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稅捐稽徵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得係九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下稱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曾擔任家樂營造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家樂公司)工 地主任,因而結識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緣家樂公司於民 國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造業之 執業執照,而家樂公司係具有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陳耀得 即取得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之同意後,由陳耀得實質以家 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業務,應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 美慧即於106年3月間,在其配偶林三棋經營之山王工業有限 公司位在林口區粉寮路2段22號之處所,將變更後之家樂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 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陳耀得保管使用,並同意由陳耀得 使用家樂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發票章,以家樂公司名義 開立工程款收入發票。陳耀得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陳耀得 明知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 期,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交由 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等 公司之銷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01,924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 6、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辯稱:伊與家樂公司之工作往來是實在的,是趙 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沒有向家樂公司借 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家 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 樂公司最重要的財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 委任,被告在家樂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 理、工作進行與施作,同時也是家樂公司部分工程的出資者 ,和家樂公司在公務、資金有真實協作。附表編號1至2 之 交易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 公司,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趙美慧與林三棋對於家樂公司 實際上有控制力也有經營管理,呂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 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 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 推薦他來的被告,呂俊雄的報酬都是家樂公司支付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係九善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係家樂公司工地主任。而家 樂公司自105年起即未承攬工程,九善公司亦無乙等綜合營 造業之執業執照。且家樂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 如附表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九善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29至33頁)、 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 38號函(見他卷一第1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0305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彙總表、家樂公司110年3月22日家樂字第110032201號函 、家樂公司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 家樂公司110年3月4日台北仁杭郵局71至75號存證信函及各 所附被告開立之家樂公司109年7、8月發票共9紙(見他卷一 第221至250頁)、家樂公司之林口農會信用部統一發票購買 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110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6895號書函( 見他卷一第2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5月10日北區 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0417885號函及所附家樂公司與九善公 司109年7至8月期之交易相關資料(含家樂公司之估價單、 請款單、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 一第259至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 月2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函、巨笙工程行110 年9月14日裁處書(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 僑雅公司110年5月27日切結書(見他卷一第275至27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 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威電工程行110年4月16日承諾書(見 他卷一第277頁)、家樂公司110年1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裁處書、家樂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見他卷一第279至280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經查:  1.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慧之證述:  ⑴證人趙美慧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從96、97年開始,被告有向 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後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都沒跟我說。且從99、100年間我身體不好,家樂公司就沒 有接工程,而是借牌給趙國志跟被告。家樂公司尚有費用需 支出,因為被告也需要乙級牌(即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接 工程,才會借牌給他,會以家樂公司銷項金額2.5%作為借牌 費用。我有在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發票、大小章、家樂公 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均交給被告,當時只剩下被告在借牌 ,也跟他認識20幾年,信任他才會交給他。我交給被告時是 說只能用於實際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承攬的工程才能填製發 票。我也不認識葉瓊裕、胡湘龍、任偉雄,也沒有跟如附表 所示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卷一第341至348頁)。  ⑵證人趙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6年間被告有 找聯興管理顧問公司做資料變更,也有去刻家樂公司大小章 ,我有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大小章、甲乙存、發票、發票 章、支票都在我前夫林三棋的山王公司那邊交給被告。因為 被告是要跟家樂公司借牌,我就有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給他 ,就是被告承攬工程時可以用。雖然我還是家樂公司負責人 ,但經營是被告借牌在做,106年時就是被告在經營家樂公 司。如附表所示發票我都沒有看過,家樂公司也沒有跟如附 表所示公司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發票的事情。當被 告借牌承攬工程有收入時,就會跟我算借牌費,數額就是銷 項發票金額的2.5%,但還要對半分,因為家樂公司經常性的 支出例如會計師費用,我是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會分到1. 25%的借牌費。因為款項會匯到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只能由 被告去領款。後來被告在經營時,家樂公司土木技師都是被 告去找的,後面我就只有借牌給被告而已。96、97年間開始 家樂公司就沒有自行承攬工程,之後就由被告及趙國志借牌 來維持經營,被告可以用家樂公司名義去投標工程,有跟他 說好借牌費多少,我跟被告有談好用這樣合作。被告也有寫 過內部股東專用的收入單,他寫好由我來審核,實際上被告 也不是家樂公司股東。被告也有同意借牌費降低,他跟我們 一起負擔家樂公司經營的費用。我跟被告說他用家樂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只能適用於承攬工程的範圍內,我有授權給被 告去開發票。後續家樂聯邦帳戶內收到的工程款及支出等內 容我不清楚,家樂公司從107至109年間的勞健保員工名單也 不是我雇用的,都是被告去處理,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雇用 員工也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214頁)。  2.證人即前任職於家樂公司之林三棋之證述:   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年前任職於家樂公 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承攬、投標工程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 趙美慧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我公司辦公室將家樂公司上開物品 均交給被告,家樂公司都沒有自己承攬工程,從104、105年 間起因家樂公司跟借牌者趙國志有糾紛,故趙美慧就將家樂 公司資料交給被告。106年7至9月被告將發票拿走,故家樂 公司無法營業,不可能有任何交易,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過 開發票的事。被告前於80幾年就開始跟家樂公司借牌,一直 到106年都是如此,趙美慧都沒有自行承攬工程,被告就是 借牌去投標工程,工程的得標金、購料等都是被告在負責的 ,我任職時跟被告約定借牌費為4%。被告有將家樂公司登記 在其太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因為只有被告在借 牌,沒有其他人,資料都寄到被告那邊去也比較方便。家樂 公司收入單也是被告寫的,2.5%就是借牌的金額,被告會再 匯款給家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90頁)。  3.依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趙美 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依趙美慧及林三棋所述家樂 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 公司交給被告去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 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 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 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 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並非僅為單純借 牌而已。且趙美慧也證稱除被告去承攬工程外,家樂公司從 99至100年間起即並未由趙美慧自行經營或承攬工程,106年 間起均由被告在經營甚明,核與民間一般所謂借牌僅係借用 公司具有營造業資格,而去承接工程,並給付借牌費之情尚 有不符之處,要難認為屬借牌行為,故證人趙美慧及林三棋 個人主觀所指借牌乙節,實質上則是由被告取得實際負責人 之資格,而為後續不實交易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故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被告也沒有保管家樂公司的印鑑,家樂公司最重要的財 務、稅務相關委任及簽證等都是由趙美慧委任,被告在家樂 公司的角色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工作進行與施 作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9部分所示 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233頁),且均係以家樂公 司名義所開立,可見被告確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 發票之行為,衡情其有取得趙美慧所交付之家樂公司上開物 品,應與常情並無不合。另被告於家樂公司收入單上均有填 寫內容及簽名,應認為被告所製作(詳後述),可徵被告應 有保管家樂公司之上開物品,始能實際為家樂公司之經營行 為。況家樂公司有於10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內容為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正 本、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章、家樂公司聯 邦帳戶存摺及留存印章等家樂公司相關資料,此有家樂公司 109年11月19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111至117頁),是家樂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家樂公司上開物品,可徵上開證人均 證稱前有將家樂公司物品交付給被告保管使用,應屬有據, 否則自無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5.另依證人趙美慧所述家樂公司係借牌給被告使用,然被告亦 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包含會計師費用等, 且將借牌費降低為銷項發票金額1.25%等語,故可知被告除 利用家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外,亦有同意支付家樂公司行政 費用開銷,衡情若被告僅係借牌而已,當無須協助趙美慧負 擔該些費用,要與常情不符,無從僅憑證人趙美慧所述即認 屬借牌甚明。另參以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 取款憑條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7至345、275至276頁),均 為被告自行書寫,業據趙美慧證述明確,其上亦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被告亦有同意協助負擔包含家樂公司提告趙國志之 律師費用及相關經營上之行政費用,顯見被告當非單純借牌 ,而已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始會填寫上開單據及負擔家 樂公司行政費用及人事或經營費用,因該些單據涉及家樂公 司經營事項,自不致委由借牌之人為之。  6.家樂公司於106年6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之工程人員為呂俊 雄等情,此有家樂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證人呂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106至109年間擔任家樂公司之工程人員,是被告聘請 我當技師,他用哪一個公司標工程我不清楚,我就是直接對 被告。我沒有跟林三棋接觸過,是被告開營造廠需要聘請技 師,如果現場有需要我才去。我會負責工程開工報告的簽證 ,施工中有檢驗工作我就會去看,工程驗收我也會到,或是 政府機關需要查驗。被告有給我薪水,是我的老闆,但我有 收過家樂公司開的支票,我沒處理過高雄榮總醫院及竹北聯 發科的工程。我有在家樂公司投保勞保,後來在九善公司辦 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三63至69頁)。且有家樂公司107年1 月至109年7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38頁),是被告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人員,而非由趙美慧或林三棋 自行聘僱,亦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委任事務及給付薪資報酬, 由此顯見被告應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始會有以家樂公司 名義聘請員工並投保勞保之權力,均無須經過趙美慧之同意 ,實與一般單純借牌者並不會直接處理公司經營相關事務顯 然有別,應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宏鈞(原名黃伯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趙美慧,被告 是以家樂公司名義跟我的公司簽約,我們都以為被告是家樂 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有跟家樂公司借牌等語(見 他卷一第443頁),故黃宏鈞係業務上與被告有接觸聯繫之 人,其亦認為被告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顯非借牌 ,而是實際上掌控家樂公司之人,甚為灼然。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趙美慧請伊去找呂俊雄擔任工程技師,伊也 沒有向家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呂 俊雄與被告認識在先,是因為家樂公司趙美慧、林三棋沒有 工務專業,所以推薦呂俊雄到家樂公司任職,對於呂俊雄來 說他認定的服務對象就是推薦他來的被告云云,核與上開證 據資料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7.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且將家樂公司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 情,此有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9至83頁 ),亦可認當時趙美慧已有將家樂公司轉給被告負責實際經 營業務,否則當無須刻意將家樂公司登記地址改為與被告有 關之上開五股區地址甚明。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亦為家 樂公司總經理,顯非單純借牌情形,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實 際經營者,並非僅為借牌承攬工程之人。是以,本案因趙美 慧將家樂公司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被告已成為實際 負責執行家樂公司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其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無實際交易,仍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發票:  1.被告有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2頁),核與 證人趙美慧前開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家樂公司發票及上開 相關公司資料均交付給被告,被告亦為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所示全部發票均應為被告以家樂 公司名義自行開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部分,均為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開 立給九善公司之發票,此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九善公司亦為被告自行經營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此有九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等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也坦承其確為九善公司 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故被告以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家樂公司開立發票給亦為其經營之九善公司,顯係以 同一實質經營者之身分相互開立發票等節,甚為灼然。被告 雖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時有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資料供查核 (見他卷一第268至271頁),然觀諸該估價單內容僅有記載 「聯發科拆除清運工程」、「竹北聯發科除除清運」(及細 項金額之記載)等節,惟上開交易之加總結果,經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銷售額顯然迥異而無法吻合(見他卷一 第85至87頁),被告僅有提出上開單據,卻未能提出其他與 各該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且極具重要性之估價單、工程合約 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 其本於同一實際經營者開立發票進行交易之內容確為真實。 參以此部分發票金額為571萬4285元、13萬元(見他卷一第8 5至87頁),均非屬小額之交易,倘確屬實際交易,各該公 司更應留存詳細完整之相關工程或交易資料等證明,始與一 般常情及會計憑證等核銷程序相符,矧本案不僅未有前揭真 實交易之證據證明,復毫無相關資料足以支持或佐證被告上 開辯解之內容,依此以觀,足認被告以同一實際負責人所開 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顯無證據證明所為之鉅額交易 (571萬4285元、13萬元)內容為真實,依此以觀,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發票自足認為屬不實之發票,應堪認定。  3.附表編號3、5至8部分:   證人黃宏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發票 雖有做工程,但金額沒有到100萬元及190萬4762元。如附表 編號5、7至8部分工程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 是依證人黃宏鈞所證稱可知其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雖 有施作工程,但實際上施作工程金額均未達發票上所載之金 額,顯有浮報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5、7至8部分工程則是 全然未曾施作,即由被告開立發票交付給黃宏鈞。另參以黃 宏鈞於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營業稅申報異常調查時, 並未提出施作工程相關資料供查核,故寰豐公司遭裁處罰鍰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月20日財高國 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書函及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 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另黃宏鈞於偵查 中亦未提出相關施作工程證據資料供參酌,且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就上情全部認罪,足認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發票均 有虛報或浮報之情形,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甚明。故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所證稱:如附表3所示發票有 實際施作,……。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發票工程中工地泥做鋪 磚等雜項工程(編號6)家樂公司被告有實際施作云云,顯 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容無足採。然證人黃宏鈞於偵查中證 稱:就機械設備(編號8)、運輸設備(編號5)被告都沒有 施作;就大寮工程結構設備部分(編號7)被告尚未施作, 本來說好是預付,但我尚未付款,……。當時想說之後會施作 就預先開發票等節(見他卷一第439至449頁),則與其上開 供述一致,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4.附表編號4部分:  ⑴證人胡湘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程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我記得有實際施作,但要回去找 資料。當時工程是我跟被告購買馬桶設備及建材等物品,地 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我跟家樂公司之前 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頁)。  ⑵證人胡湘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是我往來廠商,是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 木、泥做、裝潢等工程。曾經有跟被告配合過,我沒有跟趙 美慧、林三棋接觸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是被告給我的 ,品名是寫說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什麼設備,因為有 時候是一次性買磁磚什麼的。運輸設備可能是車輛,就是做 工程的時候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忘記,只記得是工作上的 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運輸 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發票 ,那時候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扣 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這 張發票應該跟我沒有關系,買東西被告開發票給我,我拿給 會計師,我也沒有寫切結書給國稅局,我也不知道有被起訴 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22頁)。  ⑶故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之購買商品或施作工程項目或內容 等情,證人胡湘龍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亦無法解釋為何 發票上項目寫為「運輸設備」(見他卷一第91頁),倘其確 有實際購買或施作工程,何以對於上開項目完全無法說明。 況且,該筆金額高達80萬元,顯非一般小額交易,證人胡湘 龍不僅無法說明究為何種交易項目,何以恰好是整數金額, 亦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資佐證,復與一般正常交 易情形有違,客觀上顯然無從認為屬於真實之交易。況胡湘 龍所證述之交易情形,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係出售家樂公司運 輸設備、客貨兩用車、搬運機具等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 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 ),亦顯有不合,故該發票既無法證明有實際交易之證據, 足認該發票係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5.附表編號9部分:   如附表編號9所示發票部分,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 不實發票,並裁處罰鍰在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公司負責人 許威成亦坦承並補繳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 分局110年4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0181850號函及所附 承諾書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7至278頁),是許威成對此 部分屬不實發票亦坦承並接受處罰,足認此部分發票亦屬無 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  6.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2 之交易 是家樂與九善公司的承攬關係,編號3至9發票是在家樂公司 ,均有施作工程之報酬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 即無可採。   7.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家樂聯邦帳戶影封面影本、請款單等在 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60至271頁),然觀諸此部分資料金額 及項目加總結果或單項而言,實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發票金額不合,且請款單上均無家樂公司用印或被告或其他 承辦人正式全名簽名或蓋章,亦未據被告提出收款之金融機 構紀錄可佐,也並無前述之正式工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可資 對照,要無從認為此部分單據屬實。另就109年2月5日估價 單部分(見他卷一第262頁),業據證人林三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並非其簽名,也沒有看過此單據,並無授權他人代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故該單據真實性顯有疑問 ,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吳泓億(原名吳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且有跟被告、林三棋及趙美慧承作工程案件才認識。我有 在家樂公司負責跑文書,對公家單位,我會負責送件,工地 主任就是被告會看過,我會跟被告報告工作內容。107至108 年間家樂公司有承攬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工程, 而後來在109年我跟被告就加入九善公司,並辦理勞保加保 ,因為我跟被告、黃宏鈞一起合作,在九善公司我們都是股 東。然上開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工程我都沒有參與,也與我 加入九善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101頁),故證 人吳泓億並未參與家樂公司承攬之高雄科技大學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工程,其所述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承攬該院「醫 療門診連絡空橋及院區犬走防漏整修工程」,並於109年4月 15、5月14日、6月15日支付工程計價款,另工程尾款則依據 法院命令執行扣押,有該院112年5月18日高總工字第112000 6199號函及所附契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 5頁);而高雄科技大學則函覆稱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有承攬 該校「學人宿舍外牆防水整建工程」,並有於109年3月30日 支付工程結算款項0000000元,此有該校112年5月29日高科 大總字第1121007564號函及所附請款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然縱家樂公司有於109年間承 攬上開工程,但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買受人均無上開二單位, 且上開工程付款及開立發票之時間要與如附表編號3、5至9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有差距,與本案乃屬二事,當不足憑此認 為被告即因此實際有承攬工程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復 無從因此推認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發票均係有實際交易 基礎而開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依上揭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發票提出與該些發票所載工程有關之估價單、工程 合約書、完工驗收紀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予以說明,其所提 出上開資料經核與本案無涉,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發票係屬真實,衡諸本案發票金額為10幾萬元至500多萬元 ,已非屬小額之發票,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顯與常情有違,依本院上揭說明,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發票應均為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㈣從而,家樂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 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金額浮報不實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 ,卻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 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 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而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規定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而 未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且查:  1.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以家樂公司名義,自如附表所示109年7至8月間之報稅 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應認屬同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 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 被告(自然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強制執行性,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公司(法人)因此逃漏稅捐,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向各該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若 由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予以處罰後,復於本案中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重覆處罰之疑慮,致過於苛酷而不符合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家樂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及使如 附表所示公司得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及逃漏如附表所示各該公 司之營業稅,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 程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並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因 逃漏稅捐而受財政部國稅局另行罰鍰,依過苛調節條款,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家樂公司之工地主任,雖與家 樂公司之代表人趙美慧、實質負責人林三棋為舊識,對於家 樂公司之經營有資本投入及勞務協作,被告於家樂公司確實 在工地負責現場,而被告就工地現場事務,尚必須向趙美慧 及林三棋回報;至於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理家樂公司銀 行匯兌等事務,惟被告非家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判決未 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逕援引趙美慧、林三棋兩人多所 矛盾之供述,認定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人,認事用法有違誤 之處。家樂公司代表人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帳務 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倘真如原判決所認定 ,趙美慧並無參與家樂公司之經營,則何以負責家樂公司之 會計師完全不認識被告,且始終均係和趙美慧聯繫,甚至辦 理委任事宜。家樂公司之經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 美慧及林三棋掌管,被告就是提供資金、勞務及工地建築相 關專業,與渠等協力合作。又被告並未保管家樂公司印鑑、 發票本、發票章;家樂公司內部有資金支出之申請程序,而 被告倘要支出,亦必須經此流程向趙美慧提出申請。趙美慧 卻不僅持續擔任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在106年因股東趙國 志發生經營糾紛等情,多次辦理家樂公司銀行印鑑變更,對 於公司銀行印鑑之樣式,屢推稱記不起來,卻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返還印鑑,並稱家樂公司有兩套章,相關證述與常情 幾近乖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作原判決附 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有對應實際 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趙美慧原為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家樂公司從96、97 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 承攬工程,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 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等同於實質負責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已實際上擔任家樂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公司 業務之經營;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 憑條內容均為被告自行書寫,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並有支 出律師費用及家樂公司經營上之行政費用等情,顯見被告已 係家樂公司實際經營者;另酌以家樂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時 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由被告配偶趙 惠名義與家樂公司趙美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復將家樂公司 郵件申請均改投遞上開新地址等情,亦如前述,由此益可證 被告客觀上顯然已將家樂公司所有之業務經營、聯繫方式、 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 實際掌控之權限全交由自己獨占而成為實際經營、控制家樂 公司之人,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於家樂公司負責工地現場 事務,須向趙美慧及林三棋回報、趙美慧與林三棋,均有處 理家樂公司銀行匯兌等事務;趙美慧不僅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家樂公司之經 營權限與金流命脈始終均係由趙美慧及林三棋掌管云云置辯 ,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善公司有實際施 作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工程,至於附表編號3至9部分是否 有對應實際交易,被告並不知悉云云。然查,家樂公司與如 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或或提供勞務之交易或有交易 金額浮報不實而無法吻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 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等節,業據本院上揭認定,而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自難信為真實。  3.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趙美慧、林三棋多所矛盾之供述,且證人 蘇世忠亦是由證人趙美慧委任,原審認被告為家樂公司負責 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置辯。然查:  ⑴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趙美慧於97年後,即未在經營家樂公司 ,僅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姑不論公司運作實務,鮮少有將 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的大小章分別由不同人保管(見原 審卷三第202頁),倘家樂公司經營權已易主,又何需多此一 舉刻兩套印章,又家樂公司經歷多次印鑑變更,倘被告確實 擔任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趙美慧也不再參與經營,則 家樂公司變更小章即可云云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 趙美慧於106年3月間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 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 管使用,亦讓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且家樂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及存取款憑條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等節,已足認被告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至於證人趙美慧所稱將銀行印鑑刻兩套一模一樣之大小 章乙節,意在其使用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提款,被告則 是使用同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進行提款等情,乃是因被告 以其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而於取得該公司收入,至於證人趙美 慧則是用以提領其應得之款項,上情亦據證人趙美慧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此主張證人趙美慧何不直接變更印章將家樂公司之經營權易 主云云,似誤解本案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家樂公司(詳如本院 前揭認定),證人趙美慧則以其另刻之印章提領其將家樂公 司實際經營權交由被告後,取得其應得比例之款項。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謂證人趙美慧之證述乖離而不可採信云云,容 有誤解,所辯核無可採。  ⑵證人蘇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悉家樂公司106 年至109年由何人經營?)實際經營我不知道,但跟我們有聯 繁的都是趙小姐。(106年至109年跟你聯繫的也都是趙小姐 ?)我也只認識趙小姐。(你所指的趙小姐是否為趙美慧? )對。(你和趙美慧聯繫的這段期間,趙美慧有無提起被告 ?)我跟趙小姐聯繫的是一些公司比較基本的政策問題,比 如說記帳業務怎麽委任?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 至74頁),故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與證人蘇世忠 聯繫者為證人趙美慧,至於實際經營者其並不知情。其次, 證人蘇世忠就關於家樂公司處理發票本及寄送文件資料等情 ,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委託其處理會計相關事項之期 間,其已不記得了;且其並非負責處理該事項之人,而是由 同會計事務所之林志融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故 關於證人蘇世忠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證人 趙美慧。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蘇世忠之證詞足以證明係由 證人趙美慧所委任,進而推認證人趙美慧掌握對於公司會計 、帳務等事項,更對外處理委任會計師等事務云云,核與證 人蘇世忠上揭所述未合,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泓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在任職期間要向何人 報告你的工作內容?)我會跟被告講,有時候會跟林三棋講 。(你有無看到陳耀得回到公司回報工作情況?)林三棋他 們都在林口,那時候我們都在五股辦公,我曾和被告一起去 林口和林三棋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由上開 證人吳泓億之證述可知,其於108或109年間任職時,確有須 向被告報告其工作內容之情事。證人吳泓億固證稱其有時會 向林三棋回報工作內容,然其所指「曾和被告一起去林口和 林三棋回報」等節,究係回報何種事項?容未作明確之說明 。且家樂公司從96、97年間起即並未實際自行承攬工程,而 是將家樂公司交給被告承攬工程,證人趙美慧甚至於106年3 月間還將家樂公司聯邦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家樂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大小章、發票本等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亦讓 被告得在承攬工程時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以,依本 案證據取捨之結果,得否逕以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其曾和被 告一起去林口和林三棋回報云云,即遽以排除被告為家樂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客觀上容非無疑。本院經綜合全部之 證據資料,認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曾「回報」乙節之證詞尚 屬空泛,亦無從證明究回報何事,所證述之內容尚有疑義, 自無從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本案既經本院依上開 證據詳加認定後,證人吳泓億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然無礙於 判斷被告於本案確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此認原審未依證人吳泓億之證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因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顯係對本案證據取捨之職 權予以指摘,所辯亦無足取。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提出申報扣抵之買受人 買受人之負責人 銷售額 稅額 1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5,714,285 285,715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2 109年7月15日 CP00000000 130,000 6,500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3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1,000,000 50,000 巨笙工程行 葉瓊裕 4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僑雅開發有限公司 胡湘龍 5 109年7月2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6 109年7月25日 CP00000000 1,904,762 95,238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7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500,000 75,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8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2,389,412 119,471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9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800,000 90,000 威電工程行 許威成 合計 801,924

2025-03-20

TPHM-113-上訴-632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學良 廖學聰 廖翊汝 廖學煌 廖學焜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楊朝成(已歿,遺產管理人為 何恩得律師)於民國88年間繼承楊金石遺產,對其有新臺幣 (下同)3,419萬2,739元之遺產稅及罰鍰等債權(下合稱系 爭稅捐債權)未受償,於93年間經伊臺中分局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楊朝成名下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於85年5月9日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於103年2月7日死亡)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止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於該段期間對廖大義 所負之債務,然廖大義或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後行使系爭 抵押權,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附表編號4、5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被上訴人依系 爭抵押權就附表編號6土地拍定價金可獲分配之300萬元迄仍 提存中。遺產管理人何恩得律師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系 爭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 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係為擔保其被繼承人楊金石對廖大義 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楊金石死亡後 繼承該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 稅捐債權為公法上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 月17日增訂,於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稅捐債權,並無民法代位 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稅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 上訴人臺中分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為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發生而 取得之公法上債權等情,兩造並未爭執。其發生時既無準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或相類似規定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非 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既不得行使代 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 態,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 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 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 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 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 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 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 稅捐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稅捐債 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 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稅捐債權。原審以上訴人對於 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 公布前發生之公法上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 72號判決,係針對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為闡述,與本件 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16-20250320-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侯如蓉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 資社)之一時貿易盈餘新臺幣(下同)664,809,799元及51, 503,458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 獲並通報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該2年度營利所得39,888, 588元及3,090,207元,分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1,112 ,721元及5,732,777元,補徵應納稅額14,316,463元及976,9 73元,並處罰鍰14,316,284元及848,143元(下稱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上 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7月15日以訴願決 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重核復查決定。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10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 000431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95及96年度 營利所得10,210,851元及2,645,536元、95年度罰鍰3,954,4 84元,並註銷96年度罰鍰。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 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為解決無法開立銷售憑證的自然人( 如拾荒者)與再生工廠間的稅務問題,而設立廢棄物清理合 作社(下稱廢合社)制度。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 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以下 分別稱財政部86年函、87年函),允許個人加入廢合社,由 廢合社代開銷項憑證並繳納營業稅,再按6%計算社員一時貿 易所得。然此制度忽視資源回收業的多層次中間商結構,中 間商可能以社員身分加入合作社,甚至成為回收站站長,並 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實際所得,使稅務稽查複雜化。 ㈡本稅部分: ⒈上訴人是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兼社員。第1回收站透過三資 社銷售資源回收物給祥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祥悅公司)、 晨曦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笠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明環保有限公司及松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曄公司) 等7家資源回收業者(下合稱再生廠商),95、96年度銷售 額(未含稅)分別為664,809,799元及51,503,458元(以下 分別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發票金額 各為698,050,308元與54,078,634元,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 、96年給付三資社:  ⑴再生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 分行(下稱土銀烏日分行)所開設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分 別稱一銀、土銀帳戶),依三資社會計唐美珠於臺中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611、3729號案件99年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三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109年7月15日至被上訴人 之談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查核上開2三資社帳戶95年間100萬 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共計202,496,658元,提款人除上訴人 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張雀等人,分別為 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社員工,亦非三資社 下設各回收站站長,許昆煌上開談話紀錄稱應該是上訴人找 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等人幫忙領款,復參上訴人於99 年1月20日調查筆錄陳稱其幾乎每天都會到銀行提領現金, 堪認95年4月底三資社結清一銀、土銀帳戶前,該2帳戶係由 上訴人實際掌控,再生廠商於95年1月至4月匯入三資社上開 2帳戶之款項,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  ⑵95年5月起再生廠商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南屯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屯分行開設之帳戶(以下分別稱三信南屯帳戶、新光帳 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 月至96年4月匯入上訴人於土銀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 社所開設帳戶(以下分別稱土銀、合庫、二信帳戶),及於 95年5月22日至11月15日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 2月由三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進行大 額提領現金。復參上訴人99年1月20日陳述,及被上訴人查 核第1回收站收取前揭三資社銷貨款項後,分別於各期營業 稅單月申報日前,將三資社就95年及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 之營業稅33,240,509元及2,575,176元與共同運銷手續費(0 .3%)1,994,430元及167,391元,匯至三資社三信營業部帳 戶,顯然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發票金額均已由上訴人掌 控無訛。 ⒉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由社務人員逐筆隨機歸戶社員計95年6 36人、96年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提第1回收站95 年及96年社員共同運銷明細表(下稱共同運銷明細表)所示 ,95年、96年第1回收站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42人、30人 。參以三資社站長於刑事案件中供述,三資社站長多未向三 資社提供完整交貨人資料,僅回報回收物內容。且三資社員 工石嘉禎、許倍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回收站傳 真資料僅含站名、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等,無具 體社員交貨資訊。唐美珠將發票資料輸入後,由伊等人工拆 解成5萬元以下金額,經許素維補充社員資料並製作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下稱一時貿易申報表)。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刑事判決(以下分別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站長與三資社人員共同以包括提供人頭社員或隨機拆解發 票金額並填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資料等手法,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5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綜上,足認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 與實際社員資料不符,難認數百名申報社員為真正所得歸屬 者,本案確有以人頭社員分攤銷售貨款情形。 ⒊被上訴人針對三資社95年發票銷售額與同年度社員共同運銷 明細表所示總金額170,578,887元間之差額(下稱95年差額 ),已提供資金流向表、開立發票明細及給付營業稅與手續 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證明上訴人實際掌控交易金額,應認被 上訴人已就課稅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 就95年差額僅提供原證18之部分社員切結書,若上訴人確有 代收他人(不論社員與否)轉交回收物予三資社銷售,當於 領款後將貨款交付實際銷售人,上訴人卻未提供資料,被上 訴人或原審縱有職權也無從調查,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主張 既未盡協力義務,即如同幽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因而應承 擔舉證責任之客觀風險,否則將使法制所要求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無從落實,於稽徵實務之程序及實體亦難符公平正義 。  ⒋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 得,嗣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示之95年、96年共同運銷明細 表,查認95年度42名社員銷售額合計170,578,887元(含上 訴人5,832,232元),96年度30名社員銷售額合計51,503,45 8元(含上訴人1,977,005元),係匯予上訴人所稱共同運銷 社員李羅敏芳、黃瑞倩、李大樹、侯錦松、侯張雀、侯文昌 及張瑋含等人,且與其等一時貿易申報表所載金額相符,而 予完全核認,將上訴人以外社員95年、96年銷售額164,746, 655元(170,578,887元-上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49,5 26,453元(5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 核定銷售額中減除,復將三資社於96年1月始匯入上訴人帳 戶之第1回收站95年12月份10張發票銷售款5,434,180元,依 收付實現原則,轉正為上訴人96年銷售額,重行核定上訴人 95年營利所得29,677,737元【(664,809,799元-164,746,655 元-5,434,180元)×6%】及96年營利所得444,671元【(51,503 ,458元-49,526,453元+5,434,180元)×6%】(下稱系爭營利 所得),其95年度所得總額30,901,870元(含上開三資社營 利所得29,677,737元、祥悅公司營利所得151,858元、三資 社薪資所得913,178元、利息所得159,097元),淨額30,541 ,773元,稅率40%再扣除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11,561,409 元,扣除原申報應納149,833元及應退1,049,776元,漏稅額 為10,361,800元;96年度所得總額3,087,241元(含上開三 資社營利所得444,671元、祥悅公司薪資所得1,723,912元、 松曄公司薪資所得404,777元、股利所得105,600元、三資社 利息所得408,281元),淨額2,616,241元,稅率30%再扣除 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501,572元,扣除原申報應納403,757 元及核定退稅128,830元,應退稅31,015元,無漏稅額,但 因被上訴人於97年間誤認上訴人96年度可扣抵稅額532,587 元高於該年度應納稅額403,757元,而於97年10月30日誤核 退金額128,830元,是於重核復查階段計算應退稅額31,015 元加計128,830元,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97,815元,是原處 分並無違誤,且無重複課稅情事。且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與他人共同製作不實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 文書方式未依法申報,主觀上有故意,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適用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 日申報,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28日及104年3月2日合法 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逾核課期間。   ㈢罰鍰部分:上訴人95年、96年擔任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 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未就系爭營利所得實際申報,而以 人頭社員名義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要件, 且主觀上顯屬故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5年度所漏稅額10,3 61,800元處1倍罰鍰,96年度因無漏稅額註銷原處罰鍰,已 考量上訴人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之情節,符 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屬之。」第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 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次按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 468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 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84年8月21日 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函):「關於有 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 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86年函:「……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 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 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 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 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 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及87年函:「……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 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 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 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 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 律不明之處所為釋示,核未違反法律規定,自得援引適用。 由此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 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部 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銷售廢棄物 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回收廠商如未辦理公司 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其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 ,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 廠,作為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 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86年函, 透過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合社,成為社 員,社員將蒐集所得廢棄物匯集,以廢合社名義集中出售予 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成為再生工 廠之進項憑證,且由廢合社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再將出售廢 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配予各社員 ,同時制作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所 分得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員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認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是以,營業人( 再生廠商)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廢 合社或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得認定係該社社 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 得稅。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 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 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 現金之報償為準。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 時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僅其所得額 之計算準用「本法(即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規定」,即所準用條文應為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營利事 業所得額」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惟一時貿易盈餘既屬個人所得,其歸屬年度之認定仍應依收 付實現制,於個人實際取得所得之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 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11 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 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要求納稅義 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負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 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 證明程度得予減輕,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 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換 ,更與事實真偽不明,必須委諸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爭 訟結果,有所不同。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 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 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⒋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以下事實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①上訴人係三資社社員兼第1回收站站長,第1回收站於95、96 年度透過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 ,三資社第1回收站95、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金 額,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96年如數給付三資社,95年4月3 0日前係匯入三資社之一銀、土銀帳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 帳戶95年間100萬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金額共202,496,658元 ,領款人除上訴人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 張雀等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 社之員工或各回收站站長,且非受三資社委託領款。再生廠 商於95年5月起則將貨款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南屯、新光帳戶 ,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月至 96年4月匯入上訴人之土銀、合庫、二信帳戶,於95年5月22 日至11月15日間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2月由三 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等人大額提領現 金。又三資社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共 同運銷手續費,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匯款至三資社三信營業 部帳戶。  ②三資社社務人員將前述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隨機歸戶予社 員636人、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95年、96年共同 運銷明細表所示,第1回收站該2年度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 42人、30人。又上訴人擔任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與 訴外人許昆煌(即三資社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 綺(即三資社之出納、文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予行使之意思聯絡, 由上訴人等站長或三資社提供人頭社員,以隨機拆解成發票 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 編號與人名方式,偽造虛偽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向被上訴人申 報所得稅,上訴人因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 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③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漏報三資 社給付之一時貿易盈餘,上訴人嗣於復查階段提出95年、96 年共同運銷明細表,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載上訴人以外社員共 同運銷之95年度銷售額164,746,655元(170,578,887元-上 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96年度銷售額49,526,453元(5 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核定上訴 人95、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減除,另因第1回收站於95 年12月份開立之10張銷售發票,三資社於96年1月間始扣除 匯費後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乃將該10張發票之銷售額5, 434,180元自上訴人95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轉列96年度銷售 額,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  ⑵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三資社第1回收站於95年、96年銷 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經再生廠商將與三資社開立發票 金額相符之貨款匯至三資社銀行帳戶,95年1月至4月匯入之 貨款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95年5月後匯入之貨款亦以匯款 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社員;參以三資社就 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手續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顯然再生廠商給付三資社之貨款皆由上訴人掌控。 惟三資社製作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係由三資社人員依上訴人 等站長或該社提供之人頭社員,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 萬元以下,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 虛偽記載銷售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明有不實或異常 情形,無從認定其上列載銷售人與第1回收站有真實交易。 故被上訴人核認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中,除上訴人所提共 同運銷明細表所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其餘均屬上 訴人之一時貿易銷售額,並依收付實現原則,將三資社於95 年12月開立10張發票,惟於96年1月始匯予上訴人之5,434,1 80元,轉列上訴人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而以原處分核定 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已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三資社理事主席 鄭啟瑞說明書,何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協助三資社人員 前往銀行取款,取款後係交付社務人員轉付社員等節,予以 論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所援引三 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僅在說明再生 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匯至三資社一銀、土銀帳戶之貨款, 第1回收站於領款前須由其蓋章,至該2帳戶及再生廠商於95 年5月後另匯至三資社三信南屯、新光等其他帳戶之款項, 經人領取後,最終歸屬於何人,許昆煌並未言及,原審經調 查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研判及推理作用,認定該等款項最終流入上訴人之掌控,並 無通知許昆煌到庭作證之必要,難謂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 上訴意旨主張:鄭啟瑞已說明三資社各運銷站發票金額為該 站收集社員交貨總額,非站長一人交貨,上訴人協助領款係 交付社員,非其個人貨款或所得。另許昆煌之陳述足以證明 不論95年4月20日前後,第1回收站銀行帳戶內款項須經許昆 煌同意方可領出或匯出,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原審對上述證 據漏未斟酌,以上訴人每日提領即認定其係自行領取帳戶內 款項,未通知許昆煌作證,查明上訴人能否掌控該等帳戶內 資金,復無視於原處分將第1回收站社員共同運銷之全部收 入歸為上訴人一人所得,不符一般回收業者之經驗法則,遽 予維持,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 爭議,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⑶次查,原判決就95年差額已否置於上訴人支配管控之下,而 該當課稅構成要件此一待證事項,依據上訴人所提三資社收 受貨款之資金流向表、第1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及第1回收站 給付三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等事證,認被上 訴人已就95年差額之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核無違背 證據法則。至上訴人稱95年差額為其他回收站與第1回收站 合併交貨之金額,應歸屬三資社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 資料上之社員所得等節,乃其為推翻前揭課稅要件事實存在 之認定,所主張之反對事實,自應提出足使稅捐構成要件事 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證據,始能達其目的。原審就此經調 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後,認定:三資社就95年發票銷 售額所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社員名單 ,經被上訴人查有不實及異常情形,且刑事一、二審判決認 定三資社各回收站均有以人頭社員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之 情事,故該一時貿易申報表因三資社員工與上訴人故意違反 「制作及保存所得歸屬」之協力義務,無從確認其真實性, 上訴人主張95年差額應歸屬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顯 非可採。上訴人另稱95年差額乃第1回收站與其他回收站共 同運銷合併交貨之銷售額一節,綜觀三資社章程規定(社員 入社時即須提報特定之共同運銷站,且應將所收集資源回收 物交由該特定共同運銷站,非得隨意將資源回收物交予三資 社任一回收站),與上訴人於98年、99年刑事偵查初始,供 稱不知其他站有無實際交貨到第1回收站等語,及上訴人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具領任職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之 薪資總額,係以95年發票銷售額為母數計算而得,暨三資社 第2回收站胡正山及第17回收站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均無 從證明各站間合併交貨之物流或金流等事證,並無法認為真 正,經核與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 :其已提出一時貿易申報表,被上訴人如認為其上所列社員 存在人頭社員,應負舉證責任;三資社實際匯入其帳戶金額 僅約1.2億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取得95年差額,卻以 之為補稅基礎,難謂合法;又胡正山、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 均提及三資社各回收站有集貨交易情形,原判決就上開事證 未予審酌及調查,且未命被上訴人向三資社調取社員名冊、 個別社員交易明細、各站開立發票之相關內容明細,查證勾 稽一時貿易申報表所列社員之交易情形,有應調查證據未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及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以外 之事項負證明責任,推卸其為推翻課稅事實該當所應負提出 反證之責任,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出具原證18之切結 書,立書人均列名於上訴人所提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內,為 原審所確認,故出具切結書之人共同運銷之銷售額,業經被 上訴人自原核定上訴人95年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扣除,而非屬 本件爭訟範圍;另上訴人援引稅捐機關對於刑案二審審理時 函詢事項所為回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對部分社員進 行抽樣函查結果,僅泛稱部分第1回收站社員曾向稅捐機關 申報參與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所得,並未具體指明所稱申報內 容即為上訴人以本件一時貿易申報表申報之銷售額,更無相 對應之金流等證據可供查對勾稽,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依 一時貿易申報表給付運銷款予社員之事實,上訴意旨執以主 張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證物即維持原處分,係屬違法,亦無 足取。  ⒌刑事責任之認定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係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 定之適用,故不得僅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即推論行政責任亦 不成立。況且,稅捐債務係於合致稅捐法之課稅要件事實時 即已發生,刑事判決所判斷之事實,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 事件時,固可參酌,但不當然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自行 調查證據後為相異之認定。刑事一、二審判決係以人頭社員 雖遭冒用,惟亦有真實社員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存在,無法 認同檢察官推論全部為不實,並以檢察官所指各站長逃漏稅 金額,乃依扣案電腦內之各回收站年度發票總金額乘以6%計 算而得,未查明人頭為何人及依法應扣除實際社員、實際交 易情形,所憑有所偏差,在稅捐機關無法判斷有無逃漏稅捐 ,及檢察官未舉出上開情況是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無從 遽以認定各站長逃漏稅捐金額等理由,就上訴人被訴逃漏稅 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對原審並無拘束力。原審本於前揭調查證據所得,自行認 定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據以核課稅捐,並無違 誤,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納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逃漏稅捐之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判決並未引用刑事案件一審卷 三第2頁以下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援引證 人陳子雄於刑事二審程序之證言,主張上開刑案卷證資料係 自該刑案查扣之電腦匯出,與該刑案中之光碟資料內容不同 云云,仍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財政部 因應廢棄物回收相對於一般貨物買賣之特殊性質所發布上述 86年函,係認為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該廢合社銷售廢棄物, 即得依該部84年函,免辦理營業登記,而對其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未將廢合社所屬回收站站長個人以社員身分透 過廢合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排除適用。上訴人既具有三 資社社員身分,其將所購進資源回收物送交三資社銷售予再 生工廠,並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將所收集廢棄 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得依財政部84年函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 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或買斷產品,為自負盈虧性質, 非屬合作社社員間之共同運銷範疇,無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 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餘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 徵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 主觀見解,難以採取。     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1款規 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前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 長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 務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構成稽徵機 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自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上 訴人於95、96年度既取有系爭營利所得,竟與三資社職員共 同製作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文書犯罪等方式,未 依法申報,自已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而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另依原審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係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日辦理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28日 及104年3月2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未逾7年核課期間。是被上訴人因 在核課期間屆滿前,要求上訴人提示足以證明將95年、96年 發票銷售額交付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之帳簿文據,惟 上訴人僅於復查階段提出共同運銷明細表,則被上訴人依查 得資料,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除共同運銷明細表所 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 無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開徵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要求其提出95、96年度付款予社員之證 據,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 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仍無足取。       ㈡罰鍰部分: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 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納稅 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事由 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因此 ,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違 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 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名義 ,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漏報取自三資社之系爭 95年營利所得,以此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達其逃漏稅目的, 係基於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逃漏稅捐,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事由,參據 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 」部分:「四……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規定,對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尚無不合。又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查得 三資社自再生廠商收受之95年發票銷售款確有進帳且由上訴 人支配管領,惟上訴人就其中屬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所列其 他社員銷售額以外部分,未盡提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遂依財政部73年函核定其系爭95年營利所得額,係核實認定 為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確實存在,並非推計而來。上訴人既 藉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自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0

TPAA-112-上-457-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應忠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 何建毅 律師 陳志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兼送達代收人) 黃自強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簽署之 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新臺幣2,880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以 前項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負責人彭淑珍 為原告之阿姨)滯欠民國98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98、99及101年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經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6年12月13日止,待執行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8,134萬2,254元。嗣新北分署覓得原告為 康泉公司擔保人;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新北分署協商, 表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 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 社(下稱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另其餘 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語,而於同日簽立擔保書。   ㈡嗣原告依擔保書內容,先於106年12月20日繳納2,400萬元, 其後自107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繳納8萬元,繳納60期,共 繳納2,880萬元,迄至112年1月已依擔保書內容繳納完竣。 惟新北分署以原告擔保之金額為8,134萬2,254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完竣,乃以112年9月18日新北執子112年他執字第 75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同字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在5,224萬9,472元(含執行費用)之範 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具狀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 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 議字第107號決定,以:原告擔保範圍為系爭執行案件全部 滯欠之金額8,134萬2,254元,原告如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 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乃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 ,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行完畢:  ⒈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 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傑公司日常經營,表明如原 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 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 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 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 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 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 約,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 ,原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 期繳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 保,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  2.原告並曾申請新北分署提供106年12月13日當日原告於新北 分署做出訊問筆錄、分期筆錄、擔保書時之錄音錄影,以釐 清當時雙方真意,惟新北分署卻拒絕提供;且因原股別之執 行官、書記官業已更換,並否認與原告間簽立之擔保書屬限 定金額之擔保、業經原告履行完畢等情,違背雙方所成立之 契約,執意對原告再次發起執行,查封名下不動產及執行銀 行存款,令原告甚感錯愕。  ⒊本件擔保書記載第2條所稱「上揭本案欠稅」自係指擔保書中 第1條所載義務人願繳納之2,880萬而言,可知原告確實係僅 就限定金額(2,880萬)為擔保之意旨,原義務人康泉公司 所積欠之其餘稅金實與原告無關。自新北分署106年12月13 日訊問筆錄觀之,此係於上開擔保書做出之前所為訊問內容 ,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是否可提出清償計畫?」原告表 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 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 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約,另『其餘』案件與 應忠豪個人無關。」,既提及『其餘』金額分60期繳納(共48 0萬),亦得佐證雙方達成之真意係就總額2,880萬元為擔保 ,此係為限定金額之擔保,即原告僅就2,880萬之金額內為 擔保。換言之,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原告係就總額8,134 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原 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與「其餘」分期款項4 4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分署所言之8,134萬2, 254元?再以,於同日所作成之分期筆錄記載:「二、義務 人願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且於該分期筆錄中雖於開頭記載「義務人: 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然實際上,該 分期筆錄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及新北分署之 行政契約約定,此部分可由該分期筆錄最末僅有擔保人及原 告之簽名而知。故本件分期筆錄所載「義務人」所承諾願繳 納2,880萬之約定確實係原告(即擔保人,同時為該分期筆 錄中為承諾之「義務人」),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 及新北分署之行政契約之約定,再再顯示原告僅就2,880萬 之限定金額為擔保,且確實由原告履行完畢,原告因該擔保 書所生之保證債務已然消滅。  ⒋至於被告稱依照行政執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下稱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擔保書記載之分期繳納僅 為債務履行方式云云,然上開要點應為新北分署內部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且並未記載於本件擔保書上,又為 原告所不知,自難認被告主張合理可信。    ㈡退步言之,擔保書之疑義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所 致,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自羅馬法以降形成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 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係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 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原則為我國法所 繼受,散見於消費者保護法(有疑義時採有利消費者解釋) 、保險法(有疑義時採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等特別法中, 於個別契約爭議時亦得參考。本件擔保書既為公法上獨立之 保證契約,則擔保書作成前之相關筆錄,應解為契約當事人 就形成契約內容交換意見之過程紀錄,並非契約之一部分, 解釋契約爭議、探尋當事人真意時可供參考外,並應回歸擔 保書文義而為解釋。  2.本件擔保書之簽立過程,係原告先居於人民地位,配合新北 分署之行政命令履行其到場義務,屬典型之國家高權上下關 係,直至締結行政契約時,始轉為契約當事人關係。縱認契 約內容為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志協商,然本案締約進行之場 地、設備皆由新北分署提供,契約書面係由新北分署所屬公 務員製作而成,締約時新北分署甫從高權機關角色轉變為契 約當事人,在在可認於擔保書之契約關係中,新北分署係較 為優勢之契約作成者;而新北分署就原告而言,乃係被告手 足之延伸,負責執行並滿足被告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被告自 應就利用他行政機關遂行事務、擴張業務範圍乙事承擔風險 ,而不應將行政行為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  3.承如前述,該分期筆錄實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及新北分署 之行政契約之約定,義務人即為原告,該分期筆錄第2項: 「『義務人』願於106年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限定金額擔保),即與第4項「擔保人應忠豪願出 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全額擔保) 產生明顯之矛盾。則擔保書之解釋,揆諸前揭法諺,自應以 不利被告之原則為解釋,而不得將該重要之錄音錄影檔案製 作或保存上之疏失,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受。  ㈢縱認原告擔保範圍為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然因停止條件 未成就(或解除條件已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 執行。根據擔保書,原告之全部清償義務(第2條),必須 當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第1條)時才會產生;換言之, 原告倘已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為係以下2種情形之一:⒈ 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要求擔保人履 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不生效,新北分署自不得再向原告為 行政執行。⒉原告履行分期繳納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 要求擔保人履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已失效,擔保人就其餘 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新北分署亦不得再向原告為行政執行。 承前所述,系爭擔保書所載之一次及分期繳納義務(即「願 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一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並未產生不履行之情事,基於 上開規定,新北分署即不得再要求原告履行全部之債務,原 告之保證債務亦一併解除、消滅,故無義務就康泉公司其餘 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繳清責任。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 ,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⒉ 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對原告之行政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人,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 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 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 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擔保人逾期 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擔 保書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可資參照 )。 ㈡由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擔保金額為8,134萬 2,254元,原告主張其擔保債務之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整, 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分期筆錄 及擔保書均載明原告所擔保之範圍即為康泉公司22件執行案 件全部滯欠金額義務之履行,行為時之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 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最多60期,且經核 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是 新北分署依該要點核准義務人依擔保書所載之方式分期繳納 滯欠金額,僅為債務履行方式,主債務全部滯欠金額仍有效 存在,原告自應負擔保責任,尚難據以解釋原告之擔保金額 僅為2,880萬元。從而,康泉公司不履行清償義務時,新北 分署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 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擔保書既 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保證債務即其 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保證債務之內容及 範圍應與主債務同(民法第740條規定參照)。本件擔保書 第1條除了詳載原告所擔保義務人康泉公司之繳納方式外, 尚揭露原告應擔保係為系爭執行案件,其擔保範圍及擔保金 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 告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 擔保書所載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原告既在行政執行程 序中出面擔保上開稅捐主債務,則在稅捐主債務繫屬於執行 期間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新北分署自得對其財 產逕為執行,故本案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 亦無從停止或解除條件。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就義務人康泉公司系爭執行案件至新北 分署協商,陳稱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 納2,400萬元,其餘稅款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數自係 依行為時前開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由原告出具擔保 書,方經被告同意及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該擔保書及分 期筆錄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系爭執行案件 及全部滯欠金額8,134萬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 執行費用者,另計),經原告審視無訛後簽名在案且並無提 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應知悉本案分期繳納提供擔保內容及 方式,其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  ⒈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22 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上審視無 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即已 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2條規定,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 關係人可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本件擔保範 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亦無原 告所指欠缺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情形,自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室錄音錄影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錄音錄影注意事項)為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2項及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於100年6月29日 制訂發布供該分署使用。該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乃 新北分署基於業務需要及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 法律規定應踐行之執行程序,縱未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訊 問筆錄之效力。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19條 復分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 之。」可見行政執行詢問之錄音、錄影僅是輔助筆錄製作, 執行官詢問之內容,仍以筆錄所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 並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新北 分署無法提供筆錄時之影音光碟,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縱認擔保書所擔保之債務為康泉公司所欠稅稅額之 全部,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執 行云云,惟原告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未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 ,新北分署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執行法規定:   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7條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   第18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 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   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 受理。」   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⒋行為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 下稱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⑴第2點:「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 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者。……」   ⑵第3點:「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 。」    ⑶第4點第1項:「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 至60期。執行金額(含累計)在10,000,000元以上之行政 執行事件,經核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 繼續延長期數。」   ⑷第5點第1項:「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 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 執行人員。」    ㈡據上可知:  1.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 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 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 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 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以擔保執行債務之履行。   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  2.執行機關考量執行債務人有無法一次繳納完畢之經濟上困難 ,在徵得執行債權人同意情形下,得為准予債務人分期繳納 之執行處分,使債務人免於逕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3.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 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 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 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及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債權人為被告:按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 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因執行機關 並非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當事人,其對債權存否並不具爭 訟實益,自無訴訟實施權可言;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 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 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 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 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 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據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撤 銷強制執行為目的,自應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㈣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 成立或不存在外,尚須求為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此項 聲明係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 債權不存在之當然效果,法院一旦認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實質上不存在,該執行名義即不具執行力,自應以判決形 成其法律效果,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上述二項聲明之訴訟性 質一為形成之訴,一為確認之訴,原告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對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部分無既判力,二者無法相互 涵蓋,即原告二項聲明各有其訴之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除 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逾2,880萬元以外債權不 存在外,並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有實益,核無 不合。  ㈤經查:  1.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 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 傑公司日常營業,表明如原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 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 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 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 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 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原告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 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原 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期繳 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保, 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 ,原告係就總額8,134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 與「其餘」分期款項48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 分署所言之8,134萬2,254元?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 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 行完畢等語。  2.被告則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 載明為22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 上審視無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 納,即已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製作筆 錄為書記官之職權,原告如對於法院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如 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 ,如不服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則得對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 出異議,原告捨此不為,則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 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置 辯。  ㈥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 原告已依擔保書約定,清償康泉公司欠稅款2,880萬元,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簽署擔保書,其擔保金額究為2, 880萬元或8,134萬2,254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酌原告於1 05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依序簽署分期筆錄(下午2時0分作 成)、新北分署訊問筆錄(下午2時10分作成)及擔保書, 認原告擔保書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1.依分期筆錄【本院卷第29頁,甲證2】記載,原告擔保範圍 為2,880萬元:   ⑴按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 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 代理人保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義務人康泉公司無法一次完納稅款,新北分 署核准康泉公司分期繳納,而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 ,新北分署遂就分期繳納金額及方式製作分期筆錄,由康 泉公司分期付款,由擔保人擔保其履行。   ⑵分期筆錄內容如下;「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義務人:康泉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義務 人康泉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覓得擔保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0分在 本分署第二詢問室(子股)陳明願辦理分期繳納,並作成 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義務人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 所有金額,請求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 內容分期:一、總金額:新臺幣8,134萬2,254元(如有新 增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二、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台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三、本分期筆錄,如未依本分署分層負責規 定,呈報核准……本分署得隨時依職權廢止之,就餘欠繼續 執行。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 義務之履行。附表:(本件分期案案號範圍及金額)……」   ⑶按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職權或 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參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1點) ,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務人所為,執行分署 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準此,分期筆錄第 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約定「分署得廢止分 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 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故可知分期筆錄 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原告。準此,新北分 署因義務人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其核准分期繳納 (參見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經移送機關( 即被告)代理人同意,始製作本件分期筆錄,即分期筆錄 係針對同意分期之金額,約定如何分期償還而製作,而非 就總金額為之;系爭筆錄於首先於第1點確定總金額,繼 之於第2點載明新北分署准予康泉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及 每期付款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分期付款以外金額之清 償方式,是分期付款金額以外之金額非分期筆錄範圍,分 期筆錄所稱之「全部金額」為分期付款金額。因此,分期 筆錄記載「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 全部義務之履行」所指「全部義務」當指債權人同意義務 人分期之金額而非總金額。綜上,依分期筆錄尚難證明原 告擔保範圍為8,134萬2,254元。    ⑷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分期筆錄由新北分署製作,由移送機關 代理人及原告(擔保人)簽署,義務人康泉公司並未簽名 ,故分期筆錄第2點所稱義務人即為原告,原告為擔保人 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其承諾願繳納2,880萬元云云, 則不足採。蓋如前述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 務人所為,執行分署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 。準此,分期筆錄第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 約定「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故可知分期筆錄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主張依分期筆錄第2點之義務人為原告,即原 告為擔保人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為不足採,爰予敘明 。  2.上開分期筆錄製作後,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原告:是否可提 出清償計畫?原告回答:「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 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 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 約,另『其餘案件』與應忠豪個人無關。」有新北分署106年1 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甲證1】可證。觀諸訊問 筆錄,原告明確表明其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 萬元/月x60月),則義務人康泉公司逾此範圍之其餘執行金 額與原告無關,可以認定。  3.依擔保書,原告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⑴擔保書內容為:「一、具擔保人應忠豪因貴分署104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27044號等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滯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康泉國 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貴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二、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 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上揭本案欠稅,義務人上開分期繳納 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以擔保義務人全 部義務之履行。」   ⑵據上,原告「擔保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 依下列方式繳清」,而義務人繳納方式為「義務人願於10 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足見分期繳納總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萬元X6 0=2,880萬元);擔保書第2條載明原告在擔保康泉公司「 上揭本案欠稅」,該「上揭本案欠稅」即指第1條之欠稅 ,而第1條之欠稅即為義務人康泉公司應分期繳納總額2,8 80萬元,顯非8,234萬2,254元;擔保書第1條又謂「義務 人上開分期繳納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 ,以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觀諸擔保書第1、2 條均在約定原告如何擔保2,880萬元之繳納,完全未提及 欠稅金額8,234萬2,254元,是以擔保書謂「全部」繳清責 任、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該「全部」為2,88 0萬元而非8,234萬2,254元。   ⑶雖擔保書記載「附表:(擔保人)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 共22件執行案件,待執行金額共計8,234萬2,254元……」, 惟「附表」乃輔助說明正文或附在正文後面的表格,原告 出具擔保書擔保之範圍應以正文為準,且本件未見正文說 明原告擔保金額以附表輔助說明,本件擔保書之附表在於 表示康泉公司待執行金額而已,尚難不顧正文金額為2,88 0萬元,逕以附表待執行金額8,234萬2,254元為擔保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 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告願出具擔保書,擔 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擔保書所載擔保範 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即8,234萬2,254元,為不可取。   ⑷被告再辯稱: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 為,保證債務即其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 ,保證債務之內容及範圍與主債務同云云。惟擔保書屬公 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 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與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 係不同債務,不可混為一談,故保證債務是否成立、有效 及有無消滅事由,應與稅捐債務分別認定或解釋,而非逕 認擔保金額和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同額,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 簽署之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及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 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表示本院得裁定命新北分署參加訴 訟,惟新北分署係立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 院之地位,並非系爭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本院認為 尚無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0

TPBA-112-訴-115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江彥明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依倩 宋永潮 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5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810號(案號:第1130018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即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102至1 06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新臺幣(下同)3,131,210元、1,004 ,870元、470,000元、1,920,000元及360,000元,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 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給付醫師薪資102年12月2,635,830元(102年1至11月給付 所得之扣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103年度25,625,130元、10 4年度25,530,000元、105年度24,080,000元及106年1至5月6 ,02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31,788元、1,129,941元( 申請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應為1,10 6,852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 、1,2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 被告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 稅款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除103年度原應補繳之扣繳稅款1,106,852元誤 計為1,129,941元,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外,其餘年度均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惟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將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予以撤回,聲明僅就系爭罰鍰處分 有所爭訟(原告既就系爭罰鍰處分已另案起訴,此部分並非 本件審理範圍)。 (二)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另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及 退還溢繳稅款等,經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 字第113053047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依據通報與原告陳報及補申報 資料,以該診所於102年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所得2,635 ,830元、103年度25,625,130元、104年度25,530,000元、10 5年度24,080,000元、106年1至5月6,020,000元,原告未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乃按系爭責令補繳稅額 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補繳稅款131,788元、1,129,941元(申請 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為1,106,852 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1,2 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核定稅捐處分),有被告核 定之責令補繳稅額之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被告可閱卷第34、 74、84及142至144頁)。然而,本件各該年度原告之「應扣 繳稅款」共若干,係以雙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致應扣繳稅款共若干為準據;從而,雙和診所各該年 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多寡,影響原告應依所得稅 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金額多寡。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 負責人,即為該診所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按該診所102至106 年度受僱醫師之實際薪資收入,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憑單發給受僱醫師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102年12月至106年5月自雙和明師取 有所得之醫師,102年12月有7人、103年度有6人、104年度 、105年度及106年1至5月份均為4人(醫師人別參本院卷第2 7、49及74頁),其中至少有5人(包含本件原告、陳運瑩、 鄭清河、黃聖峯及沈慧貞)就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性質究係 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 ,而牽涉相關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2號、112年度訴字第828號、112年訴字第979號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112年訴字第752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下稱系爭綜所稅案件 ,參本院卷第149頁),是在系爭綜所稅案件就雙和診所各該 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未終局確定以前,本院無從確 認原告各該年度之應扣繳稅款究竟為若干。況且,與本件同 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125 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1 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得、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資所得之數額、短漏報扣繳 稅額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 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 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 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 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153 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 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155、157頁)到庭作證,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經本院徵詢兩造裁定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被告稱無意見等情(原告稱再向 當事人確認),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 本院卷第144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3-訴-739-20250320-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址: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 代 表 人 施灼杬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0年4月 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27,659,85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639,814元, 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 通報及查得資料,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278,361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及全年所得額301, 940元,應補稅額51,329元,並審酌違章情節,以108年1月1 4日108財營所字第IZ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51,32 9元處1倍罰鍰51,32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上揭本稅及罰 鍰均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僅就罰鍰部 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 05183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0,266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 復查決定);原告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財政 部以110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13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 2號偵查卷之訊問筆錄所載,原告代表人答陳:「(問:你 之前說上華系統會出錯是指何部份?)什麼都不準。」、「 (問:為何仍繼續使用?)因為人事異動太大無法更換系統 。」證人郭梓娸證述:「(問:(提示年度損益表)元弘泰 這些損益表如何產出?)是從上華會計系統產出,但實際上 我們沒有在用。」、「(問:為何沒有在用上華會計系統? )因為前人交接給我時就沒有在使用這系統。」、「(問: 為何還會把資料輸入至上華會計系統?)只是把進銷資料输 入,且是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問:這些損益表很 多會計科目是否不實在?)不是不實在,是不正確而已。」 、「(問:為何不正確?)我來這間公司時就不正確了。」 證人林緹嬌、張瑋庭證述:「(問:上華系統如何分攤成本 是否知道?)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該系統怪怪的,我們自己 也很困擾。」、「(均問:單價成本是否正確?)我們也不 會去核對,看這個成本是否正確,因為系統會自己分攤,我 們覺得該系統拋出來的成本數據怪怪的。」等語可知,原告 之電腦會計系統即上華系統(下稱上華系統)資料,並非正確 之資料,亦非正式之會計文件,自非一般所謂「內帳」,係 僅供業務參考紀錄使用,上華系統資料確實未能反映原告實 際之銷售情況;且依上華系統之104年度綜合業務折數表, 原告於104年度鉅額虧損高達44,587,110元,顯然遠高於原 告自行申報之虧損639,814元,假設上華系統所載104年度虧 損44,587,110元為真,原告豈可能僅申報虧損639,814元? 此益徵上華系統之資料,確非正確之資料。是被告依據上華 系統資料核定原告之104年營業收入淨額及全年所得額,即 有違誤。 (二)原告代表人於偵查中雖陳述:「(問:(提示貿喜集團臺灣 銷售金額及申報資料)對於賦稅署計算出貿喜集團五家公司 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1至10月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未 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分別為72,456,487元、83,840,555元 及46,182,858元(未含税),致漏報104及105年度所得額分 別為10,868,473元及12,576,083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但考量成本分攤計算的問題,希望依據五家公司申報銷售 額比例分別計算漏銷金額及課予稅捐及罰鍰。」等語。惟檢 察官依日記帳所認104年進貨成本295,957,173元扣除104年 原申報金額179,699,659元後為116,257,514元、105年度進 貨成本281,722,572元扣除105年度原申報金額175,436,383 元後為106,286,189元,上開進貨成本差額合計222,543,703 元(計算式:116,257,514元+106,286,189元=222,543,703 元)為營業成本;另海關依日記帳認定之104及105年度稅費 (18,488,732元、15,085,493元)合計33,574,225元(計算 式:18,488,732元+15,085,493元=33,574,225元)亦為營業 成本,是上開進貨成本差額222,543,703元及稅費33,574,22 5元,合計已高達256,117,928元(計算式:222,543,703元+ 33,574,225元=256,117,928元)。則相較於偵訊筆錄所載之 104年度及105年度「營業收入」金額合計為156,297,042元 (計算式:72,456,787元+83,840,555元=156,297,042元) ,足見營業成本合計256,117,928元亦高於營業收入156,297 ,042元;亦即,兩相比較之下,「營業成本」高達256,117, 928元,然「營業收入」卻僅有156,297,042元,扣除成本後 顯無「所得額」,根本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此更可 知,被告、檢察官或海關逕依上華系統、日記帳所認顯非事 實,在在益明原告之上華系統資料確非正確之資料。 (三)至被告主張略以:計算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 份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 數,分別為104年度390,993,212元、105年度417,013,235元 ,均高於原告依「檢察官查得日記帳進貨成本」及「海關依 日記帳認定稅費」之合計數,即104年度314,445,905元、10 5年度296,808,065元,並無原告指稱「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 」情事云云。惟倘若依上華系統之104年度綜合業務折數表 ,原告等5家公司於104年度有高達44,587,110元之鉅額虧損 ,顯無營利,此顯與被告上開所稱原告等5家公司營業收入 合計數高於營業成本合計數之情形迥異;亦即,同樣依上華 系統所載資料計算,豈可能同時有被告所稱營業收入高於營 業成本、又同時出現上開鉅額虧損情形?易言之,有關是否 「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同樣依上華系統所載資料計算, 竟有截然不同之結果?實則,倘若依上華系統資料所載,原 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稅後損益數額為「-16,832,201.860」 ,根本無營業所得,凡上均足見,上華系統之資料確非正確 之資料。  (四)再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公 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 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核定之毛利率為5.11%;詎 被告逕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 業成本,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所漏稅額裁罰,亦有違誤。 (五)另被告係以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為其裁罰理由,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及10 9年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 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 資料,原告皆依會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 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申報,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逃漏稅 捐之行為;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認未查獲原告有以 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乙節,益徵原告未有故意逃漏 稅捐,充其量僅係不諳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有短報之疏失 ,不應以故意論罰。詎被告就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漏報稅額51,329元,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按 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者之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51,329元,復 按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為處所漏 稅額0.8倍罰鍰,自亦屬違誤。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緣係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搜 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帳冊、紙本傳票等證物,函請 賦稅署查核,查獲原告漏報104年度營業收入6,278,361元及 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1,329元,違章事證 明確,原告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 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案,已告確 定在案,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銷貨時均登錄於上華系統, 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 表人核對,是原告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 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 務報表辦理申報,自104至106年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22,6 84,376元,並漏報104及105年度營業收入6,278,361元及12, 153,929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 原處分原按所漏稅額51,329元處1倍罰鍰51,329元,惟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 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裁罰;本件考 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並繳清本稅,審酌 其違章情節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爰依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 俾使裁罰更具允當性。準此,原處分原按所漏稅額51,329元 處1倍罰鍰51,329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10,266元,變更核 定改處0.8倍罰鍰41,063元(51,329元×0.8倍),經核已考量 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二)又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278,381元,係就上華系統 記載之104年度應收帳款貸記金額391,010,298元,扣除銷貨 折讓及退回金額17,086元,計算出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額為39 0,993,212元(391,010,298元-17,086元),再以原告104年 度申報之營業收入27,659,850元占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申 報營業收入之合計數318,536,725元之比率8.68%,計算原告 104年度實際免稅銷售額33,938,211元(390,993,212元×8.6 8%),扣除原告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即為原告 短漏免稅銷售額(即短漏報營業收入)6,278,361元(33,93 8,211元-27,659,850元)。原告並就此計算結果,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說明書,認諾104年度漏報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 收入6,278,361元,致漏報所得額941,754元,願依稅法規定 補稅並繳清罰鍰,而未就上華系統記載之應收帳款貸記金額 有所爭執。 (三)上華系統乃係原告向上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華公司)購置,該系統如有軟體運作問題,衡諸常情,原 告應會要求上華公司修正,上華公司亦可能因其他客戶反映 而主動更新軟體以排除問題,原告實無棄正確記錄會計事項 於不顧,持續使用有問題之會計系統,是原告所舉原告代表 人之供述及證人郭梓娸、林緹嬌、張瑋庭之證述,空言指稱 系爭上華系統「什麼都不準」、「不是不實在,是不正確而 已」、「該系統怪怪的」云云,殊難憑採。況且,鈞院於另 案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元泰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件中,曾於111年2月11日行履勘程序,為確認上華系統中 應收帳款科目數字之正確,抽核系統中104年度、105年度及 106年6月份收款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分別計47,884,870元、55 ,141,007元及41,663,877元與對應紙本傳票及所附現金簽收 支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核對,勾稽相符;又 抽核上該等年度6月29日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計8,380,090元 、1,461,150元及1,656,650元與銀行往來明細進行勾稽比對 相符,並未發現系爭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科目數字有任何不正 確情形,足認被告據以計算原告104年度營業收入之上華系 統所載應收帳款貸記金額,洵屬正確。 (四)再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簡言之,所得額為計算結果,判斷營業成 本是否合理正確,比較對象應為營業收入,而非所得額。復 依被告就上華系統記載之應收帳款貸記金額(因會計分錄為 借記:應收帳款,貸記:營業收入,貸記金額即為營業收入 金額),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計算原告等5家公司之 營業收入合計數,分別為104年度390,993,212元、105年度4 17,013,235元,均高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成本合計數即104年 度314,445,905元(295,957,173元+18,488,732元)、105年 度296,808,065元(281,722,572元+15,085,493元),並無 原告指稱「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 誤解。  (五)原告就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 規定,對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941,75 4元,並核定應補稅額51,329元等情,已於108年10月29日撤 回復查申請不予爭執,已告確定;詎原告於本件罰鍰部分行 政訴訟階段,未提示任何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對本 稅部分再事爭執,主張被告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有違誤云云,實有拖延訴訟進行之嫌。況且,原告   雖提出「本期與前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主張毛利率5.11% 乙節;然該表所載之「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 」,係本(10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與 系爭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6,278,361元,兩者加總之結 果;而該表所載「本次核定營業毛利1,734,570元」,則係 本(104)年度申報營業毛利792,816元,與漏報所得額941,75 4元(6,278,361元×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兩者加總之結果;另該表所載之「本次核定毛利率5.11%」 則係以「本次核定營業毛利」除以「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計算所得(1,734,570元/33,938,211元),原告之主張顯 有誤會。 (六)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原告為營 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 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 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帳冊、紙本傳票等事 證及查得資料,查得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系 統,此有原告之會計人員於106年10月24日彰化地檢署訊問 筆錄中證稱據上華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 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可證;惟施灼 杬於申報原告、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上開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上開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及1 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上開 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 致使上開公司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 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 杬涉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以未查獲 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因認不能以該罪 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 積極行為始能完成,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同一之型態, 方與立法本旨相符,亦即就逃漏稅捐手段,以積極行為為限 ,始有該法之適用;至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兩者解釋有間 ,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即謂 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是否為原告等5家公司 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 (二)被告依據上華系統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核定原告104年度 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938,211元,並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營業成本 ,而據以核定原告104年度漏報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 所得稅額51,329元,有無違誤? (三)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故意短漏報課 稅所得額之違章行為? (四)被告認定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意短漏報 課稅所得額,而按所漏稅額51,329元處0.8倍罰鍰41,063元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等5家公司經扣押之資料(含台灣應收帳 款流程、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收款資料等)、彰化 地檢署訊問筆錄、賦稅署稽核報告及查核資料、被告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復查 申請書、復查補充理由書、撤回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暨送 達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至88、89至113、176至178、190、19 4、214至220頁),及訴願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稅簡字第8號卷第23至3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 (1)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 (2)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3)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 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4)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1)第72條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 ,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 (2)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 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3、商業會計法: (1)第6條前段規定:「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 計年度。」  (2)第58條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 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 益總額。」 4、行政罰法: (1)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  (2)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5、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6、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規定:「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三)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 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 1、查施灼杬為原告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等5家公司均 係經營水果批發業,且業務均係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 所一起運作;因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接獲檢舉 原告等5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報告彰化地檢署指揮 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原告等5家公司地址搜索,扣得包含原告等5家 公司使用之上華系統等內部帳冊相關資料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9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刑事電子卷證(參本院卷第233頁)核閱無訛。 2、依原告等5家公司之會計人員郭梓娸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 所證述略以:原告等5家公司對內為一間公司,且5家公司內 帳帳務是一套帳作在一起,會把資料輸入上華系統,僅是輸 入進、銷資料,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佐以上開查扣押資料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台灣應收帳款 流程表(參彰化地檢署偵960卷1第233頁、原處分卷1第67頁) 所載,原告等5家公司銷貨收款流程為:1.根據冰庫(應指水 果冰存倉庫)回傳版單登打上華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2.由 業務助理人員列印應收帳款明細表交給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收 款;3.業務人員收款完成交帳應收會計人員,收現金者,會 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現金交予施總;收票據者,借記 應收票據,支票影印一聯黏貼傳票,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 及票據託收明細表;4.應收會計人員審核業務收款單數量及 價額正確,製作轉帳傳票,貸記應收帳款予以沖帳,5.收款 完成沖帳後,應收會計人員拋轉財務傳票,送特助審核再歸 檔等情。經核證人郭梓娸上開證述與前揭SOP標準作業流程 手冊-台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載作業流程相符,堪認原告等5 家公司確係以上華系統登載銷售貨物相關紀錄,出貨時即登 入上華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之後再由上華系統列印各個行 口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收款,收款完成交帳亦以上華系統沖 銷應收帳款,是上華系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 帳,確係原告等5家公司之銷貨收入資料。 3、又被告於原查階段據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 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合計原告等5家公司之104年度沖銷 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391,010,298元(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 ,並抽核其中104年度6月份之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為47,8 84,870元(參原處分卷第48-58頁)等情,均經本院覆核被告 所提出之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及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光碟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00頁,光碟2片 附於證物袋中)中關於104年應收帳款明細檔案確認無誤。復 為查證上揭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所載收款情形及數額之正確 性,另就原告等5家公司依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產出之憑 證、應收帳款沖銷作業金額,對應紙本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資 料進行核對,並抽核104年6月傳票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 0000沖銷(天福)、(大順水果行)、(勝芳)、(周三貴)、(三 重祥發)、(元裕)、(協輝)、(文忠水果行)、(天鵬)、(品益 青果行)、(惠文水果行)、(昭憲青果行)、(中清乙陸)、(協 茂)、(兆和青果行)、(上上)、(佳豐)、(南豐)、(朝發)、( 新化乙陸)、(吉成)、(龍泉水果行)、(上億)、(華南)、(大 明)、(昇華)、(川太)及(張庭瑋)等行口(水果商)之應收帳 款,各該傳票登載貸記:應收帳款,備註明確記載所沖銷應 收帳款之原始出貨單號,可核對至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借 記:應收票據、暫付款-施總,借記應收票據部分表示收到 支票,均可核對出各行口(水果商)開立之支票;借記暫付款 -施總部分為收到現金,亦可在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查對收 款人簽註收取現金字樣。且上揭傳票編號0000000000至0000 000000所載沖銷應收帳款數額、收取支票開立付款金額與收 到現金之數額,亦均核與由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1 04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 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勾稽相符,此有轉帳傳票、出貨憑 單維護作業單、(行口別)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支票、應收 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等資料再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至64 頁)。足認上華系統中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均核與扣案之 原告等5家公司之相關銷貨收入憑證相符,並無記載不正確 之情事。 4、再本院高等庭於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等5家公司中之元 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審理中,已曾就被告所提出之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 及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2光碟進行勘 驗程序,勘驗結果亦確認上華系統中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 資料與對應紙本傳票、所附現金簽收、支票影本與銀行往來 明細均勾稽相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已確定。益徵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 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無訛 。 5、原告雖以前情主張上華系統資料並非正確資料云云(參見原 告主張要旨(一)至(三))。惟: (1)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 ,營利事業之損益表組成包括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 用(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等 會計項目(科目),營利事業之損益(所得額)計算正確與否, 受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諸多會計項目(科目)牽 動影響。而依證人郭梓娸所證述:其有把進銷項資料輸入上 華系統用以沖銷貨出去的帳,但上華系統所產出之損益表有 很多會計科目不正確等節(參本院卷第55頁);及證人林緹嬌 、張瑋庭所證述:每批貨產品之單價成本是上華系統自己分 攤,其等不會去核對成本是否正確,其等覺得該系統拋出來 的成本數據有異等情(參本院卷第61頁),顯見證人等所指上 華系統所載資料不正確部分應係指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部分 ,而非指營業收入之記載有何不正確。且上華系統內所載之 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 資料乙節,業經本院詳為查核認定如上;而原告等5家公司 迄今仍未提出關於營業成本、費用相關憑證可供查核上華系 統所登載之成本、費用是否正確無訛,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益徵上華系統所產出之損益表應係因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未完整正確登錄致有不正確之情事。是原告以上開證人之證 述,及原告代表人空泛指稱上華系統資料均不正確云云,主 張上華系統內所登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不正確 ,自屬無據。 (2)又依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及第58條規定可知,商業係以每 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在「同一會計年度內 」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 及損失後之差額,方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是原告主張104 及105年度營業成本合計已達256,117,928元,而104及105年 度營業收入合計156,297,042元,並無所得額云云,顯未符 損益計算應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核計之規定;且其所主張之營 業成本數額係截取檢察官所認進貨成本扣除其原申報金額之 差額,加計海關認定稅費彙加所得,而營業收入又係拿取被 告核計漏報營業收入之數額,兩者加以比較,亦有違損益計 算應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 「全部」成本、費用之收入配合原則;況依上華系統記載之 應收帳款貸記金額,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計算原告等 5家公司之104年度營業收入為390,993,212元(計算式詳如( 四)2所述),亦高於原告所主張之檢察官所認104年度進貨成 本295,957,173元,加計海關認定之104年度稅費18,488,732 元,所彙算出之104年度營業成本總額314,445,905元,顯見 並無原告所指「扣除成本後顯無所得額」之情事。堪認原告 以前情主張被告依據上華系統資料認定原告之營業收入顯有 違誤云云,亦屬無稽。 (3)至原告以上華系統104年度業務收帳折數表記載原告等5家公 司104年度有高達44,587,110元之鉅額虧損,及上華系統104 年度損益表記載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稅後損益數額為-16, 832,201.860等情,主張原告根本無營利所得云云。然上華 系統所登載之營業成本、費用既無相關憑證可供核認係屬正 確,自無從認上華系統需核計營業成本、費用,方能   產出之業務收帳折數表關於「銷售利潤」及損益表等記載, 確能真實反映原告是否並無營利所得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 張亦顯不足採。 (四)被告依據上華系統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核定原告104年度 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938,211元,並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營業成本 ,而據以核定原告104年度漏報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 所得稅額51,329元,均屬有據: 1、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 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 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 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 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 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 原則,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又依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 義務人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 允許稅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 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 平;而所謂違反提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除全未提示者外 ,亦包括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華系統中所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銷貨折讓 明細表,確屬原告等5家公司對內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銷售 貨物應收帳款及銷貨折讓之正確資料,已詳如上開(三)所述 ;復因免營業稅銷售額(內無含銷項稅額),是據上開會計事 項記載,依歸屬年度應收帳款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及退 回金額,即為原告等5家公司歸屬年度依權責發生制之營業 收入淨額。則被告據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 款沖銷明細帳,合計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之銷售總額為39 1,010,298元,復扣減該度退貨及折讓金額17,086元,認原 告等5家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淨額(營業收入淨額實際數) 為390,993,212元,自屬有據。 3、又前揭實際銷售淨額為原告等5家公司之合計數,且原告未 盡提供足以分算各公司收入與成本費用帳證之協力義務,被 告乃依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 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占原告等5家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收入 淨額合計總數之比例,將依上華系統所查得之原告等5家公 司實際銷售淨額合計數拆分為每一公司之個別實際營業收入 淨額。是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為27,659,850元,占原告等5家公司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合計總數318,536,725元之比例為8.68%(即27,65 9,850元/318,536,725元),核計原告104年度實際營業收入 淨額為33,938,211元(即390,993,212元×8.68%),並核定原 告104年度漏報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278,361元(實際營業收 入淨額33,938,211元-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漏報 營業收入淨額6,278,361元),亦屬有據。 4、再原告實際未列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之成本費用,且迄今亦 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該部分營業收入淨額之成本費用相關帳 簿憑證資料,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按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並非就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之營業毛利,而核定原告104 年度漏報所得額為941,754元(即6,278,361元×15%);復扣除 經被告依原告申報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虧損639,814元部分, 核定原告104年之全年所得額為301,940元(即941,754元-639 ,814元),應納稅額為51,329元(即301,940元×17%);又因原 經被告核定原告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為0元,而核認原告104年度短漏報之所得稅額即為51,329元 ,亦均屬有據。且原告就上情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撤回 復查申請書表明不予爭執,並撤回復查及請求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176頁),已告確定在案。 5、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出具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   (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主張被告核定之毛利率為5.11 %,被告逕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全年所 得額及所漏稅額,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製作之「本期與前 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參見本院卷第61頁)所載之「本次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係以原告原申報之104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加計原告104年度漏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6,278,361元之總合;而該表所載「本次核定營 業毛利1,734,570元」,則係以原告原申報之104年度營業毛 利792,816元,加計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 算之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毛利941,754元(6,278,361元 ×15%)所得之總和;再將上開「本次核定營業毛利」除以「 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而計算得出「本次核定毛利率」為 5.11%(1,734,570元÷33,938,211元)。顯見該表所載「本 次核定營業毛利5.11%」係加計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15%計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毛利後所得,是原 告以前情主張被告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及所漏稅額有所違誤 ,顯屬無稽。 (五)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故意短漏報課稅所 得額之違章行為,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51,329元處0.8倍罰 鍰41,063元,核屬適法有據: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可知,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而應處罰該法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 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 )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事實,依規定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自行申報繳納, 此稽徵程序賦予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並 對申報內容進審查核對之責,是故意漏稅違章行為之認定應 偏重在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 」事實;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則限定於「積極之作為」,並不包括「違反 作為義務(主要是誠實申報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情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 2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7 7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1 12號判決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兩 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納稅義務人連續短、漏報數額龐大 之應申報課稅所得額,雖其無明顯「詐欺行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之「積極之作為」,然依其連續短、漏報數額 龐大之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消極 不作為)」客觀事實,即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 3、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確有漏報所得額9 41,754元,致漏報所得稅額51,329元乙節,業詳如上開(四) 所述;而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核 認有漏報所得額1,823,089元,致漏報所得稅額309,926元, 此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認定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473至493頁);另原告之代表人所經營之元弘泰股分有 限公司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之104年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亦均有漏報所得額,致分別漏報稅得稅額70餘萬 至90餘萬元,而經被告按故意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之規 定予以裁罰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認定 無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業已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37致150、177至206頁);堪認 原告及其代表人所經營之共同使用上華系統之其他公司均有 於104年度及105年度連續短漏報數額龐大之應申報課稅所得 額之事實。又依原告之會計人員郭梓棋所證述:會將進銷項 資料登錄於上華系統,並就每星期受帳情形做一份毛利表予 負責人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之代表人 施灼杬明知使用上華系統之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狀況 ;詎其為減輕稅賦,另為不實營業收入數額紀錄,並據以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短漏報實際營業收入,以達逃漏所得 稅之目的,顯足認原告之代表人確有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之作 為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認原告有故 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自屬有據。至原告之代表人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經彰化地檢署不 另為不起訴,然依前揭2之說明可知,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 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自不能以原告之代表人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 由,即謂被告認原告有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有何違誤,附 此敘明。 4、再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 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 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 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 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原告係故意有逃漏稅之違章行 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應補稅額等情,按 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等規定,考 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酌予減輕其罰,按其所漏 稅額51,329元改處0.8倍罰鍰41,063元,核無裁量怠惰、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屬適法 有據。原告猶以其非「故意」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主張 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復查決定審認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補徵之所得稅額同原處分,復審酌原告已撤回 同一漏稅事實關於所漏稅額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應補稅額乙 情,追減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0,266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2025-03-20

TCTA-112-稅簡-2-20250320-2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蕙禎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2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分別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其所有之臺中市烏日區九如段304( 持分全)、308(持分502/593)及310(持分全)地號共3筆 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持分全)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合計5 30萬元,並約定以111年度及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 除陳吉利及陳振雄之價金債務各244萬元,合計免除其2子應 支付之價金債務共488萬元,並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辦 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輔導後,原告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 贈與稅,被告據以核定贈與稅22萬9,868元,原告並於112年 5月17日繳清稅款。 (二)嗣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9日向被告所屬大屯 稽徵所出具重溢繳退稅申請書及補正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113年4月10日中區國 稅大屯營所字第11305020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 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買受人陳振雄約定給付價金之時間為112年2月24日之 前,是原告所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債務,係於112年度發生 ,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而非111年度,應符合112年度 免納贈與稅之範圍,而免繳贈與稅;是被告謂應以出售日期 作為贈與時間之年度,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更違反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關於免除債務以贈與 論之時點規定。則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向被告所繳納之22萬 9,868元,自當屬溢繳之稅款,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退還,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雖認為應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日認定 贈與意思表示合意之日期,然此顯然忽略原告與陳吉利及陳 振雄所簽署者為「買賣契約書」,陳吉利及陳振雄對於原告 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三人之間並無「贈與之合致」,是於 111年12月30日原告與買方間尚無贈與之意思,則如何可將 該日認定為贈與契約訂立之日?況陳吉利及陳振雄確已分別 給付21萬元之價金予原告,原告係於111年陳吉利發生244萬 元價金義務時,免除其價金給付作為贈與,於112年陳振雄2 44萬元價金給付義務發生時始免除其價金之給付,是贈與之 意思表示,對陳吉利而言為111年間合致,對陳振雄而言, 係於112年間始合致。故被告之認定顯與三方實際認知不相 符,難謂核課贈與稅之認定日期為正確。 (三)倘若原告為符合被告所認定關於贈與之流程,亦即陳振雄需 先辦理匯款244萬元予原告,作為價款支付之證明,事後再 由原告於112年間將該244萬元以贈與為由返還予陳振雄,即 無庸繳納贈與稅,如此無異脫褲子放屁且製造人民困擾,更 違反平等原則;蓋本件僅係減少無謂之244萬元來回匯款之 耗損,卻必須多繳納22萬9,868元之稅金,如何可謂公平? 難道做表面功夫係被告所欲者?或係為銀行增添手續費收益 ?如此僅係增加人民前往辦理匯款手續之不便利而已。況倘 若當事人資力不足,更需要辦理貸款始可完成該244萬元先 行匯款之外觀行為,徒增手續費、利息、工時之耗損,是否 有必要?如更因資力不佳致無法借款,反而需多繳納稅款, 豈有符合公平?如此不啻圖利銀行,而不利於人民,為何人 民需要額外支付金錢予銀行?卻不能選擇便捷之方式達成相 同之結果?且人民之選擇並非「法律所禁止者」! (四)再由原告所委託之曹地政士過往處理之二等親買賣不動產事 宜,不乏基於相同之標的物,於二個年度分別辦理免除債務 視為贈與,而國稅局均核准無庸納稅之案例;然而被告卻為 不同處理,否准本件112年度贈與稅申報並免除贈與稅之申 請,並命原告應補繳贈與稅22萬9,868元,原處分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而應予 以撤銷。  (五)原告當然可命陳振雄先辦理借款後匯款予原告,原告再將該 款項作為贈與並提供予陳振雄,以複雜之手續符合被告之要 求達成免除贈與稅繳納之結果。然而既然遺贈稅法第5條第1 款即已明文免除債務即屬贈與,而第22條又明文每一稅務年 度之贈與免稅額度,則原告免除陳振雄112年應給付價金中2 20萬元(應係244萬元之誤載)並申報為贈與,自屬適法,此 種方式較前述借款再匯款之程序,減免借款與匯款所增加之 不便利與風險,且倘若無法借款,則更無法達到被告所要求 之方式,反而無法主張免繳贈與稅。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採行 較為便捷及節省成本之方式,而強制要求應以被告所認可之 方式作為認定贈與之方法,更以原告不採取其方式而課徵原 告贈與稅之原處分,如此作為不僅是強人所難,與社會現況 不符,增加原告所應承擔之成本與風險,且被告之限制更無 法律明文規範,被告所為顯非依法行政,再與前述相同案例 相比對更屬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不平等措施,原處分自屬 違法,而應予以撤銷者。 (六)並聲明:請求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萬9,868元。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陳吉利及陳振雄2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其於111年12 月30日分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合計本案買賣價金為530萬元,並於個別買賣契約書中 分別約定免除買受人陳吉利與陳振雄之應付買賣價金244萬 元;然除買受人2人已付價金合計42萬元外,其餘價金488 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示該等2人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依 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意旨,以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日即11 1年12月30日為其贈與行為發生日。是被告輔導原告將原申 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兩案併案,改為一般 不動產贈與稅案件,並申請扣除受贈人陳吉利及陳振雄所繳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算贈與總額為516萬3,176 元(土地47 7萬4,776元+房屋38萬8,400元),扣除受贈人陳吉利及陳振 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40萬1,188元、契稅2萬3,304元及111年 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核定贈與淨額 229萬8,684元,應 納贈與稅額22萬9,868元,較諸原告如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不動產買賣贈與稅申報,贈與總額為488萬元,減除111年度 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贈與淨額244萬元,應納之贈與稅為 24萬4,000元,已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核課方式,不生原告 溢繳稅款問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原告與陳振雄之贈與發生時間應為112年 度等節,然依前所述,本件應以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日即111 年12月30日為其贈與行為發生日,縱使原告與陳振雄於買賣 契約書特別約定,將112年2月24日屆期之買賣價款給付義務 以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度免除之,然此究為買賣雙方當事 人間之私權約定,要難動搖本件公法上贈與稅捐債務業於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成立,所訴洵難憑採。 (三)至原告提出其委託之地政士以往處理二親等買賣不動產案例 ,主張其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被告卻為不同處理,原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然該案例乃屬錯誤之核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自難援為指摘本件被告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案,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是否應 以視同贈與債權契約訂立日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為 準? (二)原告主張其係免除陳振雄於112年度應給付244萬元之價金債 務,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行為,於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 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是否可採? (三)被告就原告改按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 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2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買案件申報贈與稅 之申報書暨檢附之資料、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同 意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之同意書、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被 告收件日期)就系爭房地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贈與稅之申 報書暨檢附之資料、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告退稅申請書暨檢附資料 、原告退稅申請書補正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書 (參原處分卷1第1至94、101至127、132至139、218至228頁) ,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 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 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遺贈稅法:   (1)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 (2)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行為。」 (3)第5條第1款、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1、在請求 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 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4)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 (5)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 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6)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贈與稅按贈與 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 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2千5 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第2項)1年內有2次以上 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 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7)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 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 (8)第41條規定:「(第1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 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 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 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 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 證明書。(第2項)依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或依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 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 3、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7年1 0月5日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 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 準。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 贈與,衹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 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 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24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 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 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上開 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遺 贈稅法之立法意旨(詳後述),得予適用。 (三)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案,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其免 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屬112年度之贈與行為,於減 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並不可採: 1、按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以該條所列各 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參照日本法例明文規定以贈與論,是 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避免濫用私法所 賦予契約自由原則,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 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為顧及事實,於第6款加列但書規定,明定如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可不以贈與論;是以,稽徵機關如已 證明二親等內親屬間有財產移動之事實,依法即以贈與論, 並應課徵贈與稅,稽徵機關無須另行證明當事人間之財產移 轉係無償性質,除非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始得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而不以贈與論,無庸 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 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故苟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以贈 與論,而應課徵贈與稅。 2、次按遺贈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贈與稅 之申報,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 內為之,且贈與稅未繳清前,除依遺贈稅法第41條規定於事 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 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者外,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上揭規定,於遺 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視同贈與之情形,均有適用。是 贈與說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申言 之,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只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 之合致、或具有本法第5條規定視同贈與(即不問當事人間 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情形時,贈與人即應依法報 繳贈與稅。故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或視同贈 與)債權契約訂立之日為準。倘贈與(或視同贈與)債權契 約已經成立,縱令嗣經合意解除,亦不影響贈與稅之課徵; 惟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民法第40 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繳 納之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號、100年度判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與陳吉利及陳振雄2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其於111年 12月30日分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各為265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530萬元 ,並於個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同意使用其111年度及112 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除買受人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 之買賣價金各244萬元;嗣原告出具陳吉利及陳振雄已各給 付21萬元價金之證明,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 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並分別主張111 年12月31日及112年2月24日為贈與日期,而以111年度及112 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各免除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之價金24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 月14日網路申報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 之全部資料可憑(參見原處分卷1第1至53頁)。堪認系爭房地 之移轉,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贈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就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確實證明之部分,視 同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且依上開2之說明,視同贈與行為 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準,是本 件2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即應均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 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甚明,故依遺贈稅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並自贈與總額中減除遺贈 稅法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111年度免稅 額後,按第19條第1項規定稅率課徵贈與稅。  4、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於111年12月30日所 簽署者為「買賣契約書」,陳吉利及陳振雄對於原告均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三人之間並無「贈與之合致」,原告係依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別免除陳吉利於111年及陳振雄於112年 各應給付價金244萬元之義務,是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係分別 於111年及112年始合致,故原告免除陳振雄之價金債務係於 112年度發生,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云云。惟遺贈稅法第 5條視同贈與之規定,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是 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須以贈與論,並應依法課徵贈與 稅,而不問當事人間是否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此與遺贈稅 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須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 一致,始能成立,自有不同;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既符 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以贈與論,不問當 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而贈與稅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故 依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自應以視同贈與之 債權契約訂立日為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 將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與同法第5條規定混淆,自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略以:買受人陳振雄固可先辦理借款而匯款244萬 予原告,作為價款支付之證明,而原告再於112年間將該244 萬元以贈與為由返還予陳振雄,即可符合被告之要求而達毋 庸繳納贈與稅之結果;然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既明文免除債 務亦屬贈與,而同法第22條又明定每一稅務年度之贈與免稅 額,則原告免除陳振雄112年應給付之價金債務244萬元並申 報為贈與,自屬適法,此並可減免借款與匯款所增加之需繳 納貸款利息與手續費之不便利與風險;且被告前已曾准許以 同一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2年度適用贈與免稅額免 除價金後免納贈與稅,本件卻不准許,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惟: (1)原告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之2贈與稅按件, 係於案件類別欄勾選「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此有   該2件贈與稅申報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3、53頁),顯見原 告原係依據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報贈與稅,而非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原告之主張已與其原據 以申報贈與稅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2)又縱原告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主張其 係免除陳振雄於112年應給付之價金債務;然依遺贈稅法第5 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 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已詳如前述,且按民法第343條規定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是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 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時,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核 與該債務所約定之履行期無涉。是原告既係於111年12月30 日與陳振雄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約定該不動產之買賣價款 為265萬元,並同時約定免除陳振雄之價金債務244萬元等情 (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即向 陳振雄為免除244萬元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斯時即生免 除債務之效力;故縱原告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 贈與稅,其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仍應為111年度,而非112年 度,原告仍無從主張其係使用11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贈與陳 振雄而免除其價金債務。 (3)再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 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而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納稅者不選擇稅法上通常 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 ,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此情形即屬 故意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仍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查原告經被 告告知無法使用112年度贈與免稅額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 金後,曾於112年4月13日與其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稅申報 之代理人申請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協談,依其 等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件面談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 76至79頁)可知,納保官已向其說明系爭房地之係於同日簽 訂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 契約訂立日為準,是2契約之贈與年度應均為111年度,僅能 適用111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復建議原告與其子陳吉利及陳 振雄可於111年及112年分年度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申報贈與,但原告代理人表示系爭房地如一次性移轉,其土 地增值稅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若分2年度簽訂, 則第二個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將按一般稅率課徵,此筆稅金更 勝於贈與稅應納稅額,故此法不可行;納保官再建議原告於 112年先以現金贈與方式,以享112年度244萬元之免稅額, 買受人再以此受贈金額來給付價金,經原告表示若與受贈人 間有金錢上往來,易被未受贈之兒發現,恐造成家庭成員糾 紛,因不樂見其發生,是採現金贈與方式亦難採行;納保官 最後建議將系爭房地之移轉改採一般贈與之模式,原告直接 贈與房地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贈與價額依不動產公告現 值核算,並扣除相關稅費,其核算之贈與稅應納稅額較原申 報方式更省稅等情。顯見原告於申報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稅 前,已經納保官詳為說明於同一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視同贈與年度亦應為同一年度,並提供原告2種依法可適 用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之建議,然均為原告以另有考量為由 而拒絕;堪認原告於本件申報前已詳為了解各種規定,且視 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確應以視同贈與債權契約訂立之 日為準,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仍堅持以於同一日與其子簽訂 2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自應承受其租稅效 果;是原告再以前情起訴主張應依其與陳振雄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以112年度贈與免稅額免除陳振雄價金債 務244萬元云云,顯係欲達同時可規避贈與稅及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目的,依前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無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4)至原告提出之原證3-1至3-3(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主張 被告前已曾准許以同一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2年度 適用贈與免稅額免除價金後免納贈與稅乙情【原告提出之原 證4-1至4-7經核係二親等內親屬就同一不動產分2年度簽訂 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自可適用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分別 免作價金給付,顯與原告之主張不合,不另贅述】。惟按憲 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 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 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正確核 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稅捐的 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人民亦無要求稅 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函調原 證3相關申報贈與稅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43頁),雖可 見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確曾另案核准二親等以內親屬簽訂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別適用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免除價金 之給付而免納贈與稅乙情;然被告已主張上開贈與稅案違反 上開財政部67年10月5日函釋,為錯誤之核定乙節(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323至324頁),而本院依遺贈稅法相關規定亦 認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 立日為準,業詳如前述,足認上開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遺贈稅法之立法 意旨,自得適用,是原告所主張之原證3案例既屬稽徵機關 錯誤核定之行政先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而要求被告本件亦應為錯誤之核定。 6、從而,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2 案,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之發生日應均 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 其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部分,屬112年度之贈與行 為,於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乙節,並 不可採。 (四)被告就原告改按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 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並無違誤,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核屬適法:  1、按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 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 中扣除。」參照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及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 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7條規定:「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可知,於贈 與標的為不動產之情形,依法土地增值稅及不動產贈與契稅 之納稅義務人均應為受贈人,於此種情形,受贈人負有完納 土地增值稅及贈與契稅之義務,而屬附負擔之贈與,依前開 遺贈稅法及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應將該等稅 賦自贈與額中扣除。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改按一般贈與案 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被告依遺贈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按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贈與總額為516萬3,176元(土地贈與價 額為477萬4,776元+房屋贈與價額為38萬8,400元),扣除受 贈人陳吉利及陳振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401,188元(參原處 分卷1第10至12、36至38、57頁)及契稅2萬3,304元(參原 處分卷1第55至57頁),復扣減111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 元,核定贈與淨額為229萬8,684元(516萬3,176元-40萬1,1 88元-2萬3,304元-244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 (即贈與淨額2,298,684元x稅率百分之10,參原處分卷1第8 6至87頁),經核並無違誤。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租稅返還請求權之具體 規範,性質上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 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 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納稅義務人取得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 有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前提 。查原告以前情主張其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部分 ,屬112年度之贈與行為,得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乙 節,並不可採,已詳如上開(三)所述;且被告據原告嗣改按 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案所核定之贈與稅 額復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或計算錯誤等情事;則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即無理由,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溢繳之   贈與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20

TCTA-113-稅簡-1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葉冠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6908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6號、112年度偵字第43 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547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80號、112年 度偵字第50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宣樂被訴幫助詐欺 與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並非一 般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 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 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被告於偵訊供稱曾冠捷 向其借用帳戶逃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用於收受犯罪 所得已有認識,自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次,證人曾冠 捷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係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而交付帳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意至明,原審判決 所持曾冠捷證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之論述,顯與最高法院建 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之論述有 違,更是創建法所無之共同幫助。再者,參照被告所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並無被告與曾冠捷討論交付帳戶之過程,僅 有在帳戶成為警示戶後,兩人商討如何處理,顯然LINE對話 內容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恰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 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 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 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 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 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 ,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 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 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 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 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 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 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供稱: 曾冠捷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想跟我借提款卡,後來我跟他要 回提款卡,他又說要借2到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等語( 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8頁),於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要 把帳戶拿去逃稅,會給我2到3萬元借用帳戶的對價,我可以 想見提供帳戶被拿去做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 ,第124頁);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避稅、漏稅與逃稅, 定義各有不同,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亦因行為屬漏稅或逃稅 而異,故意隱而不報僅屬漏稅,故意使用詐術或相當於詐術 之不正方式逃漏稅捐,方屬逃稅,此等概念對於法律專業人 士、會計從業人員或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或屬容易區辨、 涇渭分明;然被告交付帳戶給曾冠捷時年僅20歲,並非擁有 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又非法律或會計專業人士,自難正確分 辨避稅與逃漏稅在概念上之差異,其所稱逃稅是否專指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逃稅行為,抑或為合法之避稅、行政不 法之漏稅,不得而知,尤其卷內缺乏曾冠捷在借用帳戶前已 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具體運作方式告知被告,或已告知被告 欲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不法所得存入其帳戶以規避稅捐稽徵 機關查知等證據,既無證據佐證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不能僅因被告一度供稱借用帳戶給曾冠捷之目的在供逃稅乙 節,遽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帳戶將被用於收受犯罪所得。 ㈡、政府與傳媒大力宣導莫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警語,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可 認知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士,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更被用作洗錢工具,惟避稅、漏稅、逃稅等區分 極其精細,已如前述,不法乙詞亦可能在指行政不法行為, 果將不法之範圍侷限在刑事不法行為,恐與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闡釋之概念有異,是不能僅因被告使用逃稅、不法等詞彙 ,逕自認定其供述真意為明知或預見曾冠捷或他人即將或已 經實施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行為,仍提供帳戶供曾冠捷 使用。綜上所述,既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所指借用帳戶供 曾冠捷逃稅乙節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不諳避稅、漏稅、 逃稅等定義而做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從對被告以幫助洗 錢罪相繩。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供稱:我有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給阿捷,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用 ,所以跟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 卷,第41頁);於112年4月16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綽號阿捷的男子,聊天並約出去玩,他問 我要不要投資他公司,要我提供3萬元給他。另外他說他的 銀行帳戶是警示帳戶,生活不方便,沒有金融卡使用,問我 有沒有閒置的帳戶金融卡,阿捷於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從國道二號橋下籃球場騎車載我去附近統一超商拿 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他在112年4月2日又跟我說有錢 可以賺,我問他賺什麼,他說帳戶金融卡借他,他的公司要 逃稅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1頁);於112年4 月17日警詢供稱: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帳戶可以用 ,向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我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的統一超商消費完,就把提款卡跟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280號卷,第113頁);於112年4 月21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 他跟我說要不要投資公司,投資3萬元,每個月返還3,000元 ,一年後會確認是否繼續投資,否則可以把本金贖回,因為 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曾冠捷說幫我想辦法,帶我去中信當鋪 借款2萬至3萬元,曾冠捷把錢拿走只留給我1,000元。後續 曾冠捷陸續開口跟我借錢,我總共匯款13筆,分別為112年2 月18日0時3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 2年2月20日23時49分轉帳3,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 戶、112年2月27日23時43分轉帳2,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23時57分轉帳1,000元至曾冠捷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8日18時08分轉帳8,000元至曾冠 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3時6分轉帳900元至曾 冠捷提供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13時22分轉帳 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112年4月1日23時33 分轉帳3,5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4月5日 21時4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 4月5日21時49分轉帳6,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5分轉帳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世 華帳戶、112年4月8日2時54分轉帳1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 世華帳戶、112年4月9日15時50分以無卡存款500元至曾冠捷 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47至55 頁);於112年4月23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金融帳戶被 凍結,他要領錢不方便,問我有沒有不常使用的金融帳戶借 他,我沒有想太多就借他使用。後來我跟他要回提款卡,他 又跟我說要再借2、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會給我2到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4頁;偵字第36842號卷 ,第8頁);於112年5月9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銀行帳 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向我借比較少用的帳戶,我相信 他不會亂來,所以我們約在超商見面等語(見偵字第45475 號卷,第30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帳 戶被凍結,有人要匯錢給他,我於112年3月底,在統一超商 交付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口頭告知密碼。後來他說要拿去逃 稅,會給我2到3萬元對價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124 頁);於113年7月11日原審審理供稱:曾冠捷說他帳戶被凍 結,我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是供稱曾冠捷以帳 戶遭凍結為由,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方於112年3月31日晚 間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告知密碼,嗣其向曾 冠捷索要提款卡時,曾冠捷又稱需再借用帳戶供逃稅,可提 供其2至3萬元報酬。 ㈣、參以卷附被告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台企銀帳戶存摺影 本(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金 流狀況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至113年4 月8日共轉帳3萬9,810元給曾冠捷乙情屬實。其次,曾冠捷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供申辦貸款用之基本資料給被告及向 被告稱「你在(應為再)填一次」,被告稱「你上次叫我填 的」、「直到剛剛還有人打給我問」、「我還要填ㄛ」,曾 冠捷稱「對」、「因為我的不見了」,被告即將記載其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現居地、現職公司名稱、月薪、勞健 保及債信狀況之基本資料檔案回傳給曾冠捷,有被告與曾冠 捷(暱稱「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 卷,第145至147頁)。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原審審 理供稱:曾冠捷向我借錢,他說有急用,後來都不還,我也 依照曾冠捷的要求去當鋪借款,有把本票與借據提供給法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且提出本票、債務清償證 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手寫借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3頁);再參諸上揭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在曾冠捷 要求其再次填寫申辦貸款基本資料時,僅表示先前已填寫過 ,後續仍依曾冠捷之要求填寫完畢,對於申辦貸款乙事未有 質疑,足徵被告所稱多次應曾冠捷要求借款乙事應非虛妄。 綜前事證可知,不論是轉帳或借款,被告對曾冠捷可謂言聽 計從,堪認被告深信曾冠捷所持各種說詞,在此心態之下, 被告聽信曾冠捷所稱名下帳戶遭凍結而有借用帳戶之需求, 進而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曾冠捷使用,顯與聽信素不相 識之人片面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明知 或預見曾冠捷會將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 固然,被告聽聞曾冠捷欲將帳戶資料作為逃稅使用後,未有 危機意識,仍任由曾冠捷保有其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斯時 年僅20歲,在便利超商任職約8個月(見審金訴卷,第147頁 ),社會歷練有限,有無能力察覺聽信曾冠捷之說詞恐使其 觸法,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諸如將交付給曾冠捷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辦理掛失,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幫兇,本非無疑 ,不能因被告在聽聞曾冠捷將帳戶供逃稅之用之說詞後,未 立刻採取避險行為,反指被告在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 曾冠捷時已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冠捷於112年6月2日警詢供稱:被告說缺錢 花用,詢問我賺錢的方式,我在臉書看到一個社團,加入好 友後,社團說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便可以獲得金 錢,我介紹給被告知悉,被告同意後,約在萊爾富超商旁的 國道二號橋下交付。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45分,在統一超 商泰昌門市提款的男子是我,我持被告卡片的原因是我自身 帳戶遭到警示,我缺錢想跟朋友借錢,我問被告有沒有提款 卡可以借我等語,我提領完就把卡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45475號卷,第13頁、第17頁);於112年8月28日警詢 供稱:我沒有騙陳若羲的錢,我之前與她聊天時,提到我在 一個遊戲賺到錢,詢問她是否要一起合夥賺錢,又聽陳若羲 說臉書被盜用,我跟她說有認識的律師可以處理,我向陳若 羲收的錢都是玩遊戲合夥的錢。我得知陳若羲臉書被盜用後 ,確實有建議她找大型的公司給她掛人頭,佐證她在大型公 司上班不會做詐騙,我要求她匯款與掛人頭無關,都是投進 娛樂城的錢,陳若羲應該是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卷 ,第17至25頁);於112年8月28日偵訊供稱:我有向告訴人 (陳若羲)表示自己是醫生,病患沒錢付醫藥費,需借用告 訴人帳戶匯款。我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8月17日晚 間7時30分、8月22日下午4時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借款 ,我確實以不當言詞使告訴人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 卷,第125至126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我跟被告 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機會,可以拿15萬元,要不要做自己決 定,被告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是以開玩笑的方式向陳 姓被害女子說我是醫生、跟她拿錢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 卷,第124頁);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 提供帳戶供線上博奕金流使用的工作,我跟對方聯絡的對話 有給被告看。我有以帳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為理由跟被告 借帳戶沒錯,被告後來將帳戶提款卡給我確實如我所述,介 紹博羿金流帳戶工作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2 75至276頁);依同案被告曾冠捷歷次供述可知,其涉嫌設 詞誆騙被告以外之被害人,且向該被害人索討現款,此情節 顯與其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及唆使被告向外借貸吻合,足認 曾冠捷多次以言詞誘騙包含被告在內之女子交付現款,則被 告與曾冠捷屬利害完全相反之人,在此情形下,期待曾冠捷 翔實交代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其使用之真實原因,無異緣木求 魚。再者,曾冠捷以帳戶解除警示為由向被告索討現款,被 告稱「我只剩5塊可以轉ㄌ」、「我拿一千也沒有拿去亂花阿 」、「那個是我這禮拜ㄉ生活費欸」,曾冠捷又向被告稱「 可以弄到5000了嗎」,被告稱「我真的沒人可以借了」、「 真的」、「我已經還不起ㄌ」、「這個月的薪水都不夠還ㄌ」 ,曾冠捷又問被告「所以你要解嗎」,被告稱「我要啊,但 我沒錢」、「我也很焦慮,還到處欠錢」,另曾冠捷多次向 被告小額借款,被告向曾冠捷稱「我哪來一千五」、「我五 百五百的借也沒人要借給我」、「還要去找我姐拿錢,才有 錢給你」、「我是打算跟他借一千啦」、「我只有五百欸」 、「但我會努力生出一千ㄉ」,有前揭被告與曾冠捷(暱稱 「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89 至125頁),足證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窘困,尚向親友支借 小額款項,若曾冠捷確將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取15萬元乙事告 知被告,被告亦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則被告在亟需用錢 之狀況下,豈會不向曾冠杰詢問關於拿取15萬元報酬之事, 以緩解用錢之急。從而,曾冠捷所指其曾告知被告將帳戶供 賭博金流之用可賺取15萬元乙節,難以採信,無法執此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 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 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 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 ,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 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 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 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4章章 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與曾冠捷均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罪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即便檢察官認被告與曾冠捷 各為幫助犯,曾冠捷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仍屬共犯之自 白,仍應有補強證據,然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曾冠捷所持被 告為供博奕使用交付帳戶之說詞可信性,自不能專以曾冠捷 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便被告 僅提供112年4月份之微信對話紀錄【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LI NE對話紀錄,應係將微信誤稱為LINE】,然本件卷證資料既 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尚難因被告 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乙事而對其課責。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42、36908、42706、43415、45745、50280、50598 、5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宣樂(原名許芮苓)、曾冠捷(另行 審結)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宣樂於民國112年3月底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曾冠捷,曾冠捷再於同年4月4日下午3時28分前之 某時,將許宣樂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訛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因認許宣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許宣樂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許宣樂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曾冠捷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 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許宣樂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 捷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曾 冠捷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要向我借提款卡使用,並說會給我2 、3萬費用,直到我中信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用作人頭帳 戶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綜觀許宣樂與曾冠捷整體對話 紀錄及所有客觀事證,認為當初許宣樂出借中信帳戶的本意 在於信任曾冠捷以及其為男友,在有需要的時候才交付了中 信帳戶給曾冠捷,不能因此認為許宣樂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再者,曾冠捷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多有瑕疵,因其未能夠 提出如何與許宣樂約定報酬以及報酬的交付方式,以及曾冠 捷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的共犯,至於投資2 、3 萬元,主要 也並非作為出借帳戶的報酬,而是他向許宣樂宣稱有一些投 資的機會,需要有這樣子的這個帳戶的利用,而且後續許宣 樂也有陳述,曾冠捷是因為帳戶遭凍結,所以有向許宣樂借 用帳戶的需求,所以許宣樂才將帳戶出借給曾冠捷,最後許 宣樂對此事深信不疑,否則她不會在知道帳戶有問題的時候 ,還認為曾冠捷所說的,給他幾千元就可以把帳戶解除凍結 ,從許宣樂的反應都可以看得出,她其實就被曾冠捷錢所騙 ,有關於解凍部分的對話紀錄可以參考,可以參考先刑事答 辯暨準備狀第3 頁被證1 對話第6 頁,曾冠捷有說妳的應該 差不多,但你要解也要解除費,當時許宣樂有問到,所以我 是可以解到了嗎?曾冠捷還向許宣樂謊稱對,要花5000,不 難懂吧。後來許宣樂稱所以不用報掛失了是嗎?給5000就能 解開。曾冠捷稱對啊,你要解嗎?後續曾冠捷說因為律師在 趕,所以從該對話紀錄可以看得出,許宣樂在這樣的情境下 還是相信曾冠捷的說詞,甚至還認為她的帳戶只要有曾冠捷 處理,並由曾冠捷所委請的律師來處理就可以解除了。許宣 樂當下有這樣子的誤認,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對話,至於後續 為何不讓家人知道,如同剛才被告許宣樂的所述,許宣樂因 為曾冠捷的緣故也積欠了非常多的債務,有這樣的金錢往來 ,所以她的本意是怕家人知道她與曾冠捷的事情遭到責罵, 並不能表示她對於曾冠捷持中信帳戶去給詐欺集團的事情有 所認知等語。經查: 一、許宣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捷,曾冠捷再交 予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許宣樂中 信帳戶等情,業據許宣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 名稱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許宣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㈠雖曾冠捷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許宣樂一開始說缺錢花用,詢 問我賺錢之方式,我後續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有看到一個 社團,社團上有通訊軟體LINE之加好友網址,我加入後,該 社團說只要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之使用, 便可 以獲得金錢,故介紹給許宣樂知悉,許宣樂同意後,我們便 約在上述地點交付提款卡等語(偵45475卷13頁)。偵訊證 稱:我有直接跟許宣樂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作 妳自己決定,她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跟收帳戶的對方 詢問,對方說可以拿15萬,我有跟許宣樂說提供帳戶可以拿 15萬等語(偵36842卷124-12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介紹博奕金流帳戶的工作給許宣樂,她就將提款卡交付給我 ,讓我交出去,是她在我告知此工作後,她自願交付給我的 等語(偵45475卷276頁)。  ㈡然曾冠捷與許宣樂同被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 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相對之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卸 責之動機,曾冠捷證述關於許宣樂部分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 性之危險,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逕認 其所述為真。觀之許宣樂與曾冠捷自112年4月5日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兩人對話內容竟完全未提及與博弈相關 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36842卷15-52頁) ,倘許宣樂確有將中信帳戶交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弈費用, 衡情當會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詢問曾冠捷何以發生如 此結果,絕非於對話中全未談及此等內容,此已與常情有違 。此外,上開對話紀錄內可見本案中信帳戶遭凍結後,曾冠 捷仍多次向許宣樂佯稱得以5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費用委 由桃園市政府法律顧問律師將中信帳戶解除警示,並屢次要 求許宣樂向他人借款以籌措上開解除警示費用(見偵36842 卷15、18、19、20、21、23、28、30、34、40、41、42、44 、47、50頁),曾冠捷明知中信帳戶遭凍結後須待政府機關 依法處理後始能解除,無法徒憑己力或委由律師解除,卻仍 向許宣樂佯稱得以委由律師解除警示,並多次要求許宣樂向 他人借款籌措費用以解除警示,顯與曾冠捷上開證述其有明 確向許宣樂告知中信帳戶將用於博奕用途等語有所不符,反 與曾冠捷對許宣樂訛以話術詐得款項之情更為相合。另外, 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冠捷亦多次要求許宣樂填寫個人資料用以 辦理民間貸款以籌措款項(偵36842卷47-49頁),且許宣樂 確有於112年3、4月間向當鋪借款,有許宣樂所簽署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佐(金訴卷85-87頁),亦與曾冠捷於 前開對話紀錄中多次對許宣樂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之情大致 相符。又曾冠捷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22日函在卷可稽(金訴卷159、177、193-199頁),無從 以證人身分詰問曾冠捷以查明上開諸般疑點,則曾冠捷前開 證述關於不利於許宣樂部分,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本案自 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存在。  ㈢雖上開對話紀錄中許宣樂對曾冠捷談及「我爸打給我,所以 我要怎麼說…他們很難騙,而且他們問我的卡在哪我要怎麼 說…我該如何解釋」等語(偵36842卷46、49頁),然彼時許 宣樂之中信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一般人皆不欲此不名譽之事 為他人所知,而以許宣樂當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中之智識 及家庭狀況,學識及社會經歷不豐,則其不欲家人知悉中信 帳戶遭凍結以避免遭責備,並非異常之舉,尚無從以此推論 其確有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奕費用之情 。  ㈣至檢察官審理時表示:依許宣樂於偵訊時供稱曾冠捷說自己 的金融賬戶被凍結了,於是借用許宣樂的金融帳戶用來逃稅 等語,而逃漏稅捐罪本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故許宣樂對於款項是犯罪所得有所認識,應論處幫 助洗錢等語。然許宣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曾冠捷逃漏稅捐之 用,僅有許宣樂之單一供述,且為曾冠捷於偵訊時所明確否 認(偵36842卷125頁),許宣樂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 疑。縱認許宣樂所稱提供帳戶供逃漏稅捐之說為真,然本案 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許 宣樂之中信帳戶,已認定如上,如許宣樂對此等前置犯罪之 詐欺事實可概略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倘其對此客觀詐欺事實無 從預見,要不得以其對詐欺犯罪不法內涵相距甚大之逃漏稅 捐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即認其有本案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既幫助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認許宣樂 成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開意見,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曾冠捷上開證述不利於許宣樂之內容與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合,又乏其他佐證可資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尚 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存在,要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而認許宣樂對中信帳 戶將被用作詐欺之途有所預見並容任,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許宣樂之有罪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許宣樂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耘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許,與吳耘涵聯繫,佯裝為商品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8分,匯款940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吳耘涵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5475卷201-203頁) ②吳耘涵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475卷211-217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908卷19-25頁) 2 黃盈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黃盈豪聯繫,佯稱需要蝦皮帳號認證才能於網路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20分,匯款4萬9568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②112年4月4日15時25分,匯款3萬701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黃盈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842卷57-59頁) ②黃盈豪所提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6842卷75-85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842卷87-93頁)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7-2025031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謀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57分許,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密碼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 2年8月4日8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址設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誌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誌鋒」、「林發財」為不同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4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張育銓佯以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育銓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於112年8月5 日發生,基於LINE對話紀錄,原本伊是相信這是合法的工作 ,才寄出提款卡共四張,但因為遲遲未收到對方的回應,立 刻打110報警,由警察告訴伊馬上去當地派出所去報案,報 案的案由是詐騙,被詐騙集團給詐欺了,在此時員警的協助 下同時將該四個帳戶同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另據被告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辯稱:伊已在案發當日112年8月5日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報案亦取得報案3聯單向詐騙集團提告詐欺,另繫屬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書中亦有明確指出 被告是被誆騙,而非是詐騙集團共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致 被害人張育銓受騙,後伊依法提起上訴係因伊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一般商業活動避稅從而合法賺取薪資,不是要提供給詐 騙集團做犯罪使用,被告的帳戶金額被移轉,致財產上法益 受損,故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332號判決確定,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足茲證 明被告是被害人、伊身為理專當然知道金融帳戶保管及洗錢 相關規範,但主觀上,並不能依通訊軟體前面2句話就推定 伊知道這是來拿做犯罪工作使用,呼應在銀行工作的經驗, 被告會先問,係對保護伊的帳戶是獲取薪資而問,屬於職業 性的反射動作、在113年8月7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只問一句 職業別後,就對被告銀行理專的身份有極大的意見、伊雖為 銀行理專,但還是詐騙集團騙了,不能因為伊曾任職銀行理 專或是學經歷來判斷伊是真的是故意,也正是因為詐騙集團 的詐術而讓伊陷於錯誤,其中約定好的薪資,被講成是對價 ,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金流,伊還賠了 400元的物流費、伊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理專,其薪資 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並非子虛鳥有,且這行之有 年,所以才相信避稅的說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復有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其與「林發 財」之對話截圖,「林發財」已明示其為中大型企業提供避 稅管道,租用個人提款卡用以分散流水和代發工資云云,是 被告自已明知「林發財」此舉係以詐術為他人逃漏稅捐,此 之利用人頭而分散企業戶之金流,不僅是消極避稅,更已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 ,然既其已明知對方並非守法之人,反係專靠鑽營法律漏洞 營利,則被告猶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發財」,其本即 無信賴「林發財」將謹守法律分際而使用其提款卡之合理期 待基礎,被告顯係貪圖提供本案四個帳戶即可平白獲50萬元 之不勞而獲之厚利,鋌而提供該等帳戶甚明,是被告就本件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具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又藉用他人人 頭戶以分散金流尤非被告所辯稱之其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理專,其薪資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等節可資況比 ,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合法。 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雖認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5號漏判該案被告曾旻斌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被告甲○○帳戶部分,然細繹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起 訴書,僅指告訴人為張育銓,並未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 或被害人,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錯誤解讀該案起訴書 之起訴範圍,反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僅就告 訴人張育銓被害部分為判決,實屬正確,若就本案被告甲○○ 之部分亦認為係被害人而加以判決,反係針對未起訴之事項 而加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本於獨立審判而持此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不同,被告無從以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指謫檢察官之本案起訴而何不當,而尤須 指明者,本案與上開另案為截然不同之刑事案件,無論上開 另案之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亦無從拘束本案之審判。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 依戶籍資料為碩士肄業,其自述曾擔任理專,是其就任意交 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4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張育銓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 圖不勞而獲之厚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成員期約以500,00 0元之代價,而恣意將本案多達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反省悔悟,反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339,954元,被告亦未思彌補其 造成之告訴人該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銓 112年8月5日0時5分許,99,989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6分許,11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9分許,106,988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18分許,12,988元

2025-03-18

TYDM-113-審原金訴-24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