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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因大眾銀行已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茲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已簽訂現 金卡申請書,其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項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 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 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 而被告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為中壢分行,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坐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則本件 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4-重簡-294-202503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 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 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 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李秀芬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 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 人李秀芬於095年0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件、放款明細1件、金管會函及公告各1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7-202503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麥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01元,及其中289,089元自 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113年4月29日,尚欠本金新臺幣 289,089元,及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計算之利息4,312元未 清償,爰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89,089元及利息4,312 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283-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 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177元 94年6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0

TPEV-114-北簡-707-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國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 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 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 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張國展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094年03月07日起至097年03月06日,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 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 張國展於095年0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844元 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844元 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06-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計至113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2334 元(本金16萬0473元+利息1萬1861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 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簡-90-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常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7年3月3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3元未為清償。而台北銀行於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充償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1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0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張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8319元 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0

TPEV-114-北簡-708-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張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55元,及其中新臺幣182,983元自民 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泰銀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0

TPEV-114-北簡-47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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