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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亦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 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亦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5號

2025-02-13

TCDM-114-聲-264-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Y-0300」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劉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 年8月2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0至12、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9號   被   告 劉佳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政前因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3號超速40公里以上,遭吊扣車牌,詎其因有用車需 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 17時48分許,向不詳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偽造之「BQY-0300」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9日6時44分許 ,劉佳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往梅川東 路某路段時,遭車辨監視器辨識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2-13

TCDM-114-中簡-21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翔 具 保 人 洪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瑋彬因受刑人李翔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 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 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4-2025020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18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3-金易-23-2025020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NAM(越南籍,中文名:黎春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春南)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 另涉強盜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攔查,並 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查獲前1星期,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因為別人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在同一空間有吸到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遭查獲前數天前,在桃園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見毒偵1101號卷第8頁)。而員警於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101號卷第19至21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檢察官業於聲 請書內敘明被告因另案羈押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其審酌 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4-毒聲-47-20250205-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吳桓昌 追加 原告 吳冠瑩 吳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然而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 承人除原告吳桓昌、吳冠瑩、吳冠臻外,尚有王小芬及王智 盟,且無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新北 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說明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遺產達成協議,惟依 雙方調解內容觀之,雙方僅就被繼承人吳素秋遺產免稅證明 書上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部分達成由原告吳桓昌一人分 割繼承之協議,並未包括本件給付保險金之債權,此亦可從 本件保險金申請書上之受益人欄係由原告吳桓昌、吳冠瑩、 吳冠臻簽名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前開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 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吳素秋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2-保險-13-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 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 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 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 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 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該後案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 ,只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 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惟如前訴判決時,後訴已確定,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訴自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若竟為實體判決,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其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 信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外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 丙○○」;另案被告朱祖彬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謝勝 富」;嗣「謝勝富」、「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宏明、田琳為附表 所示之犯行,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號 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下稱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比較甲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基本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於111年3月間或111年3月前某時,將程和公司中信帳 戶、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提供予「丙○○」, 詐欺集團再對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被害人於111年3月至6 月間陷於錯誤,匯款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再轉匯至甲○○ 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內。至於本案起訴書雖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接受「丙○○」之 指示,將本案被害人戊○○、乙○○遭詐騙而匯入程和公司中 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稱係因「丙○○」表示 要幫忙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丙○○ 」,相關金流均非其操作,就「丙○○」所稱之虛擬貨幣交 易亦無其他分工、協助,偵查中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資料 實係「丙○○」所提供,自己並非從事買賣交易時對話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卷二第3頁),而本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外,有何實際從事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尚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供述遽為 認定,且甲案審理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甲案被害人 蔡宏明、田琳匯入之款項有何轉匯之行為,有甲案判決書 可憑。準此,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在客觀上所為,並非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本案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罪之「丙○○」,係以三人 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 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甲○○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犯,而對本案被害人戊○○、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甲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 案與甲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 係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 ,就甲案則係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 一第4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案為 前訴,甲案為後訴,惟甲案既於11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被告甲○○所涉甲案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1 蔡宏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佳雯」向蔡宏明佯稱:可以透過操作CFD(差價合約)賺取利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80萬元,係於111年6月7日下午1時55分,匯款至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匯177萬4000元(系統再扣除手續費150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再遭轉匯177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遭轉匯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 ,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田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佯以「劉宏佳」、「陳建宇」名義向田琳佯稱:可以透過「FTX」、「METAVERSE」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比特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07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20萬元,係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6分,匯入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匯165萬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再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內,又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不詳期間,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加入丙○○(另案偵辦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犯罪團體,並與渠等承繼 上開犯意聯絡,提供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戶名為「程和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程和帳戶), 及自己向同上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甲○○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美金帳戶)等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一 )甲○○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引起戊○○注意後與之對談,對方以「 張惠嬅」名義介紹投資軟體,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其中5萬元,於111年3月23 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軒槔幫助詐欺等部分已起訴 ,以下簡稱中信臺幣帳戶)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 日上午11時39分許,加上其他匯入贓款,匯198萬元進入程 和帳戶內,甲○○接受丙○○指示,再將上述金額之180萬元, 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甲○○ 帳戶內,並於同日立即再度彙集甲○○帳戶內其他贓款,以換 匯方式,以28.5770兌換1美金方式,匯入中信美金帳戶內。 使戊○○損失金額追償困難。(二)上述不詳詐騙集團復於11 1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冒充家屬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親 友投資借款20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上 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余家豐另案偵辦,以下簡稱永豐銀 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成員,於同日11時1分許,將其 中100萬元匯入上開程和帳戶內,並由甲○○立即於同時19分 許,匯款99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使乙○○損失金額追償 困難。 二、案經戊○○、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聽命於林軒皋、丙○○等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最終轉至不詳美金帳戶內;自稱有買賣虛擬貨幣,惟無法提出虛擬貨幣帳號,或告知其成本來源、現金虛擬貨幣流通情形等事實 二 告訴人戊○○之指訴 告訴人在交友軟體發現詐騙團體不詳成員對不特定人發出訊息,因而與對方聯繫,經遊說參與投資受騙;受騙款項分別匯入金額、帳號等事實 三 中信臺幣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5萬元經指示匯入中信臺幣帳戶,再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贓款,匯198萬元至程和帳戶內之事實 四 程和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五 甲○○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六 程和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另將99萬8000元匯至甲○○帳戶內等事實 七 甲○○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同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等共謀,對他人施詐騙並隱匿洗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匯款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條規 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員,分 別對告訴人戊○○、乙○○等實施詐騙,犯意各別、犯罪對象有 異,應分論併罰。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24

TCDM-112-金訴-56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復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2名,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大仁路2段路 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吳 宬旭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與其2名友人乃下車質問告訴人,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童綜 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 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下 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打告訴人,另二名友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行經 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大仁路2段路口時,因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與其2名友人乃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4、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3、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20時18分許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部 挫傷,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9頁) 。 (二)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20日19時 34分警詢時證稱:對方車上共3人,下車1人朝我駕駛座嗆 聲,後來第2個人也是朝我嗆聲,接下來第3人便以徒手方 式直接朝我左臉頰毆打一下,我的眼鏡也被打掉等語,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被告)是本案嫌疑人之一 ,我有親眼看到對方的容貌,我要對3個人都提出恐嚇罪 告訴,其中動手之人我還要多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 第24頁),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就是傷害我 的男子,我當下有看到被告的臉,與警方供我指認的人為 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113年6月21日偵訊時證 稱:當時對方下車,我窗戶搖下來,他們三個人靠過來, 有一人把我壓在椅子上,是打我的那個人的朋友壓著我的 肩膀,被告打我一巴掌之後我眼鏡就被打掉了,我要對被 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因為被告的朋友警方沒有調查 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綜觀告訴人之歷來 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晚之第1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 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後,雖指證被告為本案涉嫌人之一,卻 未於記憶最清晰之際明確指證被告即為下手毆打自己之人 ,遲至第2次警詢、偵訊時,始指證被告為下手毆打自己 之人,實與常理有違,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礙於警方遲未調 查出被告另2名朋友之真實身分,始指證被告為下手毆打 自己之人之可能性,以便追究本案相關涉案人之相關民刑 事責任,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自難遽採。 (三)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92.168.122.9-4/0000 -00-00/^四維東路-大仁路口全景_CH05_00000000000000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 顯示「2024/04/20 18:44:45」。②18時50分25秒,一台黑 色小客車(下稱甲車)遭遇紅燈而停在內側車道靠近路口 處。③18時50分40秒,有二台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丙車 )依序停在甲車後方。④18時50秒42秒起,丙車有3人下車 前往至乙車之駕駛座旁,但因人影過小,無法看清楚發生 何事。⑤18時51分0秒起,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甲車開始左 轉彎,乙車、丙車仍停在原地。⑥18時51分50秒起,乙車 緩慢起步,此時仍有人站於內側車道,乙車接著駛向大仁 路二段與四維東路之路口旁停放,內側車道上之人則返回 丙車。⑦18分52分03秒起,丙車緩慢起步,接著駛向大仁 路二段之內側車道,於18時52分10秒離開畫面。⑧上開勘 驗過程中,無法辨識從丙車下來的三人有無出手毆打乙車 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 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能辨識被告及同行之二名友 人有無毆打告訴人,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而認定被告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 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 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 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 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 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 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 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確切證據 可證係由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縱令被告之同 行2名友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然衡諸本案行車糾紛事發 突然,被告之友人可能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毆打 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證據可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與其友人有事先謀議,並推由其友人下手毆 打告訴人,自難單憑被告同時在場、未積極勸阻之事實, 即認被告與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易-257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204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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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16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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