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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櫳與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 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因故向 同學蔡○○借用手機之便,發現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 之非公開活動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同學蔡○○手機將該張私密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LINE「0**第* 教授班」群組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 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 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 72頁)。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 人照片是被偷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 許,在該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向同學蔡○○借用手機,發現該 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便將該照片上傳至LI NE「0**第*教授班」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LINE「0**第*教 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 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 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 、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 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 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 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 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 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 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 ,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 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 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 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 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 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 、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 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 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 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 ,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 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照片拍攝地點在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告訴 人之室友蔡○○所拍攝,拍攝時間不清楚,被拍攝當下不清楚 蔡○○是否真的有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5至16頁),復觀諸卷內照片(偵卷第21頁),可見 告訴人赤裸上半身,穿著內褲,以S型站姿站在書桌前靠著 椅背,左手向前伸直放在書架一排書籍上方,右手持手機端 視著,運鏡角度係在告訴人右側平視拍攝,拍攝者與告訴人 距離甚近,當時寢室內尚有二名同學站在窗戶附近,是依告 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 訴人上開證述,可認拍攝者即室友蔡○○係在告訴人擺拍過程 中以手機進行拍攝,難認告訴人對於被拍攝該照片乙節毫不 知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專宿舍環境是12人 同住一間房間,沒有私人隱蔽空間,兩邊窗戶都是紗窗,寢 室在0樓經過的人都可以看見裡面活動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從而,告訴人係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未合。  ㈢再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 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室友蔡○○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 內褲之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然該照片係蔡○○在告訴人擺 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已如前述,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內容,自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犯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無 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前條第2款竊 錄之內容」乃犯罪客體規定,只要被告知悉是竊錄內容,不 問係何人實施竊錄,即不得將之散布或播送或販賣流傳出去 ,以保護被害人隱私秘密法益。散布或播送竊錄內容之罪, 並不以被告本身即是竊錄者為限,亦包括由他人先行竊錄被 害人,另由被告將之散布或播送。原審徒以本案照片乃由蔡 ○○拍攝,並非被告拍攝,被告未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案照片係告訴人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且從告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 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之證述,堪認蔡○○係在告訴人 擺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內容,是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自無構成刑 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可能。原審認被告被訴散布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1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栗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66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221805、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3-26

TPDV-114-司促-3816-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姵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4,59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2025-03-26

TPDV-114-司促-3843-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香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26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025-03-26

TPDV-114-司促-3835-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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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順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836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50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290267、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3-26

TPDV-114-司促-3836-2025032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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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露易莎馬術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繡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6,24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2025-03-26

TPDV-114-司促-381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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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綺湲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4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30910、00000000。

2025-03-26

TPDV-114-司促-3838-20250326-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婷怡 陶秀蓮 被 上訴人 瑞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將捷仁愛可園 案新建工程之拆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7萬748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拆除 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2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 案申請,函覆同意備查,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於111 年12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 處理計畫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 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 會議後依法同意備查,並解除列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 約約定之「拆屋完成、運棄完成、申報竣工」及「解列完成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請款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329萬1581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 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5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工期,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天完工,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上訴人卻至 111年12月28日始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 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與上訴人 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合約項目明細表項目代號1至6項採 總價承攬,其餘採實作實算。項目代號1至6項總價承攬:其 中合約總價之①70%於拆屋完成後、②10%於運棄完成後、③10% 於申報竣工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項目代號7至9項實作 實算:依每月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餘10%尾款於解列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㈡系爭工程之房屋拆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已全數完成,經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2日驗收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11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申請函 覆同意備查,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2月28日 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處理計畫運置於新竹縣「寶山 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會議檢視後依法同意備 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8日解列完成。  ㈢系爭工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請款 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29萬1581 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 萬3512元。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開 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30 天(共105天)。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 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 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 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 異議。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 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程 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上 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  ㈤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外,均 以日曆天計算。  ㈥上訴人員工於111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工程決 標通知書與被上訴人員工,請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回傳,被 上訴人員工於111年7月8日用印回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2元:   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扣 除被上訴人應扣收費用、上訴人已給付款項,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 款25萬3512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應自經上訴人決標通知起算工期,並以日曆天計算 期間: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 開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 30天(共10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查「經上訴人決 標通知」之日期為111年6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6頁),故以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被上訴人辯以1 11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與上開約定不合。 復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 外,均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契約既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而日曆天與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 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 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有所不同;所謂日曆 天,係將不論是否為承攬人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均計入工期 ,則兩造既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又未見兩造於 系爭契約就不能工作之日應自工期中扣除有特別約定,則被 上訴人於擬約及簽約時本應審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 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以實際可以施工 天數計算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洵無足取。從而 ,系爭工程自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並以105天日曆天計 算期間,應至111年10月5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  ⒉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約定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就此部分約定係為定作人於事故發生時,得以立即判斷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之必要,倘承攬人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或將使定作人產生事故不影響工期,或縱令影響工期承攬人仍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且難免因事故中相關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又若僅以口頭同意延展,日後一方若有爭執,將面臨難以舉證之窘境,故為慎重起見,乃於契約中,明定申請須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此部分約定顯未加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因之即須負擔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以外之義務,而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卷第181頁),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自難認其展延工期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本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 程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 上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該約定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 上訴人至111年12月28日才全數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 共逾期84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17萬860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 ),且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依約所計算之逾期日數、違約金 額無誤(惟仍辯稱未逾期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從 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1元 。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稱縱認其逾期完工,仍應審酌如附表二、三之情事 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節,而酌減違約金 等詞。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予 酌減:  ①被上訴人稱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 ,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等情,兩造派員於112年4月21日開會 ,上訴人亦表明業主造成被上訴人執行困難,建議以111年8 月26日起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就此部分之逾 期64天(111年6月23日至111年8月25日止)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  ②被上訴人稱111年6至8月間受防疫政策影響部分,查上訴人人 員於111年7月1日(週五)對被上訴人人員稱下週一來進場 ,被上訴人人員稱因近期公司有工區出現症狀被居檢,衛生 局排下週三再驗,沒問題預計下週四便可進場,有對話訊息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可見被上訴人進場時 間受防疫政策影響天數為週一、二、三共3天,又被上訴人 乃配合當時政府相關防疫政策而須調整派工時間,可見就此 部分之逾期3天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固 應尊重兩造違約金約定,且上訴人提出催促被上訴人施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查被上訴人雖有逾期 完工情事,然部分逾期時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情狀 較微,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是就該部分逾期應予扣除,且 上訴人未提出其因逾期完工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因此,審酌 本件一切情狀,上訴人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3萬85 26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64-3)≒238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④另被上訴人所提因鄰近居民抗議而不得於週六施工,惟兩造 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本應審 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不要施工,並提出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01頁),然L INE對話中並無請被上訴人不施工,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該颱 風影響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 間,所提事證亦不足影響前開違約金酌減結果,併此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 2元,扣除上訴人持為抵銷之逾期違約金23萬8526元後,為1 萬4986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986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項目代號 項目及說明 總價(新臺幣,元) 1 拆除工程及清運(含1FL版局部破碎及回填) 0000000 2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8類) 105350 3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5類) 241440 4 基地降挖置道路邊溝面含整平(庭院範圍) 237600 5 現有圍牆拆除後侵界處地坪復舊(連工帶料) 90000 6 拆除開工申報(含解列) 25000 7 一般型圍籬_鍍鋅鋼板(不含防溢座) 16200 8 乙種圍籬租用(含搭設、維護) 68750 9 12M大門 0 合計 0000000 加計營業稅5%後之金額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影響工期事實 1 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 2 111年6至8月間臺北市新冠疫情嚴重,上訴人很多工人及員工受防疫政策影響。 3 因鄰近居民抗議,直至111年11月22日建物拆除工程完成之日止,被上訴人皆不得於週六施工。 4 於111年9月初颱風來襲前後一週期間,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先不要施工。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間 1 上訴人延遲致開工申報程序至111年8月26日完成。 2 上訴人延遲致111年12月19日始收到解除列管通知。

2025-03-26

TPDV-114-建簡上-2-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補充更正「暱稱『張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 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 )聯繫」,第11至12行「期約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3 至5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刪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陳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其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丙○○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均能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所定 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經電話聯繫後亦未接,有本院調解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環保企業社,月收 入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 至42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佯稱為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國小李主任,以預訂桌菜為由要求丙○○向指定廠商洽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廠商名義,以預付訂金為由要求丙○○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林家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帳戶內。 ⑴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4時許,匯款2萬元 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證人林家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家宏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48、51至67頁) ⑶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76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霧峰人大小事社團」, 獲悉租用人頭帳戶訊息,而依甲○○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臉書上之貼文加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期約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3至5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報酬,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13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店內,操作IBON透過包裹郵寄 方式,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供金融卡密碼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坦承透過LINE聯繫與身分不名之人期約報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家宏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自行及委由證人林家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DM-114-金簡-26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宗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ZHANG」、「黃天牧」之成年人指 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等物交予其等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容任「ZHANG」、「黃天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ZHANG」、「黃天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錦華、林文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張瑞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第77頁至第80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下 稱FB)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之女子,「ZHANG」 表示在新加坡結束營業,欲搬回臺中,所以委由我尋找地點 開設店鋪,並且匯款新幣1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我遂向 「ZHANG」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但帳戶內並未收 到「ZHANG」所匯入之新幣100,000元,「ZHANG」表示因為 帳戶沒有開通,所以遂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給 我認識,並且表示「黃天牧」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任職,可以協助開通帳戶,「黃天牧」則表示需要 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才能開通,我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開 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黃天牧」所指定收受之「林○寶」,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黃天牧」使用郵 局帳戶;「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 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 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 ,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 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之 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ZHANG」之女子及 金管會人員之「黃天牧」聯繫,且未查證「ZHANG」、「黃 天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ZH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提供與「ZHANG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分別為於113年3月18日 、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1日之照片圖檔(見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3頁),均未見「ZH ANG」向被告表示需要匯款新幣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內之對 話內容,被告亦未提供與「黃天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縱「黃天牧 」自稱是我國金管會之人員,然「黃天牧」不依循正常管道 ,竟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指 定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 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與「黃天牧」聯繫過 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 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 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 法使用其帳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 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騙,損害額共計841,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 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 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 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李錦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XZ曾經理」之人結識李錦華,佯稱:透過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錦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600,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洪勝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FB結識洪勝利,佯稱:可透過蝦皮赚外快獲利云云,致洪勝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1,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柏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柏誠,佯稱:因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用,致黃柏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文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即「張淑怡」)結識林文郎,佯稱:可一起經營特易購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文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勝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李錦華: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⑵提出資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手機翻拍照片、「XZ曾經理」與告訴人李錦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被害人洪勝利:    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⒊被害人黃柏誠: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⑵提出資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⒋告訴人林文郎: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91頁)。  ㈡其他書證:    ⒈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03頁)。  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37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93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37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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