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器光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木川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5、 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含事故現 場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經過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2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自行摔倒一事。至於被告就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吹完( 按:應指呼氣酒精測試)之後有測到酒測,我就跟警察說我 有喝酒」(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遭警方施測並查 獲酒測值超標後,才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且未見被告於 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有何自首之情形,故被告以我有喝 酒等語承認本案犯罪,應係在其犯行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最近一次 因相同犯行遭判刑5月有期徒刑在案,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其 刑條件,且被告既有前述前科紀錄,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下午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 與新社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加計此前獲緩 起訴處分之犯行,本案已是第4次酒駕犯行,顯見此前法院 或檢察官所諭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起訴之處分,均不足 以令被告引以為戒,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2倍甚多,幸未 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依靠老人年金及子女救濟度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至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林木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7月13日1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 仍於同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至雲林縣 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與新社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木川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27

ULDM-114-交易-4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面金牌」,應補充為「2面金牌(價值共計新臺幣3,00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德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面金 牌,得手後隨即為被害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離去,經告訴人 楊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邱德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鐵工廠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神像懸掛之2面 金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 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簡-973-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溫婷而」應 均予更正為「温婷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溫婷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 傷等傷害」,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温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李文朝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温婷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 生活狀況。(2)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 未予採取救護措施,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3)兼衡被告 肇事逃逸客觀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4)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0號   被   告 李文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13鄰成功街5              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與忠義堤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溫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路口待轉區等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往東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溫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傷等傷害,詎李文朝於肇事後,竟未對溫婷而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溫婷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朝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溫婷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婷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35-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n帽子1 頂及黑色長褲1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參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亦未賠償告訴人,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Acne studio帽子1頂、Burberry Londo n帽子1頂及黑色長褲1條,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汪 紋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2nd street二手店鋪」,徒手竊取汪紋喻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Acne studio帽子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1,800元)及Burberry London帽子1頂(價值5,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 紋喻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黑色長褲1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離去。嗣因汪紋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紋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志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汪紋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27

TYDM-114-桃簡-64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詹嘉萱 李奕鵬 張語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晨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 晨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163至1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玉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語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詹嘉萱與李奕鵬、張語晨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仇 隙糾紛,李奕鵬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蘇玉龍上前與其發生爭吵,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蘇玉龍眼部,蘇玉龍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奕鵬頭部,雙方因而在該處地面 發生扭打,詹嘉萱、張語晨見此,上前欲將蘇玉龍、李奕鵬 分開,惟於架開蘇玉龍、李奕鵬之期間,詹嘉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張語晨左手手部,張語晨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詹嘉萱推倒在地,蘇玉龍屋主之兒子尹御(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則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到場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嗣蘇玉龍與李奕鵬分開 後,蘇玉龍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張語晨, 致使張語晨跌倒在地及衝撞停放在一旁之車輛,蘇玉龍因而 受有雙眼疼痛、下背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右膝挫傷、頭部 鈍傷等傷害;李奕鵬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 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 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詹嘉萱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張語晨則受有左手肘疼痛、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奕鵬,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李奕鵬罵伊及噴伊辣椒水,所以當時很生氣,沒有要刻意傷害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3.證明被告李奕鵬以辣椒水噴灑其眼部,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蘇玉龍眼部,致使告訴人蘇玉龍受有雙眼疼痛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玉龍毆打其頭部,並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詹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拿的物品是手機,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2.證明被告張語晨將其推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張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詹嘉萱犯行,辯稱:告訴人詹嘉萱是自己絆倒才跌倒在地,伊沒有推告訴人詹嘉萱云云。 2.證明被告詹嘉萱以手機毆打其手部,及被告蘇玉龍徒手拉扯及推擠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同年月22日、29日當庭勘驗詢問筆錄、監視器影片翻攝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玉龍與另案被告尹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玉龍分別 所犯對告訴人李奕鵬、張語晨之傷害罪,因被害人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易-1084-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菄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47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菄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菄駿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遭吊扣,竟恣意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彭國鼎,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上開 物品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徐菄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菄駿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彭國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彭國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徐菄駿犯案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 不知情莫鈞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彭國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菄駿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國鼎、證人莫鈞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 圖共13張、被告叫車紀錄截圖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審簡-38-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武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武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鄭建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警詢時所述,該安全帽應係利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楊武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赫與鄭建駿為同事關係,楊武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與鄭建駿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鄭建駿,致鄭 建駿受有左膝2.5x2.5公分瘀傷、軟組織疾患之傷害。嗣鄭 建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語爭執,其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3 證人闕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嗣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其,告訴人稱欲提告。 4 案發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害。 6 現場照片即告訴人眼鏡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7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欲聯繫告訴人商談,並自承有動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你真的會被我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 ,因環境聲音及雙方距離錄影設備遠近之問題,並未明確聽 聞雙方所有爭吵過程,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 ,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 嚇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而推認被告有何上 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被告之恐嚇行為為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6-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一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一霖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背包1個 ,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斜背包1個,內含有 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及老花眼鏡1副等物,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廖一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一霖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身分證、悠遊 卡及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背包及私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斜背包壹個、vivo手機壹臺及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   被   告 廖一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騎 乘腳踏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江櫻雪住家(侵入住 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江櫻雪放置於客廳內背包一個 ,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 、私章1顆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江櫻雪驚覺 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鐵捲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陳玉萍住家( 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玉萍放置於客廳內斜 背包1個,含有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老花眼鏡1 副、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玉萍驚 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客廳,徒手竊取被害人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櫻雪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玉萍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照片2份、監視器光碟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26

KSDM-114-審易-158-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于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19(起訴書誤載為「29」,本院逕予更正)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 0號嘉好園農舍,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於另案扣 案,詳下述),剪斷並竊取謝禎隆所管領由他人裝設在該處農舍 外側天花板之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搬運 本案電線離去,並將竊得之本案電線以200元出售,所得款項花 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于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隆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及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 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67頁)。  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  ⒍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 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 告為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但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見本院卷 第64頁),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日薪2,600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本案電線,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將本案電線以200元變賣出售,然本 案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價值為12,000元(見偵卷第35 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 物即本案電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未於本案扣案,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 已由另案扣案,該案是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此節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屬實,且 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 竊盜犯罪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MLDM-114-易-4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3號 原 告 周才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M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衡陽路與桃源街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 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N4M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檢視監視器畫面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原處分 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向右繞過前方 車輛後,穿越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行人隨即出現在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該採證影像雖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惟本件係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規 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 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 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 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 保持距離,以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59-72頁)所示,影片播放時間8秒,可見員警駕駛車 輛之前方左側有1名行人站立於路旁準備過馬路;影片播放 時間10秒,員警將車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名行人先 行;影片播放時間14秒,該名行人開始穿越馬路;影片播放 時間18秒,系爭車輛向右方變換車道往前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該名行人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才再起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再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96頁),影 片時間11:45:00~08,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 行駛在左側車道;影片時間11:45:09~12,系爭車輛接近 行人穿越道,亮起右側方向燈;影片時間11:45:13~21, 系爭車輛向右繞過前方車輛後,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 有1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3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 年8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9951號函(本院卷 第39-4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佐,上開截 圖照片因礙於拍攝角度雖未清晰呈現違規畫面,惟仔細檢視 該截圖照片之畫面仍有拍攝到員警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見有1名行人站立在路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遂暫停 禮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該名行人見員警車輛已暫停,遂起 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左側 車道,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向右繞過前方車輛後,繼續往前行 駛,並未暫停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 該名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主張其檢視監視器畫面見 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行走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2025-03-26

TPTA-113-交-338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