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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告訴人彭羿閔亦 有過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損害賠償之意見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2696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莊仁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松仁路253巷4弄交岔 口,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竞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適有彭羿閔騎車號000-000號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 路253巷4弄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停讓主幹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莊仁河 因前開過失,刹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彭羿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羿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 訴人就本件交通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43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上午7時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才賢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超商酒架上之威士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 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羅仁人所述為新臺幣7,798 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 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損失金額 1 綠牌約翰走路 1 1,299元 2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 2,732元 3 Double威士忌 1 2,277元 4 蘇格登12年威士忌 1 1,490元 合       計 7,79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 列之綠牌純麥威士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威士忌 、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各1瓶(總價值共計新臺幣7,798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因店長羅仁人察覺物品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仁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仁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遭竊物品清單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酒類飲料4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PDM-113-簡-4215-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債 務 人 王昱凱即王柏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計算式:(4+ 1)×43×1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及估價單;如已報 廢或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自113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62-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113年8月7日」均更 正為「113年8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旂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15、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85ng/mL、52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 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駕駛 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   被   告 劉旂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旂瑞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 NE(下稱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22時10分許前 當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8月7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 嘴1支(毛重14.4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3)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NORKETAMINE(下稱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旂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毒品證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經送左揭單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左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閾值)分別為185ng/mL、520 ng/mL,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審交簡-406-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繼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軍賢告訴被告馮繼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 第99頁),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時,本案已欠 缺訴追要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   被   告 馮繼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繼陸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 側附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行駛,本應注 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有何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 ,遭馮繼陸自後撞擊,何軍賢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何軍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繼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何軍賢違規行 駛在人行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何軍賢、證人李昱靚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 資,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具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 此行車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1-09

TPDM-114-交易-1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    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    ,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    ,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    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訊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 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 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毒品、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4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 月10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世傑所有放置在其夾 娃娃機臺上方之光月御田樣式、光月桃之助樣式、羅賓樣式 等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世傑發現公仔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扣押 物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業已扣案並返還告 訴人吳世傑,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PDM-114-簡-5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未扣案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被害人以3,5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吳慧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35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店外傘架上,發現 賈明潔所有,遺落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雨傘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賈 明潔發現雨傘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明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331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7行記載 :「凌晨3時30分許」、「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以不 詳方式」,應分別更正為「凌晨2時54分許」、「汀州路3段 108巷內」、「以徒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 載:「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⑷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⑹因侵入住宅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7月30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偵字卷第65至71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竊盜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 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 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53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刻意於凌 晨時分,沿街徒手試探各該停放路旁機車之車廂是否上鎖, 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所竊物品即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財物 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值非低,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虞瀟;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 中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值 約為4萬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如 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見虞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開啟虞瀟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虞瀟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 二、案經虞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虞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4-簡-4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相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曾賢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下雨天為一時之便,恣意拿 取他人之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 訴人陳明不願進行調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636號卷第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 (見易字卷第23頁),是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 責予被告之一方,酌以被告患有阿茲海默症、受輔助宣告、 由女兒曾怡婷為輔助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易字卷第29頁)、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 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自行捐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予喜憨兒基金會,有統一超商代收證明單1紙附 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惟本院審酌該雨傘價值約100多元(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卷第14頁),然被告已自行捐 款500元予喜憨兒基金會,業經敘明如前,若再予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曾賢相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相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嘉齊診所前,見陳偉倫放置於該處傘架之透明 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1把,得手後持該 把雨傘步行離去。嗣陳偉倫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賢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662-202501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PVC電線 、耐熱絕緣銅線、耐燃線各壹批,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且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 剪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 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中被告與「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PVC電線、耐熱絕緣銅線、耐 燃線各1批,屬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之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如何分贓,可 認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2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33 分許,由乙○○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該不詳男子,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日 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冠公司)之工地,渠2人進入工地 內,由該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開關箱及走廊之公共電源盤電線後,竊取房內之 PVC電線、耐熱絕緣銅線、耐燃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33萬 1,955元),得手後,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該不詳男 子及前開電線一同離開。嗣日冠公司機電工程師王昱凱發現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冠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YDM-113-審簡-128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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