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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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 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62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6209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5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0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3所 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8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 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 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 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一情(見本院卷第79頁之本院陳述意見 狀),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029-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56號、第24125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強因缺錢花用,雖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身分證資料任意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 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使 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 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片及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 aiCoin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各於所示時間,繳費儲值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王志強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法,向所示之吳翊丞實行詐術,致吳翊丞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王志強已預見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前往領款,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另行起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所示之 方式,提領吳翊丞遭詐騙所匯入之4萬2,986元殆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黃今鈴、吳翊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羅鍵 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自 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有將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但我不知道對方要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匯入至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錢會被領 走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犯行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Messeng er傳送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 人,嗣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各繳費儲值轉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即 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警三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警二卷第17至1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 ,足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繳費儲值轉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 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 之保障,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自己身分證件、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 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 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 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 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將自己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 人使用身分證件、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 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職業士官、保全、臨時工、搬家等語(本院卷第 22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足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身分證件、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 資料、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 所認識。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應徵搬運工,才把 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等語(警 三卷第3頁);偵訊時則供稱:我因為缺錢,我在網路上找 偏門工作,工作內容是網路投資賺錢,我與對方以臉書私訊 聯絡,對方叫我按照步驟傳資料給他,包含身份證、健保卡 、持證件的自拍照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我傳送之後對方有 給我錢,對方約我出去見面當面拿2千元給我。但我不知道 他為何拿我的上面資料去辦理帳戶,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被 我刪除了等語(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於審理 時又供稱:我那時急著找工作,應徵臨時搬家,沒有經過面 試、沒有與對方簽署契約,對方沒有留下公司地址,我也沒 有留存對話紀錄,對方將2千元匯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29頁)。再參以被告除提 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外,更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自拍照片,足見被告不僅就所稱應徵之工作內容、獲取2 千元報酬之方式供述已前後不一,其辯稱不知對方申辦本案 MaiCoin帳戶云云,更無可採信。又依上開被告所供述之情 節,可見被告雖然辯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 提供履歷,未有面試之動作,亦未見過與其聯絡之人,顯見 被告所稱與之聯繫之人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 該人及所稱公司之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等)均未詳加確認,更無 留下對話紀錄,顯見其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即逕將其上揭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藉此取得對價,此顯 與一般人使用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又被告 上開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後,即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且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不詳之人享有 ,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 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轉匯、提領,更 已無從置喙,且被告也不在乎他人如何使用。何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更明確陳稱:當初不清楚這間搬運公司是真還是 假的。我知道將個人金融帳戶、身份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會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我知道電視媒體及政府均有在宣 導不可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以免被用作詐騙工具等語明確( 警三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31頁),在在可認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  ㈡事實欄二之犯行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法,向所 示之被害人吳翊丞實行詐術,致吳翊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 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 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翊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23頁),及 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亦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指定帳戶,並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隱 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嗣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⑴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網 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 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擔任提款行為之人應與實施詐欺行為者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復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 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 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惟 倘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 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 犯罪行為,應評價為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偵訊時、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 對方,但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我不可能交給 任何人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39頁;本院卷第17 3頁、第229頁),並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有被告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證(偵一 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予不詳之人,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始終由其保管提 款卡。而附表二所示之吳翊丞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28日15 時59分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 16時24分、25分、46分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 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二卷第23頁),是顯然 僅有被告得以使用提款卡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 而出,故本案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已明。  ⑶又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人極可能係在從 事詐欺、洗錢犯行,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 不明贓款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吳翊丞所匯入之款項,且係於相當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可見被告對於將有款項匯入顯係知情且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密切配合。再者,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不詳 之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將贓款提領殆盡,此足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親自參與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主觀上顯已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吳翊丞遭詐欺部分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揭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之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前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亦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惟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既係另行起意為之,且 係成立正犯,則其對該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已在事實欄二部 分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列入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以免重複 評價,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部分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3次提領吳翊丞匯入之款項,然 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與姓名、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提供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就上開事 實欄二即洗錢罪部分,則係基於與該不詳之人之犯意聯絡( 正犯),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 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 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已預見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對價,將 可能使該資料、帳戶遭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竟為圖報酬將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毫不認識之人使用,甚至親 自提領犯罪所得,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 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健保卡及1個帳戶資料、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 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14萬7,205元;共同實行詐欺之 受害人為1人,金額為4萬2,986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 前曾有詐欺、以有對價方式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而幫助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 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繳費儲值至本案MaiCoi n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 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即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共4萬2,986元, 雖由被告所提領,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尚由被告管領、 支配中,該部分洗錢標的亦未經檢警查獲,是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提供個人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 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 實欄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犯行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芸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星光鑽石」向劉芸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9時17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劉芸圻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⒉劉芸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9頁) ⒊劉芸圻提供之詐騙網址(警一卷第49頁) ⒋劉芸圻簽署之契約協議(警一卷第51頁)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3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5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9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2 黃今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Ryan(萊恩)職務代理人」向黃今鈐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今鈴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6時04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黃今鈴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二卷第32頁) ⒉黃今鈴簽署之華誠資本契約書(警二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4至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6至37頁) 3 羅鍵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Ning」向羅鍵興佯稱:依指示投資電商平台,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羅鍵興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3時11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羅鍵興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三卷第35頁) ⒉羅鍵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1至3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3至24頁) 111年12月24日13時15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1萬7,205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18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 吳翊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49分許,以LINE暱稱「愛消遣」向吳翊丞佯稱:願出售遊戲鑽石云云,致吳翊丞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59分,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同日16時24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6時25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16時46分,提領2千9百元 ⒈吳翊丞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擷圖(警二卷第42頁) ⒉吳翊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4至46頁)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 第1120007925號案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0152700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 第1120007598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1-19

KSDM-113-金訴-133-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羅鍵興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3-附民-211-202411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4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王詩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94-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葉俞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14

TTDV-113-司促-4327-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韋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隻(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伍拾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參拾貳米、捌拾 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參拾貳米及貳佰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陸 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刀既能剪斷 電纜線,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審酌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一隻,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深色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所有, 然係常見保暖衣物,未對本案犯行增加特別助益,應認非屬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售出其所竊本案電纜線,惟按犯罪所得 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 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 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 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 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 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 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 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 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電纜線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所 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電纜線已滅失之情況下 ,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電纜剪刀一把,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上3人均由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駱韋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於同日4時2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駱韋運與 廖廷誠、王志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其等見本案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步進 入本案工地,先由廖廷誠、王志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刀,剪斷連接於接線 箱內之電纜線,並由駱韋運整理剪下之電纜線並放置於門口 ,嗣其等再將放置於門口之電纜線搬運上本案汽車,以上開 方式竊取15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32米、80毫米平方之XLP E電纜線32米及20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6米(下稱本案電 纜線),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後其等再於同日 12時40分許,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瀧泉環保企業資源回收場(下稱瀧泉回收場)變賣,駱 韋運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接獲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沈金滿報 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駱韋運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拘獲駱韋運,始查悉全情 。 二、案經沈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嗣其等即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由廖廷誠、王志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電纜剪刀剪斷連接於接線箱內之電纜線,並由被告整理剪下之電纜線並放置於門口,其等將本案電纜線搬運上本案汽車後即離開,得手後其等再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瀧泉回收場變賣,被告並因而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處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及即告訴人沈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及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瀧泉回收場之GOOGLE MAPS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後其等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工地竊取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再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瀧泉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被告與王志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與王志強討論如何向警方解釋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就被告自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45-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3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志強(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038-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52元,及自民國 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300-202411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93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楊善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9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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