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沃爾裝潢電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昌
相 對 人 許寶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
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須
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與
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55/100,000)、同段4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路○段0000巷(下稱同巷)0號0樓)及同段000建號(
權利範圍120/10,000)建物,並簽定協議書約定上開總價包
含室內裝潢費600萬元,若抗告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價金減
為1,200萬元。抗告人於給付相對人1,290萬元後,已通知相
對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因此溢付價金90萬元,相對人竟不返
還,且自113年5月起即積極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00號地下室之建物及土地脫產,雖尚有部分未完成移轉
登記,但俟其全部移轉登記,抗告人將求償無門,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扣除同巷0號0至0樓建物及土地後,尚有逾3500萬元之價值
,應是指相對人所有之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價值逾3500
萬元,但相對人已將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賣給第三人生
態方舟實業有限公司,且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逾抗
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亦可選擇對相對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於90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是抗告人
為保全將來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應屬有
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
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同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
話擷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雖提出同巷0號0至0樓、0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同巷
0號0、0至0樓及00號地下室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仲網頁擷
圖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18至39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11號地下室建物及土地之情形,尚不足以判斷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所有之資產
,於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位於臺南市之建物及土地後,尚有
位於其他縣市之房地,合計價值於扣除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金額後仍逾1500萬元,且相對人另有車輛、投資、營利
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限閱
卷、本院限閱卷),堪認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判斷,相
對人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認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適當之資料供原審及本院參考,以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
因,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
之欠缺,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