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私下交易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51-52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清潔服務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逐日詳實記載勞工溫微澧、張 蘭花、田子美、呂梅香及林祺揚等5人(下稱溫君等5人)11 0年11月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溫君等5人 為上訴人所屬社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 時,查得溫君等5人於110年11月間之出勤時間未逐日記載至 分鐘為止。溫君等5人係依附於上訴人,方得承作上訴人對 外承攬之勞務,並應配合排班及親自提供勞務,如有請假應 依規定為之,且勞務提供過程需社員間不同分工方得完成履 約,社員對於排班、請假期間之代理人等,不具有決定權, 而具有從屬性。㈡上訴人之社員公約已詳予訂定標準作業流 程或應遵守事項,並明訂違反上述規定之責任,以約束社員 提供勞務方式,且得依社員於提供勞務過程所生瑕疵,予以 社員不利益處置,而非由上訴人與社員共同承擔履約責任。 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 新竹臺大分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上 訴人與社員所簽署之勞務分配同意書,不論勞務項目係傳送 或清潔,勞務報酬均相同,堪認係屬工資,上訴人與溫君等 5人間應有僱傭關係契約並具有從屬性。㈢上訴人所援引內政 部97年5月15日内授中社字第0970720643號函(下稱內政部9 7年5月15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 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4610號函(下稱勞委會87年7月6 日函)、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940042326號函,係就合作 社於我國法制上所預設本質出發所為闡述,然勞動合作社與 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案進行 實質判斷。至於被上訴人前曾以102年函表示上訴人屬於合 作社,其與社員間非僱傭關係,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撤 銷對上訴人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之行政處分,均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信賴保護之基礎,亦不 拘束被上訴人就後案法律關係應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是否確 實給付勞務金給社員,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勞基法復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裁罰前應予違反該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之行為人輔導或改善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 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㈡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内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8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為依合作社 法成立之合作社,其登記業務項目包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 立醫療院所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 景觀維護、居家照顧服務及居家清潔勞動等。上訴人與新竹 臺大分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提供清潔、傳送勞務,上訴人遂於110年間 指派溫君等5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提供勞務。依上訴人之代表 人曾玉美勞動檢查訪談內容、社員公約、勞務分配同意書、 臺大竹東院區區域人力配置、投決標明細表,社員提供環境 清潔、傳送等業務,均須遵循上訴人社員公約所定標準作業 流程或應遵守事項(例如服裝儀容、上、下班簽到等),且 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清潔及傳送服務之作業班別(清潔人力 -日班、病房日班、病房小夜、病房大夜;傳送人力-日班、 小夜、大夜;除蠟打蠟;外牆清洗等),均係由上訴人指派 之組長排班及進行人力調度,無論當日工作量之多寡,社員 均係領取一樣報酬,故勞務項目不問係屬傳送或清潔(或兩 者兼具),均記載勞務報酬為每月2萬4千元,社員於出勤時 間內不得私自找人代班,其等如違反社員公約所載工作內容 及限制事項,於履約期間內違規3次,得經社務會議予以除 名,以約束社員提供勞務方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溫君等5人於提供勞務給付 時,無法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方式,亦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及休假,復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自行找其他社員代理,應 具有人格從屬性。另其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 其服務成果之優劣,上訴人均以提供勞務日數支付報酬,社 員均未參與報酬之決定,應具有經濟從屬性,且溫君等5人 對排班、輪班均不具有決定權,而係由上訴人所指派之組長 所決定,系爭契約之勞務提供過程亦需社員間分工始得完成 履約,而具有組織從屬性。此外,依社員公約第肆項「限制 事項」第11點,溫君等5人亦不得私下接住民或挑選住民( 見原審卷第260頁),而不得為自己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且 不得拒絕提供上訴人所指派勞務,亦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 之特徵,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間勞務提供之事 實情形及整體約定內容,認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溫君等5人已簽署入社同意書並繳 納認股金及參與上訴人社員大會,則渠等與上訴人之法律關 係係屬於合作關係,且上訴人係依工作成果驗收情形給付報 酬予溫君等5人,足見溫君等5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從屬性, 原判決將從屬性認定標準不當採取從寬解釋,未斟酌合作社 法之立法目的、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内政部、當事人契約自 由及結社自由,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 2條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不足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款關於「勞工權益保障」,載明:「其 他:依各院區『清潔委外作業規範書、傳送服務委外作業規 範書』規定辦理。」上開作業規範書第14條第1項則約定:「 廠商應指派具有清潔傳送管理專長之人員擔任領班人,負責 現場監工,並督促和考核所屬人員勤惰與服務態度,同時兼 負聯繫工作,聽從甲方(按:即新竹臺大分院)有關人員之 指導。」第17條第2項則約定:「廠商管理人員需定期或不 定期查核清潔、傳送人員之工作執行情形及服務態度,並製 做查核紀錄,其查核結果如有需改善之處,應依機關指示立 即改善,該查核紀錄得作為機關查驗、驗收之用。」無非係 有關勞務給付時應由勞務債權人指派適當之領班人,負責對 於勞務債務人為現場監督、考核及聯繫工作,依約自須配合 新竹臺大分院之指令,非謂其對勞務債務人即不具有現場實 際管領能力,原判決雖未詳敘理由,惟尚不影響所認上訴人 對溫君等5人具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結論。又合作 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 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以上為公 益金與百分之10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 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是勞 動合作社成立目的雖在增進社員工資所得,然其結餘尚非不 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而撥作公積金。依上訴人108 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案、110年及 111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7、329、359、360 、362、364、365、367、370、371、373頁),108年結餘為 負570,013元,而無從分配予社員,至109年、110年結餘分 別為482,062元、589,822元,則經110年、111年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提列為公積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08年至110 年有結餘,卻未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逕以溫君等5人受 領之勞務報酬是否為工資之論述,亦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 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契約所定等必要履約行為, 與從屬性之認定標準為不當掛勾,且以溫君等5人未獲分配 結餘,即認定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為勞動契約,主張原判決 應予廢棄,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内政部97年5月15日函、勞委會87年7 月6日函,雖認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惟原判 決已論明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 關係,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略上開行政函釋 ,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攻防方法論述不足,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上證1即内政部111年6月1日台內團字 第1110027393號函,主張其承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務委託 案後,經內政部以上開函文稱「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原則上 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對此已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復援引内 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刊登之勞動合作社注意事項、行政院10 0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32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及其他法院 民事裁判,用以佐證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不具勞雇關係之主 張。經核上述個案情形與本件事實有別,尚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上-31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21時24分許,在所任職擔任店員即告訴人鄭閔宏經營之「○○ 水族館」(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內結算收銀機內現金 時,發現該收銀機內現金計帳錯誤致多出帳冊金額新臺幣( 下同)1,900元,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 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以此侵占業務持有之該店款項1,9 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 ,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平常叫貨的廠商來請款, 我會直接從收銀台裡面取錢給廠商,案發當日中午,因為收 銀台裡面的錢不夠了,我就先放自己的錢進去收銀台以代墊 貨款,到了結算的時候我才將多出來的錢取走,我拿的是我 自己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族館」擔任店員,並於11 1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從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 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述   在卷,且有○○水族館商業登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檢察官112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從來沒有叫被告代墊過任 何款項,我跟廠商都是月結,且我店裡的收銀機裡面每天都 會放3、4千元零用金,不會有中途需要代墊的問題,案發時 我是把店交給被告去管理、經營,叫貨的話我可以叫,被告 也可以叫,但廠商請款都是找我,完全不會找被告請款,我 都是跟廠商約在店裡用現金繳交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 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平常 有一些小金額會付錢給廠商,大金額的廠商大部分都是找我 月結,有時候1萬元以內也是找我,小金額就是1千元以內的 ,被告不會墊付,就是從收銀機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告訴人就廠商請款是否會找被告一節,前後之指述已 然不一。 (三)證人即○○水族館員工張揚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 人的交情比被告好,我確實曾經在上班的時候看過被告交付 貨款給賣飼料魚的廠商,我自己也有付過,這個廠商是到○○ 水族館收貨款,如果我在就是我付,如果是被告在就由被告 付,如果我們都在就看誰剛好在櫃台,付完款後要跟告訴人 回報付多少錢,被告都是從收銀台拿錢付,付了之後會寫在 記帳的本子上,告訴人回來時再通知他這件事,只有飼料魚 的廠商是當天送貨就要付款,其他廠商都是可以月結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16時17 分許、18時16分許,皆有從店內之收銀機內取錢並交付他人 之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9、85至87、91至103頁)。堪認 被告確有交付貨款給廠商乙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 被告沒有給付貨款給廠商等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有於111 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手拿紅色百元鈔票數張放進店內收 銀台內等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87至91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案發當日交付第2、3筆貨款前,先將自己的錢放入收 銀台內。是被告辯稱其有於案發當日代墊貨款乙節,並非無 據。 (五)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時我是把店交給被 告去管理、經營,平常店內的買賣、管理、經營、叫貨都是 交給被告,只有廠商要請款時才會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9 頁)。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 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案發期間經核對 收銀機及廠商帳目後,可認定銷帳後確係缺少1,900元之證 據,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於收銀機內取款,而認 其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況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廠商來收款時都要有請款單,被告是有自行給付貨款給 我們的廠商,可是他付的那筆應該不是幫店裡付的,被告在 沒有請款單的情況下付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支付什麼,我 覺得他可能是私下交易,所以那筆沒有請款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然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營業明細 ,其內有「南緯-3400」字樣(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 有支付現金3,400元給○○水族館之情事,是告訴人否認該筆 交易與○○水族館有關等語,亦無足採。 (六)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代墊3,400元 給○○水族館,我從收銀機拿走的是關店前結帳所多出的1,9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8、90頁);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我記得當天下午1、2時墊付1,400元,於4、5時 墊付另一名廠商是1千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那天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將要代墊的1, 100元放進收銀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審判時先 稱:當天有2、3個廠商來收取貨款,其中1筆3,400元是我代 墊的,另1,100元及忘記金額這2筆是用櫃台收銀機裡面的錢 支付,不是我代墊的,廠商來收取3,400元時,因為收銀機 裡面有3千多元,我從收銀機裡面拿3,400元給廠商,收銀機 裡面就沒有錢了,我就先從自己的口袋裡面拿1,100元出來 ,放入櫃台裡面,當作找客人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後又改稱:3,400元那筆款項我只代墊了1,400元,另 外300元是代墊下午5時多廠商來收1,100元的貨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至129頁)。被告就其代墊之金額部分,雖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處,然於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即不得以其此部 分之辯解不可採,而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七)從而,被告既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許,有先將現金放入店內 收銀台內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店內確有短缺1,900元 ,自難以被告於當日21時24分許將收銀台內之1,900元放入 自己口袋,遽認其有業務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雖聲請傳喚○○水族館之員工何姓證人到庭作證,然 其並未能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及通訊處,且本件事證已明,本 院自無須再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取款之舉動是否曾獲告訴人授權,或為慣例,或為被告 之便宜之舉,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就代墊金額之說 法多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應傳喚告訴人釐清金額確有短缺之 證據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 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迄未能提出○○水族館確有短缺1,90 0元之具體事證,另在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亦不得以被告 關於代墊金額之辯解不可採,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開所指,既經本院指駁如上,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 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上易-570-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