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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2055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 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景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朝景明知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4時許,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之房間桌上,供伍慧馨得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少量愷他命予女友伍慧馨。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55號卷一第496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伍慧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1至37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551號卷二第35至43頁)、現場圖(見偵20551號卷一第185頁)、證人伍慧馨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6155號卷一第5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7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扣案在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 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度中簡字第1 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1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3.查警方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0894號 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並未查獲上 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及政府 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竟轉讓偽藥予伍慧馨,助長毒 品歪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20551號卷二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偽藥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偽藥,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且該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轉讓予證人伍慧馨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偵56155號卷一第496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 物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執行人:楊朝景;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17分起至13時5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0551號卷二第35至4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0832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 2.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3. 三星GalaxyA1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4. Coloro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CDM-113-簡-160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建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固於調查 表中勾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而,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尚無需定應執 行,因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 刑5月,為易科罰金之刑,近期內將前往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請求 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 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4日 (撤回上訴) 111年3月1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39號

2024-12-11

TCDM-113-聲-297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宸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季宸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季宸經由網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下稱「網友」)之 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網友」表示需謝季宸提供其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入其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謝季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 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網友」將可能使用其提供 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一經提領,即 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 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 ,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 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友」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網友」而供其使用。「網友」 後於112年8月底,假冒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義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孫涂秀蘭謊稱:希望孫涂秀 蘭捐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孫涂秀蘭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孫涂秀蘭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 9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謝季宸即接獲「網友」指 示,於112年9月7日18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 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 ode方式,存入「網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案經孫涂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季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 院卷第5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跟「網友」在網路上認識,認識一年,「網友」跟我 說要借我的本案帳戶帳號購買比特幣,我一開始拒絕,但「 網友」開始脅迫我,看我不會拒絕他人,就誘騙我幫忙提款 ,但我不知道「網友」是做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網友」認識一至二年,對於「網友」已產生信任 感,因而信任「網友」所言交付本案帳戶帳號,非悖於常情 。而前次被告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遭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但本次情況與前次求職遭詐騙情況不同,不能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即有所認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日告知「網友」本案帳戶帳號,而 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網友」於 112年8月底,假冒告訴人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謊稱:希望告訴人 捐款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9000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接獲「網友」指示,於112年9月7日18 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 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 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ode方式,存入「網友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 卷第25至2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3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4)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5)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 款單(見偵卷第43頁)、(6)告訴人與暱稱「茂松張」之L 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7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委請第三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委 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認知。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 取、層轉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被害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至108頁),是以,被告智識 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任意聽從他人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乙節,應知之甚稔。     2.被告以其持有與使用之本案帳戶,收受「網友」向告訴人詐 騙所得之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的收受告訴 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 ,依指示提領出來存入「網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 而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認被告的行為業 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復依被告所述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本 案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非「網友」收受並保留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換言之,「網友」既得自行蒐集以 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網友」具有犯 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並存其 他帳戶,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網友」要求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由其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即可,何須指示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之本案帳戶?另就詐 欺者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 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 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 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 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是被告對於所領取並轉存不明款項,係「網友」詐騙告訴 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知悉,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存之款項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  3.被告雖以信任「網友」所言,或遭「網友」脅迫,而幫助「 網友」提領款項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為由,否認具有犯罪 故意。然被告至今無法指明「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其辯解的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雖解釋其已將其與「網友」間之對話紀 錄,不小心全數予以刪除(見偵卷第114頁)。因被告與「網 友」間之對話紀錄,乃供證明被告辯解的重要證據,尤其, 被告既辯稱遭「網友」脅迫,自更應將對話紀錄妥善保存,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12年9月11日,我發現元大銀行帳戶異 常,我就有詢問「網友」,但「網友」沒有回覆我等語(見 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既有發覺銀行帳戶異常,更會急於 保全相關證據,卻在錯刪與「網友」對話紀錄後,完全置之 不理,被告所為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的款 項為他人受騙款項,而不具有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從 而,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網友」,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 為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否認犯 行及與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由被告存入「網友」指定 之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722-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8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翌翔(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麻醉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1枚,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被告雖於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時,謊報胞兄「徐逵 皓」身分就診,並在麻醉同意書簽署「徐達皓」之假名,然 事實上根本沒有「徐達皓」之人,且並非簽立「徐逵皓」之 真實姓名,如何侵害「徐逵皓」或「徐達皓」之權益。再者 ,事後我有向警員陳稱要回去光田醫院更改麻醉同意書上姓 名,但警員說時間有限,不讓我回去光田醫院更改。綜上, 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簽「徐達皓」之姓名,並持之而向光田醫院行使,光田醫院因而誤認被告即是「徐達皓」,進而認為「徐達皓」了解醫護人員所述之手術麻醉之步驟、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因而同意光田醫院施以局部麻醉之傷口縫合手術,光田醫院並依被告所填寫之「徐達皓」姓名製作相關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等資料等節,有該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4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除已影響光田醫院確認麻醉手術病患人別之正確性,亦使其產生大量錯誤資料流入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病歷系統,足生損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人及病歷資料控管之準確性,則無論「徐達皓」是否確有其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二)至被告辯稱:我想回去更改麻醉同意書之署名,但警察不讓 我回去更改等語。惟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 即構成,且本案被告偽造「麻醉同意書」並向光田醫院行使 時,確足以對公共信用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即不因被告有 無事後將「徐達皓」更改回其本名「徐翌翔」,即可阻卻本 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而為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被告有權 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院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 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關醫療行 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獲取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 」署押1枚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已詳為調 查審酌,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 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度符合 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 行,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 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麻醉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徐達皓」署名1枚,係 表彰同意接受麻醉之醫療行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 上開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之交付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達皓」之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向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 被告有權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 關醫療行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尚非惡劣。復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 ,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光田醫院「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簽名」欄上偽造「徐達皓」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 「麻醉同意書」因已由被告持交予光田醫院行使後,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陪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時,因恐以自己名義就醫將使其通緝身 分曝光,竟自稱「徐達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徐達皓」(報告意旨誤載為「徐逵皓 【即徐翌翔之兄】」)之簽名,而偽造「徐達皓」之人同意 進行麻醉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該醫院護理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達皓」之人及該醫院於病患手術風險控管之正確 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 麻醉同意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 之「徐達皓」簽名1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DM-113-簡上-391-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稟彬 被 告 洪志諭(已歿)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 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 ;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 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洪志諭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因其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 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 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審理中,故此部 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1471-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第20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31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再貸款陳炳騵」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 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再貸款陳炳騵」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貸款陳炳 騵」(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 、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丁○○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9374號卷第239頁,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 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 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 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名人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暱稱「李嘉欣」要求下載「如億」APP,對方向其佯稱:需匯入手續費才能提領金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09時14分、11月3日0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15至120頁) 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1至1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23至1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2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適辛○○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沈莉」、「台股分析1」群組,並要求下載「國寶」APP,對方向其佯稱:與投信有合作項目,會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9時31分、11月2日9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8萬元、10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31至13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41、143頁) (2)LINE帳號「施昇輝」、「許志明」、「沈莉」個人頁面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1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45至14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47至14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4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5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許志明」、「施昇輝」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其抽中股票需持續入金才能領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03至10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07至1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09至1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1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13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自稱股票助理「王佩茵」之人要求庚○○加入「天下股市A66」股票社團,佯稱:可以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9時14分、9時15分、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71至7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73至77頁) (3)告訴人庚○○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81至8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85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5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影本,適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9時22分、9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51至55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57至5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59至61頁) (3)告訴人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9374號卷第65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6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以暱稱「Yen Tin Lin」與丑○○聯繫,並介紹LINE暱稱「胡睿涵」、「陳怡凌」加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國寶」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0時57分、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73至177頁) 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1至18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83至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85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87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適丁○○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婉梅」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宇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8543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59至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63至164頁) (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65至1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67頁) (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69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7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某時,在LINE「隨手GO」電商群組刊登活動訊息,適癸○○瀏覽後加入該群組,自稱「楊邦孝-小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13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3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87至88頁) 2.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3至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95至9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0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9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客服人員」、「全台代工、神秘客工作群」群組,該群組內自稱「群華講師」之人佯稱:需匯款一成獲利金額方能提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1至4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43至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4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4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0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己○○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季芹」、「陳銘倩」、「談股論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可以下載證券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0時22分、10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940號卷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940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9頁) (6)告訴人己○○與暱稱「季芹」、「談股論今」群組、「陳銘倩」、「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31至60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940號卷第6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市場先生」投資廣告,適壬○○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陳若妍」及投資群組,對方向其佯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71至7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0940號卷第75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7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81頁)  (5)告訴人壬○○與帳號「市場先生」、「陳若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83至11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2024-12-09

TCDM-113-金簡-611-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傅梅蓮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簡附民-358-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陸佳菱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簡附民-357-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鄭愛娣 訴訟代理人 陳曉虹 被 告 洪志諭(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 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 ;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 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洪志諭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因其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 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 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審理中,故此部 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DM-113-附民-1596-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 原 告 翁淑珍 被 告 洪志諭(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 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 ;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 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洪志諭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因其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 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 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審理中,故此部 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DM-113-附民-155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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