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亦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
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亦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5號
TCDM-114-聲-26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