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金增資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芷瑄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 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許芷瑄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提領後層轉繳回,而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後許芷瑄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 ,許芷瑄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款項,由許芷瑄於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 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領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 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華、彭秀菊、張玉霞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芷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 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 華、彭秀菊、張玉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584 7卷一第53至59、25至26、65至71、73至75、37至41、43至4 7、49至51、27至31、61至63、33至35、83至84、77至81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提出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 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鍾照慶提出之榮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 公司股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蕭樺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 割單、認股交割單、告訴人陳採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存摺內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款交割單、認股交割單、榮福公司 委託書、告訴人龐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歐司瑪公司股票、告訴人顏通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 、112年6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增資計畫書、11 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凌韜提 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認股交割單、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 過戶作業說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 司「林彥君」名片影本、告訴人劉正儀提出之歐司瑪公司股 票股利 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112年股 東會發言單、112年股東會線上會議連結與操作方式、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 訴人林哲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張玉華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告訴 人彭秀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證、存摺內頁、告訴人張玉 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 單、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與「福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永豐銀行113年6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603110號函檢附之交 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3偵5847號卷一第167、16 9至173、175至180、183至186、285、287至293、295至330 、347至349、369至371、375至381、351至353、355、361至 363、365、383至389、225至227、237、239、241至247、23 1至235、259、261、265、267至274、263頁、卷二第488、4 89至494、587至591、597、603至613、599至601、641、645 至653、659至663、665至673、675、391至393、423至427、 409至411、415、417至421、447、451、569至571、575、72 5至729、731、733至735、697、699至701、703、707、705 頁、113偵緝第781號卷第11至19、55至60、61至70頁)等件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 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鍾照慶等 1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 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彥君」、「羅文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侵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鍾照慶、李凌韜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4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陳慶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被害人陳慶富,且被害人陳慶富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8 日11時34分,已在本案被告提升原幫助之犯意而與共犯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而為提款行為之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就各被害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 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照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簡訊傳送未上市櫃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資訊予告訴人鍾照慶,佯稱榮福公司將於112年8月、9月間上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照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7日10時37分許 ⑵112年3月7日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劉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致電告訴人劉正儀,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開發-王昱庭,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劉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54分許 ⑵112年3月20日14時10分許 ⑴4萬6,000元 ⑵4萬元 ⑴112年3月20日13時1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250萬元 3 張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華,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5時42分許 17萬2,000元 4 龐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致電告訴人龐玉玲,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龐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2時4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5 顏通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顏通和,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顏通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12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6 馮可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馮可榕配偶徐芳,佯稱其為立信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經不知情之徐芳轉述予告訴人馮可榕,致告訴人馮可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9時5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0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6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由被告許芷瑄臨櫃提領4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凌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彥君」、「羅文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凌韜,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凌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4萬5,000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蕭樺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致電告訴人蕭樺鴻,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專員林彥君,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正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科技,可以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蕭樺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13萬5,000元 112年4月12日11時5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9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哲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理財規劃-Kevin」向告訴人林哲宏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 1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採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陳採雲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採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96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張玉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霞,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4日12時4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秀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致電告訴人彭秀菊,佯稱其為尚和投顧公司襄理王雅雯,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5分許 39萬2,000元 112年5月5日13時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5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7

TPDM-113-審訴-2057-2024112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修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高振云律師 被 告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劉協誠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973號、第17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明道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協誠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國修係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國修於民國99年5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2,500萬元時,指示不知情之林吟姿、顏文彬 、李光邨於99年5月27日、31日各將300萬元、350萬元、300 萬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作為林吟姿 、顏文彬、李光邨繳納之股款;另於99年6月14日由其個人 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國修華泰帳戶)轉帳1,570萬元,及以現金10萬元轉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充作其本人、胡瀞文 (洪國修之配偶)、林吟姿分別出資1,500萬元、50萬元、3 0萬元所繳納之股款。待取得股款金流證明文件後,洪國修 旋於99年6月17日,自上開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內,將1,5 70萬元轉存回其前揭洪國修華泰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元; 又於99年6月24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轉匯200萬元入洪 國修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國修華 南帳戶)。復由洪國修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華泰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 知情之皓德會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 台灣城動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洪國修 持前述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台灣城動公 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50 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而於99年6月18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 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 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洪國修於99年1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2,100萬元時,於 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 )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 孫明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30)日 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作孫明弘出資1,500 萬元之股款;另由胡瀞文出資6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虛偽增資之情事)。洪 國修再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委由不知情之皓德會 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由洪國修持 前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表明 台灣城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均已收足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 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而於99年12月7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台灣城動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 二、洪國修因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間累積鉅額虧損,亟需資金 挹注,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雙方協議由蕭明道提 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蕭明道再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人,指示劉協誠協助洪國修處 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 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並明知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7日結算後仍累積虧損達99,455,265元,財務標準距股票 申請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不具流通價值,然 為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高價售與不知情之投資大眾,竟意 圖為自己及台灣城動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道於102年10月 間提供1億餘元資金與洪國修,洪國修再將其中7,000萬元於 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 名義,分別存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入台 灣城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充作洪國修、胡瀞 文繳納之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 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每股10元,共700萬股,其餘 數千萬元則供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楊顯機及又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購買1,400,000股、700,000股登記於不 知情之胡瀞文名下;復由蕭明道出資4,200萬元,指示劉協 誠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 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劉協誠出資4,200萬元之股 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0萬元 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而蕭明道即以前 述出資款購買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另由洪國修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 別印製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並依蕭明 道指示,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 與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 記於自己與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 劉協誠。洪國修並提供關於電動機車電池之共同規格聯盟、 台灣城動公司之營收來源、發展計畫、經營團隊、未來財測 預估等資料與蕭明道,蕭明道再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對於一 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在該報告書中記載包括「(1)基本資料:預估103年第2季 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2)預估獲利自102年至106 年之EPS自0.98元至14.23元(如附表一):(3)共同規格 聯盟:數十家廠商響應加入城市動力領銜的共同規格交換系 統;(4)營收來源:粗估每年可有400億元之營業額;(5 )未來財測預估:自102年至106年營業收入預估可高達1億 至100億元以上、稅後淨利亦可高達數十億元」等不實內容 (然實際上台灣城動公司自102年至105年之年營收均不超過 1,000萬元,且虧損金額更高達1,000萬元至6,000萬元不等 ,詳細對照表可參照附表一),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交由劉協誠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以電話訪問、寄 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販 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台灣城動公 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 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而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以交付現 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 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總計售出劉協誠所持有之股 票986萬6,000股,詐取之金額共計6億841萬4,800元。 三、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善、財務狀況欠佳,股票在 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9 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並 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佯稱「E-bike除 了吸引媒體外更引來了國內多家財團來洽談合作,其中兩家 還是國內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公司將會把握良機促成各 種形式的合作;事實上其中一家已開始討論三個離島及兩個 國家公園風景區的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屆時投入營運 的車輛將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另外世界最大 電芯廠在台負責人也親自來商談策略聯盟合作」云云,表示 台灣城動公司為擴大營運需求,於103年11月、12月間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9萬2,330股,每股溢價發行33元,致 附件二所示股東誤信台灣城動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前 景甚佳,股票確具可觀之投資價值,而參與上開現金增資, 並將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 ,洪國修以此方式總計詐得股款共5,224萬6,920元(已扣除 胡瀞文債權轉增資之股款2,999萬9,97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協誠本案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前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除後述本件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外,被告劉協誠對於其餘 被訴部分以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置辯。 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 1月至103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約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 ,並提供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 使用盛峰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 處被告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 、黃郁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 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本案則為被告劉協誠自前 案10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起至103年9月18日止,與本案被 告洪國修、蕭明道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等罪。是被告劉協誠前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 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續再犯本案相同 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劉協誠 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 銷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對象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 劉協誠辯稱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其前案係同一案 件,應諭知免訴云云,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查證人林義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 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林義 宏、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有何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情形 ,復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 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係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 告蕭明道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 洪國修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洪國修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證述,已賦予被告蕭明道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胡瀞 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 66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3至98頁),且有台灣城 動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城動公司委託書、台灣城動 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台灣城動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洪國修99年6月14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洪國 修99年6月17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顏文彬99年 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存款憑條1 紙、李光邨99年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洪國修99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及取款憑條各1紙附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一【 下稱他卷一】第17頁正面至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7頁、 第82至83頁、第88頁反面至92頁),足認被告洪國修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洪國修否認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該筆2,100萬元款項乃台灣城動公司 與速得公司之投資合作,因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間與速得公 司簽訂雙邊投資協議,由台灣城動公司認購其股份1,794,25 8股,投資總價款1,500萬元,並由速得公司負責代台灣城動 公司進行「電動機車零配件之採購及代工」,該股票認購乃 台灣城動公司金融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灣城動公司委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之內。同理,速得公司依投資協議亦以1,500 萬元認購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股份,雙方交叉持股形成策略 聯盟,以達互助互利、共榮共惠,因此方會有前揭雙方短期 内相互匯款1,500萬元之流程。是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之 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尚屬有間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 帳 戶轉帳1,500 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孫 明弘華南帳戶,復於翌(30)日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是認,且有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速得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孫明弘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99年11月29日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速得公司上海銀行99年11 月29日取款憑條、99年11月29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99年11月30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9年11月 30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臺北縣政府99 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1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48至51頁、第96至105頁、第123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憑採為真。   ⒉被告洪國修雖辯稱其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 丹鳳B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兩 家公司間之投資合作,目的在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屬 公司資金之正常運用云云。然若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 確有交叉持股之計畫,何以速得公司不以自己之名義入股 台灣城動公司,而係以孫明弘之名義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速得公司為何不直接自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匯款 1,5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反迂迴先匯款至孫明弘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充作孫明弘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款?又證人孫明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至12月間任職於速得公 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當時速得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做記憶 體的組裝跟PC板的代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好像要找組裝 廠,有邀請我們過去參觀;因為我們做的是比較小的束西 ,台灣城動公司做的應該是電動車之類的,業務上就是沒 有辦法去幫他們代工;速得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也無其他 業務或相關金錢往來;我有聽說台灣城動公司剛成立時好 像需要投資人,有找速得公司投資,但是後來速得公司沒 有投資,我瞭解的部分是我們的業務跟台灣城動公司的業 務並無相關重複範圍,因此以公司的角度應該是不會投資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564至585頁)。足見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間並無 相互投資、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之需求或可能性。況 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只記得速得 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合作並交叉持股,至於詳細情形我需 要回去查資料才能確認,但我知道最後1,500萬元投資台 灣城動公司的資金並沒有進入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六【下稱他卷六】第6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 時陳稱:台灣城動公司匯款1,500萬元給速得公司應該是 為了要買他們的股票,速得公司再匯款回來買台灣城動公 司的股票,之後台灣城動公司將股票收回,因為速得公司 最後沒有匯款,這筆交易並未成交(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七【下稱他卷七】第59至60頁);復於108年3月15 日調詢時供稱:當時台灣城動公司出資投資速得公司,速 得公司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金額各1,500萬元,所以有這 樣的資金流,但後來雙方決定不交叉持股,股票又再返還 對方;扣案我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讓渡同意書雖記載台灣 城動公司將持有之速得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渡予孫明 弘,孫明弘則將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 渡予台灣城動公司,但台灣城動公司出售速得公司股票予 孫明弘,並無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對我 而言我確實虛增持有150萬股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台灣城 動公司也是虛增資本額1,500萬元;這的確是錯誤的行為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頁 反面至60頁),且有卷附被告洪國修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 讓渡同意書共2份為憑(見偵卷一第18頁正、反面)。據 上各節,堪認台灣城動公司取得速得公司股票僅係名目上 持有,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1,500萬元匯入速 得公司帳戶,係為轉匯予孫明弘,供孫明弘將該1,500萬 元匯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實際上孫明弘並未出 資繳納股款。故被告洪國修前揭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 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 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 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 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 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 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 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城動 公司與速得公司以相互投資之名義作帳,由速得公司取得 台灣城動公司提供之1,500萬元資金,再偽作投資台灣城 動公司之出資,實際上係台灣城動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 速得公司增資之款項,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 加,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自該當公司法第 9第1項後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又速得公司既未實際繳 納股款,被告洪國修卻持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台灣城 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製 作不實之該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其所為亦合於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㈢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詐偽販 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 關於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出售劉協誠之股票 部分,伊於102年間結識蕭明道,蕭明道表示欲收購台灣城 動公司之股票,並請伊將股票轉讓給蕭明道所指定之劉協誠 等第三人,然後續劉協誠與第三人於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後,受蕭明道指示而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份予他人,伊無法 干涉蕭明道等人究竟如何向他人介紹並兜售,乃至於何時售 出、買家是誰、價金等資訊,由於伊並未參與,委實完全不 知情;至於起訴書所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且載有 不實資訊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伊所製作, 亦非台灣城動公司內部任何員工所作,伊亦未曾將該報告書 提供予他人加以行使,上開評估報告書恐係蕭明道等人,透 過自行剪貼台灣城動公司公開資訊編纂而成,與台灣城動公 司無涉;又伊並未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亦無任何經營證券業務之舉動,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丶第175條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蕭明道辯詞略以:洪國 修早於99年起即多次利用虛偽增資方式有計畫性虛增台灣城 動公司資本額,洪國修操控台灣城動公司資金流向手法有高 度相似性,先以不明來源資金進入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再以 不詳名目將資金取出,且資金去向不明;尤其洪國修自99年 起即開始如此操作,但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 觸,足證洪國修一連串虛偽增實、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欺騙股東增資等不法操作行為,實為洪國修預謀計畫,與伊 絕無關聯;伊從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伊並無出資設立盛峰 企業社,亦未提供資金與洪國修、台灣城動公司、劉協誠、 盛峰企業社;本案全屬洪國修個人空言指述,使伊莫名遭受 訟累,但台灣城動公司完全沒有任何一張股票過戶紀錄或任 何一筆金流款項與伊有關,投資評估報告書為洪國修自行製 作,媒體報導為洪國修接受採訪,全與伊無關,伊絕無共謀 及參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買賣或轉讓行為,且完全不知悉、 亦無參與或協助台灣城動公司股款收受不實及會計帳務登載 不實情事,而無起訴書所指證券詐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虛收股款丶會計不實罪等犯行云云。被告劉協誠則以:伊在 網路上認識1名5、60歲叫「老陳」的男子,伊不知道他的本 名,伊認識「老陳」時他就在販賣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後 來「老陳」邀伊去五股工商館,伊在那裡經人介紹認識洪國 修,聽他在舞台上講解電動機車的好處,「老陳」對伊說買 賣股票用公司名義的話會比較方便,等確定伊要擔任盛峰企 業社的負責人時,過幾天「老陳」有拿幾萬元給伊,並跟伊 說伊要處理一些業務,包括帳戶、印章等都要去申請,因為 這些需要錢,所以大概給伊5、6萬元,後來有連續3個月都 給伊3萬元左右,都是現金給伊,但3個月後「老陳」就不見 人影;103年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增資4,200萬元,股款以伊 的名義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以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當時「老陳」有先派人到臺北市的某銀行 ,老陳有通知伊前往,伊到場後有看到2個人,但「老陳」 確認伊到了之就馬上離開;當天好像是有人用2、3個箱子裝 了很多錢到現場,伊目測至少有2、3千萬,但因為伊不知道 是用盛峰企業社跟伊名字匯款的,所以伊沒有特別問他們匯 款的理由;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有關 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及「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内容不 實等情;伊以盛峰企業社販售包括台灣城動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只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且此一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 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伊並已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故伊並 無本件公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4日、10月7日以自 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另於102年12月26日經人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將現金4,2 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嗣台灣城動公司 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 每股10元,共700萬股;續於102年12月27日以現金增資4, 200萬元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被告洪 國修並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別印製 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自102年9月24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 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自己與 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 誠。復由被告劉協誠擔任負責人之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業 務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以電話訪問 、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 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經該等投資人將如附件一所列金 額之款項,以交付現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 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載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 共出售被告劉協誠名下之股票986萬6,000股,金額共計6 億841萬4,80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投 資人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劉錦龍、方安任、王秀鼎 、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 陳怡安及白建舫於警詢時、證人即投資人蔡喜銘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林麗娟、林 尚慧、鄭明仁、簡紹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明確 (見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83至 185頁、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25頁、 第228至229頁、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 52頁、第258至259頁、第269至270頁、第274至277頁、第 281至282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5至6頁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51至54頁),且有 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設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存款 憑證、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大額通貨交 易登記簿;洪國修102年10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胡瀞文102年10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胡瀞文102 年10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2年12月19日兆豐銀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方 安任、王秀鼎、林倉瑋、呂易升(即呂正農之子)、李中 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蔡喜銘 等人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王熾杰、張鴻盛、游 文慈、王秀鼎、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 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陳怡安、蔡喜銘等人購買 股票之匯款或繳款憑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台灣城動公司認股明細、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 事項等資料;洪國修、胡瀞文之股票與被告劉協誠之明細 表;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3日 北府經司字第1025065921號函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 3年1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658號函及相關資料、「 城市動力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1至1 71頁、第222至224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238頁、第 284至313頁,他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31至233頁 、第239至240頁、第254至257頁、第260至261頁、第263 頁、第265頁、第279至280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5 至296頁,偵卷一第8至10頁、第89至91頁、第146至166頁 ,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12至214 頁、第216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7頁、 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4 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0至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6 頁、第50頁、第56至61頁、第69頁、第74至75頁、第80頁 、第84頁、第87頁、第92頁、第94頁、第101頁、第103頁 、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36至145 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被告蕭明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蕭明道見面 討論關於投資台灣城動公司的事有好幾次,都在公司, 第一次是在朋友那裡,後來他到我們公司來參訪,他也 有跟我要公司的資料,當時我有告知蕭明道台灣城動公 司其實經營不善,資金短缺的事實,因為我們財報上就 有顯現出來;蕭明道知道102年台灣城動公司是虧錢的 ,我有告訴他,而且我給他的財報上就是虧錢的;但他 覺得這種商業模式是創新的,我後來研究發現他只是覺 得這是一個可以操作的題材,因為我們對行銷比較外行 ;後來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將近1億,他分兩次投 資,他一開始是跟原始股東買老股,向兩個老股東買了 1,190萬股,另外還向香港精進公司買了300萬股,總共 買了1,490萬股,買老股的部分,一股18元,另外他成 為股東後,有參與兩次公司的增資,1股18元及1股15元 ,蕭明道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增資款項部分都有實際 進到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内,沒有歸還給蕭明道;蕭明道 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並未長期持有,我曾經接過營業員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還要寄剛剛 檢察官給我看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我的同事、同學 也都有問我市場上怎麼會有人在推銷我們公司的股票; 在那時我們股東只有幾個人而已,都是我太太那邊的好 朋友跟我的親人,都沒有人在賣股票;「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應該是蕭明道弄的,因為後來市場瞭解就 是蕭明道他們在賣我們公司的股票,而且價格高得離譜 (見他卷七第64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台 灣城動公司開始辦理增資時,經同行介紹認識蕭明道, 我邀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蕭明道買了股票,但登 記的是劉協誠的名字,所以我認為劉協誠是蕭明道的代 理人或人頭,我有問蕭明道,他說劉協誠是他的代表; 蕭明道還推薦張令望、張五常擔任台灣城動公司的董事 跟監察人,蕭明道將名單跟地址給我;我於102年10月1 日存2,500萬元進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是我 去蕭明道家提款後,我不確定是隔天,應該是隔天,因 為都是下午去提款回來,然後再去存入的;我總共去蕭 明道家提款3次,每次大約幾千萬元,金額合計超過1億 元;第一次我個人去的,第2、3次是我兒子洪慧辭陪我 去的,因為真的很重,而且需要2個人;我向蕭明道拿 到款項後,第一次直接就拿回家,因為金額比較少;第 2次有先回公司,然後可能放哪邊也不對,在公司保險 箱又放不下,去做掩蓋也睡不好覺,所以後來我就全部 先拿回家,至少是在我的屋內;第3 次,由於金額太多 了,就直接拿回家;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 月7日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的款項都是蕭明道交給我的;關於 劉協誠投資台灣城動公司4,200萬元部分,也是蕭明道 以劉協誠的名義投資;卷附「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第1、3、7、8、9、12、13、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 或造假的,因為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我就是給蕭明道, 當然是他,這很明確,即使不是蕭明道,也是蕭明道叫 他的囉囉去做的;我與蕭明道、劉協誠並無任何怨隙、 糾紛,我沒有什麼道理要陷害他們,剛開始我就是公司 需要有人投資,來趕快把公司趕快盤好,因為跟環保署 的合作已經啟動,後面我要投入蠻大的(資金),我急 得要死,蕭明道來投資,我還心存感激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6至288頁)。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洪國修 與被告蕭明道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 ,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明道之動機或必要,被告蕭 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證人洪國修間並無任何怨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且證人洪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更有下列證據可 佐:     ①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至103年間 任職台灣城動公司,負責幫老闆洪國修跑銀行及作帳 ;股票的部分是當時我的主管離職時,洪國修有交待 ,我就幫他處理;我不認識蕭明道,我只知道洪國修 跟我說一個蕭先生;最初是洪國修因為要出售股票, 請我跟蕭先生的助理EMMA小姐聯繫,EMMA會傳電子郵 件給我,告訴我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的買家、相關條件 及價格,我收到信後會先跟洪國修他們報備,因為我 不知道真實性,我一定會徵求過他們的同意後才會去 處理後續,洪國修如果OK就會說好、去處理,那我便 會跟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的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說股 票要怎麼分割、要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62 頁)。再觀諸卷附證人徐佳鈴寄予被告洪國修及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A.102年8月20日(收信人胡瀞文):       「洪總指示要我明天至大華股務領出『洪國修』 『胡瀞文』之暫存股票將辦理抵押手續轉給蕭先生。請胡小姐提供當初辦理股務之個人印章以便領出您的股票。洪總之個人股務印章在公司。謝謝」(見偵卷一第223至224頁)。      B.102年8月23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Dear洪總:今天依您的指示領出(1)洪國修股票 2,650,000股(2)胡瀞文股票650,000股(3)洪慧忍 股票375,000股。已將3人股票全數領出並全數轉交 給您。大華股務指出領出後股務將不負保管責任。 如果董事長及其配偶有股票買賣皆需與大華股務報 備。」(見偵卷一第225頁)。      C.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 (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1,400,000 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過戶19張給4位人員,另2張會再進行分割,至於明天應繳之證交税税金 NT$113,400(NT2,100,000*$18(售價)*3/1000(證交税)=$113,400)。此筆金額與楊顯機談的證交稅不符,楊的售價10(證交稅 $42,000)。此金額與又華公司證交稅不符,張董的售價$15(證交稅$31,500),當初是為了省證交稅稅金,所以請洪總再與蕭先生商議,以又華$15(售價)申報證交稅,需以楊顯機$10(售價)申報證交稅」(見偵卷一第147頁)。      D.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 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將在近期轉換成小額股票2,100張/仟股。已與印刷廠聯繫報價附件,請洪總指示是否有此事?如無誤將進行印製」(見偵卷一第148頁)。      E.102年9月24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9/14已將(楊顯機股票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700,000 股)過戶完成給胡瀞文,9/24已將2,100,000股(21 張*10萬股),按洪指示依照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過戶19張給4位股東,已於今日完成1900,000 股繳交證交稅並過戶。另2張10萬股要求我們先分割200張仟股,才要陸續過戶,不知會過戶給誰?售價也不明?這樣不妥,會造成200張仟股的售價不明」(見偵卷一第272頁)。      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及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存入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前不久之同年8月20日、23日、9月17日、9月24日,曾密集指示證人徐佳鈴聯繫大華證券領出其及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質押予「蕭先生」,且「蕭先生」要求洪國修須將向楊顯機、又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購得之股份先過戶登記至胡瀞文名下,再將其中190萬股轉讓予其指定之人,另20萬股則分割成小額股票等節,則若該「蕭先生」未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或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洪國修為何要指示徐佳鈴將其與胡瀞文名下股票領出質押予「蕭先生」?又何須依「蕭先生」之指示將所購買之楊顯機、又華公司所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先登記在胡瀞文下後再轉讓予「蕭先生」指定之人?據上足認證人洪國修所證關於某「蕭姓男子」有提供鉅額資金以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節,尚屬有據。     ③又證人洪慧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自台灣城動公司 設立後就一直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差不多102年前 後,我父親洪國修有邀請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我有提供公司的企劃書、財報、未來展望等資料給我 父親,讓他去對蕭明道做說明;後來蕭明道有以現金 方式投資;我有開車載我父親去跟蕭明道拿過2次投 資款,提了好幾袋現金回來;1袋有500萬元,現場有 好幾個人幫忙點錢;當場我有看到蕭明道本人;這兩 次取款的時間都在白天,相隔不到1個月;我們跟蕭 明道拿到款項後,我有看到公司那時堆了很多股票, 依我的認知,既然有拿到錢,應該股票就是給蕭明道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6頁) 。互核證人洪國修、洪慧辭就洪慧辭曾兩度陪同洪國 修至被告蕭明道指定之地點拿取數千萬元之現金作為 被告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款項等情,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且亦與上述證人徐佳鈴寄予洪國修、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徐佳鈴有至大華股務領出洪 國修、胡瀞文、洪慧忍之股票等節吻合。     ④再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103年2月24日分別當選台灣 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3年2月24日起至 106年2月23日止(證人張令望自稱其任職約2個月即 請辭,證人張五常則稱其自104年1月15日即不再擔任 監察人)有台灣城動公司103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77 至179頁),而證人張令望、張五常分別為被告蕭明 道之國小同學及友人,其等均係受被告蕭明道之邀各 別擔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蕭明道並 請託證人張令望協助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務 、前景等情,業據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下稱本院卷五】第190至199頁、第199至205頁)。被 告蕭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2年在展場認識 洪國修,洪國修有介紹台灣城動公司及該公司之發展 與未來的前景,希望其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其聽了後 確實有投資意願,因此找了張五常、張令望,表示如 果其投資,就請他們擔任董監事,其有介紹張五常、 張令望與洪國修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2 94至296頁)。足認被告蕭明道於102年間認識洪國修 後,確有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意願,並委請其熟識之 國小同學及友人出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衡諸常情,若被告蕭明道確未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 公司辦理增資,被告洪國修有何理由同意由原本素不 相識、與台灣城動公司亦毫無關連之張五常、張令望 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此等重要職務?被告蕭明道又 為何要求張令望協助其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 務等狀況?是被告蕭明道辯稱其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云云,實難採信。     ⑤復參以證人林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5月至1 03年4月間,曾擔任一位自稱「Peter 唐」之男子之 個人司機,並於102年11月14日由「Peter 唐」交付 現金100萬元與其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 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59頁),雖檢察 官因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一度指認「Peter 唐」為被 告蕭明道,而主張「Peter 唐」即為被告蕭明道,惟 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 、蕭明道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義宏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Pe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並非 同一人,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蕭明道為「Peter 唐」 之確信,然證人林義宏有於擔任「Peter 唐」之個人 司機期間之102年5月24日,以「蕭明道」之名義,將 現金750萬元存入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7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2 7199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單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49頁),顯然「Pe 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有相當之關連,且兩人間具有 一定之信任基礎,否則被告蕭明道不可能委託「Pete r 唐」為其處理如此大額之投資款項,則證人林義宏 依「Peter 唐」之指示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 誠」帳戶內之100萬元,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委請 「Peter 唐」所為。     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 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 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蕭明道 另案因提供資金與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磁震公司),並由其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 ,以掌控磁震公司運作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財務及股 務事宜,並與磁震公司負責人翁慶隆、沈于文(翁慶 隆之配偶)、李祖望均明知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 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竟謀議由翁慶隆、沈 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 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 ,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 隆、沈于文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 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 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以電話訪問 、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對外販售磁震公 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 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 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 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 等案件,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違反同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7 至487頁),與被告蕭明道本案之犯罪手法高度雷同 ,且時間接近。     ⑦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明仁因於102、103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電話訪問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兜售磁震公司股票,嗣盛峰企業社結束營業後,鄭明仁又經康華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翁仁顯面試並上班,工作內容為推銷未上市股票,並自翁仁顯處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證人鄭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於102年至105年、106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當時我的主管是翁仁顯,我主要負責的業務內容是打電話給客戶販售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我任職期間,翁仁顯有叫我賣過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並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應該就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至68頁),而被告蕭明道因另案將自翁慶隆處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含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提供予翁仁顯及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犯意聯絡之陳禹淵、陳思融、鄭明仁等人,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投資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一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亦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交付翁仁顯提供與盛峰企業社作為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用。     ⑧被告劉協誠於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相片檔及年籍資料,詢問其該人是否為「老陳」,被告劉協誠答稱:「應該不是,我沒有看過這個人。」(見他卷七第7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蕭明道認識差不多10年,大概是在102年、103年經由1位共同友人陳源朋介紹認識,那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我都叫他老師而已;後來104年、105年因為我尋求蕭明道協助我解決100多萬元的債務,才開始跟他有比較多的電訊互動,其實1年多見不到1次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第308至309頁、第315頁)。對照被告蕭明道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劉協誠(見他卷七第99頁);於108年5月3日偵訊時一開始仍否認與劉協誠相識,待檢察官詢問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協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何會有高達300多通之通聯紀錄後,被告蕭明道隨即改稱此為其與綽號「大頭」間之簡訊往來,「大頭」在該期間有向其借款,並持支票跟其票貼,但最後均未兌現;其不知「大頭」是否為劉協誠,因其未聽過「劉協誠」此一姓名云云:其後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蕭明道持用之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其上明確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姓名為「劉協誠」,被告蕭明道始坦承「大頭」即為劉協誠,並聲稱在去年其與劉協誠有300多通簡訊,係由於劉協誠要求其幫忙處理劉協誠之祖產、房子等問題,其要借劉協誠20幾萬元去還金主的錢;該300多通簡訊內容皆為其與劉協誠間之嬉笑怒罵;其與劉協誠沒什麼交情,2、3年才碰到一次面,劉協誠從105年至106年間開始都會拿票來向其借錢,到107年12月31日前,劉協誠向其借了1、200萬,但大約剩幾十萬沒有還云云(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則若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確無任何不法往來,被告劉協誠何以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照片與年籍資料後,仍謊稱從未見過被告蕭明道?而被告蕭明道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分明載有「劉協誠」之姓名與行動電話門號,且2人間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有多達300餘則之通聯紀錄,顯然被告蕭明道認識且知悉被告劉協誠之本名,然被告蕭明道卻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佯稱與被告劉協誠素昧平生。益徵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刻意隱瞞彼此熟識之事實,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切斷被告蕭明道與本案之關連性。    ⑵據上各節,證人洪國修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 值採信為真,堪認被告蕭明道確有於102年10月間提供1 億餘元資金與被告洪國修,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其餘數 千萬元則透過被告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購得 合計210萬股;另出資4,200萬元,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被告劉協誠之出 資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 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而被告蕭明道即以前述出資款 取得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並指示被告洪國修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 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 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 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誠。被告蕭 明道復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被告劉協誠 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向不特定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   ⒊被告劉協誠部分:    被告劉協誠固辯稱盛峰企業社僅係單純販賣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其不知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 告劉協誠為盛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盛峰企業社之設 立資金來源係由與被告蕭明道交情匪淺、曾為被告蕭明道 處理鉅額投資款項之「Peter 唐」指示證人林義宏存入, 且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現金增資4,200萬元,股 款係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劉協誠亦自承存款當時其本人在場;兼以被告蕭明 道出資向被告洪國修購得之股票共7,270張(2,100張+5,1 70張=7,270張),係由被告蕭明道指示被告洪國修登記於 被告劉協誠名下,再透過不知情之盛峰企業社業務員販售 與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既彼此熟 識,被告蕭明道復供稱曾多次借款與被告劉協誠,2人間 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更通聯多達300餘次, 再衡以被告蕭明道既已耗資1億餘元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並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誤導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處分、買賣被 告劉協誠名下股票,並獲取全部或絕大部分投資人交付或 匯入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理 應不會要求被告洪國修將其出資購買之股票登記至被告劉 協誠名下,並透過盛峰企業社販賣該等股票。凡此俱徵: 被告劉協誠對被告蕭明道前開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犯罪計畫應係知情並參與其中。被告劉協誠前開所辯, 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洪國修部分:    ⑴被告洪國修固以其係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出售予蕭明道 ,並依指示將股票過戶至蕭明道指定之劉協誠名下,至 蕭明道後續欲如何出售股票,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亦非其所製作云云為辯,然 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 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 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 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 ,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 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 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 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 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洪國修縱係先行將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販賣予被告蕭明道,惟若該等股票後續經被告 蕭明道再行賣出之結果,在被告洪國修主觀可預見之範 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詐欺行為,亦即被告洪國 修係利用他人即被告蕭明道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就 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    ⑵查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盛峰企業社 等地下盤商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這些股票的交割辦理都是蕭明道打電話知會我,並向我 索取公司大小章,我再派會計人員去辦理交割;卷附「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3、7、8、9、12、13 、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或造假的;第2、4、5、6、10 、11、14、16、17、18、19頁的資料則是由我提供或媒 體報導的;第3頁的公開發行及興櫃預計時間與預估獲 利都是虛偽不實的;第7頁裡面的内容包括SONY、LG、S AMSUNG等都不可能是我的合作廠商,資料都是造假的; 第8頁的營收來源廠商都是假的,預估的1年400億商機 也是假的;第9頁的營收獲利預估情形都是他造假的, 本公司不可能達到;第12頁的城市動力公司BES發展計 畫的拓展縣市也是蕭明道造假的,都不可能達成,因為 本公司設立當初僅設定新北市30個站;第13頁裡的全球 最大規模、最完整的電池組管理系統是吹噓的;第15頁 内容誇大電動機車的普及率,預估超過1,300萬輛電動 機車,實際上現在不超過10萬輛;第20頁的預計全臺3, 000個BES站也都是虛偽不實的;該報告上載「預估103 年第2季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等資訊當然不正 確,這些資料都是由蕭明道自行杜撰的(見他卷六第9 至11頁);於108年3月15日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每次把 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售出後,就會通知我或公司股務徐 佳鈴辦理股票交割,所以我知道蕭明道在取得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後,就將股票出售予一般投資大眾;我知道地 下盤商利用該「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銷售台灣城 動公司股票;上開報告書我不知道由何人製作,該資料 有些是公開資料,有些是我提供給蕭明道,蕭明道再自 己去編造的,例如第7頁「共同規格聯盟」,類似的資 料是我們公司做的,但該報告中很多廠商都是蕭明道自 己加入的;第9頁「未來財測預估」,類似的102年至10 6年營收等表格之數字,是我曾經製作過,但年份、數 字金額不完全一樣;第12頁「BES發展計畫」,類似的 資料我有製作過,但其中有一些資料是蕭明道自行添加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復於107年12月28日 偵訊時自承: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動公司增資7000萬 元後,其就收到營業員寄給其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然其 仍緊接著於103年1月14日發行新股增資4,200萬元,因 其認蕭明道就是想賣股票,所以吹吹牛,這是可以理解 的,其當時並無很強烈的感覺,只是覺得他們想賣股票 ,故其沒有特別阻止蕭明道等人發放該投資評估報告; 蕭明道若欲販售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會以電話與其聯 繫,因股票辦理過戶須台灣城動公司蓋章,其再請公司 負責的人去協助蕭明道辦處理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卷七 第60頁反面、第65頁)。由上足認,被告洪國修知悉被 告蕭明道出資向其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係為對外販 售與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且其於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 動公司增資7000萬元後、103年1月14日增資4,200萬元 之前,即已獲悉被告蕭明道透過盛峰企業社等地下盤商 對外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時寄送與投資人之「城市動 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有前述諸多不實之處,足以 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信台灣城動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 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 暴利,兼以被告洪國修自承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營不善 ,資金短缺,處於虧損狀態,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 動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要求被告蕭明道更正上開投資報 告書所載不實內容,或主動向投資人公開說明、澄清, 任由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持續以不實資訊詐騙投資人購 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更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被告蕭 明道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4,200萬元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 日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將台灣城動公司 之股票轉讓予被告劉協誠,以換取被告蕭明道支付台灣 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其對於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後 續以詐偽方式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亦有間接犯意聯繫。從而,被告洪國修與同案被告蕭 明道、劉協誠就本件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3人共同以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構成詐術外觀,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 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 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 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 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 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 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 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 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 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 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 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財務標 準距股票申請上市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 不具流通價值,此節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台灣城動公 司102年至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108年度 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25至40頁,他卷 三第47至91頁、第175至182頁);被告蕭明道則係提供 資金挹注台灣城動公司之人,知悉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 營不善、資金短缺,且處於虧損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他 卷七第64至66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64頁),竟仍指示 不詳之人製作含有事實欄二所載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盛峰企業社寄送與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而該 等投資人均無管道可詳知台灣城動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 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 人之標準而言,此對於其等決定是否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之影響重大,則被告3人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等行為,致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誤信台灣城 動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甚佳,即將 上市上櫃,認為有投資該公司股票之價值,而購買如附 件一所示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等情,堪可認定。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洪國修為提升台灣城動公司媒體曝光率,增 加該公司股票銷售量,而以付費廣告方式,安排記者採 訪,並在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 章誇大報導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資訊云云。惟查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在該等採訪、報章媒體散布 何種利多消息、發放何等不實資料,則尚難遽認被告等 人有以安排記者採訪、媒體報導等方式,對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併此說明。     ⒍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 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按,嗣於1 07年1月31日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 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 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 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 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 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 ,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 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 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 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 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 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 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 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 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 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三人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 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 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 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 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3人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6億841萬 4,800元(詳如附件一)。至於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雖應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然 本件犯罪所得既高達6億841萬4,800元,縱扣除證券交 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前段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次 增資發行新股,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增資說明資料,諸多內 容僅是單純對於未來之願景和期望,不涉及現在或過去具體 歷程及狀態,亦與施用詐術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自不 能貿然以刑罰相繩;另103年10月29日台灣城動公司董事會 原決議發行新股300萬股(溢價發行,每股33元),然因股 東認購資金不足,最後僅發行2,492,330股,並經施春城會 計師查核,其中29,999,970元係以胡瀞文對台灣城動公司之 33,000,000元債權抵繳股款,此舉突顯伊及配偶仍堅信台灣 城動公司前景,方會將資金借予台灣城動公司,最終也同意 由債權人身分入股為股束(喪失債權人優先清償地位),亦 為參與當次增資最多之認股人(逾增資股數之36%),益徵伊 並無一般詐欺罪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 9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 並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經該等投資 人將如附件二所列金額之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內,總計售出被告洪國修所持有之股票158萬3,2 40股,金額共5,224萬6,920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 ,且有「致股東書」、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 印鑑卡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 政府104年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0924號函及相關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5月21日彰防字第 11362522600號函暨檢附之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12 5至131頁,偵卷一第142頁,他卷一第185至221頁、第317 至342頁,本院卷二第386至40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國修係通知原已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股東參與該次現金增資,卻又認被告洪國修施用詐術之 對象係不特定人,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 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 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 、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 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再參諸證交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 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復對照公司 法第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公司發 行新股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 ,則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指公司原有 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 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 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 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 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行、私募外,尚 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 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 ,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 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 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 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 月左右進行過增資,該次增資的對象是針對原有的股東, 洪國修要增資時,有請我提供股東名簿讓他辦理增資事宜 ,這次增資有寄很多募資的信出去,這些收信人都是台灣 城動公司原有股東名簿上的股東;後來認購股份的好像都 是原有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8至549頁)。再觀諸 被告洪國修寄送與附件二所示投資人之「致股東書」其上 明載:「關於增資一事之前經徵詢所有股東後,大多數的 股東希望股價能降低一些,經董監事討論後決定順應多數 股東意見重新訂定增資股價為33元/股,以滿足股東以同 樣金額獲得更多股票;增資作業程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 按法定規定股東按持股比例每千股可認購135股,第二階 段再將未參加增資的股東之股權數調配給欲加碼認購的股 東,故股東們繳股款時須分兩次匯入彰化銀行增資專戶, 詳細作業程序請參閲繳款説明。」(見偵卷四第126頁) 。足見該次增資方案,買受人係以持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為前提,而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且向性質上屬「特定人」之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招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是客觀上雖有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並交付之舉動,但仍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 集」、「發行」要件,自不構成證券募集詐偽或證券發行 詐偽等罪。   ⒋又被告洪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寄送與股東之「致股 東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云云,然其於調詢時供稱:台灣 城動公司於102年是屬於開發階段,幾乎沒有營業額,103 年開始販售產品,營額額約100萬元左右,104年以後由於 產品銷售不理想,每年也幾乎沒有營業額,工廠約於104 年間結束,所以102年到目前為止,每年皆屬虧損狀態, 並無獲利;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間增資目的 是因為公司沒錢,為了繼續營運不得不籌措款項,該等股 款都是支應員工薪資(每月超過200萬元)、廠房租金( 每月50餘萬元)等費用;此次增資提供與股東之說明資料 是我製作的,資料上記載「E-bike吸引國内多家財團洽談 合作,其中兩家還是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負 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其中提及「兩家還是國內 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是指三星公司的代理商至上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我與至上公司的董事長 (姓名我不記得了)洽談過,另一家公司我也忘記了;至 於「其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這是願景,並沒有 實現;另外,「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 兩億元」也是願景,都沒有實現;「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 負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則是指三星集團在臺公司 的負責人(姓名我忘記了),有來本公司洽談兩次,但最 終沒有達成協議;至上公司並非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 團,這部分我有點誇大(見他卷六第3頁反面、第11至12 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陳稱:上開資料内稱「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的部分,是指如果我們談成 了,就可以實現這樣的目標;當時在製作這份增資說明時 ,我是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在綠島就已經投了200輛的情 況,預估本島可以更多,但最後在本島沒有投入營運等語 (見他卷七第61頁正反面)。是被告洪國修撰寫之上開「 致股東書」,顯係就台灣城動公司之經營狀況、實際營收 、財務預測、往來合作廠商、所獲投資情形等足以影響投 資人決定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故意以欺 罔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誤導投資人對事實之瞭解 ,客觀上自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洪國修前 開辯解,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 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 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 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洪國修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第215條規定論處。    ⑶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已 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 關於被告洪國修所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 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 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 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 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 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 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 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 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洪國修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 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然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起訴之未繳納股款罪、以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相較,為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 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⒋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之減輕其刑)、間接正犯:    被告洪國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 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均係為達 成虛設公司資本、虛偽增資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 股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等舉止,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又被告洪國修所為前揭2次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且犯罪動機、手法不盡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被告三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 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 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 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 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 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 )。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 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 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 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 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規定。    ⑵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 條第1項,嗣於108年4月17日再度修正,將第1、2項法 人與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情形合併,因僅係條文號次 項目變更,且本件並無外國公司準用情形,處罰為行為 之負責人要件並未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一併 敘明。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 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 ,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 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 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 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 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 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 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 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 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 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 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 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被告三人向投資人佯稱台灣城動公司營運及獲利情形良好 、前景甚佳、即將上市上櫃等不實內容,復由非法經營有 價證券業務之盛峰企業社等盤商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 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 誤,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被告洪國修為台灣城動公 司之董事長,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就該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本身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與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國修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 訴意旨雖僅謂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實屬法人 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應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罪,詳 如前述,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 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固無證 據證明被告洪國修有參與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或就盛峰企業社販售劉協誠名下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一事與被告劉協誠有所聯繫,然此均在被告洪國 修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被告洪國修係利用他人即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堪信被告洪 國修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罪,雖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非法人之負責人,然其等與 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洪國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 上開犯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三人共同利用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不知情之業務 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推銷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⑴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以含有上述 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⑵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 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 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 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是被告3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照上揭說明,屬集 合犯,自應包括以一罪論。    ⑶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人基於 單一決意,而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部分犯行時間重疊,應可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不具台灣城動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與被告洪國修共同為本案犯行,本院參酌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之涉案情形,認被告蕭明道扮演提供資金、行為決 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甚深,不宜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協誠則居於配 合辦理之次要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詐騙原有股東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罪名:    被告洪國修係向具有「特定人」性質之台灣城動公司既有 股東公開招募該公司103年11月、12月間之增資股份,且 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照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募集」要件 不合,亦難認有同法規範之「發行」行為。被告洪國修此 部份所為,雖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 同法第174條處罰,但被告洪國修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上開詐術手段,致附表三 所示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該公司發行之 新股,藉以詐取該等股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此部分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容有未洽,雖本院未 告知被告洪國修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 書所認證券詐偽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 未對被告洪國修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罪數:    被告洪國修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附表三所示眾多股東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洪國修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法 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事實 欄三部分)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部分,係以一整 體之證券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 、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之罪,然被告洪 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且被告洪國修該2次犯行,距其與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時點已相隔約3年,實 難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行時間亦未重疊,而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不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號移送 併辦被告洪國修對告訴人蔡喜銘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 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實欄二)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 公司之負責人,竟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短缺時,不思 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反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使主管機 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為取 得台灣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共 同以前述虛偽資訊,營造台灣城動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 頗佳之假象;被告蕭明道則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 於虧損狀況,亟需資金週轉,認為有機可趁,乃先提供資金 與被告洪國修增資發行新股,並取得被告洪國修交付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再以前揭詐術製造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 不實外觀,復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人員向不特定人招 攬買賣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金額總計6億841萬4,800元;被告洪國修另以事實欄三 所載之方式詐騙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以現金認購新股,渠 等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投資人、股東之權利 ,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18頁),暨被告三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 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或詐騙 股東購買股票所得金額,及被告洪國修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否認其餘犯罪,並考量其於偵查中雖未自白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之減刑要件,然就共同被告蕭明道涉案部分向偵查機關具體 陳述並配合調查,有助偵查機關查獲共犯蕭明道;被告蕭明 道、劉協誠則均否認犯行,與被告3人對其等所犯證券詐偽 及被告洪國修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迄今皆未與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投資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洪國修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洪國修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洪國 修所犯上開各罪(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 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 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 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 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 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 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㈣查被告3人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億841萬 4,800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將 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盛峰企業社雇用之業務員出售後,有 將該等犯罪所得朋分予被告洪國修,應認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就前開犯罪所得6億841萬4,8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 因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均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等內部之具 體分配狀況而未臻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國修因事實欄三所示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2 24萬6,9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虛收股款之犯意聯絡, 由香港商精進能源有限公司(ADVANCED ELECTRONICS ENER GY LIMITIED,下稱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9月27日匯款3,0 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至台 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 29日、10月18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 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帳戶,繼 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 通公司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告洪國修再以現金提領 方式自上開萬易通公司帳戶內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後以 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載有「已收足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嗣以上開資料、報告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 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3,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基於證券詐欺、虛收 股款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發行有 價證券之行為。因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此部分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方式,對不特定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 之投資人因被告3人散布之不實資料及資訊,誤信台灣城動 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為即將上市(櫃)之公司 ,且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陷於錯誤,以每張3萬元 (每股30元)之價格,購買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出售130萬5, 000股予如附件三所示不特定投資人,詐取之金額總計3,915 萬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伊確 有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内轉出850萬元、900萬元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商銀帳戶,惟此 乃台灣城動公司給付萬易通公司之設備款,緣台灣城動公司 於99年間與萬易通公司簽訂「電動機車交換系統技術移轉工 程合約」,由萬易通公司移轉電動機車及電池交換站相關設 備予台灣城動公司,俾利台灣城動公司佈局電動車輛產業, 雙方約定合約總價款為6,500萬元,採分期給付之方式進行 ,該次增資,便是為了籌措建置電動機車交換系統之設備款 ,且該設備款乃台灣城動公司固定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 灣城動公司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内,故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 之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被告蕭明道則 以: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觸,洪國修一連串 虛偽增等不法操作行為,與伊絕無關聯等語置辯。被告劉協 誠之辯詞略以: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 有關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等語。經查:   ⒈台灣城動公司本次增資款3,600萬元,係由香港精進公司於 99年9月27日匯款3,0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 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而來。上開資金匯(存)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旋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 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29日、10月18 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繼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 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 告洪國修陸續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 1日自上開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內提領647萬8,400元、100 萬元、82萬9,504元;於99年10月21日由該帳戶轉匯40萬 元、40萬元、2萬9,504元予胡明蘭、洪國治、胡瀞文;於 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 10日現金提款83萬1,937元、420萬1,400元(分兩筆各90 萬1,400元、330萬元)、100萬元、63萬7,577元(合計共 提領現金1,497萬8,818元,轉匯82萬9,504元,總計1,580 萬8,322元)等情,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且有99年9月27 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2紙、洪國修99年10 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洪國修99年 9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台灣城動 公司新光丹鳳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99年9月3 0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0月18日取款 憑條及99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9月29日、99年10 月18日外匯存款取款憑條、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外匯存 款取款憑條、洪國修板信商銀存摺類取款憑證、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新光丹鳳A、B帳戶交易明細、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40 3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 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至47頁、 第53至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香港精進公司將股款3,000萬元匯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洪國修層轉至其他帳戶, 再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認被告洪國修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 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 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 責人以刑責。本件縱認被告洪國修有將上開股款挪作他用 ,然香港精進公司確有繳納股款,其實際出資總額與申請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金額相符乙節,已有前揭證據可佐, 難認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且香港精進公司於台灣城動公 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並未將其出資之股款取回,被告洪 國修亦未將之返還於香港精進公司,則被告洪國修依此委 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簽證,亦係依據台灣城 動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 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 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至於該等款項後續 之使用情形,乃被告洪國修對於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之款 項管理處分範疇,與台灣城動公司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 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從而,尚無從以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又被告洪國 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自無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前,被告 洪國修於99年間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虛收股款之犯行, 業已完成,被告蕭明道、劉協誠無從加以利用。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均供稱2人係於102年間認識,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與被告洪國修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公訴檢察官亦以111年度蒞字第177 88號補充理由書表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洪國 修,是難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洪國修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無從責令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就該等犯罪與被告洪國 修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關於103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出售伊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 分,係因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8月間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 購台灣城動公司300萬新股成為股東,後於103年間,香港精 進公司擬自台灣城動公司撤資,故將所持有之300萬股轉讓 予伊承受,伊再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予既有股束,並於10 3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陸續交割股票;伊此部分賣股行 為,僅係個人為籌措資金投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進行而為, 所撰寫之賣股信函內容亦僅以真實資訊宣傳,並無顯然與事 實不相符之虛假內容,其行為顯與蕭明道等人以過於誇大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實吹噓高價兜售股票之行為迥異;另以 最後兜售價格來看,伊是以30元出售,而蕭明道、劉協誠則 以62元高價出售,兩者相差1倍有餘,且伊出賣股份並未如 蕭明道等人之手法係「先以第三人名義平轉股份後再行售出 」,而皆是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交易行為模式亦有別,若 伊真與蕭明道、劉協誠2人合謀,大可與之販售同等高價或 採用相同之交易模式進行,但伊並未如此,而係以合理之市 場展望來訂定出售價格,此舉在在突顯伊確實不曾與蕭、劉 二人同流,而是真心實意地盼能成就台灣電動車產業等語。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則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有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出售 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共130萬5,000股,每股30元,金 額總計3,915萬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坦認,且有103年 7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314至316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國修販售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期間雖與其和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之期間有部分重疊,但其係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 且售價為每股30元,販賣對象係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國修有透過盛峰企業社以寄送不實投 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已難認其此部分行為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關。又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東香港精進公司將其持有之股 份300萬股以每股10元全數轉讓予被告洪國修一案,經經 濟部以103年6月3日經授審字第10320712360號函准予備查 ,並註銷香港精進公司原經核准之投資案,台灣城動公司 並於103年6月12日以董事香港精進公司轉讓其全部持股為 由,申請董事長持股異動、董事缺額變更登記,經新北市 政府以103年6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6631號函准予備 查(見他卷一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再觀諸被告洪國修該次寄送與股東之書面資料,其上記 載:「一路走來,近四年了,應是各階段協助公司成立、 成長的股東開始享受收穫成果之時;然世事卻多變化而不 盡人意,公司創始股東之一:香港精進能源有限公司,其 出錢、出力是公司極佳的戰略夥伴,然其“陸資”企業身份 實讓公司在融資上造成障礙,且未來對公司進行的公共工 程政策將埋下被質疑的因子,因此忍痛對其道德勸說,希 望其體諒公司之難處能退出投資,幾經協調終獲首肯;而 其讓出的股權如何處理?幾經考慮首優先徵詢既有股東來 認購,由於股數有限共300萬股,若股東有意者,請來函 認購,原則每人最多認購5張(5,000股)為限,每股30元 」、「因股數有限,為維護股東認購權益及統計認購股數 作業,請於9/15日前寄回公司,謝謝配合」(見偵卷一第 132至134頁),亦提及此次開放公司原有股東認購之股份 ,係香港精進公司退股後所讓出之股份。是被告洪國修上 述辯解,即屬有據。又遍觀前揭認購股份之相關說明資料 ,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足以誤導投資人判斷之情事,僅係 單純表達因香港精進公司欲撤資,希望原有股東共襄盛舉 認購上開股份,尚難認被告洪國修就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 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核與刑法詐 欺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責相繩。又被告洪國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萬 元及詐偽販賣被告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 00股予不特定投資人,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 告洪國修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上述虛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共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3人被訴詐偽販賣被告 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00股予不特定投資 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協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 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與本案被告 洪國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因認被告劉協誠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1月至103 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約 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並提供 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使用盛峰 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被告 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 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詳如前述,就此被訴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本件被告劉協誠被訴自102年1 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前案為警查獲前,與本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有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許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 汝羽、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強制換頁========== 附表一:不實之未來財測預估與實際數額之對照(新臺幣) 編號 年度 預估年營收 (稅後淨利) 預估EPS 實際年營收 (虧損金額) 1 102 1億635萬元 (2,177萬900元) 0.98元 4,078萬4,543元 (1,565萬2,260元) 2 103 30億1,509萬2,857元 (2億2,790萬6,736元) 7.08元 2,155萬5,127元 (6,571萬4,852元) 3 104 63億2,718萬5,714元 (5億2,503萬5,471元) 11.12元 653萬3,251元 (4,411萬5,602元) 4 105 80億7,754萬2,857元 (7億1,110萬3,686元) 11.54元 409萬6,459元 (1,564萬1,978元) 5 106 111億4,625萬7,143元 (11億448萬8,114元) 14.23元 --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部分 洪國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蕭明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協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協誠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協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蕭明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明道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部分 洪國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1-金重訴-2-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乾池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 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乾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9至3 90頁),而檢察官亦明示係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8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無罪部分,先予陳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證券詐偽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詐偽(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 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 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 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  ㈡至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與非法盤商勾結,以不實資訊欺騙投資人購入 諾亞公司股票,銷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34萬5,000 元,導致該等投資人血本無歸,受有嚴重損失,對股票交易 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已生相當嚴重之 危害,惡性非輕,縱使被告係為籌措公司經營資金所犯,仍 無從據為減刑之事由,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核無違誤。    ㈢據上,被告以達成部分和解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責 人,明知諾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復無相關興櫃或上市櫃計 畫,為快速籌得鉅額資金,竟提供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 書等文件及訊息予非法盤商,使廣大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營 收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 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克良、蕭琬樺、 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分期賠償款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有年邁岳母 需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因被告經本院宣告刑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處之 刑、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就被告所犯證券詐偽 犯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1萬5千元,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關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且就證券詐偽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爰就此部分均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及沒收、追徵認定之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 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 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 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 ,有年邁岳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 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 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 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要非可採。  ㈢沒收:    ⒈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認定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均自承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將諾亞公司股票出售予「 陳董」,並有金隆公司明細分類帳可參(見偵卷第133頁) ,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每股12至14元之價格販售諾亞公司 股票,然因此部分主張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 額繳款書資料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而代徵稅額繳款書上 載金額不必然即為實際成交價格,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因認被告係以每股8.5元之售價販賣諾亞公司股票予陳董 。又觀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被 告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名義移轉14 1萬股、70萬股、70萬股及118萬股予「陳董」使用之金雅軍 等16名人頭(詳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以此為基準並依被 告所自承之每股8.5元售價計算,被告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 實際所得即應為3,391萬5,000元(計算式:8.5×{1,410,000 +700,000+700,000+1,180,000}=33,915,000),上開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茲予 以引用。  ⒉被告上訴雖稱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 之名義販售40萬股、70萬股、70萬股、120萬股諾亞公司股 票予「陳董」,因此得款共計2,550萬元等語。惟按刑法基 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 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 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 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 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被告上訴所稱 轉讓股數已與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額繳款 書資料所示不符,且被告所提出金隆公司帳戶明細表及明細 分類帳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販售諾亞公司股票所得有存 入金隆公司帳戶之情,尚無從推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即係被 告本案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全部所得,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科刑、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科刑、沒收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其餘被訴證券詐偽經原審諭知無罪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明 知諾亞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有資本不實之情,惟仍 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年12月 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寄發載 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此 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有股 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務及 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元」 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諾亞 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且營 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以每 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公司 股票,被告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6,446萬元(100年12月 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3,856萬元;101年 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2,590萬元)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 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及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諾亞公司100年 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㈠本案諾亞公司為非公開發行 公司,而公訴意旨所指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 全數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雖依原判決有 罪部分認定之事實,被告前為出售所持有諾亞公司股票而有 公開招募之情形,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又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 「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 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 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 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 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在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 係由公司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 定義,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發行」及 與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自難認屬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㈡再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 ,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 0元,有諾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5至253頁),則諾亞公司各該年度之現金增資 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亦非全然無據。況本案證人馬亞玲、 朱天雲、洪慧真、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亦未明 確證述其等購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現金增資繳款通知 書之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存在。㈢綜上,難認本案被告就 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有何證券詐欺或詐欺犯行。 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主張:證券交易法 第7條第1項所稱之「非特定人」,依體系解釋,自係指同法 第43條之6第1項所定私募對象以外之人即屬之;依投資人李 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之證述,其等顯然對於諾亞 公司資本額是否充實一無所知,方才同意參與公司增資,被 告於辦理增資時,以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利用投資人誤 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陷於錯誤,而取得投資人交付之增資款 項,應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然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募 集」與「私募」並非原則與例外規定,尚難以招募股份未符 合「私募」規定,即認應屬「募集」範疇;又投資股票乃屬 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 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案投資人等於進行投資前, 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 市股票。即使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 交易致無法如預 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 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本案被告辦理上開諾亞 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諾亞公司既有實際營收而非空殼 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予揭露公司實收資本額,仍難 認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或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 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戴 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僅附所引用之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間,明知諾亞公司營運及 財務狀況不佳,且存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資本不實情形等情 ,惟仍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 年12月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 %」此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 務及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 作並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 元」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 諾亞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 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 以每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 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諾亞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鄭乾池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 6,446萬元(100年12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 款為3,856萬元;101年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 之股款為2,590萬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之上 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投資人提供之10 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 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諾亞公司曾於100年、10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等情 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現金增資對象 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並非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非特定人」,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相繩,且諾亞公司所寄發之 繳款通知書並無內容不實,是其亦無詐欺投資人之情事等語 。 六、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第 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 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 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 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 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 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 款 規定處罰。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 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 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定 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 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㈡、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 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 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 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 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 發行者」,是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 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 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 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 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 項規定,係指「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 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 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包括公司原有股東及員 工。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 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 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 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 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公司 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 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經查: 1、諾亞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1萬 股,每股10元,以每股16元溢價發行,又其中保留10%新股 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 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 期限為101年1月13日,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而後附 表五所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即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 月13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募得3,856萬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101年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8300號函、100年12月1 5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月13日諾亞公司發行新 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 理說明及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31至682頁)。 嗣諾亞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59 萬股,每股10元,又其中保留10%新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 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 ,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期限為102年1月4日 ,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其後附表六所示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即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陸續將其等 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 募得2,59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產業商 字第10280515900號函、101年11月16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102年1月7日諾亞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理說明及試算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83至721頁)。 2、而因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全數由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募集」、「發行」,亦非與 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已難認屬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應具體認定被告辦理之上開增資 行為是否另有詐欺情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 。 ㈣、觀諸諾亞公司寄發予股東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固記 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全 年度應有100%成長幅度」、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 知上亦記載「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000多萬元」等情 ,此有上開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證據卷第393至394頁) 。然查: 1、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 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 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0元(詳下表),有諾亞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5至2 53頁),是該年度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確非全 然無據。   99年 100年 1至2月 306萬3,888元 763萬8,081元 3至4月 371萬5,875元 1,057萬9,034元 5至6月 448萬8,223元 1,907萬743元 7至8月 1,734萬8,980元 2,176萬4,217元 9至10月 1,480萬4,995元 2,541萬1,865元 合計 4,342萬1,961元 8,446萬3,940元  2、至諾亞公司雖有於101年7至10月間虛開發票予金隆公司等 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8,569元(詳附表七),此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無訛 。然參諸諾亞公司101年申報營業收入為1億1,547萬3,557 元(見偵卷第255頁),於扣除上開虛偽交易後,以月份比 例計算(計算式:{1億1,547萬3,557元-1,002萬8,569元}÷ 12×10=8,787萬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現金增資 特定對象繳款通知上載營業收益約8,000萬元等情,亦非全 屬不實。  3、此外,觀諸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97所示馬亞玲、附表五及六 編號41所示朱天雲、附表五及六編號775所示陳健仁配偶洪 慧真、附表五及六編號426所示李克良、附表五及六編號27 4所示蕭琬樺、附表五及六編號255所示林承亮、附表五編 號438所示曾小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第20 6頁、第258頁、第281頁、第290頁、第304頁、第390頁、 第402頁、偵卷第208頁),亦未明確證述就其等購入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上開通知書上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 存在。   4、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而因被告上開寄發通知書之行為是否已達施用詐 術之程度,且投資者是否因通知書所載內容乃認購現金增 資發行之新股,均屬有疑,自難僅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 被訴證券詐欺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024-11-26

TPHM-113-金上重訴-27-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清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劉昭伶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78號、107年度 偵字第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志清、劉昭伶部分撤銷。 顏志清、劉昭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向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顏志清前與股票上市交易之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1339,下稱昭輝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有業務 往來,因而結識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林宜宏、林詩芸夫妻 (2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昭伶原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 券)之營業員,嗣轉任華南永昌證券派駐銀行之櫃臺人員, 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顏志清。緣昭輝公司自民國101年上市至1 03年初,每股股價介於新臺幣(下同)24.5元至49.95元之 間,於102年起有擴充大陸地區業務及購買土地、廠房之需 求計畫,故擬以增資方式籌措資金,顏志清知悉此事,即於 102年底至103年初引薦陳儒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由原審另行審理中)及劉昭伶予林詩芸、林宜宏認識,陳儒 宏見昭輝公司當時資本額僅6億餘元,市場成交量每日最多 僅100餘張,正常交易量低,具有容易操控之特性,遂建議 若進行增資,需拉抬昭輝公司股價,藉活絡昭輝公司股票交 易量及股價,增加投資人參與昭輝公司現金增資意願以提高 募資金額,林詩芸、林宜宏為順利籌措資金,即接受陳儒宏 之建議,謀議以同類股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6605)當時每股約100元股價做為目標價,由林詩芸、林宜 宏夫婦提供5,000萬元資金及5,0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 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籌碼,而陳儒宏應於1年後返還 上開資金及股票。詎顏志清、劉昭伶明知昭輝公司股票係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 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 行為,竟分別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犯意,應允協助陳儒宏自林宜宏、林詩芸處取得操縱昭 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及股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顏志清經林詩芸指示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玉 山銀行迴龍分行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林詩芸在上開二銀 行所分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30萬元及1,370萬元,及於103 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自林宜宏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400萬元後, 將103年3月13日提領之3,030萬元及200萬元臨櫃現存至陳儒 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而103年3月17日提領之1,770萬 元則存入顏志清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陳儒宏之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做為陳 儒宏日後依協議向林詩芸、林宜宏實際掌控之皇凱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凱公司)及宏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宏願公司)買入總計6,200仟股(含5000仟股籌碼及1200仟 股報酬)昭輝公司股票之首筆資金。嗣陳儒宏自103年3月24 日至103年7月18日期間,每次會將約5,000萬元不等之金額 做為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分別設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賣出昭輝公 司股票之交割款,而為規避追查,林詩芸指示將交割款轉匯 至其與林宜宏在境外成立之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 l Group LTD.(下稱Pacific Concord公司)及Elite Indus trial CO.LTD(下稱Elite公司)設於瑞士盈豐銀行(EFG BA NK AG)香港分行帳號356276號及356278號帳戶(下稱EFG香港 分行帳戶,詳附表一),復以擔保質借方式,擔保陳儒宏以 其經營之「SHAN HO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 」(即上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 起迄同年7月向該行之借款,並將借款匯入陳儒宏所指定上 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 表二),作為陳儒宏後續購入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證券帳戶 內昭輝公司股票之資金(詳附表三)。其等透過循環賣股、 資金移轉及擔保質借方式,使陳儒宏向EFG香港分行陸續借 得美金共計1340萬元後,陳儒宏即以其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由劉昭伶委請不知情之華南永昌證 券營業員楊渢雲協助透過盤後鉅額配對交易方式,購入皇凱 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 宏願公司設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帳號00 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昭輝公司股票共計6,197仟股,其中1, 200仟股即約定支付陳儒宏之報酬,其餘4,997仟股(與原約 定股數相差3仟股)作為提供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用 ,劉昭玲則因負責處理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與陳儒宏間之盤 後鉅額交易,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5 、6、7月共計獲得績效獎金12萬2,420元。  ㈡陳儒宏取得上揭資金及昭輝公司股票後,即將大部分昭輝公 司股票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出脫變現,金 額約1億餘元,以作為炒股資金;部分昭輝公司股票,則以 同樣方式轉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作為之後操縱股價使 用帳戶所需之籌碼(詳附表四)。俟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4 年1月29日止之該段期間內(下稱操縱期間),在附表五所 載之地點,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個人、不知情之上閎公 司員工張淑婷、彭斯民、王洧竫及商請前永豐證券營業員顏 采誼提供其胞姐顏嘉慧之證券帳戶(總計使用5人共10個人頭 證券帳戶,詳附表六),以連續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少量低 價賣出及在盤中以相對成交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總計 買進昭輝公司股票20,343仟股、賣出13,968仟股,分別占該 期間昭輝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36,196仟股(又零股389股)之 14.93%及10.25%,其中於103年3月14日等101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及於103年7 月11日等36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且 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上漲0.30元至6.10元(3檔 至61檔)不等,曁於103年8月6日等4個營業日有連續以低價 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50元至 3.00元(5檔至6檔)不等之情事;又於103年5月16、20、22、 26日、6月3、5、6、10、12、24日、7月7、9日等12天以鉅 額配對交易方式相對成交4,017仟股,占操縱期間該股票總 成交量之比率為2.94%,於103年8月27日、9月29日、11月11 日、12月15日及19日等營業日,當日成交比例占市場總量10 %以上(買進、賣出帳戶、成交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七 所載),陳儒宏以前揭操縱股價行為,製造昭輝公司股票價 量齊揚之假象,致該公司股價於103年3月3日之收盤價48.60 元上漲至104年1月29日之收盤價97.00元,上漲99.58%、振 幅130.45%,背離同期間同產業塑膠工業類股指數跌幅2.66% (振幅20.38%),足以影響昭輝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 序。又陳儒宏以相對成交買入部分,於104年1月29日本案操 縱期間之末日雖未賣出,但仍取得股價上漲之未實現獲利之 財產上利益,總計陳儒宏在本案操縱期間以附表六所示證券 帳戶,合計總買進金額17億87萬7,100元,合計總賣出金額1 2億1,547萬6,15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支出合計1,053萬 8,546元,因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合計1億2,243萬5,930元,已達1億元以上。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告 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清、劉昭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25、305至306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分別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彭斯民、張淑婷、蔡 佳璇、葉惠汶、顏嘉慧、顏采誼、王洧竫、楊渢雲、林桂舟 及陳淑敏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八所示 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方式:  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此次修正立法 理由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 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 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 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 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 『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 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 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 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 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 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 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 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 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 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 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旨。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 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以期明確,應按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 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 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 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 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 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 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 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 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 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 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 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 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 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 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 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 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復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 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 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 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 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 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 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 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裁定參照),則本院認為本案在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 易之計算方式,同採應扣除稅費之「差額說」,即扣除證券 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 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 式計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後,再按照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 定,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 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 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⒋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 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 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 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 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基此,關 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 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 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綜此,本院就被 告2人幫助陳儒宏在本案期間利用附表六證券帳戶實際買賣 昭輝公司股票,合併、接續計算陳儒宏於103年3月1日起至1 04年1月29日止「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 表七所示,已實現犯罪利得為8,864萬2,999元及擬制犯罪利 得為4,433萬1,477元,合計為1億3,297萬4,476元,經扣除 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合計為1億2,243萬5,930元,已達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要件,應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林詩芸、林宜宏及陳儒宏就本案犯 行,係共同基於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 施犯罪行為而言。經查:    ㈠本案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引薦陳儒宏、劉昭伶與林宜宏、林 詩芸認識,並協助林宜宏、林詩芸將操縱股價之資金交與陳 儒宏之行為,及被告劉昭伶本案所為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使 陳儒宏自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購得獲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 公司股票等客觀行為,明顯均足以提供助力,使林宜宏、林 詩芸及陳儒宏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 為。至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曾期待拉抬昭輝股票 股價成功後,或可獲有佣金等語,惟參以同案被告林宜宏、 林詩芸及陳儒宏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未曾與顏志清討論任何 報酬事宜,亦未曾就本案炒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應允或支付 顏志清任何報酬或款項等語,且本案亦查無被告顏志清獲有 任何利益之情,自無從以被告顏志清前述單方獲有報酬之內 心期望,逕認其就本案抬高昭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昭 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有何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具有犯意聯絡。   據此,被告2人本案上開客觀行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 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共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 交易活絡表象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均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㈡又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中固均供稱本案係被告顏 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 表象等語,然被告顏志清則係供稱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主動 尋求其協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足 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上開所述屬實,自亦無從以被告林宜 宏、林詩芸單方而無旁證可佐之供述,即認被告顏志清係被 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所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作 部分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 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 ,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 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 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 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 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 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 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 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 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 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 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 非新增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 係高買低賣證券罪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正犯,容有 誤會,業如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犯罪規 模已達1億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情節重者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 四、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高買低賣證券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倘若其自白在偵查中,並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顏志清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偵字第2497 8號卷三第121頁反面),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 收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而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操縱股價罪,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 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 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劉昭伶本案固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 令之規定,而協助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之方式,使陳儒宏獲 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公司股票,然其所為僅係犯罪前階段 處理交易股票相關事務,而非居於主謀、策畫、操控之主導 地位,且其本案除盤後鉅額交易之績效獎金外,未經查獲有 取得其他利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劉昭伶本案 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 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同案被告陳儒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原審論以被告2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違誤。㈡被告劉昭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原審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已採納被告顏志清自白曾期待 獲取待拉股價成功後之佣金,且證人林宜宏、林詩芸亦證稱 係被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等情,則殊難謂被告顏志清並 不具有教唆犯意。且本案若無被告顏志清居中牽線,並依林 詩芸之授意提領現金轉匯至陳儒宏之帳戶,及若無被告劉昭 伶協助以盤後鉅額交易之方式讓陳儒宏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 價使用之股票,則無法遂行本件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 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昭伶始終未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 其本案亦擔任關鍵角色,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於市場交易之信 賴利益,原審對被告劉昭伶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顏志清係供稱林宜宏、林詩芸主動尋求其協 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股價等語,而林宜宏、林詩芸所述被 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等情,卷內 尚無證據堪佐屬實,自無從逕認被告顏志清係林宜宏等人所 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又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等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應成立 幫助犯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始終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 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 告劉昭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自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林宜宏、林 詩芸為籌措昭輝公司資金,遂與陳儒宏聯手炒作拉抬昭輝公 司股票之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誘使投資人購買該公 司股票,猶分別協助陳儒宏取得林宜宏、林詩芸所提供之炒 作資金、股票,而幫助其等遂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劉昭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 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且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有 和解筆錄、清償承諾書、匯款單據及投保中心113年11月19 日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已有自省悔悟並極力彌補本 身錯犯之誠,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幫母親種菜;被告劉昭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4萬元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3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本案犯行,固足 非難,惟衡諸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為係屬幫助犯 ,參與情節較輕,其等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能按期履行賠償其等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上開保護中心支 付損害賠償,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查被 告劉昭伶本案透過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及 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並而獲得交易績效獎金共12萬2, 42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顏志清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26

TPHM-111-金上訴-5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哲睿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振哲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志堅會計師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1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整完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前於民國109年 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 業依經鈞院前於111年8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 爭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並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 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於113年7月9日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重整完成。  ㈡聲請人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  1.依重整計畫第四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決議減 少資本新臺幣(下同)1,383,402,820元,銷除普通股138,3 40,282股,以彌補虧損;同時決議於上開減資後折價發行普 通股17,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8元,現金增 資136,000,000元。該次發行新股經特定人足額認購。截至 聲請日(即113年7月16日),英格爾公司章定資本總額4,00 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242,810,67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24,281,067股,每股面額10元,均為普通股。  2.依重整計畫第五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按112年4月24日決議, 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依法資遣研發部、業務管理部、財務 部員工各1名,裁減後員工總人數40人,裁減比例為6.98%。  3.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542號聯號1樓(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49等建號建物)及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32號、534號、536號、538號 、540號、542號聯號5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19、26、32、 39、46、53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0月11日 分別以51,880,000元、99,500,888元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 餘款合計148,698,59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 ,用於清償該等不動產所擔保台新銀行債權即有擔保重整債 權432,000,000元(即附表1編號A01)之一部;其餘未受償 部分283,301,404元(計算式:432,000,000-148,698,596) 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即附表2編號C06)。  4.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9號聯號1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9、21 1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以9,632,000元出售,扣除相 關土地增值稅598,973元、房屋稅3,921元後,餘款9,029,10 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全數用於清償無擔 保重整債權。  5.除對重整計畫中自願劣後之子公司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門公司)債權即附表2編號C01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截至聲 請日,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如數清 償(包括清償提存)有擔保重整債權(如前第3項所述)及 無擔保重整債權折減後金額,或於帳上保留之;並已清償海 門公司折減後債權之一部,計58,723,200元(即美金1,800, 000元,按匯款日銀行賣出參考匯率32.624計算),其未受 償餘額614,296,892元,將由英格爾公司於重整完成後繼續 清償。  6.至於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第三段第㈡項所定額外清償之資 金來源,繫於附表2編號C04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戶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環球有限 公司(下稱名家公司)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及受清償:  ⑴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裁定不列入重整債權確定。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提出確認 重整債權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截至聲請日,該案仍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停止訴訟中 。  ⑵編號C05名家公司重整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 13號裁定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確定。經英格爾公司對名家公 司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3日判決 確認該債權全部不存在(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名家公 司於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截至聲請日仍在第二審上訴程 序中。  ⑶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於112年7月25日經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以無理由駁回全部仲裁請求。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意見,該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不存 在可被撤鎖或不予執行之情形,現階段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 圑主張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英格爾公司無法受償。  ⑷綜上,英格爾公司對重整債權額外清償之條件尚未確定成就 或不成就,尚待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公司重 整債權確認判決結果而定。  3.英格爾公司已按重整計畫清償債務,重整債權餘額得繼續依 重整計畫由重整完成後公司以繼續經營所得利益清償:  ⑴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得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 受。實務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整字第1號維力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為一適例,其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均繼續由重整後公司清償。  ⑵查英格爾公司自重整計畫裁定認可迄今繼續營運,且營業利 益均為正值: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利益分別為6 3,676仟元、64,326仟元及27,775仟元;年度淨損益則分別 為168,063仟元、-69,779仟元及107,590仟元,而111年度淨 損失主要來源為匯率影響的外幣兌換損失,本業經營仍為獲 利。截至聲請日,英格爾公司已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535,60 2,496元,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增資136,000,000元、桃園市八 德區天祥街不動產出售所得9,029,106元,剩餘390,573,390 元即係來源自英格爾公司營業利益;且對尚未確定存否之重 整債權,均已預將還款提存或保留,僅餘子公司海門公司附 表2編號C01重整債權未受償餘額614,700,092元,足見英格 爾公司有能力繼續營運,並依重整計畫辦理清償。  ⑶據上,英格爾公司並無不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之情形,且基 於合理預期,此際准予英格爾公司重整完成,使其恢復正常 授信及交易狀態,有利健全其業務機會及財務狀況,強化其 償債能力,符合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 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 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31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公司重整完成,係指公司重整 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而言。英格爾公司前於110年1 2月30日具狀提出重整計畫書,經本院以111年8月31日109年 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經第一次 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英格爾公司之重整計 畫既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應堪信能符合 公正原則,且得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公司 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亦得 逕予強制執行。準此,英格爾公司是否重整完成,當以聲請 人有無完成重整計畫所載重整工作為斷。而依聲請人聲請意 旨㈡所陳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乙情,業 據其提出英格爾公司112年4月24日、113年7月9日重整人暨 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英格爾公司112年7月7日變更 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英格爾公司112年度員工人數表 及112年11月、12月間資遣通知單、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 一段一樓與五樓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約書、英格爾公司 清償台新銀行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台新銀行出具之清 償證明文件、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 約書、英格爾公司清償台新銀行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 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英格爾公司清償投保中心無 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項之匯款單、英格爾公司清償名家公司 無擔保重整債權提存書、英格爾公司清償通知函、台新銀行 回覆清償通知函與存證信函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提存書、英 格爾公司清償海門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對海門公 司通知函及海門收款證明、投保中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曁聲 請續行審理狀、英格爾公司與投保中心確認之訴法院駁回聲 請續行之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與名家公司確認之訴民事判 決、名家公司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駁回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仲裁請求之裁決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針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收帳款 所出具的信件回覆、英格爾公司110至112年第四季個體財務 報告等件足資參照(見本院卷十六第103至486頁),核與聲 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資 產處分、清償重整債權、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員工裁減等 重整工作,要非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格爾公司之重整監督人關於英格 爾公司是否確已執行重整計畫完畢,重整監督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一事, 並無意見,重整監督人張宜暉律師具狀稱「重整人於重整監 督人監督下,依重整計畫執行,並定期召開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聯席會議就各事項取得決意及同意,確為如聲請裁定完 整聲請狀所示,已完成重整工作無虞」,另重整監督人施中 川會計師暨律師亦具狀稱「依陳報人參與重整監督程序所見 ,以及檢視前開來函所附資料顯示,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 畫所載,完成減資、增資、員工裁減、處分不動產、償還部 分申報債權等事項。是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乙節,陳 報人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93頁、第497頁、第 499頁)。復酌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要債權人台新銀行、投保中心 、名家公司(後二者債權存在與否,尚在訴訟繫屬中)就聲 請重整完成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明白肯認應准予重 整完成,堪認聲請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英格爾公司減資、增 資、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等重整 工作,且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完成重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09-整-1-20241125-7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宥寬 相 對 人 林蓉珊 吳苑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一次請求整年度代墊費,一 時無法釐清,故請彼等與公司代理人張律師聯繫接洽,遭誤 解係拒絕給付,然抗告人並無此意。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苑甄 間雖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爭議,然抗告人仍有調解意願, 因吳苑甄堅持以其主張之數額為請求,始調解不成立,亦非 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人雖係社會型企業,然志以營利行為 改善社會議題,自民國107年起迄今已累積一定品質聲譽, 市場基礎相對穩固,相對人離職後,抗告人得以建立更多合 作機會,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目前每月營收穩定,最近一期 即113年5、6月之銷項金額均有百餘萬元,相對人執109、11 0年財報資料主張抗告人財務不佳,與抗告人現況不符。相 對人執行假扣押扣得之款項,已達相對人請求數額之一半, 亦無所稱抗告人資產與其等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另抗告人甫 辦畢現金增資250萬元,尚有款項留存抗告人帳戶,足可確 保將來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 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林蓉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吳 苑甄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任職於抗告人公司 。抗告人多次藉口推諉,拒絕給付林蓉珊延長工時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代墊款項償還、調動勞務地點之住 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等總計 93萬7,336元;另拒絕給付吳苑甄同上項目及失業救濟金補 助差額計67萬2,525元,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8日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證 1,原審卷第23-45頁)、相對人與公司負責人或會計等員工 間就款項請求之對話紀錄或郵件(聲證10-1~10-8、聲證11- 1~11-4,原審卷第125-149頁)、抗告人與吳苑甄間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聲證11-5,原審卷第151-152頁)、勞工保險 最新異動紀錄(聲請12-1,原審卷第153頁)、吳苑甄請求 失業給付資料(聲證12-3,原審卷第157-162頁)、抗告人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85-186頁)為憑,堪認相對 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根據相對人109、110年度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相對人109年度流動資產298萬2,217元,雖略高於 流動負債293萬5,385元,惟營業毛利僅有102萬8,746元,加 計非營業收益80萬56元,扣除營業費用369萬1,050元及利息 支出1萬1,312元,尚虧損187萬3,560元。至110年度,不僅 流動資產329萬6,809元已遠低於流動負債552萬3,495元,且 營業毛利及業外收益計134萬7,852元(118萬7,473元+16萬3 79元=134萬7,852元),扣除營業費用及貸款利息計410萬9, 646元(407萬8,720元+3萬926元=410萬9,646元),當年度 虧損擴大為276萬1,794元,累積歷年虧損更高達601萬2,550 元(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足見抗告人負債及 營收狀況不佳且有惡化趨勢,難認抗告人有清償相對人上該 160萬餘元債權之能力。抗告人雖執其113年5、6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主張是該月份均 有百萬銷售金額,目前每月營收穩定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 其他月份之申報稅額或營收資料,難徵有所述月收穩定之情 。且依該「營業稅」申報資料所載,抗告人於上該期間之銷 、進項差額,平均僅有24萬餘元〔(1,725,319-1,228,286) /2=248,517〕,此該數額再扣除員工薪資及貸款本息等其他 支出後(按:此該成本支出原則不徵營業稅,無法列入營業 稅進項抵扣),其淨利應所剩無幾甚至虧損(依本院卷第24 頁抗告人存摺內頁所示,其113年7月支出貸款本息即達47,3 87元)。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扣得抗告人存 款16萬餘元,加上甫增資之現金250萬元,可滿足相對人請 求之債權。然,微論抗告人就所述之現金增資,僅以國稅局 申請受理其增資變更登記函文及變更後之公司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35-38頁)為證,未提出相關入款帳戶資料為佐,無 法憑認該款項流向及現今留存餘額。且縱使計入此該增資款 項,仍無法彌補前述累計601萬餘元之高額虧損。綜合此該 各情以觀,自無排除抗告人因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 能。再觀抗告人為證明其113年6月有廠商應收貨款50餘萬元 乙節,所提出之廠商對帳單左下角匯款帳戶資料(本院卷第 27-33頁),亦見抗告人係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向各廠商收 取貨款。然抗告人名下至少開設3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 1頁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參諸抗告人以銷售雞肉等產品 為業,各通路商給付之貨款當係抗告人最主要營收來源,抗 告人卻未使用公司帳戶,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款,此情對 照相對人對抗告人銀行帳戶執行假扣押結果,僅扣得16萬餘 元,衡諸經驗法則,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有變動或隱匿財 產之可能性。相對人主張其等債權將來縱獲勝訴,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雖釋 明有所不足,然經原審據相對人林蓉珊願供擔保之陳明,及 職權審認命吳苑甄供擔保為適當,以補釋明之不足,並以本 件為勞工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等給付之勞動事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准相對人林蓉珊以9萬734元、吳苑甄 以6萬7,253元,分別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各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於93萬7,336元、67萬2,5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林蓉珊、吳苑甄各供擔保93萬7,336元、6 7萬2,52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2

KSHV-113-勞抗-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9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18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宗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宗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 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並連同密碼(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移送機關」欄所 示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64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歷經多次修 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 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 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 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流經本案帳戶之贓款共新臺幣345 萬4,600元,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且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 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廚師,離婚,2名子女尚未成 年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未曾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卷第6 5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 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提領 一空,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黃彥翔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移送機關 1 鄭淑蘭 於111年3月間,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及抽股票為高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9時30分許 16萬9,600元 ①證人鄭淑蘭警詢、偵查中證述(偵664卷第9至11、159、16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4卷第39至45頁) 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664卷第57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4卷第59至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2 楊香蘭 於111年3月間,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教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楊香蘭警詢證述(偵34218卷第101至109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4218卷第15至9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218卷第107至11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5月30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3 吳美鴦 於111年5月8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得透過競價拍賣現金增資之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①證人吳美鴦警詢證述(他3977卷第391至39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3977卷第21至83頁)  ③存摺翻拍照片(他3977卷第85至89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4卷第205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4 卓瑞鈴 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下載匯豐中華APP並透過抽籤方式才可取得資格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12時9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卓瑞鈴警詢證述(偵664卷第13至1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4卷第39至4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467卷第41至6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664卷第10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5 王朝安 於111年3月1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匯款即可以開始集保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王朝安警詢證述(偵664卷第3至5頁) ②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資料(偵9467卷第35、3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467卷第41至64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9467卷第77至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2年5月31日 9時15分許 100萬元

2024-11-21

TPDM-113-簡-124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明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投 資入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買受伊持有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公司,嗣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 公司)合併,〇〇公司為消滅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被上訴 人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價金,詎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乃伊與訴外人〇〇〇共同投資〇〇公司 ,〇〇〇未在該協議簽章,系爭協議不成立。次系爭協議係約 定伊參與〇〇公司現金增資入股,非向股東個人購買出資額, 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無理由。又伊業於111 年4月20日與〇〇公司合意改以200萬元增資並取得〇〇〇〇公司20 萬股股份,已取代系爭協議,伊嗣更對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出 資合計達380萬元;況系爭協議第6條既約明款項應給付予〇〇 公司,伊向該公司出資即生清償效力。如認伊尚未依約履行 ,因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未依約交付股份,伊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協議名為「投資入股協議」,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甲 方(原公司股東):〇〇有限公司」、「乙方(新投資入股方 ):徐明坤」,並分別列明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號碼,協議內容記載「〇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 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現甲、乙雙方 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第 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 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 公司進行投資入股。」、第2條約定「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 臺幣。」、第3條記載「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 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〇〇〇 先生技術股份10%;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第4條約 定「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 。」、第6條約定「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 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第7條約定「乙方完成出資 後,所有法律手續立即辦理。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期間內完 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 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第8條約定「若乙方在規定期 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 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第11條約定「本 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 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列載「甲 方:徐明坤」、「乙方:〇〇有限公司」及「授權代表人」、 「技術股代表人:〇〇〇」,並由被上訴人在「甲方」下方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訴人在「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日期記載「2019.12.22」,有系爭協 議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此契約文義與條款體系脈絡 ,足見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將甲、乙方名稱順 序誤植,惟協議當事人確為〇〇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篇文義揭 明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對〇〇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應將投資資 金匯入〇〇公司帳戶,投資後〇〇公司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使 原始股東仍保有80%持股比例,〇〇〇、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 10%(〇〇〇未實際出資,係取得技術股),並辦理章程變更; 倘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投資款,其持股比例則按實際投資金 額相應折減。再由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 欄「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益彰上訴 人乃代表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自為協議當 事人,不因系爭協議上方當事人人別欄「甲方」處另以括號 贅載「原公司股東」之字樣而異至灼。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〇〇公司百 分之10出資額,因〇〇公司斯時為伊獨資持有,兩造均不具法 律知識,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經營者(自然人)之人 格混淆,系爭協議上、下方始出現〇〇公司字樣;至於約定被 上訴人匯款至〇〇公司帳戶,僅屬伊收受買賣價金之方式,係 因伊將法人與自然人相混淆,亦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所 致。倘〇〇公司為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應會蓋用公司大章, 且有限公司無法溢價發行出資額,若系爭協議為增資入股, 因〇〇公司斯時資本額僅20萬元,為使被上訴人出資後持股比 例占10%,〇〇公司須增資至3,000萬元,伊即須另增資2,680 萬元,惟未見系爭協議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故系爭協議 並非約定由〇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予被上訴人認購云云。惟查 :  ⒈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萬元,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至系爭協議簽立時為〇〇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 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系爭協議全文, 洵無隻字提及係由〇〇公司原始股東「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 人;由系爭協議上載文義,亦難遽為此種解讀,不因〇〇公司 斯時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負責經營而異。且新投資人與 有限公司約定對該公司出資而投資入股,與第三人與有限公 司股東約定買受該股東之既有出資額並給付買賣價金,性質 迥然有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亦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所得理解區辨,果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確係以上訴人為協議當事人並向其購買所持〇〇公司既有出資 額,大可在協議中直書此情,要無通篇全文皆僅一再重申「 對公司投資入股」、「向公司投資」、「完成出資」,並約 定將原應屬上訴人出賣私有財產所得買賣價金逕匯至〇〇公司 帳戶之理。上訴人所陳匯款帳戶之約定僅屬其收受買賣價金 方式云云,與客觀契約文義不合;其空言泛謂因其欲出借資 金予〇〇公司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諉無可採。又上訴人早於94 年間即另設立及經營斯時資本總額500萬元之〇〇〇〇公司,亦 於105年間取得訴外人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為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至91、9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則 依上訴人多年經營數間公司之經驗,顯有相當社會歷練,斷 無不知公司與股東、經營者間之區別,尤難遽認上訴人有何 混淆〇〇公司與其自己人格而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  ⒉上訴人乃有權代表〇〇公司之人,其在系爭協議所載〇〇公司之 「授權代表人」欄簽名,對〇〇公司即生效力,本不以加蓋公 司大章為必要,更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方為協議當事人。另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僅為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亦 不受該協議拘束,縱令系爭協議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 股東後,上訴人是否須對〇〇公司相應增資乙節有所約定,因 此部分核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自與〇〇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解釋無必然關連,更難捨該協議之 前揭契約文字,逸出契約最大可能文義而率予曲解為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既有出資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皆無可憑採。  ㈣基上,系爭協議乃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該公 司投資入股,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30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代 理 人 林冠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相 對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 ,取得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825萬4500股,持股比例約為78.5 %%。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掏空 公司資產等情,且抗告人之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設有內外 兩套賬目,並疑似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 情,並多次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為保障抗告人股東權益, 本件確實有必要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以補監察人不足,分述如下所示項目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抗告人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然其自111年1月迄今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並發現 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然未通知相對人,已嚴重 侵害相對人獲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況抗告人是否有依公司 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編具110 年度財報及表冊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有 疑慮。  ㈡抗告人疑設有內外兩套帳本,疑有帳目不清等情:抗告人曾 提供兩份公司110年度暫結報表予相對人,然兩者資產總值 部分相差逾6億元、收入金額部分相差20倍、淨利相差60倍 ,各數據差距甚大,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 之必要。  ㈢抗告人疑有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就前 開兩份帳務以觀,抗告人疑有浮報成本,虛列費用並藉此不 法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恐致抗告人遭稅捐機關裁處,致股 東權益受損之情。  ㈣相對人多次請求提供財報賬簿等,抗告人迄今拒不提供:相 對人因前開情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發函向抗告 人查閱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財報,抗告人迄 今拒不提供,相對人股東權益將因之受損。  ㈤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 :相對人片面探詢抗告人自110年起財務體質已獲大幅改善 ,卻於111年間,由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將抗告人名下不動 產向陽信商業銀行進行融資擔保,顯有違常情,為避免抗告 人公司遭張倉晏等相關人等惡意掏空,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進 行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蔡 勝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109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合 格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任 何人之用印簽名,抗告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等報表上 均記載有「暫估」之字樣,且諸多科目不同,顯非抗告人公 司最終定稿版本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公司帳 目不清、未依法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情,均非事實。且 抗告人於111年間係因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而向陽信商業銀行 轉貸,完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對抗告人公司無任何不 利,公司貸款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非屬應經股東會同意 之事項,相對人以貸款未經抗告人股東會同意為由,主張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然與公司治理精神不符,殊無理由。相對 人以單方主觀臆測之詞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且刻意 斷章取義、捏造假象,無從佐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不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8,254,5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78.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股東名 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認相對人已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 要件。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有內外兩套帳本、 帳目不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之完整財務報表(含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均 已經由獨立之萬誠會計師事務所萬瑞霞會計師查核完竣,會 計師於執行上開財務報表之查核時,均係依會計師職業道德 規範與抗告人保持超然獨立,並已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 據作為查核意見之基礎,並依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查核意見 ,抗告人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 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 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足以允當表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之財務狀況及其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7頁、第323頁),會計 師據以作成上開判斷之詳實查核過程、查核證據,並均經本 院調得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工作底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84頁、第221頁至第320頁、第339頁至第458頁) ,相對人既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或查核程序 有何瑕疵,亦未能指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所出具之上 開財務報表存有未能經會計師未能發現之不實表達,相對人 泛言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財務報表不實而有另 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應屬無據。 (三)次查,抗告人於另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因虛偽增資 形式上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而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事 由,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受理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92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利審裁判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33頁)。抗告人因而於其所編製之 11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重大期後事項」段及111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之「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段中敘明 :「本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11月8日辦理現金增資$93,330, 000及$89,215,000,增加發行股數9,333,000股及8,921,500 股,每股面額$10,已完成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但因管理 階層與新入股之佔股權比例達78.5%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雙 方進入訴訟階段,管理階層主張包括增資及部分重大交易均 係對方安排之虛假交易」等語,並因截至上開年度財務報告 日止尚無法確知可能之裁判結果,故抗告人另編制110及111 年度之擬制性財務報表等情,亦有抗告人111及110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第202頁至 第208頁)。上開重大財務資訊之揭露,均已經會計師查核 ,並納入111及11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強調事項」段中 且會計師不因該事項而修正查核意見。查會計師納入強調事 項段之事項,依臺灣審計準則第60號公報,係指財務報表表 達或揭露事項中對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係屬重要,且不因此 修正查核意見者(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足見抗告 人上開財務報表附註及擬制性財務報表之編製,無非係為忠 實反映抗告人公司上開因訴訟繫屬而不確定之財務狀況,並 為財務報表使用者提供完整之資訊揭露,而上開資訊之揭露 並均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故不能反而因上開財 務報表附註之用語,遽認抗告人編製之財務報表不實、不能 允當表達,或有相對人所稱有兩套帳本、帳目不清之情事。      (四)再查,抗告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 銀行擔保等情,業經抗告人於111、110年財務報表揭露明確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上開無保留意見,有抗告人財 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函證等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8、107至110頁);抗告人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也經抗告人揭露於110年財務報表中,並有該年度抗 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308 頁),上開報表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書 ,已如前述。足徵前述財務資訊亦可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充 分揭露而由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獲知,相對人既未能指出 上開已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何具體不實之情事,泛稱 抗告人異常鉅額舉債、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云云,並以此 請求抗告人交付帳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尚難逕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推 認抗告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勞務費支出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建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董事長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股東會議案與議事錄、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2024-11-01

TYDV-113-抗-2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