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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健志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 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光碟檔案,然取得上開資料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利 訴訟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A女 (即告訴人AW000-A112555)民國112年10月3日調查及113年 2月26日、5月13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 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 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 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 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 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 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 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 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A11255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 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光碟檔案部分,核 其檔案內容分別為告訴人調查錄音(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偵訊錄音(附表編號2、3),分別含有告訴人聲音、 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以保密。而經本院訊問後,檢辨雙方均同意拷貝刪除 人別訊問後之錄音光碟(即不含告訴人影像之錄音光碟,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卷第21頁),且聲請人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 認為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參照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 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檔案內容 卷證名稱及所在 1 A女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詢室之警詢錄音 偵卷第35-46頁警詢筆錄 2 A女於113年2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149-156頁訊問筆錄 3 A女於113年5月13日在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505-509頁訊問筆錄

2025-03-05

KLDM-113-聲-1209-20250305-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37711號、 第3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本案係在112年9月19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收文日期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 ),自應適用現行智審法之規定。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前段規定,為第二 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涵蓋「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 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刑事案件」、「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 4之罪之刑事案件」、「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 罪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並依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 、第58條第1項規定,非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 ,均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審法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 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藥事法第87條等罪,俱非智審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類型,則被 告等不服原審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04

IPCM-114-刑智上訴-5-20250304-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修 邱智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張耕碩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簡妥芸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案件執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㈠、為 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 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㈡、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 直接發問。㈢、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㈣、於證據保全 時協助調查證據。㈤、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㈥、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為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審理上開案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審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3-03

IPCM-113-刑營訴-1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碩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   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 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 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 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 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 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積極發展「奈米銀 水溶液是否具有抑制流感病毒B型、A型、H1N1、H3N2、腸病 毒71型、68型及克沙奇A16病毒」之功效,而向長庚醫學新 興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委託檢測,經該中心出具檢測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在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系爭報 告,並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 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核屬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 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 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 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3-補-1734-20250303-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 層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 績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徐宏昇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 ,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 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 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 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 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 之聘僱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 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徐宏昇律師為本案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 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 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 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 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公司106年3月31日簡便行文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至2頁。 2 告訴人公司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1至6頁(第2至3頁置彌封袋)、第10至18頁(置於彌封袋內)、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頁、第37頁。 3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83至87頁(置於彌封袋內)。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之告證12至20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3至226頁。 5 106年9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21至23頁。 6 告訴人113年9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之告證21、23 、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54至58頁、第61至65頁、第85至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0號卷第217至229頁、第235至247頁。 7 證人杜維武10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至13頁。 8 被告異常列印紀錄說明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2頁。 9 證人李政達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為瑤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77至80頁。 10 被告帳號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94至100頁。 11 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02至108頁、第110至113頁。 12 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保護教育訓練講義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4至171頁。 13 證人楊森山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群智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14 證人陳志和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王昭瑞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8頁。 15 新竹地檢106年11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證物勘驗照片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41至243頁、第249至264頁。 16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一第14至21頁。 17 被告雷鳴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與被告相關之告訴人公司15A廠於105年8月15日之組織圖、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24至135頁、第142頁、第152至159頁、第176至184頁、第195至202頁、第207至210頁。 18 告訴人113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19 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告證32、3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31至116頁。 20 告訴人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17頁。 21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2 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23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2025-02-27

IPCM-114-刑營秘聲-6-2025022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文魁即蔡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震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讀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期間,擔 任被告李震山教授助理,協助教學,發表研究成果受著作權 法保障。原告表達著作之內容,作為評閱大學部學生成績衡 量標準,卻於服兵役時,被國防部送至精神病院,而被告擔 任司法院大法官,與國防部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傳訊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之法官及調查 員,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教學,另傳訊成功嶺替代役管理員 ,以證明原告有至成功嶺服兵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憲 法第1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以: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 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 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 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 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所主張合於著作權法之著 作,客觀上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而 原告近年已多次以本件相類事實,主張被告以支付鐘點費為 由,請其代課而未給付,認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理由提起訴訟 ,多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其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檢察 署113年10月22日駁回非常上訴聲請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卷第13至22頁),卻仍一再起訴 主張相類似之事實,顯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4-民著訴-6-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明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明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昶明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至108年10 月1日係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動 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 發。於任職期間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簽有機密資訊及發明讓與契約(Confidential Inf ormation and Invention Assignment Agreement)與僱傭 契約(Employment greement),該契約明確與員工定義「 機密資訊」係指任何公司專有之資訊、技術資料、營業秘密 或專門技術,包括但不限於研究計畫、產品計畫、產品資訊 、服務資訊、供應商、客戶名單及客戶、價格及成本、現在 及未來市場、軟體、發明、實驗室手冊、流程、配方、技術 、設計、圖面、硬體規格資訊、行銷計畫、許可、財務、預 算或其他公司揭露與本人之資訊,無論是公司直接或間接以 書面、口頭、圖示,或本人於在職期間所觀察或創造之零件 或設備,亦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所為。並約定除法律所要求 揭露者外,員工不得在任何時間(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為員工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目的保留或使用,或揭露、 洩漏、交流、分享、傳輸或提供管道與任何第三人有關睿能 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於過去、現在、未來之商業活動、 營運之機密資訊,或任何第三方以機密基礎向睿能公司揭露 或提供之同類機密資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檔案涵蓋電動 機車之動力總成(含磁路、定子、轉子等設計)、傳動系統 (含齒輪、鏈條、皮帶等設計)、驅動器(含電路、韌體程 式等設計)等電動機車研發、製造、成本管理之主要秘密資 料,及告訴人公司現研發中可結合所有電動機車平台系統之 (SOLOMON專案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檔案文件具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秘密內容業經告訴人公司為相當努力之管制保存 ,顯非一般從事該等領域人員所得知悉,竟意圖為自己及湛 積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離職前就附表所示 之營業秘密自睿能公司之G Suite企業雲端系統資料庫,下 載至個人硬碟而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不為刪除、銷毀該 營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 證述、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離職作業流程 圖、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項表、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公司資訊規 範訓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規範、歷年 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solomo 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睿能公司營業秘密,然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我在任職睿能公司時有申請開通USB裝置 ,我在測試波形時需要儲存儀器上的檔案,所以將附表所示 檔案存在自己的隨身碟,離職時睿能公司讓我自己刪除公司 相關檔案,我以一般刪除方式刪掉該檔案,我不知道該如何 刪除才能永久銷毀該檔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離職後確有將附表所示檔案刪除,此由該檔案係位於被告 遭扣押之8G隨身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可證,難認被告有 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動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 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發,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於108年7月 11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下載,該檔案係針對告訴人公司 電動機車產品動力優化所繪製之系統路線方塊圖設計檔案, 屬於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行新一代整體提升之「所羅門(solo mon)專案」檔案,尚未見於市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該檔案涵蓋相關系統及元件配置設計,倘任意對 外揭露,極可能使競爭對手使用於同類產品之優化,而減少 開發時間及成本,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又告訴人公司使用G- Suite 企業版線上作業系統,員工登入需輸入密碼,並設有 不同層級之雲端硬碟管控員工製作、儲存及分享、閱覽之權 限,員工倘欲使用隨身碟下載檔案,需填寫裝置權限申請單 ,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開通該權限,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檔 案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 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 項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 、公司資訊規範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 規範、歷年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足 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固堪採認。  ㈣告訴人公司員工可申請使用隨身碟下載公司資料,而附表所 示檔案被告有權限閱覽等節,分據證人廖恩毅於調詢中、證 人許良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 間本得使用其隨身碟下載附表所示檔案。鑑識單位雖自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8G隨身碟中查得附表所示檔案,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 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附表檔案之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憑, 然就扣案隨身碟,鑑識單位係採取關鍵字搜尋,並使用鑑定 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刪除資料回 復,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而附表所示檔案係位於8G隨身 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95-496頁、第499-517頁),顯 示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刪除後,經鑑識單位使用鑑定軟體而 復原之資料,則被告既有刪除該資料,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未 刪除附表檔案之違背任務行為,且被告並非電腦專業人士, 則其不知採取永久刪除銷毀方式,致鑑識單位仍能將該已刪 除檔案復原,應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應刪除營業秘密而未刪除之違背其任務行為及故意,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有下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背其任 務之犯行及故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背信之犯行尚無從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本院卷六第65頁)意旨另認被告上 開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 業秘密不為刪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 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逸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類別名稱 檔案或文件名稱 扣押處所及持有者 扣押物編號及名稱 重製檔案時間 備註 動力總成+傳動系統+驅動器 001696 王昶明 王昶明8G隨身碟 108年7月1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3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余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 本文、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之起訴狀及聲請調解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相對 人於僱傭期間不僅有嚴重業務疏失,更有洩漏其營業秘密之 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16條、營業秘密法第1 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 勞動事件,核先敘明。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方 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身分證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而相對人自述相牽連之爭議人員、事件、地點均發生 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有聲請人提出函文所載 之公司地址、承辦人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相對人至 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返 交通費用甚多,且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 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審酌相對 人應訴之便利性,以及其住所地、爭議發生地均在臺南,本 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勞專調-66-20250227-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 邱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邱盈達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 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 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 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 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 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 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 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 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 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 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 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分別為本案被告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之辯護人、受委任事務所之實習律 師及助理、被告Heller公司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 人,或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 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 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秘聲-7-20250227-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如附表所 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層 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 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 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僱佣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徐宏昇為本案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 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 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 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 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 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 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可 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 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   ,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   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證7、告證9、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3 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之彌封袋。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告證12至14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8至191頁。 5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           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代 表 人 魏哲家 男            住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告訴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男            護照號碼:MMZ0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2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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