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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日21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0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經 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 場處理並將其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8號   被   告 黃麗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娜自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 縣伸港鄉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6月13日20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 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醫院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HDM-113-交簡-1360-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黃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政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下稱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珮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右 手第4、5指肌肉功能既已恢復,是否仍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之重傷情事?即有疑問。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斗簡字第433號民事事件,經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實施鑑定 結果,所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失能鑑定報告書)認為 ,告訴人之右手手指具有一定主動及被動活動角度,基本日 常生活操作大致可獨立等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上情 ,率認告訴人受有重傷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父親已代上訴人賠償其他受傷之被害人 吳鯽魚、許英桃及曾碧倩所受損害;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 本件交通事故致重傷之重大原因;上訴人需要扶養8名未成 年子女,倘入監服刑,會對上訴人之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 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未兼顧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情,而為量刑。又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 ,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證,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 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函、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手術,並持續住院、門診治療,關於右手指骨骨折、神 經損傷、知覺麻木活動限制。至民國112年2月9日為止之狀 況,醫院診斷其右手第2至第4指機能,仍屬永久喪失。嗣於 112年9月26日接受右尺神經修復手術,術後右手第4指及第5 指肌肉力量回復。惟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仍認 右側手部功能仍屬嚴重減損狀態,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達 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之旨。至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提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 其鑑定結果係記載:雖右手手指具有一定主動及被動活動角 度,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大致可獨立,惟因右手無法抓握,而 對於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及側握指力力量均無法施測,工具性 日常生活部分執行障礙,且上肢功能受損程度為極重度障礙 等語,此尚不足採為告訴人右側手部功能未達重傷之認定。 且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乃至原判決宣判時,均未經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就此主張或提出事證。原判決未就此審酌及說明, 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 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 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 。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第1項第1款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因而予 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 ,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之父親代上訴人賠償吳 鯽魚、許英桃及曾碧倩等3人所受損害,與本件上訴人酒駕 行為而致人重傷犯行,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無關;告 訴人未繫安全帶,與上訴人之罪責,並無直接關聯,不影響 量刑之輕重。原判決量刑未詳為審酌並說明上揭事項,自無 違法可言。 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 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 明其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按即上訴人〉自述 須扶養8名未成年子女)」等節,而為量刑,雖說明較為簡 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上訴人有未成年之子女需扶養,忽視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 就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一節。以113年4月10 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查時,上 訴人已陳明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審酌而為量刑。且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聲請傳喚其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陳明此就量刑輕重有何影響等情,則原審未 依職權就此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經通盤考量後,以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自身行為 有嚴重偏差,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詳述未宣告緩刑之理由,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無違法可指。至兒童權利 公約相關規定,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並非規定兒童 之父母犯罪,均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宣告緩刑,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宣 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52-202410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0號,偵查 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有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核閱全部卷證,檢察官雖有傳訊被告 ,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 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 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請被告 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本件應可以符合戒瘾治療之情況,並 表明目前有在醫院服用美沙酮等語,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自 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而認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於法未 合,而予駁回等旨。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就其是否接受觀察、勒戒 或緩起訴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法律依據。則在法律規範密度 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被告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 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前必須使被告陳述上開相關意見,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二)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尿液中檢出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被告即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水、安眠 藥及鎮定劑之故。經檢察事務官先後對被告表明其尿液中檢 出之嗎啡濃度高達96640ng/ml,與一般服用感冒藥水之濃度 顯然不合,暨依據衛生福利部函示,市面上極少有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合法藥品,詢問其是否願意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均否認施用毒品,辯護人亦稱被告 否認犯罪等情,有11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以上可 見本案偵查過程中,承辦檢察事務官已對被告明示其辯詞難 以採信之理由,並一再給予被告坦承犯行之機會,惟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既堅持自己未施用毒品,又何來詢問其是 否接受戒瘾治療可言?尤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 用毒品之期間甚久,更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足 見其明知可坦承施用毒品而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 依舊否認犯行,是其並無戒除毒癮之動機甚明。檢察官在觀 察、勒戒聲請書中,亦已敘明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確 鑿,然其矢口否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癮動機」,原審指 檢察官之聲請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誤解。又 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 之作為,為偵查權之核心領域,如無濫用裁量、裁量怠惰等 裁量違法之情形,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法院應予尊重。而原 裁定僅以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之裁量結果,未予被告陳述是 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意見,即驟指本 案聲請觀察、勒戒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難認允當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 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用以戒除 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附條件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 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 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 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 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所 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服用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開立之感冒藥水、安眠 藥及鎮定劑等語。然本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月至10月間至秀傳醫院 就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未含可能導致尿中驗出嗎啡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針劑或藥物,復有秀傳醫院113年7月2 日濱秀(醫)字第1130271號函可佐,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前, 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未坦 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癮之動機,則本件檢察官 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觀察 、勒戒之處分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時,雖未就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之部 分詢問被告,有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訊問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後 ,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 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 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故檢察官雖未令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 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況檢察官在聲請書中,已敘明被告「否認施用毒品,顯然 缺乏戒癮動機」等語,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復已就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之情事,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 35頁電話紀錄表)。準此,原裁定以檢察官曾有傳訊被告, 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決定程序難認完 備而有明顯瑕疵,尚嫌速斷。況原審倘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有 疑,亦非不得以函詢檢察官等方式,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 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進而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原審捨此未為,逕謂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有瑕 疵,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 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毒抗-1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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