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恩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李宛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承攬施
作上訴人設立之臺北市私立康禾社區長照機構(下稱系爭長
照機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
計付報酬,該工程於109年9月3日經核發消防安全設備竣工
查驗合格,同年月10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傳送「201109版裝修帳單」電子檔予上
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應付帳款,上訴人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
,在被上訴人製作之彙算文件(下稱系爭彙算文件)蓋用公
司大小章,確認系爭工程應付款項餘款為新臺幣(下同)91
3萬6,589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減38萬7,892元,尚應給
付工程款874萬8,697元。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統籌規劃
及執行系爭長照機構之申設,上訴人因裝修樓地板面積不符
免辦使用執照變更,及長照機構設立申請遭退件補正,不能
謂係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且上訴人提出支付34萬8,300
元單據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設計錯誤有關,上訴人不得請
求賠償損害。兩造嗣於110年1月28日簽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供上訴人申請長照機構經費補助之
用,系爭合約書所載施工期限或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證所
載施工期間,均非兩造約定之實際施工期間,上訴人無從據
此請求逾期罰款或營業損失,其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彙算文件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4萬8,6
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及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
工程業經兩造核算,上訴人並於系爭彙算文件蓋印確認,依
系爭彙算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
230至231頁),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彙算文件,給付被
上訴人上開工程款本息,自無逾兩造聲明及主張範圍,亦無
違背辯論主義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4-台上-40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