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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銹慧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81號、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第1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連銹慧科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連銹慧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僅限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且本 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連銹慧(下稱被告)就 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196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最高 法院及原審判決之意旨後,並諭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 ,被告仍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1年10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685卷第311 頁、原審審訴卷第85、139頁、原審審原訴卷第90、100頁、 本院前審卷第120、396頁、本院卷第197頁),爰對被告關 於洗錢部分,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科刑部分,雖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就被 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1年10月某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係新 增訂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詳前述)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 不法所得,自無犯罪不法所得繳交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03、 2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 其關於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部分,均依法減 輕其刑。  2.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而被告負責將共犯轉交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 對於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 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至 數千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尚須扶養中風之祖母及未成 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08頁), 業據本院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 述),然本案客觀上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行為(111年10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 當之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 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亦有可議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就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部分則為無理由);且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 法),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科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科刑之部分均予撤銷。至原判決之科 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被 告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 團要求,負責將共犯王文均、李光宇轉交款項再轉交給共犯 李孟凡,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本案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 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曾詠善、林守駿、莊 為荏、詹翊雯、官曉君、林意勛、林旻臻、被害人賴孟辰於 原審時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原訴卷第157至160、261至262頁,然未與告訴人張秉翰、 高謙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1至233、245頁),另考量被 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之輕重、本 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月收入 約4至5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祖母、父親、一個小孩 ,已婚,目前訴請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尚須扶養中風 之祖母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係於相近時間 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 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於原審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已陸續支付和解款項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意勛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K LAB」,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9分許 48,100元 111年11月5日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在不詳地點 林芷伃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林意勛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29至131頁) ⒉證人林意勛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33至13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2年4月20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2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203至20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官曉君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澳根尼橄欖油」,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19分許、22分許 49,987元 40,123元 111年11月5日17時35分至56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金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添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宗棠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官曉君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21至225頁) ⒉證人官曉君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27至22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林宗棠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張秉翰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18時5分許、12分許、36分許 49,989元 49,985元 14,123元 17,985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至5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張秉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78至179頁) ⒉證人張秉翰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77頁、第180至1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95頁) ⒋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孟辰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格納修」,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3分許 9,862元 111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至19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9,000元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辰芸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賴孟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01至203頁) ⒉證人賴孟辰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05至21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劉辰芸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林守駿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購物商城,要求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29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18時18分、25分」,應予更正) 29,980元 、29,98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30,000元 」,應予更正) 111年11月7日18時28分許至19時06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林芷伃所有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證人林守駿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45至147頁) ⒉證人林守駿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49至150頁) ⒊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3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 卷第215至2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詹翊雯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工典甜點」,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7分許 17,989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至5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詹翊雯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92至193頁) ⒉證人詹翊雯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 卷第189至191頁、第194至1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曾詠善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玉山銀行,要求進行蝦皮購物正品認證云云 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57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 49,985元 、40,123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4分許至19時06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林芷伃所有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曾詠善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37至139頁) ⒉證人曾詠善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41至142頁) ⒊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3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 卷第215至2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高謙容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蛋糕商家,要求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19時29分許、20時0分許 29,989元 、11,123 元 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許至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鄭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高謙容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73頁) ⒉證人高謙容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75至17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莊為荏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9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許至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鄭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莊為荏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86頁) ⒉證人莊為荏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87至18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林旻臻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稱系統異常云云 111年11月6日0時4分許、6分許 49,989元 、34,123元 111年11月6日0時07分許至0時1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在不詳地點 鄭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林旻臻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79至180頁) ⒉證人林旻臻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81至18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13

TPHM-113-上更一-136-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 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等印文, 及被告偽簽之「張程逸」署名)交付予楊蔡秀春收執而行使 之」等詞後,應補充「(工作證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行使偽特種文書之事實)」等詞外,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68、7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之印文、「張程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核屬 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被害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油漆工,月入約2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70號   被   告 方彥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 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方彥翊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等人向楊蔡秀春佯稱在 「運盈融資股票」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 楊蔡秀春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8日 14時5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方彥翊則於上揭時 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揭地點,向楊蔡秀春收 取上開5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 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程逸」等印文,及被告偽簽之「張程逸」署名)交付予 楊蔡秀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蔡秀春。方彥翊得 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蔡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現儲 憑證收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運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民國112年6月28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張程逸)1張(其上蓋有「運盈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大、小章之印文及「張程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 是

2025-03-13

SLDM-114-審訴-66-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施永發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 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 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 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是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告訴 人傅詠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 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 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 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2張, 其上蓋有其上蓋有「范達投資」、「范勵翔」之印文及「王 富發」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施永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東香」、「劉玉欣」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 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 其刑;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東香」、「劉玉欣」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 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 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市場做生意 ,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係其家人給予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2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係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4號   被   告 施永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發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東香」、LINE暱稱「劉玉欣」等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施永發與「東香」、「劉玉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玉欣」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傅詠祺,致傅詠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1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施永發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范達投資公司(下稱范達公司 )「王富發」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王富發」姓名於該 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傅 詠祺佯稱為范達公司外務專員王富發,欲向傅詠祺收取投資 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施永發 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傅詠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 達公司、王富發,嗣施永發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傅詠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詠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東香」、「劉玉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偽造之「王富發」署押、「范達投資」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范達投資」收據2張(其上蓋有「范達投資」、「范勵翔」之印文及「王富發」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聚富專項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姓名:王富發、職位:外派專員、編號:A01948)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9,3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2025-03-12

SLDM-114-審訴-47-20250312-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凱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沈志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76、18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 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沈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面 交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或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王宏、黃侑婕、 陳文軒、李珈豪、暱稱「周杰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 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6罪),因被害人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 要件。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已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6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70萬元,獲有報酬1萬元尚 未繳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 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76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4號   被   告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3鄰龍泉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凱、王宏、黃侑婕(已提起公訴)、陳文軒(偵辦中) 、李珈豪(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申辦 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沈志凱。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 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款卡帳戶);沈志凱再依「周杰倫 」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工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日提領之贓款,視進度交付陳文軒 ;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駛2969-YM號自小客車之李珈豪,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凱、王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與另案被告陳文軒於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 、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第85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09頁)、被告沈志凱當日行蹤相 關監視器照片(含其向另案被告黃侑婕收受提款卡影像、提 領影像、2629-YM號出沒影像,第191至259頁)、被告王宏 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其提領影像,第261至320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呂永欽:第339至355頁;陳惠欣 :第357至377頁;陳韋秀:第379至403頁;林佳頤:第405 至41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沈志凱、王宏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沈志凱、王宏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 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沈志凱、王宏本件經 手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沈志凱、王宏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沈志凱、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志凱、王宏與「周杰倫」、另案 被告黃侑婕、陳文軒、李珈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沈志凱、王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沈志凱、王宏涉嫌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 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 ,請皆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宏坦承該次領款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沈志凱供 稱:報酬是跟被告王宏領的金額一起算等語,就此認定其該 次犯罪所得亦為1萬元。就被告沈志凱、王宏前述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SLDM-113-審原訴-72-20250312-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等詞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潘玉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購入虛擬貨幣工作之洗錢行為,並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小 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經轉匯入帳之款項, 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小李」指 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而製造資金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 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㈢核被告潘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爰予不予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僅詐 欺2萬元,金額尚低,情節非重,且已匯款2萬元賠付給告訴 人,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號、被告提 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審訴卷第39至4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供帳戶及轉匯購入虛擬貨幣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轉接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 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 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帳戶僅係屬存提款明細之 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 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8號   被   告 潘玉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珊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小李」之成年人(下稱「小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12月底間某日,透過IG暱稱「言之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偉康」,對翁敏凡謊稱:可加入「全 球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會員,並下載「OKX虛擬貨幣平台 」買賣虛擬貨幣,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敏凡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7日16時46分許,以ATM轉帳之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潘玉珊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潘玉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小李」指示,透過MAX 交易所將上開款項購買619USDT後,透過OKX交易所存入電子 錢包地址「TCte3eubXBkojBECF7e1P2sFLzqQo3WHWY」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翁敏凡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敏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依「小李」指示,於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前揭2萬元款項後,將之匯入「小李」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敏凡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 ⑶匯款紀錄 告訴人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MAX交易所與OKX交易所交易紀錄 ⑴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透過MAX交易所購買USDT,再以OKX交易所將款項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小李」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SLDM-114-審訴-6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王仁勇」 印章壹顆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美國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7637號提起公訴)。乙○○與「美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 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琳」聯繫甲○○,並佯稱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 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美國人」之人之指示,取 得偽造之「王仁勇」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所傳送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 ,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王仁勇」印 章,並簽署「王仁勇」之署名後,於113年9月3日10時13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甲○○碰面,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專員「王仁勇」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 取現金24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仁勇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乙○○再前往附近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美國人」之人 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48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物(警 卷第21至52、60、72至130、132至136、警卷第7至13、15至 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上「王 仁勇」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美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 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羈押前做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 仁勇」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王仁勇」之印章實體1個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持為造之印章蓋印),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319-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 原 告 謝仲仁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89年12月 21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0號撤銷登記,且現無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被告既經撤銷登記,且 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屬無訴訟能力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 選定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選 任王永茂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44200分之23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雖於73年間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止,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存續期於78年7月25日屆至,迄今已逾30年,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起訴請 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超 過,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 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 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 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 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 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年7月25日止,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存續期間於78年 7月25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 而確定。   ㈡、承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78年7 月25日起即可行使,算至93年7月24日止,已屆15年,則自 翌日起已因15年期間不行使債權而時效消滅。再按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述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 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 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特別代理人報酬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為44200分之230) 登記日期 73年7月26日 收件字號 中山字第196920號 (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萬元 存續期間 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025-03-12

TPEV-113-北簡-4704-20250312-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鈞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彥宇(暱稱小宇)」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宋若蓉」、「敦南官方客服 」等名義與洪嘉鋐聯繫,並佯稱:可操作「D-SOUTH」APP匯 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1,000元匯至李明峰(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八德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陳彥宇」旋即指示曾柏鈞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曾柏鈞即分別於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15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塊厝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 00元、6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復依「陳彥宇」之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上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 ,以轉交上繳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洪嘉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57、59、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鋐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 復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1、33、37、38、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2至54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 5至30頁;審金訴卷第37、3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自稱「陳彥宇」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金 訴卷第57、59頁);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詐騙贓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自稱「陳 彥宇」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自稱「 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緝於本院審理中史坦認犯行,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著 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頁),供被告及檢察官予以 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 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陳 彥宇」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 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擔任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參與本案詐騙犯罪 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 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 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大學夜間部就讀中、白天在 中鋼公司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陳冠宇之指示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 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 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復依本 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1964-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63、19348、19659、21672、29406、31305、324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昇、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底,先後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 頭,指揮車手提領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 峻昇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勇」 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超商 領包裹或至超商、銀行提款之工作,其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中所載帳戶金融卡寄出,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示, 駕駛BUU-285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領包裹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峻昇於附表「被告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 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之自白。   ㈡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及寄件繳款證明、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㈣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㈤唐婉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亞杏‧啊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周冠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俊遂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吳柏禕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佑生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葉峻昇、劉群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⒉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並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 、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 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附表一 所示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昇、劉群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4-5、7-11、17、19「被告提領經過 」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所示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勇」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 非難,又被告2人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其等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於審理時分別陳稱:每日報酬各為新臺 幣5千元、2千元,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以日計 算報酬,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1月26-27日、31日及2月2-4日 擔任提領車手,共計6日,本院因認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此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1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2人本案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 ,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 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葉峻昇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主  文 1 亞杏‧啊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亞杏‧啊熊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亞杏‧啊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26日13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茜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向鄭茜云佯稱中獎,須提供提款卡將款項存入等情,致鄭茜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54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冠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吟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周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59號1樓(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許毓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稱要出租房屋,要求許毓芸需先付訂金等情,致許毓芸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5時18分許匯款14,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5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芷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要求邱芷糅進行認證等情,致邱芷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8,279元,合計78,266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義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7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育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劉育君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要匯款認證等情,致劉育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楊純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盜用楊純慧之女兒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繳卡費,致楊純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府前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許秋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盜用許秋美同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款,致許秋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113年1月27日0時2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亞杏‧啊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7日0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同勝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3年1月27日0時24分至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周靖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假冒周靖筌同事向周靖筌借款,致周靖筌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周竫筌),於113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鄭茜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7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鄭茜云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提領部分未移送,不在起訴範圍)。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思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陳思羽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陳思羽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8時57分、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19,012元,合計69,01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淨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黃淨虹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黃淨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3分許匯款41,018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依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林依璇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等情,致林依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7分許匯款29,00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2分至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鄧愷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假冒親友向鄧愷威借款,致鄧愷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20時2分至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4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王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要求王豫使用好賣加結帳並進行身分驗證等情,致王豫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俊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0時9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許正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許正曄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許正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宗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吳宗翰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吳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2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陳苙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苙榛佯稱其匯款失敗,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3分許匯款45,087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曾振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盜用曾振毅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曾振毅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品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品馨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品馨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6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詹翊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詹翊伶佯稱:中獎撥款失敗,戶頭內要有30000元才能授權成功,致詹翊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朱廣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客服之名義,向朱廣銓佯稱:其購物網頁出問題,要進行網路銀行用戶認證後,始可進行交易,致朱廣銓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13分許匯款10,123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姿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姿瑀友人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姿瑀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29分許匯款2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18,000元;於113年2月4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提領1次,提領7,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13-202503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王永鑫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7、51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收據各1張,其 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署名及指印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 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 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王永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 」、「大俠武林」、「黃雯莉」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 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 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向告 訴人高研惠、林麗涓詐取達22萬元、151萬7,000元,金額不 傷,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林麗涓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150萬元,惟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 頁),是被告尚未履行;復未與告訴人高研惠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高研惠、林麗涓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補償,又 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均無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大俠武林」 、「黃雯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 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鷹架工程,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73萬7,000元,未獲得報 酬,與告訴人林麗涓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 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被   告 王永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鑫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 」、「大俠武林」、「黃雯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大俠武林」、「黃雯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高姸惠, 致高姸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3 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18弄 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元。王永鑫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豪成公司)「王宸」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王宸」姓名 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高姸惠佯稱為豪成公司外務專員王宸,向高姸惠收取投資 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王永鑫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 據予高姸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公司、王宸。  ㈡由「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林麗涓,致林麗涓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4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項47萬7,000 元、104萬元。王永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 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王韋翔」 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王韋翔」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 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麗涓佯稱為永 鑫公司外務營業員王韋翔,向林麗涓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 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王永鑫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麗涓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王韋翔。 二、案經高姸惠、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東西並交付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我收的是錢等語。 2 告訴人高姸惠、林麗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被詐騙之經過、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3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2679號鑑定書、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日向告訴人高姸惠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4 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4日向告訴人林麗涓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被告與「股海老牛」、「周雯婷」、「吳陵老師 」、「大俠武林」、「黃雯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王宸」 、「王韋翔」署押,及「永鑫投資」、「豪成投資」印文,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113年3月1日、存款人:高研惠、金額:22萬元、經辦人:王宸)1張(其上蓋有「豪成投資」印文、「王宸」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 2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宸) 否 3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113年2月29日、存款人:林麗涓、金額:47萬7,000元、經辦人:王韋翔)1張(其上蓋有「永鑫投資」印文、「王韋翔」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 4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113年3月4日、存款人:林麗涓、金額:104萬元、經辦人:王韋翔)1張(其上蓋有「永鑫投資」印文、「王韋翔」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 5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韋翔、編號A070、職位:外務營業員) 否

2025-03-12

SLDM-114-審訴-4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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