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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貞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貞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幫助洗錢罪,惟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處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訊 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 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107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王儷蓉經 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子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 元,需扶養一名子女與婆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被害人賠償之意願,足見 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 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7號   被   告 蘇貞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如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 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又蘇貞如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其在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炎宗」之人。 而取得上開網路銀行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向王儷蓉謊稱可以參加疫苗分潤認購,使王 儷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因而於111 年11月7 日9 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至本件帳戶,匯入之款 項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網友「李炎宗」之要求,先將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不知「李炎宗」借用帳戶之目的。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儷蓉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王儷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被害人王儷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本件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轉帳至案外人李宗翰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然查,被告自 陳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前,業將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且本 件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李宗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有本件帳戶及李宗 翰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匯入款項 經轉出本件帳戶後,尚可追查其金流,致未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雖被害 人匯入資金經多次轉帳後終遭提領,但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 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應已脫離被告幫助之範圍,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 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審簡-2279-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妍箖即張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妍箖即張 絜住居於桃園市大園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 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1

CYDV-113-司促-9446-20241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陳芝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新台幣) 001 830,149元 113年8月24日 4.01%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以10,894元按年息0.401%計算。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以21,824元按年息0.401%計算。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以32,791元按年息0.401%計算。 以830,149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年息0.401%計算。 以830,149元,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按年息0.802%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500-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1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李孟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13-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儷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緣債務人王儷蓉於民國102年07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722-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苡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苡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苡宸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岡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72-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8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陳昱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080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計算方式 231,244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1% 1.逾期在三個月內 ,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113年11月4日止, 以新臺幣3,242元按週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113年12月4日止, 以新臺幣6,517元按週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12月5日起 至114年1月4日止, 以新臺幣9,825元按週年利率1.211%計算。 2.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231,244元按週年利率1.211%計算。 3.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231,244元按週年利率2.42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1-13

TNDV-113-司促-22080-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張樂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8,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12665號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及週年利率 1 278,565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12.12 ⑴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以2,50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以5,02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以7,58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⑵以現欠本金278,5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⑶以現欠本金278,565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424計算之違約金 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345-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魏雲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96,706元 113年8月10日 7.8% 暨自113年9月11日起,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4,312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8,652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台幣13,021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新台幣96,706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937-202411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和鋒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九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 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林和鋒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7

CTDV-113-司促-1451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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