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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高聿豔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4,250元,利息149,947元,合計174,197元, 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197元,及其中24,25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電 腦帳務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4 、27-28、43、47-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4,197元,及其中24,250 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80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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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楊永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起陸續與訴外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及原告分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 同)1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13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51,359元,利 息13,414元,合計264,773元,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 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信用卡 公司信用卡申請書2份、原告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6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8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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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7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78,758元,利息27,310元,合計106,068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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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陳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2年9月1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49,1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99元,合計49,599元未 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 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5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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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葉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6,421元, 利息7,069元,合計133,49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45-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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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郭曉鳴 被 告 陳麒仁(原名:陳春結、陳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萬7,77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 聲明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7、5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消費款共計7萬7,777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7,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於1 13年11月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板小-27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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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 現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61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3

CDEV-113-橋小-1465-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消費款177,94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大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卷第17 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2194-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施凱哲 王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凱哲、王愉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施凱哲負擔新臺幣參仟參 佰玖拾元,餘由被告施凱哲、王愉捷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凱哲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施凱哲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至113年9月15日止,施凱哲尚積欠307,346 元(含本金294,12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施凱哲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施凱哲於110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邀被告王愉捷辦理附卡,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王愉捷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 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正卡持有人即施凱哲就附卡持有 人即王愉捷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詎至113年9月15日止,王愉捷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052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施凱哲、王愉捷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9952-202412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蘇芷萱 被 告 胡佩縈(原名吳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 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388元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8萬3,38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 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8萬3 ,38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8月2日向本 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1 13年10年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催告效力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 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得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 於113年10月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 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0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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