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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平 賴信儒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信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鍾季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周毅瑋所涉竊盜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梁 志平、賴信儒及鍾季庭(下簡稱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梁志平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志平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梁志平甚至 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2人因此 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平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竊得之電纜 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賴信儒及梁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分到錢 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分到新臺幣1萬5,000元,又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3人就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詳本院卷第184-185 頁),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為宜。前述被告鍾季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鍾季庭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0至12行原載「蔡耀賢則交付蓋有『紅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 鐘明吏」,應更正為「蔡耀賢則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杜凱喬』之工作證,並交 付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商 業操作收據1紙予鐘明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9頁第 93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 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等 印文(見偵卷第6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 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 ,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 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 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 喬」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4.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6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95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杜凱喬」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   被   告 蔡耀賢 (大陸地區)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結識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為日文拼字之人( 下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 蔡耀賢、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向鐘明吏 佯稱:可透過操作「紅福」投資軟體獲利等語,致鐘明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依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蔡耀賢,蔡耀賢則交付蓋 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收款 收據各1紙予鐘明吏。蔡耀賢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一日報酬2,000元。嗣因 鐘明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鐘明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受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明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即為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向告訴人取款56萬者之事實。 3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 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16-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右側手肘挫擦傷」 ,應更正為「左側手肘挫擦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 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河堤 便道口交界處,見乙○○於前開地點準備倒垃圾時,自河堤處 朝乙○○所在位置前進,復將乙○○推倒在地,並接續以徒手之 方式,朝乙○○臉部、頭部毆打數次,致乙○○受有右臉部挫擦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下後背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頭皮 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眼飛蚊症及玻璃體混濁等傷勢。 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 肢體衝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之事實。 4 1、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24日第41585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2、大園敏盛醫院112年10月25日第121728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毆打告訴人乙○○時,向其稱 「你報警阿、你報警阿」等語且將手按壓於告訴人胸部致告 訴人胸部受有瘀傷之行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 罪嫌之部分,然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前揭話語,惟其 語意係表達告訴人可以尋求法律管道協助,非具體加害之惡 害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亦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惟審酌證人林淑芬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壓制告訴人於地面上毆打過程中,有壓到 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有因此瘀青等語,足認被告係為實 施傷害犯行始觸摸到告訴人胸部,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猥褻 之犯意,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分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580-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炎福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民國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字第1130081623號函 文、被告吳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身罹患癲癇疾病,且發作時將影響 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而逕自駕車行駛於道路 ,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 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誠屬不該,末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和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 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吳紹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志明知己患有癲癇,本應注意癲癇發作將影響安全駕駛 ,不得駕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區新中北二路2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路口時,因癲癇發作失 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楊 川義,致楊川義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氣胸、血 胸、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113年1月28日2時1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楊川義之子楊志中訴由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2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47號被告病歷資料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3、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且須持續服藥治療,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1、天晟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川義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過失駕駛上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川義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 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404-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鈴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消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應更 正為「仍於翌(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嗣於翌(23)日凌晨0時10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秋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事 故(未有人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已生具體實害,嚴重 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 3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鄭秋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鈴自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韓式燒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1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 力行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楊明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楊明修未受傷)。嗣於翌(23)日凌晨0時10分許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345-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許佑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 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     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核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附表一部份,被告庚○○與乙○○、「李相穎」、「葉上瑋」 、「張瑞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二部分,被告庚○○、戊○○與乙○○、「李相穎」、「葉 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 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附表一、二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與寅○○、壬○○、被害人卯○○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剩餘告 訴人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等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等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經被告等交付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報酬為提款的總金額的百分 之一,本案如附表一、二之提款總金額各為新臺幣38萬及 5萬元,故被告庚○○之報酬為4,300元(38萬+5萬=43萬*1% =4,300),另被告戊○○之報酬為500元(5萬*1%=500), 上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 量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寅○○、壬○○、被害人卯○○達成調 解,賠償金額顯已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主文 1 子○○ 於111年9月20日16時許,告訴人子○○接獲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8分許 下午4時59分許 下午5時0分許 下午5時1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9分許 下午5時30分許 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 1萬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138元) 2 寅○○(起訴書物載為周佳樺) 於111年9月20日16時07分許,告訴人周佳樺接獲假冒「松果購物」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周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4萬3,0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拍賣平台「旋轉拍賣」帳號「hoangphuc645290」向被害人卯○○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 9,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14分許 9,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於000年0月00日間18時1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 1萬1,0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1分許 2萬8,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隆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許,告訴人癸○○接獲假冒「海瑞貢丸」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 1萬7,5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壬○○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壬○○佯稱: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 1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2分許 3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亮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 1萬6,985元 7 己○○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許,告訴人己○○接獲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6分 9萬9,857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14分許 晚間7時15分許 晚間7時15分許 晚間7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 (龍潭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丑○○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8時58分許,被害人丑○○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46分 2萬1,02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晚間8時2分許 晚間8時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潭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丙○○ 於111年9月23日19時39分許,告訴人丙○○接獲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58分 2萬9,983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奕霖) 111年9月23日 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2萬元 1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於111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告訴人辛○○接獲假冒「城市商旅」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9時58分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怡蓉) 111年9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3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 3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12分 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主文 1 甲○○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被害人甲○○接獲假冒「生活市集」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5分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戶名:甲○○)、 中華郵政郵局(第二層)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益承) 111年9月23日 晚間10時17分許 晚間10時17分許 晚間1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葉上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潭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3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邀 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相穎則於000年 0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上瑋(TELE GRAM暱稱「給我錢」)、乙○○(暱稱「老虎」、TELEGRAM暱稱 「鄧紫琪」)、戊○○(暱稱「小佑」)加入,葉上瑋再邀集張 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葉上瑋、李相穎及張瑞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提起 公訴,柯瑋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庚○○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追加起訴;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提起公訴;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提起公訴),由庚○○擔任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 車手之工作;乙○○擔任向負責收取款項者領取詐得款項之工 作;戊○○負責向負責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 「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收款一日乙○○可獲3,000元之 報酬,戊○○獲得約1%之報酬。 二、庚○○、乙○○、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黃盈嘉、陳奕霖、黃怡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經庚○○與上游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連繫後,由李相穎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葉 上瑋,葉上瑋復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張瑞顯,張 瑞顯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同日 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葉上瑋再交 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乙○○,復由乙○○再交付與暱稱 「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庚○○、乙○○、戊○○、李相穎、葉上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張益承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中),經庚○○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由李相 穎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葉上瑋,葉上瑋復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戊○○,戊○○再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乙○○,復由乙○○再交付與暱稱「S」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子○○、寅○○、丁○○、癸○○、壬○○、己○○、丙○○、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同案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有從事詐欺工作。 2、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鄧紫琪」之事實。 2、坦承會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李相穎收取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會交付金融卡與同案被告葉上瑋及另案被告張瑞顯,並曾收取同案被告葉上瑋所交付之款項,再將取得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負責控管、發放薪水工作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李相穎向同案被告戊○○、葉上瑋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與被告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有監控工作進度、連繫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及分配薪水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葉上瑋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與被告戊○○,且被告戊○○於其提領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有邀集同案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6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丑○○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另案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18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同案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9 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張瑞顯、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1、2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庚○○擔任招攬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領作業之人,被告乙○○擔任向 負責收水之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收取提領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工作。渠等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 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三)被告庚○○、乙○○、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之人 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乙○○、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1、6、10所為行為,係對告訴人子○○、壬○○、辛○○所 為之接續取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五)被告庚○○、乙○○、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被告庚○○、乙○○、戊○○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七)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 、乙○○、戊○○於本案中係參與由同案被告李相穎、葉上瑋 、柯瑋豪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 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 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 ,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並已繫屬於各管轄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 可查,是被告庚○○、乙○○、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乙○ ○、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218-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麗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王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在卷可憑(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3號卷【下稱偵卷】第63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 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 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詳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告訴人,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蔡麗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雯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 尋饌烘焙餐館停車場駛出,欲右轉至桃園市平鎮區新華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右轉進入新華路,適有王徐靜英(業於112年6月2日自然死 亡)在新華路旁下蹲洗手,蔡麗雯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煞車 不及而撞擊王徐靜英,致王徐靜英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鈍挫 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徐靜英之女王春蘭委任張煜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麗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與被害人王徐靜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未持有有效駕照,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YDM-113-審交簡-270-2024100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 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陳寬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宏自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23日上午6時2 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23日上午6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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