月應領薪資加計勞健保自負額15,513元(計算式:1 4,707元+806元=15,513元)相符,爰以15,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09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 00-0000),現值約15,000元,有機車行車執照、大新機車 行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聲請 人中華郵政存摺餘額952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5,95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支出約13,000元,已 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雲林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13,411元、利息32,770元,違約金6,437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7元,合計53,725元, 有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8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40,410元、利息114,571元,違約金15,212 元、劣後債權之違約金7,596元、費用828元,合計178,617 元,有陳報狀及現金卡債權金額試算表、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111,573元、利息366,527元及現金卡本金139, 761元、利息396,940元、違約金78,154元,另欠程序費用4, 116元、未繳利息及違約金13,007元,以上合計1,110,078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說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55 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444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195至211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因購買全國兒童週 刊雜誌社之商品而辦理消費性貸款,原貸款金額為15,000元 ,因新光行銷代償1,054元(此部分債權移轉由新光行銷另 行陳報),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11,594元、利息 35,222元、訴訟及執行費用1,109元,合計47,925元,有陳 報狀、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貸款債權計算 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163至17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現 金卡本金29,684元、利息89,614元、違約金11,127元、程序 及執行費用741元,合計131,16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 、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46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9,366元、利息163,368元,違約金17,70 0元、法訴費922元,合計231,356元,有陳報狀、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508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 0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嗣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與永豐銀行合併,由永豐銀行承 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債權,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人尚欠信 用卡本金133,667元、利息418,60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80元,合計553,452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說明書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0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5至27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調解 卷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13, 174元(見調解卷第217頁)。  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分別受讓自中國信 託銀行及滙豐銀行,至113年7月11日止,受讓自中國信託銀 行部分共4筆債權,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2,0 17,15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 64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3至128頁),受讓 自匯豐銀行部分係現金卡本金145,887元、期前利息21,564 元、利息462,102元、執行費1,344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 0元,合計631,397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2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9至 134頁)。  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 權,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 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匯豐(原中華)銀行,債權額100, 75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⒒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本金67,389元、 利息215,849元、違約金72,450元,合計355,688元,有陳報 狀、現金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  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新光銀行,截至113年9 月26日,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6,190元、利息48,696元、 訴訟費用1,203元,合計66,089元;消費性貸款本金1,054元 、利息2,900元,合計3,954元,上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合 計共70,043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3583號債權憑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175至19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0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3,000元後, 尚餘約2,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5,694,53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5,952元,仍尚有5,678,5 80元。依聲請人每月2,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36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5,678,580元÷2,000元÷12月≒236.60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罹患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89頁),上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13

ULDV-113-消債更-155-20250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819-20250113-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案(離婚及親權等部分已調解或和解成立)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13年10 月24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其請求金額 為1667萬1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67頁)。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嗣伊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意離婚 ,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計 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 額或價值‧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4所示存款、編號5所示股票 、編號7所示保險及編號9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惟無 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8萬8593元 ;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原告主張 」欄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29所示存款、編號30至 31所示保險、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編號35至40所示股票, 且附表一編號42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債務僅2903萬2922 元,總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3343萬2477元;經比較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3334萬 3884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為1667萬1942元,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67萬1342元 ,及自兩造離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 意離婚,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依 上開原告109年6月24日起訴時為基準日等情不爭執。惟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欄編號1 至4所示存款、編號5至6所示股票、編號7所示保險,且無編 號9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55萬 703元;而伊婚後剩餘財產僅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 辯」欄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16、19、21、24至27 所示存款、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編號35至39所示股票,並 無如該附表編號17至18、20、22至23、28至29所示存款、編 號30至31所示保險及編號40所示股票,且編號42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債務為5381萬6050元,總計為負數如附表一編 號43所示;經比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55萬703元,較伊婚後 剩餘財產負數為多,減後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已無餘額,故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如該附表編號45所示;再縱 認原告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惟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 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㈠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同年7月23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女丙OO、次女丁OO、三女戊OO(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 ,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㈡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併案離婚及親權酌定等提起本訴,兩 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意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再於111年12月28日及112年5月19日就親權併會面交往 及扶養費部分,在與本件合併審理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7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時和 解成立(見該家親聲卷第211至215及277至278頁)。  ㈢就本件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上開起訴時為基準日。  ㈣兩造同意於前項基準日,關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 款、編號5所示股票、編號7所示保險之婚後財產,及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16及24至27所示存款 、編號35至39所示股票之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5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667萬134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離婚事件 調解時合意離婚,該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09年6月24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 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9 年6月2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 值為43萬7610元:   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股價為 每股14.587元,計算價值為43萬76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矽盟公司112年5月19日函復該基準日「每股淨值」 表及113年4月23日函附該公司105年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三第 531頁、卷四第277至28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雖原告主 張其所有該股票係被告贈與而來,屬其無償取得財產,不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矽盟公司股票係被告 贈與而來,雖提出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節本(見本院卷 二第93頁)為證,然並無被告贈與矽盟公司股票之記載,反 而證明原告於109年有來自該公司之「所得額」,足見原告 於109年確為矽盟公司股東無訛;再依上揭矽盟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載原告係於「八年前正式擁有公司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77頁)及函附該公司105年股東名簿,可知原告 、被告於105年度分別所有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53萬8000股 (見本院卷四第281頁、第279頁),對照被告提出矽盟公司10 2年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5頁),記載被 告於該102年度「持有股份」53萬8000股,可知被告於105年 所有矽盟公司股數與其102年度所有股數相同,並無變更, 自無可能於105年度贈與原告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準此,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矽盟公司股票係被告贈與而來,屬其無償 取得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該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如 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43萬7610元。  ㈢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於109年6月2 4日基準日得扣除之數額為1萬9016元: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一卡通債務係其於109年6月24日 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應自其婚後剩餘財產扣除等語,業 據提出該一卡通MONEY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為證。雖被 告否認該債務存在,然兩造既於附表一編號3將該一卡通帳 戶於109年6月25日尚存餘額2萬47元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三第 209頁),則該帳戶內所存債務自應一併列入計算,但該一卡 通帳戶存款餘額2萬47元,係將109年6月25日即基準日次日 本不應列為債務之「生活繳費」5,484元扣減後所得數額(見 本院卷三第209頁),可知該5,484元債務未列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一卡通帳戶餘額計算,是於計算附表二編號9所示原告 債務時,應先將該兩造尚未列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卡通帳 戶計算之5,484元扣減,否則將重複計算得自原告婚後剩餘 財產扣除之金額。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一卡通 債務在1萬9016元(24,500元-5,484元)範圍內得列為其債務 扣除,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28至29所示存款,於109年6月2 4日基準日之餘額分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及18、22及2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婚後財產,然所指編號17及22、18及23銀行帳戶分別為兩造子女丙OO、丁OO名下所有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上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信託餘額及現值查詢(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所示)為證,則原告主張上揭銀行帳戶內存款實際為被告所有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或所提證據不足認屬被告所有,自不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其婚後財產,業據被告提出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該銀行帳戶109年6月24日基準日餘額為271萬4752元(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明確,雖被告抗辯其中7萬2163元屬其婚前財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惟原告既已同意就其中3萬6863元列入被告婚前財產(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應認該帳戶內存款僅267萬7889元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⒉次就附表一編號20信託財產專戶內有無被告婚後財產一節, 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查詢該專 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據復:經查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項下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於109年6月24日無基金餘額資料等語明確,有該銀行113年4 月19日信基字第113001501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73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提出該專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3、25 1頁)記載結果相符,至原告所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不過僅能證明被 告曾於109年度在該專戶受有7萬4334元金額之給付,不能證 明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在該專戶信託基金帳號仍有餘 額。再就附表一編號21信託財產專戶內究有若干金額屬被告 婚後財產一節,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該專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據復:被告於基準 日(2020.6.24)尚有華銀民生活期存款及新光多重資產基金A 合計17萬6924元及現金專戶帳號餘額23萬3962元,有該證券 公司113年5月2日華永財富字第1130000194號函(見本院卷四 第307及309、310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提出該公司信託專戶 財產報告書記載其現金專戶帳號餘額為2,551元(見本院卷一 第253頁),但與前揭該公司函復資料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應認上開金額總計41萬886元均屬被告婚後財產。另就附表 一編號28所示信託資金帳戶有無被告婚後財產一節,並經原 告聲請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 據復: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持有百達數位科技-美 元、NB美多企幾C2等兩筆基金,價值分別為4萬3993元、9萬 7592元,合計14萬1585元,有該銀行總行113年4月16日一總 信作字第00386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在卷可稽, 雖被告提出其96年7月23日結婚未久及109年6月24日之該銀 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本院卷頁次見附表)到院,然該證明 書記載之金額,均係被告於該兩日之基金原始投資金額,並 非該兩日實際帳戶內餘額,且兩造96年結婚至109年基準日 相距13年之久,被告於此期間在上開信託資金帳戶買賣進出 頻繁,被告既不能證明上揭基準日仍存在之兩筆基金係其婚 前買入,自應認屬其婚後財產無訛。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外幣儲蓄帳戶亦有被告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為證,足證被告於該銀行確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存在,且於該理財結單記載之102年5月7日(7 May 2013)查詢日尚有存款港幣9萬7292.43元無訛;嗣原告聲請本院函香港滙豐銀行查詢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若干?惟被告拒絕配合香港滙豐銀行對帳戶所有人應出具書面授權書(查核確認書)之要求,有本院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65、311至320、321至333、343頁)在卷可佐。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揭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到院,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外幣儲蓄帳戶,且已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7日查詢日尚有港幣9萬7292.43元存款無訛,又香港滙豐銀行依本院函詢亦僅要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出具書面授權書,並未否認被告於該銀行帳戶不存在,是本院依上開原告提出文件,認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在上開銀行帳戶內應尚有存款港幣9萬7292.43元,再依卷附臺灣銀行網站資料記載109年6月港幣匯率為1:3.793,計算約折合新台幣36萬9030元(97,292.43元×3.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屬被告婚後財產。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23、28至29所示金額均屬被 告婚後財產,就其中編號17及18、20、22及23所示金額,均 不足信為真正,惟就編號19、21、28所示存款,則堪採信, 另就編號29所示帳戶內存款在36萬9030元範圍內,堪以採信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 別為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保險,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 之價值各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為其婚後財產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之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及海外投資型保 單文件(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為證,足證被告確有保單號碼 00000000之保險存在,且其保險保額計劃為美金1萬8699.2 元、定期保費為美金600元,101年10月10日(2012/10/10)、 102年7月10日(2013/7/10)之現金價值分別為美金1萬1748.6 5元、1萬7093.17元(見本院卷二第109、115、117頁)無訛; 嗣原告聲請本院函香港滙豐銀行查詢該保險於基準日之責任 準備金(現金價值)若干?惟被告拒絕配合香港滙豐銀行對帳 戶所有人應出具書面授權書(查核確認書)之要求,有本院函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提出 上揭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及保單價值通知書到院,足 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存在,且其保單不僅於 102年7月10日現金價值已達美金1萬7093.17元,並計劃保險 保額為美金1萬8699.2元,又香港滙豐銀行依本院函詢亦僅 要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出具書面授權書,並未否認被告上開 保險不存在,是本院依上開原告提出文件,依該保單定期保 費為美金600元推估,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保單責任準備 金(現金價值)應已達計劃保額美金1萬8699.2元,再依卷附 臺灣銀行網站資料109年6月美金匯率為1:29.58,計算約折 合新台幣55萬3122元(18,699.2元×2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屬被告婚後財產。  ⒉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所示保險亦為被告婚後財產,然該 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別為兩造子女丙OO、丁OO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上揭保險要保書兩件(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1 49至151頁)到院,則原告主張上揭保險實際為被告所有一節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不過提出該兩保險保單帳戶價 值季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189至192頁)為證,自 不足認該兩保險屬被告婚後財產。   ⒊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屬被告婚後財產,惟 僅在該保險價值55萬3122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範圍, 則不足採,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1所示保險亦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云云,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 日之價值分別為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各有1萬5000元 屬被告婚後財產,然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一 第467頁),並無記載上開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 若干,反而被告提出其網路銀行查詢所列各該基金於109年6 月24日基準日之「單位數庫存餘額/實收金額」,依序為4,2 31元、3,770元、4元(均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各該網路銀行 查詢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41、243、245頁)在卷可稽,自堪 信屬實。準此,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於109年6月24 日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本院認定」欄所示。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股票非屬其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矽盟公司股票53萬80 00股,雖係其婚前取得,但依該公司於兩造96年6月24日結 婚時每股淨值10.655元與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每股淨值14.5 87元比較,計算差額211萬5416元,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就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夫或妻之財產分 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1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 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矽盟公司係於兩造婚前87年2月 12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所有公司股 票53萬8000股,係其婚前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被告提出矽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矽盟公 司53萬8000股股票係其婚前取得,自屬其婚前財產。雖該公 司股票之「每股淨值」於96年6月24日至109年6月24日間, 自10.655元成長至14.587元,然此不過係依企業會計準則就 公司資產總計減負債總計後所股東權益,再依該股東權益所 佔股票總數比例所得之每股淨值,不能謂被告婚前取得之股 份價值,因股東權益增值即變為婚後財產,否則如股東權益 減損時,豈不可謂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設例如夫妻之 一方婚前購買A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持有至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無買入或賣出,不論每股漲至1,00 0元或跌至10元,該股票之性質始終為婚前財產不變,不能 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該漲價之差額即變為婚後財產而 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跌價之損失可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此股東權益增值所致每股 淨值之增加,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所致,尚非民法第10 17條第2項所稱孳息。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0所示股 票增值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債務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 所示,計算後附表一編號42債務總計為2903萬2922元:  ⒈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房 地(下稱瑞雲街房地),係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基金及所有 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莊敬路房地)所 得,於婚後以總價1750萬元購買者,故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購買房地所負債務,該1750萬元均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等語。原告就被告曾以其婚前莊敬路房地貸款 1200萬元,清償上開婚後購買之瑞雲街房地尾款,同意列為 其債務扣除外,就其餘550萬元買賣價款則否認係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查被告所指該550萬元買賣價款,係除上開貸 款1200萬元外,其先於99年12月18日、24日、100年1月7日 以荷蘭銀行支票分三筆給付賣方之各17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 475至481頁)及尾款扣除貸款以外之25萬元,並謂該第1、2 筆各175萬元款項來源,係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所得款陸續 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及出售婚前持有景 順日增基金所得款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自該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17日、22日滙出200萬元 、70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2日滙出80萬元至上 開荷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另第3筆175萬元款 項來源,則係其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貸得上開1200萬元後, 於100年1月7日將其中175萬元匯至上開荷蘭銀行帳戶內(見 本院卷四第99頁)。惟被告指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提 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並未記載 各該股票之買入日期係在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前,反而該 餘額表左上角記載「資料日期」96年7月23日係在兩造結婚 後,已不足認其出售之股票屬其婚前財產;又被告指其出售 「婚前持有股票」所得款陸續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內,但經本院比對該兩銀行帳戶,記載存入來源之售 出股票大多與上開被告所謂之「婚前持有股票」不同,相同 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7筆,金額不超過25萬元,華南銀行 帳戶更僅有4筆,金額甚至不超過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該兩 銀行帳戶往來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21頁、第105頁)與 上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資比對;再依被告出售「婚前持 有股票」後將售股所得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之起日及當時存款餘額觀之,被告將其售股所得存入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29日起,存入前該帳戶內存 款餘額為272萬3721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存入其華南銀 行帳戶之期間係自99年7月7日起,存入當日該帳戶內存款餘 額為70萬9153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此距兩造96年6月24 日結婚日已3年餘,足見該兩銀行帳戶內上開起算日之存款 餘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當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已超過被告其後兩筆匯出款總計270萬元(見本院卷四 第101、103頁)、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亦與被告所指匯 出款8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甚為接近,是縱認被告所 指「婚前持有股票」售出款係其婚前財產,亦早與該兩銀行 帳戶內已存在之婚後財產混同,自不能認其後於99年12月17 日、22日滙出之270萬元、80萬元係被告之婚前財產;另被 告謂其曾售出婚前持有景順日增基金並將所得存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固已提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 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到院,縱認該基金係被告婚前所買,但 被告於96年8月16日存入該基金售出款60萬元後,迄同年月2 0日即已支出金額逾7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往來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在卷可查,則該60萬元基 金售出款亦早與被告婚後財產混同,自不足認被告事後於99 年12月17日或22日滙出之200萬元或70萬元,尚包括其96年 出售基金之婚前財產;第3筆175萬元之款項來源,既屬被告 貸款1200萬元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而該1200萬元 貸款係被告以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而償還一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全數列入被告所負債務扣除,已如前述, 自不能再重複評價,認該175萬元款項來源為被告婚前財產 ;至尾款扣除貸款以外之25萬元,既係被告於100年1月28日 購買瑞雲街房地給付尾款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75頁),其 款項來源自不可能係事後100年6月19日出售莊敬路房地後收 取之款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卷三第485頁),顯非屬被 告以婚前財產清償者。準此,被告抗辯其購買附表二編號2 所示瑞雲街房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750萬元債務,在以出售 莊敬路房地所得款項清償貸款1200萬元範圍內,堪信係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逾 此範圍,則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台中向上路房地)之部分頭期款806萬元,係其 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所得2556萬元,扣除前項清償瑞雲 街房地價金1750萬元後而支付者,亦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購買房地所負債務,故該806萬元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08年間購買台 中向上路房地,總價金2688萬元,108年2月26日該房地因買 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台中向上路 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3至 434頁、卷二第215至222頁)為證,而上開莊敬路房地係被告 於100年6月19日始出售,並於100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 間收取全部買賣價款,亦有被告提出該莊敬路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永慶集團出具之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9至 205頁、卷三第48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婚後於108年間所 購台中向上路房地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不可能由兩年後100 年間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而收取之價金清償,至被告提 出其108年1月為給付台中向上路房地第1至3期價款前而存入 款項之華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 四第139至143頁),不過僅能證明其於107年間有若干金額存 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並不足證明各該存入金額係其2、3年 後出售莊敬路房地所得甚明,是亦不足認被告曾以出售婚前 莊敬路房地所得財產清償婚後購買台中向上路房地所負債務 。準此,被告抗辯其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中向上路房地 所負部分頭期款806萬元之債務,係其以出售婚前所有莊敬 路房地所得價款而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抗辯其曾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得款 388萬3648元、賣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婚前股票得款733萬948 0元,全部用於支付兩造婚姻關係中家庭開銷,亦係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家庭債務,故該388萬3648元、733萬9480元均 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扣除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謂已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 ,固已提出該銀行基金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到 院,然該明細表內所列13筆基金「憑證號碼產品名稱」欄, 僅有兩筆名稱記載為「00000000...」,似表示日期在兩造9 6年6月24日結婚前,其餘11筆記載卻介於「00000000...」 至「00000000...」間,似表示係在兩造結婚後始購買者, 已難認全係被告婚前購買而屬婚前財產;再被告就上開13筆 基金出售所得,究竟清償附表一所載何筆已列入計算之婚後 財產,全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謂賣出之「 婚前股票」,雖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兩紙(見本院卷一 第485、487頁)及96年7月23日大盤統計資訊、每日收盤行情 (見本院卷三第47至84頁)到院,但上開兩紙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左上角「資料日期」分別記載109年6月24日、97年7 月23日,均在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後,已不足認該兩紙餘 額表所載股票係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其中卷一第487頁餘額表 ,即前揭被告提出用以證明清償瑞雲街房地價金之文件,業 經本院敘明該餘額表記載之股票不足認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再依被告提出前揭文件,不僅無從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出售 其所謂之「婚前股票」及出售得款金額若干,亦不能認定被 告究竟清償附表一所載何筆已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是顯不 足認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準此,被告 抗辯其曾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編號5所 示婚前股票,得款388萬3648元、733萬9480元全部用於清償 其婚後家庭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債務均存在如「被告抗 辯」欄所示,僅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1200萬元範圍內,堪以 採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是各該債務數額應認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連同附表二編號1金額加總 ,附表一編號42所示債務總計為2903萬2922元。     ㈨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間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 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6月24日係在上開修法前 ,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 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 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 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 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 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 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 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 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 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 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 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事均由打掃阿姨 負責,費用由其支出,接送子女上下課及下課後輔導子女課 業由其負責,晚餐由其買回家給原告與子女食用;婚後同居 開銷全數由其支出,原告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程度顯然低落,且原告於婚姻期間動輒離家數月 至一年不等共四次等情為由,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然為原告 所否認。查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丙OO、次女丁OO、三女戊OO,分別為96年12月2日、98年9月 19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序約為17歲、15歲及9歲,迄1 08年10月間原告離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長達約12年,嗣原 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本訴,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 解時協議離婚,109年11月間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搬出與原告 同住。雖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家庭費用 全由其支出,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 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定,是夫妻對於家庭勞務及生活費用 支出,本當依其能力協力完成,非得謂夫妻一方對金錢支出 ,他方對婚姻及家庭即當然無貢獻;又被告謂其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子女上下課及課後輔導乃至晚餐均由其負責 ,原告對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程度顯於低落云云,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果屬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 生活依賴應較原告為重,豈能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前往與原 告同住;再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動輒離家數月至一 年不等共四次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若真有於兩 造婚姻期間多次離家情事,原因亦非可一概而論,尚難遽認 應以此為由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準此,揆諸前項 說明,不足認原告有何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 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是縱認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及婚後 財產之增加有付出及貢獻,亦不能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故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適用,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10「本 院認定」欄所示53萬168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 編號43「本院認定」欄所示2591萬2058元,據此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4「本院認定」欄所示2538萬 371元(25,912,058-531,687),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 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5「本院認定」欄所示1269 萬185元(25,380,3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1269萬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9年6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1 存款 華南銀行南松山(帳號:000000000000) 270 270 270 見卷一第406頁 2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37 6,037 6,037 見卷一第407頁、卷二第91頁 3 LINEPAY MONEY一卡通帳戶 20,047 20,047 20,047 見卷三第209頁 4 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 3 3 見卷三第31-33頁 5 股票 有限責任台灣主負婦聯生活消費合作社319股 3,190 3,190 3,190 見卷一第75頁 6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 0 437,610 437,610 見卷二第93頁 見卷一第75頁、卷三第531-538頁 7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被保險人:甲○○,保單號碼:0000000000) 83,546 83,546 83,546 見卷三第121頁、卷四第237-239頁 8 總計金額 113,093 550,703 550,703 9 債務 -24,500 0 -19,016 見附表二 10 剩餘財產 88,593 550,703 531,687 被告(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1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8,185,650 28,185,650 28,185,650 見卷一第433-434頁、卷二第215-222頁、卷三第543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12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8/10000) 13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權利範圍全部) 20,424,110 20,424,110 20,424,110 見卷○000-000頁、卷二第211-214頁、卷三第543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14 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 存款 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335,918 335,918 335,918 見卷一第467頁 16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6,544 186,544 186,544 見卷一第471-473頁 17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丙OO;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0 0 無 見卷三第309頁 18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丁OO;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0 0 無 見卷三第312頁 19 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677,889 2,642,589 2,677,889 同右 見卷一第463-465頁 20 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4,334 0 0 見卷一第371頁 見卷三第223、251頁 21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A號) 410,886 2,551 410,886 見卷一第367、369頁、卷四第309-310頁 見卷一第475頁、卷三第223、253頁 22 華南銀行信託帳戶(丙OO) 146,680 0 0 見卷三第273頁 同左 23 華南銀行信託帳戶(丁OO) 146,676 0 0 見卷三第275頁 同左 24 星展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76,770 76,770 76,770 見卷一第469頁 25 星展台灣商銀松山分公司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2 2 2 見卷二第103、459頁 26 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248,332 1,248,332 1,248,332 見卷一第479、483頁 27 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81,155 81,155 81,155 見卷二第107、233-235頁 28 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資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1,585 0 141,585 見卷三第225頁、卷四第271頁 見卷一第477頁、卷三第225頁 29 香港滙豐銀行外幣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註1) 700,000 0 369,030 見卷二第109頁 無 30 保險 香港滙豐銀行海外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乙○○,保單號碼:00000000)(註2) 3,000,000 0 553,122 見卷二第109-122頁 無 31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被保險人:丙OO、丁OO,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 817,470 0 0 見卷一第185-192頁 見卷三第145-151頁 32 基金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商品代號:010028) 150,000 4,231 4,231 見卷一第467頁 見卷二第241頁 33 匯豐中國A股匯聚基金(商品代號:030039) 150,000 3,770 3,770 見卷二第243頁 34 聯博國際醫療基金(商品代號:1605) 150,000 3 4 見卷二第245頁 35 股票 元大臺灣50反1股票12000股 113,880 113,880 113,880 見卷一第485-487頁 36 華新科統一9C購04股票6000股 18,000 18,000 18,000 37 潤泰全股票1000股 69,100 69,100 69,100 38 世界群益98售03股票14000股 42,000 42,000 42,000 39 遠東銀股票268股 3,002 3,002 3,002 40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8,000股 2,115,416 0 0 見卷一第91頁、卷三第531-538頁 見卷二第461-465頁 41 總計金額 62,465,399 53,437,607 54,944,980 42 債務 -29,032,922 -53,816,050 -29,032,922 見附表二 43 剩餘財產 33,432,477 -378,443 25,912,058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44 夫大於妻之差額 33,343,884 0 25,380371 45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16,671,942 0 12,690,185 註1:港幣兌新台幣以臺灣銀行網站提供109年6月境外電商匯率    1:3.793計算 註2:美金兌新台幣以臺灣銀行網站提供109年6月境外電商匯率    1:29.58計算 附表二(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 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期日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8.3.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貸款 17,032,922 17,032,922 17,032,922 見卷一第489頁 2 100.1.28 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房地價金 12,000,000 17,500,000 12,000,000 見卷一第199-205頁 見卷一第199-205頁、卷三第475-493頁、卷四第97-127頁 3 108.1.22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之部分頭期款 0 8,060,000 0 同右 見卷一第199-205頁、第433-434頁、卷四第139至143頁 4 96.7.23-109.6.24 星展銀行賣出之婚前基金 0 3,883,648 0 同右 見卷一第491頁 5 96.7.23-109.6.24 賣出之婚前股票 0 7,339,480 0 同右 見卷一第485-487頁、卷三第47-84頁 6 109.6-109.7 一卡通債務 24,500 0 19,016 見卷三第211頁 同左 7 總計扣除債務金額  24,500 0 29,032,922 53,816,050 (原告債務)19,016 (被告債務)29,032,922

2025-01-10

TPDV-110-重家財訴-7-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9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 嗣原告與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 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 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及登報公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附此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2%,借款期限至1 01年10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中華銀行 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 欠債務,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37萬2,914元。伊已 因分割而合法受讓債權,被告自應對伊為清償所欠本金及依 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35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09

TPDV-113-訴-4977-202501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廖玥琇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林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8,000元 、3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自用及投資資金短缺,以 及女兒需繳學費等原因,急需資金周轉,故由原告向滙豐商 業銀行申辦線上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11年9月29日獲撥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隨後陸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 分次交付全部借款予被吿。被告起初固有按月轉帳至滙豐銀 行所指定之帳戶繳納幾次本息,但並未如約於其所稱之同年 底前返還部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雙方於112年1月29日 合意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以證明雙方之借貸契約關 係,並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雙方約定自 該日起,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金,並按法定利率5%支付利 息。詎料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亦未 支付雙方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嗣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 告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有任何給付。依雙方借貸 契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吿)如有怠於支付利 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即原告)得隨 時终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及第4項約定: 「本借貸契約依前項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 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故原告應得終止雙 方間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借用金錢之全部及積欠之 利息。原告依上述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借貸契約,並以本起訴 狀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吿返還借貸本金46 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31,200元(原告僅請求112年3月至11 3年6月,共計16個月之約定利息,其計算式:468,000×5%÷1 2×16=31,20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 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 影本為證;另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尚積欠未清 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及積欠已發生利息31,200元等 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18-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1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08元自民國 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887-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彭紹銓(原名:彭錦春、彭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25元,及其中新臺幣84,700元自民國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2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 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 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中華商銀 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823-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程姿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5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35元自民 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簽帳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935元、已到期利息12,020元、 違約金5,236元,共計137,191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 付。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91元,及其中 11 9,935元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36元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9,935元、已到期利息 12 ,020元、違約金1元,共計131,9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817-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本件原 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 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最高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88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