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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陳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三 )。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 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有信 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7,530元,其中 尚欠本金56,08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143元(計算式 :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 日/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2年11月10日止計4,989元,加 上第二段前開轉呆日翌日:112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154元,附表2-1)及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共300元(含逾期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編 號1之利息未清償;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 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參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五,原證四) (二)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14.99%(原證五)。 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 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942,549元,其中尚欠本金824, 21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8,334元(計算式:第一段期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日/最近一 期帳單結帳日:113年4月12日止】,計80,084元加上第二段 轉銷呆帳日翌日:113年4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38,250元,附表2-2)及及如附表一債權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原證六),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或依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聲明)之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約定書第七條),月付金利息係依每 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 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十五條)。被告 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十二條),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 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 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 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 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原證二),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2024-11-08

TPDV-113-訴-4507-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張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86,793元(含本金158,405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16,0 00元,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率按利息11.99%計算, 且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262,934元(含本金227,032 元)未為清償。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 表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4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68元,及其中新臺幣755,878元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 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 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 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 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 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8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 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68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 時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6,498元),及 其中755,878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846,294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 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724元),及其中949,855 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後再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計息之本金額變更為755,878元,核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 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 (下同)928,881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上開借款經優先償還被告 信用貸款814,881元後,剩餘114,0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 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分48期,自每筆動 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 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 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5月24日止, 尚積欠846,294元(內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 月24日止利息55,724元),及其中本金755,878元自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 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伊是跟花旗銀行借款,而非星展銀 行,且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有誤,伊在110年有還款2、3萬 及幾次幾萬轉帳,應只尚欠60幾萬或70幾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 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貸款撥款明細、111年2月至112年11月信用貸款 帳單、信用貸款單彙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26、39、63- 107頁)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 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原告已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原告 之債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至被告所辯 其另有清償數筆數萬元款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訴-295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周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 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 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5萬4,90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462元、違約金1,200元、 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計6萬5,17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44),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 日止,申請動用金額300萬元,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2 日止,已積欠本金41萬4,1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78 6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47萬2,174元未按期給付。依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0 信用卡 6萬5,170元 5萬4,90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借款 47萬2,174元 41萬4,18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9% 共計 537,344元

2024-11-06

TPDV-113-訴-392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零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本金及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僅請求本金 (見本院卷第 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 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 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7月26日為止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萬2,09 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3-訴-425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盧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 規定,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 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6,6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5,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向花旗銀行借貸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 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 3年8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訴訟所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76萬5,546元 249萬5,954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期前利息: 26萬9,592元

2024-11-01

TPDV-113-訴-4364-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66元,及其中新臺幣98,133元自民 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168,047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 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花旗銀行已自民 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受讓,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性質接近一般繼受,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66元,及依附表一 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捨棄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1,200元 ,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66元,及依附表一 所示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1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0年3月2日向花旗 銀行申請滿福貸18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6262-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就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5日 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利息則依年息5.99%固定計算,並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而月付金利息係依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倘延滯繳交當期款項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花旗銀行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8月30日結算時止,尚欠53萬4,621元(其中48 萬7,341元為本金、4萬6,08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 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帳務系統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3萬4,621元 48萬7,341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518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孫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7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8年7日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69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941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元,合計8,21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9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33,000元,每筆動用金額之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信用貸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11年6日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5,773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17,546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554,21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查詢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利 率 1 7,269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14.99% 2 535,773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3.99%

2024-10-28

TPDV-113-訴-4363-202410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李承祐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新臺幣532,000元(即星 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之債權釋明文件(須可看出借款 金額、利率、違約金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2

PTDV-113-司促-1039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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