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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詹葳璇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寶同 被 告 李永圳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1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判處拘易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 (下同)34,842元,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啟宏骨科診所、辰欣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82號卷內,下稱附民卷),被告雖然對於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啟宏骨科診所之醫藥費用支出不爭執,然爭執辰欣 中醫診所醫藥費用之支出,並辯稱原告應證明治療是否為必 要費用,因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擦挫傷等語,惟參酌附民卷內 之啟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尚有記載病名「右前胸壁挫傷 、雙膝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側手肘挫 傷、頭暈」,醫囑就診期間右前胸壁仍持續不舒服及關節瘀 青腫脹」等情,可證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大多為擦挫傷導 致瘀青腫脹,而須休養8星期以上,可見原告非經相當時日 之治療及休息,難以痊癒,且原告既係車禍之隔天即前往辰 欣中醫診所就診,共應診8次,其中煎劑藥費22,500元雖較 高,但既是經專業中醫師診斷後認為係治療上需要,自屬醫 療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因支出34,842元醫藥費用受有 損害,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26,3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 頁),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該 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表所 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567元(如附表所示),加計鈑 金3,000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20,567元(計算式:17,567+3,000元=20,567元),原 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種植火龍果販售,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 原告受有8星期不能工作,共32,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8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 有右前胸壁挫傷、雙膝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挫 傷、雙側手肘挫傷、頭暈等傷害,應休養8星期以上,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五年制護理科畢業, 雖係待業,但從事種植火龍果販售,每週收入3,000-0000元 不等,名下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2分之1),存款約9萬元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姻狀態等,如上開刑事 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8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67,40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4,84 2元+機車修理費用20,567元+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167,409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左轉車未禮直行車 之原告先行,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應負次要責任,兩 造復同意本件車禍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本院認 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後,應減為117,186元(計算式:167,409元×70%=117,186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17,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350÷(3+1)≒6,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 ,350-6,588) ×1/3×(1+4/12)≒8,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50-8,783 =17,567】

2024-10-15

TLEV-113-六簡-268-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順發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87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未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申請核准許可 ,即在訴外人魏元埤所有之○○市○○區土溝段1533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4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放置堆肥。案經被告會同農業局、工務局、環境保 護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區公所等機關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往系爭土地聯合稽查會勘後,農 業局於111年6月15日檢送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函請被告就 主管法令部分核處。 (二)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乃於111年6月 2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陳述意見後 ,被告仍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堆肥,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臺南市政 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1項規定,作成111年10月25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 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命其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於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為其岳父魏元埤所有,平日種植火龍果等耐旱作 物,並無放置大量堆肥之情事。惟魏元埤身體健康不佳而 委由原告耕作,因當地水源不足,其一直種植耐旱作物, 並無違法行為。而因原告在系爭土地附近另行租地種植蓮 子,收成前須施用有機肥,乃購買有機肥料後遂堆置在系 爭土地上,嗣後旋即使用完畢而回復原狀。 2、原告堆放肥料數量非多、放置期間甚短,並非長期固定堆 放肥料,無端遭人檢舉。被告未予詳查且未先行勸導逕予 裁罰,實難甘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區域計畫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南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 資源之保育利用,確保土地發展之秩序,於非都市土地範 圍內,依土地使用之目的與需求之不同,劃定不同之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並依土地之性質給予不同強 度之容許使用條件以為管制,俾確保土地有效、合理及永 續發展。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 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使用;同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 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2項,土地 使用人即應依土地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定之容許使用項目 使用,如經查獲有未依容許項目使用之行為,主管機關即 應予處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 2、農業局於111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發覺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堆 肥、未種植作物,不符合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使用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以下,被 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附表一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請其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限期 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 原狀,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相關機關聯合會勘 紀錄,現地已堆置大量堆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放置大 量堆肥顯與現場呈現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會勘後,於111年6月22日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則於111年6月30日以陳述書方式向被告陳述系爭土地之 堆肥為短暫堆置,用於原告於系爭土地附近農田,作為種 植蓮子施肥之用,非長期堆置,暫時堆置之堆肥,應視為 農作產銷設施之一。惟農業用地作堆肥舍(場)使用應先 申請容許,並取得許可後始得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堆 肥,並無取得許可使用,又經被告簽會農業局再次審認, 農業局確認不符農業使用,其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放置堆肥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二)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完成改正,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 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農業局111年6月 15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暨 111年5月31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現場紀錄表、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111年6月22日南市地 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原告111年6月30日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111 年10月25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4 1頁)、被告111年10月25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訴願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區域計畫法   ⑴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 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⑴第11條第1款:「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 、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 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   ⑵第13條第1項第5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 ,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 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 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 其設施使用者。」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⑴第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 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⑵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 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 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 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第3 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 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 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⑶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㈠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㈢農作產銷設 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附帶條件:一、本款應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二、上 開審查辦法規定之堆肥舍(場)許可使用細目,不得位於 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⑴第3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 作產銷設施。」   ⑵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 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⑶處分時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農作產銷設施分 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 營之設施。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 設備使用之設施。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 、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 業場所之設施。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 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五、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六、其他農作產 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第2項)前 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三)原告在系爭土地放置堆肥之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 表一規定:   1、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 其附表一規定,在區域計畫法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劃定 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依其適用項目類別進行管制 。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原則上以農作使 用為限,倘欲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則應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否則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之違章行為。而主管機關除得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處分,旨在課 予義務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 大,自應以能有效除去違規狀態者為處分對象,故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之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 屬限期改善處分之義務人。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依前揭規定,原則上以農作使用為限,倘 欲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則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經其核准,否則即屬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違 章行為。對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其附表一規定,農業 設施包括農作產銷設施,而「堆肥舍(場)」屬於農作產 銷設施中「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類別,且該附表一就堆 肥舍(場)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一、堆肥舍(場)應 敘明相關處理設備名稱、數量、每日處理量。不得露天堆 置原物料,原料以農業生產後之副產物及剩餘物為主,不 得混入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之事業廢棄物。二、堆肥舍(場)之設施面積,按其每日處 理量,以每立方公尺得興建100平方公尺為原則,樓地板 最大興建面積以990平方公尺為限。」而被告於111年5月3 1日會同農業局、工務局、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等機關,前往系爭土地聯 合稽查會勘時,系爭土地上露天堆置大量肥料且未種植任 何作物等情,此觀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使用現況聯合稽查 會勘紀錄及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即明。 且原告亦自承:會勘當時系爭土地並無種植作物,其在系 爭土地集中堆肥係用於附近其他土地種植蓮子而非系爭土 地;堆肥數量約莫是10幾車、每車約8噸左右(見本院卷 第130頁、第157頁、第155頁)等語。原告在系爭土地放 置堆肥之行為既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5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其核准,亦違反 堆肥舍(場)不得露天堆置原物料之規定,其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甚明。   3、原告固主張:其因在系爭土地附近租地種植蓮子,收成前 須施用有機肥,乃購買有機肥料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其堆 放肥料數量非多、放置期間甚短,且嗣後旋即將肥料施用 完畢,並無長期固定放置肥料之違章行為云云。然按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以農作使用為限,倘欲作農作產銷 設施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業如前述。原告在系爭 土地附近租地種植蓮子而購買有機肥料堆置在系爭土地之 舉雖屬從事農業相關行為,惟其既未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 物且露天堆肥數量已約80餘噸,顯已將系爭土地專作為堆 肥場使用,其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第5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 ,主管機關實無從於事前審查並於事後管制其堆置數量、 面積及方式,倘眾人均為己身便利而隨意在農業用地上堆 置物品,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管制之法秩序無從建立,亦難 落實前述區域計畫法所定使用分區用地管制之立法目的。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並不可採。 (四)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完成改正,核屬適法:   1、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對違反同法第15條規定之責任態 樣,包括裁罰處分及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管 制處分。裁罰處分係以具有可歸責性之違規行為人為對象 ;而限期令恢復原狀處分所規制之公法上義務係為實現公 共利益為目的,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如義務人不遵從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再對義務人按次裁處罰鍰。   2、查原告在系爭土地放置堆肥之行為既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並經其核准,亦違反堆肥舍(場)不得露天堆置原物料之規 定,從而,被告認定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 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 處,自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予詳查且未先行勸導逕予裁罰,實難 甘服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 有明文。該條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依該條 規定,行為人不得以其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為由主張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該條但書所指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按 其情節」,係針對導致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具體特殊原因而 論,例如基於外國人之原因,入境他國而不知曉與本國不 同規定之情形。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 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 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 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無可避免性 。查區域計畫法所定使用分區用地管制施行多年,眾所周 知,對照原告前揭行為情狀,尚難認其錯誤具無可避免性 ;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並無先予告誡始得裁處之規 定,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先行勸導逕予裁罰為由,主張原 處分違法。而臺南市政府為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而 訂定裁罰基準,其第3點第1項規定:「違規案件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其 附表一(節錄)明定:對行為人違反使用面積5,000平方 公尺以下者,第1次裁罰6萬元。該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乃臺 南市政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 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 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前揭附表依違反使用面積、裁罰對 象及違反次數而定其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 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意旨無 違,被告裁罰時自應適用。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按其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度之罰鍰6萬元,其就罰鍰之裁量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放置堆肥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明確,而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完成 改正,核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 命其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11

KSBA-112-訴-201-2024101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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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丞(原名林子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8時40 分許」更正為「8時39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許振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振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林瑋丞辯稱:我忘記付錢、沒有印象了等語。然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將本案兩次分別拿取之商 品放在其後背包、褲子口袋(113年8月5日犯行)或自行攜 帶之塑膠袋內(113年8月7日犯行)加以遮掩;衡諸常情, 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 手上、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推車,避免引起誤會,導 致店員或安全人員上前關切,倘因故一時無法手持或覓得購 物籃、購物車,而暫時將選定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內或袋 內,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 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 任,致生訟累。被告於離開超商時,仍未將背包及褲子口袋 內、塑膠袋內之商品拿出,顯見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 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2次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96元、59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兩次分別所竊得之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 、安全延長線1個、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 實濾掛式咖啡1個、紅牛飲料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2年8月5日8時39分許之犯罪事實 林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卡力餅乾壹包、白醬歐姆蛋燴飯貳個、安全延長線壹個、冷凍章魚燒壹個、火龍果超值盒壹個、果實濾掛式咖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7日2時48分許之犯罪事實 林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林瑋丞(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丞(原名林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超商副店長許振宇管 領之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安全延長線1個 、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實濾掛式咖啡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6元),得手後藏放至其隨身包 包,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再於112年8月7日凌晨2時48分許, 在上址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許振宇管領之紅牛 飲料1瓶(價值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振宇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瑋丞坦承於112年8月5日8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 超商拿取上揭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安全延 長線1個、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實濾掛式 咖啡1個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及涉有竊 盜犯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然本案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如上,且經告訴人許振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在卷可稽 ,應認為真,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11

KSDM-113-簡-259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尊(原名黃天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天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行經辛珮蓉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時,見辛珮蓉之友人交 與辛珮蓉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價值共約新 臺幣25,200元)置於上址門廊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嗣因辛珮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林天尊,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辛珮蓉領 回),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天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人 辛珮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拿取置 於門廊地上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覺得這不算是偷,其是想 將該等物品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等物 後即行離開,經被害人發現該等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物品,嗣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 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 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 照片、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 頁、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擅自拿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於案發 時係置於被害人住處之門廊,該處係明顯內凹而有別於屋前 道路的特定空間,且該等物品當時之狀態均屬完好,戒指、 項鍊等物復均有完整之紙盒包裝等情,有前引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卷 第25至35頁),即均屬一望即知係他人所有而非遭棄置之物 ,被告竟擅自拿取上開物品離去,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 人物品之行為。又一般人因一時方便、尚待利用等各種因素 而將所有物暫置於自家屋前之情形,在我國尚屬常見,若無 明顯棄置不顧之跡象或開放取用之告示,任何人均不得任意 拿取,乃當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一般辨 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未經同意不能隨意拿取別人之物 ,其知悉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 ,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欲將上開物品交與警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另陳稱其當時身上有行動電話(參本院卷第128頁), 若被告確有報警處理之意,衡情自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殊 無擅自攜離上開物品之理;況被告係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 分許拿取上開物品,迄於同日23時5分許始為警查獲(參警 卷第11頁),其間歷時約1個半小時,有甚為充分之時間可 供被告尋求警力協助,但被告均未曾主動將上開物品交與員 警,益見被告空言所辯實甚悖於常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有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 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 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因 車禍休養中而無業,仰賴母親資助(參本院卷第12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雖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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