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理勤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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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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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馬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71-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王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 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9,703元,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 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 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3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債 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通知原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卷第39頁),無 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368-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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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15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登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 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25

TCDV-113-司執-206156-202412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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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郭佳瑜 上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在 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小-1247-20241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黃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小-1301-20241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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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表示:被告現服刑中,可否協調 至出獄後有能力一次給付或者是否有協調空間,請求給予緩 執行,若保管金或勞作金遭扣除,會增加家人負擔等語。然 於民事訴訟中,原告是否同意暫緩執行或者願意與被告協調 還款事宜等情,此非法院得介入決定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上 開之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0

CLEV-113-壢小-1499-20241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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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姜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071-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3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林威戎(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2年2月7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 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 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135-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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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 告 李俊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遭人遷至臺中○○○○○○○○,然其人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故被告之住所地顯非在本院之轄區,無法 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0

TCEV-113-中小-4717-2024121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 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709元未償,遠傳電信 公司遂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 款共36,292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債權),而上開費用均未據 被告給付。茲因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聲請系爭門號使用,且亦未曾收受遠傳 電信公司之任何通知,況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考 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且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遷 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 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統 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因此,電 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相 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第1項業已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從而,因 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 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送達回執等件為 佐(見司促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已 否認系爭門號乃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並為時效抗辯,茲審酌 : ⑴、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雖可區分為系爭門號申辦使用期間所未 繳付之電信費用,暨未繳付電信費用致遠傳電信公司依雙方 服務契約終止系爭門號進而結算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但系爭 補貼款債權之性質,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 :「本專案自開通日起,每月可享590月租費8折優惠…專案 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調降低於590之語音月租費率,期滿後 可更改為165(含)以上語音費率,新費率將於申請變更後第 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 150加 值服務。提前退租須繳交專案補貼款」等詞(見司促卷第4 頁、第6頁),及「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 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亦不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 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 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第11頁),當可知系爭補貼款債權 之發生,係要求系爭門號申請使用者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 使用門號達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予遠傳電信公司之款項 。換言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之性質,顯係系爭門號使用者違 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公司未能依原有高固定 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額所用,則系爭補貼 款債權既係在門號使用者違約、調降資費、提前終止契約等 情況時,用以填補遠傳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 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且徵諸上開 說明,無論係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之行使,均堪認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承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者,既無論係系爭門號申辦使 用期間所未繳付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均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復本件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 貼款債權,早於100年7月即已發生,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 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自100年7月起算2 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均於102年7月均已屆滿。又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就其主張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 款債權,即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此情,已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以原告 請求之電信費用暨系爭補貼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自屬有理。 ⑶、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電信費用6,709元、系爭補貼款債權36,292元 ,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致其請求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3,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35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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