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監理人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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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惟相 對人財務管理不當,將其個人保險費自○○○帳戶扣繳,又將○ ○○帳戶大筆現金轉進自身戶頭,亦讓○○○名下房屋之房租匯 入相對人之戶頭,卻未將收支情形記帳列明,復不願公開交 代存款流向及單據,至今無法對帳,有監守自盜的嫌疑。相 對人另以○○○名義向○○○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未還 款,復將○○○之證件、私章及戶頭等皆占為己有,不予其他 家人使用,更擅自處理○○○之保險理賠或解約事宜致虧損。 且相對人就○○○之病況無法及時掌控,聲請人欲與相對人溝 通病況、醫療及復健方法,似未有時間回應,顯見相對人監 護能力不足。反觀聲請人有金融保險專業,做事細心,也有 醫療經驗,得就○○○之病況需求與醫師商討,日後規劃金流 、改造環境供○○○返家療養,可較相對人更有效管理財務, 始得讓○○○之資產極大化,保障○○○之利益,重大決策也會與 家人溝通,而非固執己見,足認相對人不符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現於聖功醫院接受養護,扣除政府補助, 每月尚須繳納約4萬元予醫院。其多次將○○○之存款轉入其自 身帳戶,但係為方便繳納款項,另其請房客將租金逕匯入其 帳戶,亦係用於支付○○○之保險費,其並未將○○○之財產用在 自身花費。又兩造之父親乙○○曾致電○○○借款20萬元,並匯 款至其帳戶,亦已用於支付○○○之醫療費用。因聲請人曾欺 騙其以○○○之金錢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長達1年左右,嚴重 影養○○○權益,其才未再告知聲請人關於○○○之財產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關係人乙○○為○○○之配偶 ,○○○於111年11月6日患腦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水腦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嗣經簡短式智能評估(M MSE)為0分,完全無口語表達反應,亦無法遵從指令,落於 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深度失智,日 常生活功能量表(ADL)為0/100(完全依賴),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務交待不清, 有監守自盜之嫌,顯不符○○○之最佳利益等情。本院為確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認○ ○○實際所受護養療治情形應屬適當、符合其利益之事實,應 無疑義。所生爭執者,乃關於○○○之財產管理是否符合其利 益,並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㈠○○○於111年11月6日腦內動脈 瘤破裂時之活期存款共約1,810,667元(因不動產、以及定 存部分均無變化,故僅列入活存部分)。113年10月31日之 活期存款餘額共計1,816,332元,另如依監護人甲○○之書面 補充資料顯示,其將○○○之部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便支用 等情,則另將甲○○之郵局、土銀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175,75 9元、6,757元列入,則全部總餘額為1,998,848元(計算式 :1,816,332元+175,759元+6,757元=1,998,848元)。則以 活期存款之前後差額為增加188,181元。再依○○○於111年11 月6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收入、支出概況(以當事人提供之 資料、閱卷資料為準),同一時期之收入為2,490,984元, 支出為2,022,612元,收支差額為468,372元,扣除存款增加 之188,181元後,共計有280,191元屬無憑證之差額。㈡惟考 量上開數額計算期間,非僅以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確定後起算,乃包含○○○自111年11月間甫 發病、急救、住院繼而轉入護理之家之過程,依通常生活經 驗,於家庭成員猝然發病就醫、護理等過程本即通常產生諸 多開銷未必盡有憑證,或亦非必均由甲○○所動支;或原本家 庭開銷如水電、日用品等亦無從單純逕以病發前後即得截然 兩分,而○○○本為當事人家庭之經濟管控者,猝然發病致生 管理、記載等闕漏在所難免,並考量該無憑證差額佔同時期 總收入約11.2%,尚非顯然不可接受之比例,故以整體情形 觀察綜合評估,尚難認監護人甲○○於就任監護人職務期間, 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有何不法之處,客觀上尚不符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要件,應無改定之必要。㈢另程序監理人考量於 訪談過程中,認為聲請人與監護人雖為手足並同住,然彼此 間嫌隙甚深,聲請人於訪談時就共同監護選項部分亦曾表示 「那就來較勁」等語,以及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日後護養地點 安排亦有變動可能,此部分亦與監護人甲○○之想法未盡一致 ,是認為如使甲○○與丙○○為共同監護人,恐難齊心合力本於 受監護人最適利益而協力,反生齟齬爭執而不利於受監護人 ,故評估認為亦無使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㈣惟監 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備置適當之收 支簿冊,以維護受監護人權益,乃屬當然。監護人甲○○前就 此部分之義務履行尚有未洽,當應盡速改善等語,有程序監 理人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綜觀上開報告書全文及本院調查,未發現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執行職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且兩造均到庭同意各自負擔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7頁),相對人復 稱目前都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已有改 善,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惟其亦具狀陳稱患有子宮內膜異位、肌瘤等病症,日 夜無法止血致血崩,已安排住院手術,故113年12月10日不 克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本院裁定前,聲請 人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則依聲請人現行身體狀況,是否得 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責,亦非無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執行職 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確保○ ○○醫療養護、生活照顧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兩造,勾稽比 對相關財產資料並撰寫調查報告,累積使用時數逾25小時以 上等情。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卷第29至31頁),林信宏律師請求本件核定報酬為30,000元 ,相對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程序監理人協 助查帳部分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就該部分之報酬 宜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3-監宣-437-20250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A02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甲○○為其程序監 理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判決在案,是程序監理 人已完成職務,並審酌甲○○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後,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對A02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1件 、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書狀),本院因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1 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婚-34-20250117-3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宛華 相 對 人 徐國棟 楊濬安即楊育茹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徐郁富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 序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徐國棟 、楊濬安即楊育茹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 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 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6、19 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張宛華為未成年子女徐郁富於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 監理人之職務,除閱卷外,分別與相對人2人各自進行三次 之會晤,並提出程序監理報告,為此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依上揭標準,參酌 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之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內容,均屬必要項目,聲請人運 用律師之專業與相對人2人會談,並製作報告提出建議,另 經本院函請相對人2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具狀陳述, 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 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負 擔,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1-17

MLDV-113-家聲-27-2025011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凌千惠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81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 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1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裁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廖○○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多次與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進行訪談,並已提出意見陳述書,爰 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准予裁定程序監理 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聲請人於該 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分別與該案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各進行訪談,陪同到庭調查等,並提出本件程序監理 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花費,及兩 造對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給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核 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5

TCDV-113-家聲-113-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抗 告 人 湯○○ 非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程序監理人 姜欣如心理師(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曾○○、湯○○均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 號、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抗告事件為未成年長女湯○○(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長男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抗告人乙○○、丙○○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各向本院預納程 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千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   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聲抗第22號抗告人乙○○、丙○○間 (兩造均提起抗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抗告事件,因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湯○○、湯○○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能全面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免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陷於忠誠之困擾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姜欣如係 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臨床心理師,研究專長為心 理衡鑑、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壓力與生活適應調適,人際 困擾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復在司法院 提供程序監理人參考名冊之列,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姜欣如 心理師為未成年人湯○○、湯○○之程序監理人。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湯○○、湯○○過去及 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基於未成年人湯○○   、湯○○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 其他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 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重要參考。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 抗告人乙○○、丙○○各先行預納19,0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家聲抗-22-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係人 即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監 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聲請人、相對人 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裁定選任丁○○副教授擔任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序監理人。嗣經程序監理人 進行閱卷、個別會談、訪視、心理測驗,並提出程序監理人 訪視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此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 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27 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 勉,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核定為2 萬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 為未成年人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4

CYDV-112-家親聲-155-20250114-3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修丰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勸-8-2025011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69-2025011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月琴 相 對 人 楊焜顯 王綵薰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楊名勝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包含與相對人丙○○及其家 人、前往崑山國小與未成年子女及導師、前往臺北與相對人 甲○○及其家人會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爰檢附相關支出明 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聲請裁 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抗 更一字第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 ,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 分別與該案抗告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關係人 進行數次家庭訪談及親子訪談、個別訪談等,並提出本件程 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 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住宿、交 通及出具報告書等花費,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酬金為3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13

TNDV-113-司家聲-155-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調解庭前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裁定選任甲○○諮商心 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 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談評估報告表供本院參考(見111家非調字第32號卷 第421-468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111家非調字第32 號卷第469-470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   ,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 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 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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