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訴-286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