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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墩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墩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   被   告 洪墩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墩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09、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墩水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各 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4-簡-550-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貢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貢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並對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 18時5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 素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楊貢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貢葆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北寧路一帶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1杯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與三龍街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謝 旭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楊貢葆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向前撞到由王永志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謝旭忠、王永志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楊貢葆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貢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旭忠、王永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1

PCDM-114-交簡-147-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被 告 劉名埕 彭冠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簡附民-199-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 16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 重零點柒參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 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第7548號、第4705號、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 菸1支(驗餘淨重0.7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 淨重1.0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7548號、 第4705號、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 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香菸1支,經鑑驗 結果,均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 49公克、0.7388公克),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鑑 驗結果,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 重1.0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日航 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621號 卷第44、4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二級毒品,亦屬 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香 菸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76-2025032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經警到場處理」後應補充「於同日14時41分」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陳凱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君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好樂迪KTV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行經長榮路269巷30號時 ,因不勝酒力於路中自摔,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3-21

PCDM-114-原交簡-24-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有期徒刑 、拘役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吳培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 緝,於113年8月29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4-簡-553-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楊珮如 送達代收人 江月娥 林宏川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盧允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簡附民-238-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 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3年9月4日零時49分,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373 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107ng/mL;愷他命(Ketamine)591 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4414ng/mL,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 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杰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明知施用毒品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一帶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基隆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 ,嗣經警於9月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 與懷德街201巷口,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車搖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驗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 53)、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0

PCDM-114-交簡-137-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同日18時31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0時4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狀況小康 、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鄭振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祥於民國114年1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道路0段00號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1巷涵洞時,因不勝酒力,與葉旭承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8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旭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0

PCDM-114-交簡-111-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家管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嘉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敏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000號品都燒烤店內,飲用啤酒500毫升後,雖稍 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7)日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友人住處。嗣於同日0時4 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城街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 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被告所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20

PCDM-114-交簡-1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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