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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 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卯○○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戌○○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戊○○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子○○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八、庚○○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天○○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 -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午○○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辛○○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亥○○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販 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己○○、卯○○、戌○○、戊○○、酉○○、子 ○○、庚○○、天○○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 酒集團。壬○○、己○○、卯○○、酉○○、戌○○、戊○○、子○○、庚 ○○、天○○,均明知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 類屬仿冒偽酒,亦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 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 碼之商品標籤,均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 ,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 記,亦明知食品有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 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壬 ○○從不知情之福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 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寅○○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 栗縣○○鄉○○00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庚○○向一 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 意之巳○○、午○○、丑○○、辛○○、亥○○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壬○○指示庚○○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臺中 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示子 ○○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A 2點),指示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承租臺中 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處作為製 造偽酒之工廠。壬○○再指示戌○○、戊○○、酉○○、子○○、庚○○ 、天○○,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 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 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 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 、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 、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 ,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酒成品,由戌○○、戊○○運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下稱 B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下稱 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壬○○、己○○、卯○○銷售予知悉上開 調合偽酒、裝填入瓶、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子○○、丙○○、 乙○○、未○○、癸○○、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並負責記錄 售出酒品之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子○○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以 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子○○販售價格」欄所示價格 ,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子○○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三、丙○○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司 」、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記 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設址臺中 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游 念潔)」實際負責人。丙○○、乙○○均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 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某日 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 表1-1】「丙○○販售價格」欄、「乙○○販售價格」欄所示價 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謝沛家及其他消費 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丙○○因 此銷售獲利12萬元、乙○○因此銷售獲利約50萬元。 四、未○○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壬○○購買上開偽酒,並委由知 情而有幫助犯意之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未○○再以於【附 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附表1- 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誤認未○○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未○○因此銷 售獲利20萬元,辰○○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共 獲3萬元之報酬。 五、癸○○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 ,明知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08年起,向壬○○委託之戊○○、己○○購買上開偽酒,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癸○○販售價格」欄所示 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NE暱稱「KiKi ~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癸○○因此銷售獲 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申○○、丁○○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寅○○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 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壬○○等人(被告寅○○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癸○○ 、巳○○、午○○、辛○○、丑○○、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 249、413—415、42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 343—348頁,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 381號偵卷一第95—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 —157、387—391頁,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 852號偵卷第189—194、279—284、355—359、362、439—444、 461—464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二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申○○ (外埔農會辦事員)、丁○○、證人即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證人吳普旺、吳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 立、張薰勻、紀名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 、140—143、157—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 ,第46852號偵卷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 、263—265、299—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 23、437—441頁,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 第5—7、11—18、51—53、59—63、81—88、105—107、193—142 、321—322、387—3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1718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 卷一第313—3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 受執行人:被告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 23—35頁)、⑵受執行人:被告戊○○;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 (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 廠、楊厝一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 8月10日、被告戊○○、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 巷191弄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 年8月10日、被告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 2年8月10日、被告戊○○(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 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 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戊○○ 手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 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 一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 同意書【受執行人:被告戌○○;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戌○ ○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段2 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99 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⑴ 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 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 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庚○○(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 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 :被告子○○;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頁) 、⑵受執行人:被告巳○○;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2時45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 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午○○;執行時間:112年8月 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上建物 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偵卷二第3 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7日偵查 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275頁) 、112年5月22日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年3月23日 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5 —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子○○扣案①APPLE、iPhone14 、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⑵被告巳○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行人:證人趙 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丙○○ ;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 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時間:112年8月10 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馬利歐 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⑷受執行人: 被告癸○○;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後方)」(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人:被告癸○○;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51—161頁)、⑹受執行 人:被告辰○○;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 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臺中市○○○○○○○○○○○○○○○○○ ○○○000○0○00○○○○○○○○○○區○○○道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 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 月10日被告辰○○神岡區大裡街1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 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57頁)、被告丙○○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 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癸○○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 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 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 卷三第49頁)、被告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被告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 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癸 ○○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一第239—254頁)、被告辰○○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 偵卷一第255—260頁)、同意搜索書〈被告壬○○、沙鹿區自強 路175巷195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己○○、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0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 000號、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 二第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 店〉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 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 日16時45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壬○ ○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 戌○○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 卷二第37—38頁)、被告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癸○○扣案手 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 頁)、被告丙○○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 40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子○○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 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酉○○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 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午○○扣案 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81— 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81號偵 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天○○〉(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頁)、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 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壬○○所使用BAW-9222號自小 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323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第4038 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壬○○112年10月25日陳述其產製 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第4 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念潔( 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趙莉莉(第 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第44 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未○○陳報販售偽酒之統一發票影 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丙○○陳報被告壬○○ 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5號偵卷第133頁)、乾 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 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 (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44635 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 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頁)、英商希威仕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 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2份(第44635號 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 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7—251頁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 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第44635號 偵卷第253—4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12月8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54號函暨檢附 之(第44635號偵卷第171—184頁):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 年1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6249號函(第44635號偵卷第 173頁)、⑵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 第44635號偵卷第175—179頁)、⑶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181—182頁)、⑷帝亞吉 歐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83—184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7日 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37號函暨檢附112年9月6日職務 報告、112年12月5日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扣案物照片( 第44635號偵卷第161—169頁)、被告未○○112年9月12日陳述 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77頁)、被告丙○ ○、乙○○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 號偵卷第99、101頁)、被告丙○○112年9月12日庭呈銷售明 細表(第44635號偵卷第103—105頁)、被告乙○○112年9月12 日庭呈向被告壬○○租借酒類、數量單據(第44635號偵卷第1 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天○○〉(第46852號 偵卷第97頁,第417頁,同第50932號偵卷三第17頁,第151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庚○○、天○○;執行 時間:112年8月23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99—109頁)、112年8月31日大安 區南安路203號現場拍攝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111—163頁 )、臺中市○○○○○○○○○○○○○○○○○○○○○○○○○○000○0○00○○○○○○○○ ○○路0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165—171頁)、112年5月31 日16時50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235—236頁)、被告 辛○○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237—239頁) 、112年7月10日14時47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B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 327—236頁)、被告丑○○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 偵卷第331—33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一第309—310頁)、同意 搜索書2份(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5頁、第42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卯○○;執行時 間:112年8月22日12時1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7—42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 卯○○;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1時03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27—435頁)】、 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目錄表〈受責付人:被告壬○○、112 年9月12日、放置地點:楊厝段673之5地號、東湳北段578地 號、南安路203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40頁)、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案紙箱 數量〉(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酉○○ 、廠牌Xiaomi、型號Redmi5、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二第33頁)、⑵被告戊○○、廠牌Xiaomi、型號Redmi10C 、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249頁)、同意搜索 書〈被告子○○、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第5 0932號偵卷二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 第50932號偵卷三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庚○○;執行時間:112年8月24日9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三第33—39頁 )、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現場照片〈被告 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3—218頁)、112年8月10日臺 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現場照片〈被告午○○〉(第50932號偵 卷三第219—220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蒐證照片〈被告 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1—223頁)、車號00-00 00號廂型車蒐證照片〈被告午○○、巳○○〉(第50932號偵卷三 第225—234頁)、被告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50932號偵卷三第237—240頁)、手機採證書〈被告 午○○扣案IPHONE11〉(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3頁)、同意搜 索書〈被告午○○〉(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9頁)、被告午○○指 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273—289頁)、被 告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 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87—513頁)、被告亥 ○○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521—527頁) 、手機採證書〈被告辰○○、廠牌SAMSUNG、型號A33、門號000 0000000〉(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7頁)、臺中市○○○○○○○○○○ ○○○○○○○○○○○○○○○○000○0○00○○○○○○○○○○區○○街000號】(第5 0932號偵卷四第249—253頁)、被告未○○「我的好酒」名片1 張(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5頁)、被告未○○提供之送貨單( 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7—263頁)、被告辰○○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後方空地及鐵皮屋、三 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四第28 7—311頁)、被告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鎮爺」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四第367頁)、112年8月 10日豐原大道7段162巷口鐵皮屋後方被告癸○○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43—44頁)、 被告癸○○扣押物出貨清單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57—61頁 )、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 段162巷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空地蒐證照片(第 50932號偵卷五第63—7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5 —13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 1弄鐵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 32號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丙○○、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 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 丙○○、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112 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丙○○、大雅區建興路178 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日、 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第5 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261頁 )、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 )〈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第5 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5頁) 、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2號偵 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己○○」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頁)、 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偵卷五 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月2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五第491 —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被告壬○○;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0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附屬】( 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124頁、 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片、統 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格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39—48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9頁、 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他卷 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 第015184號函暨檢附辰○○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第135—1 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9月 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相關照 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址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廖財栢、112年3月21日〉影像畫 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廖財栢家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85 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他 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第 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10 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間 :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9頁 )、⑵扣押物所有人:丁○○;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日中午 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號他卷 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13年1月 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 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第778 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張(第7 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33頁)、 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第7785號 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未○○與告訴代理人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被告未○○ 與被害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201 頁)、辰○○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支出 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3頁)、臺中市 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未○○、113 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份〈未○○、113 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9 —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 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檢附酒品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大摩12年單一 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 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 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4月16日 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5號他卷二第463 —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丁○○、發還物品:慕赫 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卷第51頁)、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未○○涉嫌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職 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責付保管書〈受責 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富12年雙桶單一 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 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629號偵卷第235 —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己○○、卯○○、酉○○、戌 ○○、戊○○、子○○、庚○○、天○○、未○○、辰○○、乙○○、丙○○、 癸○○、巳○○、午○○、辛○○、丑○○、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未○○、辰○○、乙○○、 丙○○、癸○○、巳○○、午○○、辛○○、丑○○、亥○○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壬○○ 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本案被告 寅○○是否知悉被告壬○○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造假酒乙事, 僅有被告壬○○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壬○○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寅○○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寅○○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之事實,有被 告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苗栗 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第5 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並 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寅○○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寅○○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寅○○是 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寅○○買食用酒精,我想 要跟被告寅○○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我跟被 告寅○○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防疫酒精, 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親口跟被告 寅○○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常常都會到我 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道,因為如果 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這邊來來去去 ,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70頁 )。由證人壬○○以上證詞,可知被告寅○○知悉壬○○向其購 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壬○○跟 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4月時 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精到 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原本 是被告壬○○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以我知 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 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元,6,00 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 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有2次,也 是被告壬○○跟我聯繫的,被告壬○○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 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2桶食用性 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 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己○○,我當時賣1桶2,000元,2 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親自將1桶食用性 酒精交給被告己○○,她親自將4,000元費用交給我,另外 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一會館,由被告壬○ ○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 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壬○○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 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寅○○以上供述,可知被告寅 ○○出售予被告壬○○、己○○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 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用。再佐以被告寅○○曾於104年 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寅○○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壬 ○○、己○○購買大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 取報酬,被告寅○○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壬○○、己○○。   3、準此,被告寅○○主觀上有幫助被告壬○○從事製造假酒之不 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寅○○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己○○、卯○○、戌○○、戊○○、酉○○、庚○○、天○○所為 ,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3、核被告子○○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⑹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巳○○、午○○、辛○○、丑○○、亥○○、寅○○所為,均係 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丙○○、乙○○、癸○○、未○○所為,均係犯:⑴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辰○○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 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 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壬○○、己○○、卯○○、戌○○、戊○○、酉○○、子○○、庚○○ 、天○○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其 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子○○、巳○○、午○○、辛○○、丑○○、亥○○、寅○○,(幫助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 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 為,故其等(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 ,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庚○○、天○○ 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巳○○、午○○、辛○○、丑○○、 亥○○、寅○○販售空紙箱或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 被告子○○製造偽酒並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 為;被告丙○○、乙○○、癸○○、未○○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 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辰○○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 之營利性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就被告未○○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丙○○、乙○○、癸○○、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 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販賣 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酉○○、戌○○、寅○○─應予加重:   ①被告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戌○○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寅○○ 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酉○○、戌○○、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 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卯○○、乙○○、辛○○─不予加重:    ①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 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卯○○、乙○○、辛○○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壬○○,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壬○○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部分:    被告己○○、卯○○、酉○○、戌○○、戊○○、子○○、庚○○、天○○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乃延續至112年8月 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終了時法律之原則 ,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己○○、卯○○、酉○○、戌○○、戊○ ○、子○○、庚○○、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子○○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子○○同意後,警方於112年8 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瓶、 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子○○向警方供稱,該地點為 被告庚○○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綽號「阿 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同被告庚 ○○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庚○○及另一 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庚○○現場偽劣酒製造 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該處負責調製偽 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為「天○○」(見 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子○○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真 實身分,而被告天○○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明身 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天○○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巳○○、午○○、辛○○、丑○○、亥○○、寅○○、辰○○所為, 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壬○○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案 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己○○、卯○○、酉 ○○、戌○○、戊○○、子○○、庚○○、天○○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 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更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子○○、未 ○○、乙○○、丙○○、癸○○取得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 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 137─138頁),並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然被告子○○、乙○ ○、丙○○、癸○○則均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方面,被告寅○○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 ;然念及被告壬○○、己○○、卯○○、酉○○、戌○○、戊○○、子 ○○、庚○○、天○○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酉○○、戌 ○○、戊○○、子○○、庚○○、天○○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另被 告辰○○、巳○○、午○○、辛○○、丑○○、亥○○、寅○○在本案之 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 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 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壬○○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壬○○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⑶被告未○○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乙○○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   ⑸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寅○○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 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被 告戊○○、被告子○○、被告庚○○、被告天○○、被告丙○○、被 告癸○○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 酉○○、被告戌○○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 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 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辰○○、被 告巳○○、被告午○○、被告亥○○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丑○○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28、 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向本 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 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子○○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 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向 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戊○○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戊○○向本院聲請毀棄 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 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庚○○、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天 ○○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庚○○、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46852 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示之物, 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經 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 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16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變賣 ,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收之 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卯○○、壬○○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壬○ ○、卯○○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丙○○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未○○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未○○、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 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78 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未○○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癸○○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 ○○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巳○○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巳○○所有 ,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至8 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估算為70萬元 。   ⑵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薪 水給被告己○○、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卯○○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支 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酉○○、庚○○多1萬 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本院卷 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酉○○之犯罪所得 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戌○○之犯罪所 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元】 。   ⑹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故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故 被告子○○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4個月=12萬元】。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其販售假 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2 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1000元 。準此,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 *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 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 被告天○○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未○○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未○○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廖財栢、劉宇宏、丁○○履行2萬元、2 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 犯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   ⑾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未○○載運假酒所獲得之報 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1 頁),故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乙○○雖辯稱50萬元至100 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不 扣成本,故被告乙○○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第4 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丙○○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 9萬元。   ⒂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壬○○、己○○ ,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號偵卷 第485頁),故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元。   ⒃至於被告巳○○、午○○、辛○○、丑○○、亥○○,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丙○○、乙○ ○、癸○○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知悉其向被告壬○○所購入「百富12 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忌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成 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 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廖財栢,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劉宇宏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以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 瑋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 60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未○○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 摺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 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未○○對被害人廖財栢、劉宇宏 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 本應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 起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子○○販售價格 丙○○販售價格 乙○○販售價格 癸○○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丁○○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廖財栢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劉宇宏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戊○○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子○○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子○○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壬○○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2.被告戊○○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戊○○)》)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巳○○)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子○○)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未○○)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壬○○、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卯○○)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庚○○、被告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庚○○)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壬○○)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辰○○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未○○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210-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水生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麗嬋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林朝慶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許文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黃國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佩珍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宗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 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沈建竹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劉文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甲○○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翔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其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欽助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張欽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沈暉鈞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荃發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黃慶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林基旺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水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 販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 、許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販酒集團。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 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均明知 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類屬仿冒偽酒,亦 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 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商品標籤,均 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亦明知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明知食品有 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水生從不知情之福 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不確定幫助故意 之林基旺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鄉○○00 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沈建竹向一品香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欽助 、張欽傑、林荃發、沈暉鈞、黃慶沅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林水生指示沈建竹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 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 示林宗賢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A2點),指示許文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 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 處作為製造偽酒之工廠。林水生再指示黃國賢、呂佩珍、許 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 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 ,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 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 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 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 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 酒成品,由黃國賢、呂佩珍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段000地號,下稱B點)、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下稱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銷售予知悉上開調合偽酒、裝填入瓶、 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林宗賢、王俊翔、王俊傑、甲○○、林 宏其、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麗嬋並負責記錄售出酒品之 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林宗賢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宗賢販售價格」欄所 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 暱稱「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 為真品而購買之,林宗賢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 三、王俊翔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 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 記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俊傑為設址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 :游念潔)」實際負責人。王俊翔、王俊傑均明知林水生等 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 2年2月某日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 貨價格之【附表1-1】「王俊翔販售價格」欄、「王俊傑販 售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 謝沛家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王俊翔因此銷售獲利12萬元、王俊傑因此銷售獲 利約50萬元。 四、甲○○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並委 由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甲○○再以 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 附表1-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甲○○ 因此銷售獲利20萬元,張宇淳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 報酬,共獲3萬元之報酬。 五、林宏其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 人,明知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 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08年起,向林水生委託之呂佩珍、呂麗嬋購買 上開偽酒,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宏其販售 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 NE暱稱「KiKi~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林 宏其因此銷售獲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張裕鑫、王俊德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林基旺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林水生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 供述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水生等人(被告林基旺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張宇 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249、413—415、42 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343—348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95— 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157、387—391頁 ,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852號偵卷第189— 194、279—284、355—359、362、439—444、461—464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二第2 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裕鑫(外埔農會辦事 員)、王俊德、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吳普旺、吳 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立、張薰勻、紀名 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9599 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140—143、157— 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第46852號偵卷 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263—265、299— 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23、437—441頁, 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第5—7、11—18、5 1—53、59—63、81—88、105—107、193—142、321—322、387—3 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718號 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3—31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許 文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23—35頁)、⑵受 執行人:被告呂佩珍;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第39599號 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廠、楊厝一 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8月10日、 被告呂佩珍、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巷191弄 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年8月10日 、被告許文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2年8月1 0日、被告呂佩珍(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2年8 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場照 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呂佩珍手 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一 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受執行人:被告黃國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黃 國賢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 機(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⑴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 二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 9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沈建竹(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 偵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 人:被告林宗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 頁)、⑵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助;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 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傑;執行時間: 112年8月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上建物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 偵卷二第3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 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 7日偵查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 275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 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 年3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5—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林宗賢扣案①APPLE 、iPhone14、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 、⑵被告張欽助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 行人:證人趙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 :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 人:被告王俊翔;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 9599號偵卷三第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王俊翔;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馬利歐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 )、⑷受執行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 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 地號後方)」(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 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 51—161頁)、⑹受執行人:被告張宇淳;執行時間:112年8 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 臺中市○○○○○○○○○○○○○○○○○○○○000○0○00○○○○○○○○○○區○○○道0 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 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月10日被告張宇淳神岡區大裡街1 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 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 57頁)、被告王俊翔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林宏 其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 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49頁)、被告林朝慶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 、被告呂麗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門號00 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9—254頁)、被 告張宇淳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55—260頁 )、同意搜索書〈被告林水生、沙鹿區自強路175巷195號〉( 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執行時間:112年8 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第40 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清 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店〉照片( 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分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日16時4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林水生扣案手 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黃國賢扣 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 7—38頁)、被告張欽助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 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頁) 、被告王俊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呂佩珍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許文吉扣案手機(門號0000 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張欽 傑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二第81—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 81號偵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劉文凱〉(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 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林水生所使用BAW-9 222號自小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 街景圖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 —32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 告(第4038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林水生112年10月25 日陳述其產製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 表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游念潔(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 責人趙莉莉(第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 責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甲○○陳報販售 偽酒之統一發票影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 王俊翔陳報被告林水生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 5號偵卷第133頁)、乾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 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 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 頁)、英商希威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 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 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 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 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 驗報告2份(第44635號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 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47—251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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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 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王俊翔、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王 俊翔、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俊翔、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 112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王俊翔、大雅區建興 路178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 日、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 (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 261頁)、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 地號)〈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 ○區○○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 (第5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 5頁)、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 2號偵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呂麗嬋」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 頁)、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 偵卷五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 五第491—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林水生;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 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 附屬】(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 124頁、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 片、統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 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 39—4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 9頁、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 他卷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 集字第015184號函暨檢附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 第135—1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2年9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 相關照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 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乙○○、112年3月21日〉影 像畫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乙○○家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 85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函、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 第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 10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 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 9頁)、⑵扣押物所有人:王俊德;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 日中午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 3年1月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778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 (第778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 張(第7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 33頁)、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 第7785號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甲○○與告訴代理人張 裕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 、被告甲○○與被害人王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201頁)、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 款申請書、支出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 3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甲○○、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 份〈甲○○、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9—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2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 檢附酒品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 7785號他卷二第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 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 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 5號他卷二第463—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王俊德 、發還物品:慕赫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 卷第51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甲○○涉嫌違反 刑法詐欺取財罪職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 責付保管書〈受責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 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 芽12年威士忌(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 629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水生、呂麗 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 劉文凱、甲○○、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 、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 ○○、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 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基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基旺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林水生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基旺辯護稱: 本案被告林基旺是否知悉被告林水生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 造假酒乙事,僅有被告林水生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林水生之供述來認定被告林基旺 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林基旺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之事實, 有被告林基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 、苗栗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 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林基旺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林基旺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林基 旺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林基旺買食用酒精 ,我想要跟被告林基旺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 ,我跟被告林基旺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 防疫酒精,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 親口跟被告林基旺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 常常都會到我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 道,因為如果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 這邊來來去去,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170頁)。由證人林水生以上證詞,可知被告林基 旺知悉林水生向其購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林水 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 4月時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 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 原本是被告林水生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 以我知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 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 元,6,00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呂麗 嬋,她親自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 有2次,也是被告林水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 要消毒,我在11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 載運2桶食用性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 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 賣1桶2,000元,2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 親自將1桶食用性酒精交給被告呂麗嬋,她親自將4,000元 費用交給我,另外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 一會館,由被告林水生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 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林水生 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林基 旺以上供述,可知被告林基旺出售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 用。再佐以被告林基旺曾於104年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 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林水生、呂麗嬋購買大 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取報酬,被告林 基旺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3、準此,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林水生從事製造假酒 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林基旺所辯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基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沈建 竹、劉文凱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3、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⑹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 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所為,均係犯:⑴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罪、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張宇淳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 、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林水生 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 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林宗賢、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為,故其等(幫助)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販售空紙箱或 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被告林宗賢製造偽酒並販 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王俊翔、王俊 傑、林宏其、甲○○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被告張宇淳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⑵就被告甲○○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水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應予加重:   ①被告許文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黃國賢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林基旺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 ,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 上3名被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鈞─不予加重:    ①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王俊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 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林水生部分:    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林水生,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林水生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 乃延續至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 終了時法律之原則,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林宗賢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林宗賢同意後,警方於11 2年8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 瓶、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林宗賢向警方供稱,該 地點為被告沈建竹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 綽號「阿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 同被告沈建竹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 沈建竹及另一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沈建竹 現場偽劣酒製造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 該處負責調製偽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 為「劉文凱」(見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林宗賢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 真實身分,而被告劉文凱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 明身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劉文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所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水生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 案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 ,更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林宗賢、甲○○、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取得 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 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與告訴人 王俊德、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 299頁),然被告林宗賢、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則均 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林 基旺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然念及被告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之 時間不長;另被告張宇淳、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 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 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 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林水生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水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朝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 要件均有未合。   ⑶被告甲○○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王俊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王俊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 未合。   ⑸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暉鈞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林基旺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林基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呂麗嬋、 被告呂佩珍、被告林宗賢、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被 告王俊翔、被告林宏其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要件,被告許文吉、被告黃國賢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 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 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宇淳、 被告張欽助、被告張欽傑、被告黃慶沅均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林荃發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 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許文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許文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吉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 28、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 時向本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宗賢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林宗賢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 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 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呂佩珍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佩珍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佩珍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 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呂佩珍向本院聲請 毀棄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 劉文凱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第46852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 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 扣押物,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 於沒收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所 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 1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 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 收之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朝慶、林水生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水生、林朝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王俊翔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翔所有,並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甲○○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甲○○、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 78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甲○○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林宏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宏其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林宏其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張欽助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欽助所 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水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 至8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林水生之犯罪所得估算為 70萬元。   ⑵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 薪水給被告呂麗嬋、林朝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麗嬋、林朝慶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林水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 支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許文吉、沈建 竹多1萬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許文吉之犯罪 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黃國賢之犯 罪所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 元】。   ⑹被告呂佩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 故被告呂佩珍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 故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4個月=12萬元】。又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其 販售假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 1000元。準此,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沈建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沈建竹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 元/月*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劉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劉文凱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甲○○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甲○○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乙○○、丙○○、王俊德履行2萬元、2萬 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 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⑾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甲○○載運假酒所獲得之 報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 1頁),故被告張宇淳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 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 王俊傑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王俊傑雖辯稱50萬 元至100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 之沒收不扣成本,故被告王俊傑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 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王俊翔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宏其之犯罪所得應估 算為9萬元。   ⒂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林水生、 呂麗嬋,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 號偵卷第485頁),故被告林基旺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 元。   ⒃至於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本 案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王俊翔、 王俊傑、林宏其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其向被告林水生所購入「百富 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 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 成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 月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乙○○,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丙○○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 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瑋 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60 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甲○○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摺 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扣 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對被害人乙○○、丙○○所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 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林宗賢販售價格 王俊翔販售價格 王俊傑販售價格 林宏其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王俊德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乙○○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丙○○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許文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許文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呂佩珍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林宗賢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林宗賢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林水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2.被告呂佩珍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呂佩珍)》)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張欽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林水生、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沈建竹)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張宇淳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1172-20241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8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俊 翔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2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7月16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2-05

TCEV-113-中補-4083-2024120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祥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杜鴻祥因經濟窘迫,加以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急需籌 措療養機構費用,遂上網覓找貸款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且 通訊軟體暱稱為「綜合專員 健銘」之成年人(下稱「健銘 」)聯絡,經「健銘」表示可協助申辦外國貸款,但需提供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健銘」製作「金流」。杜 鴻祥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健銘」果真為代辦貸款業者,殊難想像於申辦貸款過 程有使用杜鴻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健銘」所述 之重點無非為徵用杜鴻祥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參佐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健銘 」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金流」 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 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杜鴻祥 需款項救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健銘」確為代辦貸 款業者,不配合交付帳戶就會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基於縱 「健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健銘」。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杜鴻祥交付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匯其他帳戶,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杜鴻祥與「綜合專員 健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急需籌措中風母親入 住療養院費用,一時失慮而聽信網路不明人士說詞,率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多次 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無業,之前在自來水公司擔任客服,月薪2萬多元,後來 因服役關係就沒做,目前找不到工作,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 ,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部分費用由政府補助,我需支 付每月6,000元,父親與母親離婚甚久,父親也沒有扶養過 我和弟妹及母親,另外還有已在工作之弟弟及就讀高中妹妹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考 量被告年紀甚輕,因母輕突然中風而需扛起家計及照顧母親 之責任,在此壓力下疏於理性且判斷事理能力必然較差,因 而遭詐欺不法份子利用而犯本案,犯後也坦承犯行,而本件 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周福元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福元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彰銀帳戶 2 黃國恩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恩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7萬元至彰銀帳戶 3 黃世明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世明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9分、4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彰銀帳戶 4 曹榮華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曹榮華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44萬元至彰銀帳戶 5 邱渼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渼婷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彰銀帳戶 6 王俊翔 (提告) 於112年5月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俊翔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89萬元至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周福元 (提告) 112年7月31日警詢(偵351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偵35177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2 黃國恩 (提告) 112年7月26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81頁、第89頁、第139頁至第157頁) 3 黃世明 (提告) 112年8月1、2 、7日警詢(偵35177卷第23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7頁、第115頁至第136頁) 4 曹榮華 (提告) 112年7月26月警詢(偵35177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177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第95頁) 5 邱渼婷 (提告) 112年7月24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177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6 王俊翔 (提告) 112年7月25日警詢(偵40225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0225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2024-11-30

TPDM-113-審原簡-81-20241130-1

勞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王俊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㛄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 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 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又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而言。 二、再所謂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私法上 有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 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 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三、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訴請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移付調解,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作成調解筆錄在案, 惟調解內容並未就請求人於在職期間之雇主究為何人,及薪 資數額、薪資計算方式等,均未確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等法 規之保護勞工良善立意,爰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度 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中經兩造 同意移付調解,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經查,和解之目的係以協商之方式訂出雙方可 接受之終結訴訟條件。而請求人於和解當日委有律師出任代 理人並陪同出庭,和解當日兩造已協商出金額並為合意,依 當日和解筆錄內所載,雙方就金額部分已充分表示意見,顯 請求人已明白自己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和解。今請求人請求 繼續審判其並未具體指摘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顯見,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具 體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 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勞續-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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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1元,及其中新臺幣70,591元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7年9月,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4年9月15日,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經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88-20241128-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8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遠雄人 壽雄安心終身保險,附加保額200萬元之保安心重大傷病1年 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及保額200萬元之安心B型重大傷病1年定 期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終身 保險契約、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並 於111年1月6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 灣橋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 」(下稱系爭疾病)接受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伊於111年1月7日備齊資料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後15日內 給付保險金合計400萬元,惟被告絕理賠,經伊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該中心以000年評字第00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議在案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9、69頁)。 二、被告答辯以:   中央健保署受理原告重大傷病卡之申請僅以原告檢具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為書面形式審查,並未為實質審查,且 原告經榮總醫院診斷為重大傷病之系爭疾病需仰仗病人主觀 陳述輔以專家診斷,並無客觀醫學檢驗方式,然由原告榮總 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 重性之行為,心理報告更提及「個案填寫(按:貝克焦慮量 表)結果與實際衡鑑過程觀察的症狀出現不一致現象」,致 影響臨床醫師誤診其患有系爭疾病,甚至原告在108年至榮 總就診開始係經診斷判定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聽幻 覺」等非屬重大傷病項目所列疾病,經被告以原告申請資料 諮詢醫學專業顧問,亦獲原告病情似未達重大傷病程度之回 覆,又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 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間至醫 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患 有系爭疾病,被告自不負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義務。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兩造簽訂如起訴狀原證2、3所示之系爭附約1、2。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 ㈢、原告於111年1月7日齊備文件向被告申請依系爭附約1、2給付 保險金。 ㈣、原告因被告拒絕理賠,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 議中心於112年7月28日作成系爭評議書。 ㈤、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如達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合計為400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附約1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本附約所稱『重 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 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但排除下列項目:…。 」、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情形,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之醫師首次診斷 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二、被保險人已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規定,持前款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之診斷書,向全 民徤康保險保險人申請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 傷病證明者,但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 。」有系爭附約1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系爭附約2 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一、『重大 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 起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之一者。…二、『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 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 但排除下列項目:…」。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内,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 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 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 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有系爭附約2可參(本院卷 第28至29頁)。 ㈢、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已符合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4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置辯,惟查: 1、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業如前述。另原告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經諮詢 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綜合卷證資料及醫療顧問意見,認 原告系爭疾病符合前開條款約定所稱之重大傷病情形等情, 有系爭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依原告所舉證據, 其已符合上開系爭附約1、2契約條款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 要件,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仍予 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重 性之行為,且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 間至醫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 領保險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云云,惟查: ⑴、被告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㈠、原告目前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 碼: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 ㈡、如原告目前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在醫療臨床 上,該病症是否屬於可治療回復或減輕之病症?㈢、原告於1 10年12月20日時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碼 :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經 臺大醫院函覆以:根據病歷所示,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迄今 (包含110年12月20日),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F31.9)。在 醫療臨床上,每一種精神科疾病都有可能治療回復或減輕, 但亦有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故本院無法受託鑑定等語,有本 院函(稿)及臺大醫院113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 48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23、127至129頁)。是依臺 大醫院上開函覆,可知本件已無從鑑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當 時之病症程度。 ⑵、被告復聲請函詢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部乙○○臨床心理師:㈠ 、「持續性情感疾患」(診斷碼為:F34.9)、聽幻覺(診斷 碼為:F44.Q)是什麼?其於臨床上之表現與「非特定的雙相 情緒障礙症」(診斷碼為:F31.9)有何不同?其為程度上之 不同或本質上有所不同?請說明之,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㈡、倘病患對其病情出現有誇大症狀嚴重度、其實際狀況與 衡鑑過程之表現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或是有嚴重化其情緒表 現之情形,是否可能導致醫事人員於診斷時受到影響,而出 現將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診斷為重大傷病之 情緒障礙症之可能?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覆以:…二、依 據心理師法第13條第一項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僅可執行心 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業務,同條第二項規範精神官能症、精神 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 囑為之,故兩項診斷之差異或内函建議由醫師說明。三、依 據EbrahimS.等人(2015)的文獻回顧,在105篇研究及8435條 特殊引用中,使用標準化的測驗工具,有將近91%(n=96)的 研究無法可信的測量到誇大症狀,仍有待建立可靠測量誇大 症狀的測驗。AyanoG.等人(2021)使用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 五版結構式臨床訪談之工具進行診斷,研究發現大約十分之 四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的患者在精神科機構中被誤診,情感思 覺失調症的誤診率最高(3/4)、其次是重度憂鬱症(1/2)、 思覺失調症(1/4)和躁鬱症(1/5)。BradfordA.等人(2023) 回顧性文章發現診斷錯誤與病人傷害狀態和亞健康有關。對 於如何概化化、定義和衡量診斷錯誤缺乏明確的共識將成為 進步的障礙。進一步的研究應著重於識別精神障礙診斷中可 預防的失誤機會,這可能會發現普遍的改善機會。綜合上述 研究發現,透過標準化的測驗或結構式訪談,仍有誤診的可 能性等語,有本院函(稿)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3年9月30 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11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157至 158頁)。是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上開函覆,僅能認定識別 精神障礙診斷有誤診的可能性,尚難因此推認原告之系爭疾 病係誤診。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投保多張保單有道德風險部分,惟本件應 先由被告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症病係為原告誤導醫師誤診所致 ,如無法證明,則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尚難認會有 刻意引起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危險,況且,何時將罹患重大 傷病,非任何人所得預料,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並 無增加重大傷病發生之風險,是被告以原告有道德風險之虞 ,主張原告並未罹患系爭疾病,亦屬空言爭執,而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已達系爭附約1、2所稱 之重大傷病之要件,原告本於系爭附約1、2之約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8

CYDV-112-保險-10-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4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朝景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0,000元左右,薪水需 要付房租及給家裡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木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係被告於路邊拾得,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 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游朝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錦和聚社區門口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持木材朝陳浚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處猛力丟擲,致令該車 輛之左前車窗玻璃碎裂、窗框凹陷、外側前擋玻璃島槽封條 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浚銘。 二、案經陳浚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材朝上開車輛駕駛座側處丟擲,導致該處玻璃破裂,然辯稱:除玻璃破裂之外,其餘毀損之部分應非我所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維修收據、估價單、客戶零件預訂明細單影本等件共8張 證明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而該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碎裂、窗框凹陷及外側前擋玻璃島槽封條碎裂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持木材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持用之 木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 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經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審簡-1511-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江嬌容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紀錄 詳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為證(見 司促卷第3至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簡-34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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