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森林主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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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5、4323、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車輛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嘉義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下稱本案林班地)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8月 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 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放置於該國有林地 上之紅檜樹瘤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該地上生長之檜 木菇、山葵苗則為森林副產物,均不得擅自拿取,張清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自其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林班地,於111年1月3日凌 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案林班 地內(起訴書誤載為210號林班地,應予更正),徒手撿拾 、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產 物後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又接續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 某時,在本案林班地內之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附近,徒 手拿取置放於地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 該等紅檜樹瘤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後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嗣員 警獲報前往查緝,並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阿 里山鄉台18縣公路76.9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清富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3至6頁,偵B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 字卷第134至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卷宗名稱 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林業保育署嘉義 分署阿里山工作站技士劉○宗於警詢時(見警A卷第32至33頁 )、阿里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吳○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 緝字卷第161至163、165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物品及現 場查獲照片、本案車輛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森林被害告訴 書、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 金查定書、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 、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3至19、3 8至42、65頁,偵B卷第95至10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十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之時間、地點乙節,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1年1月3日凌晨開本案車 輛上阿里山,於111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將紅檜樹瘤、檜木菇 、山葵苗拿到本案車輛上等語(見偵B卷第18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紅檜樹瘤是111年1月5日遭查獲當 天上午撿的,是在阿里山公路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間的 一個山路出口撿到的,其在山上住了一週,陸陸續續都有採 集檜木菇、山葵苗,是在台18線公路90公里處採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明確,足認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 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 案林班地內竊取檜木菇及山葵苗,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 許遭查獲前某時,竊取紅檜樹瘤等情無訛。另證人吳○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查獲被告時,其同事劉○宗有會同保 七總隊組隊帶被告前往本案林班地清查,是依被告指認去找 出盜伐地點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1至162頁),又被告於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遭查獲後,帶領員警與林業保育署嘉 義分署人員前往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之地點,該 地點均位於本案林班地內,此有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 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B卷第95至105頁),與證人吳○聰證稱尋獲本案森林主 、副產物遭害地點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係於本案林班地( 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而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 告係於111年1月4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里○鄉○00○○ 路0000○里○○位於○○○○區000號林班地內),於111年1月5日 上午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下山時,經員警於台18線76.9公里 處(位於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攔查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3頁),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應係 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前往本案林 班地(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竊得紅檜樹瘤、檜木 菇及山葵苗。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凌晨,在嘉義 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9線道路 92.3公里處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容有誤會,應 予補充、更正。  ㈡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之手段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紅檜樹瘤是其在台18 線公路89至90公里間的一個山路出口發現的,本來就在那邊 ,是其他山老鼠砍伐好,藏放在出口附近,其就直接撿拾起 來拿走,並不是其使用工具砍伐的,其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 式,知道出口附近常常是山老鼠拿來藏放砍伐好木頭的地方 ,就過去看一下等語(見警A卷第4頁,偵B卷第18頁,本院 訴字卷第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明確。又被 告①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確定;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併科 罰金確定;⑤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7至51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刑事犯罪 前科紀錄,其供稱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式,知悉盜伐好之木 頭會藏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並非全然 無據,則被告辯稱其係前往山老鼠慣於藏放樹瘤之處撿拾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等語,實非不可採信。綜觀 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紅檜樹瘤 係由被告使用工具砍伐而得。從而,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以鏈 鋸裁切紅檜樹瘤而竊取之,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其未盡 之處。至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員警查獲時,雖經 員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九所示鏈鋸、 手鋸,此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8至42、62頁,偵B卷第 129頁),然僅以有於本案車輛上扣得該等工具乙節,尚難 以遽推認被告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 樹瘤,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 否認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扣案之紅檜樹瘤(見警A卷第4頁, 偵B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至1 83頁),是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是直接撿拾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紅檜樹瘤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 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 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 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與單純盜砍他人樹木,已移 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普通竊盜罪自屬有別。又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紅 檜為貴重木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可參,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95 頁),是被告於本案林班地拿取前經他人鋸切完畢之紅檜樹 瘤,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無誤,又被告竊取紅 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後,並使用本案車輛搬運而構成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㈢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止,數次撿 拾、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 產物,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拿取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紅檜樹瘤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處斷。 ㈤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樹瘤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被告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違 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③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森林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51頁,偵B卷第157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起訴書就被告保護 管束期滿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 罪,且其前後案所犯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 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並依法 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與副產物,損害森林資源,間接影響土地涵養與森林 地貌,對國土保安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以撿 拾之方式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手段尚稱平和, 竊取之紅檜樹瘤有8塊;檜木菇、山葵苗各有1包,重量分別 為0.15公斤、2.3公斤,規模尚非甚大,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於處斷刑範圍內給予略高於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83至18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紅檜樹瘤8塊、檜木菇、山葵苗 各1包,係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員工劉○宗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A卷第56頁 ),故不宣告沒收。  ㈡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本案車輛, 係被告本案用以搬運竊得之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所使 用之車輛,核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9、182至183頁),然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工具盜伐森林主、副產物,業如 前述,是該等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 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 嘉義分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 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以鏈鋸、手鋸等工 具,裁切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瘤以及森林副產物阿里山 十大功勞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18塊、如附表 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得手,並以本案車輛載運 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  ㈡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 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 標:23.514400,120.686400),以鏈鋸、手鋸等工具,裁切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臺灣櫸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六 所示牛樟15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1塊得手,並以 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㈢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位於嘉義縣 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7577,120.6 87477),以徒手或持用農用掃刀,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葵至 少5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3包,並以本案車輛載運 所竊得之物離去,再將所摘取之山葵至少5支,寄送予不知 情之林○富(下稱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  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上開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嫌,就公訴意旨㈢所為,係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 聰、林○富之證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物材積價金查定 書、森林主副產物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森林被害告訴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證物照片、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表、手機内儲存之被害林木地點及被害林木照 片、被告與林○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 瘤是其去向別人購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 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前採集的,阿里山十 大功勞是其與原住民朋友一起種植,其經過就採摘,大家都 不會有意見,紅檜樹瘤及阿里山十大功勞並非於110年9月3 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班地裁切而得。⒉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櫸,這塊臺灣櫸是其去隔壁 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6塊有部分是其父親留 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 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 湖竊取,這部分所犯森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 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材扣走,牛樟、臺灣櫸並非其於110年1 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有林班地竊取。⒊猴板凳是在 福山部落採摘的,那邊是原住民的農地,原住民可以自己種 植農作物,其與那邊的原住民很要好,經過看到猴板凳就直 接採摘,猴板凳是生長在自己農地上面的菌類,當然可以採 摘。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山葵是其 朋友種植的,其也有幫忙種植,所以可以自己採摘,猴板凳 、山葵並非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 有林班地竊取等語。 四、經查:  ㈠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39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木材、菌菇。被 告又於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57分,在其上址住處,提出如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木材交予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扣押等情 ,有本院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D卷第43至49頁, 偵E卷第143至145頁)。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黑貓宅 急便寄送至少5支山葵予林○富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偵D 卷第14、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緝字卷第133至134 頁),並經證人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C卷第 129至132、149至150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 (見他C卷第137至138、143頁),是被告之上址住處,有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被告並有寄送山葵予林○ 富等情,固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 源乙節,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以手鋸竊取樹根,將樹根鋸成三段,其竊取的是紅檜 ,是枯木已經挖起來放在旁邊,這些紅檜於110年9月中旬 交由一名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梅 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牛樟就放在路 邊,其徒手撿起來放在車上,扣案的森林主、副產物是前 述所說至國有土地竊取的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5頁);   ⒉於111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拿取紅檜,紅檜已經枯死,放在地上,其以鋸子鋸成 三段,紅檜是交給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 日有到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因為會有人去偷牛樟,不要的 殘材會留在當地,其看到滿地都是牛樟殘材,就用撿的。 其於110年12年23日有去山上,但只是單純拍照,並沒有 從山上偷東西。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有幾塊是其 在製材所附近撿來的,有些是方才說去阿里山或梅山鄉拿 到的,有一些牛樟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是其住處附 近的鐵工廠遺留的。其常常去山上,看到有山葵就會拿回 來,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去阿里山摘的,有可能是110年 12月23日去摘的等語(見偵D卷第132至133頁);   ⒊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在阿里山林區裡面走了兩 天,找到山葵10幾支、阿里山十大功勞約2台斤,猴板凳 約3台斤。其不知道山葵是誰種植的,阿里山十大功勞是 在福山茶園靠近懸崖處折取的,是其10幾年前種植的,猴 板凳是從倒臥的樹木上摘取的,其並沒有販賣山葵給林○ 富,是送給林○富食用。其於110年12月23日、24日前往阿 里山鄉、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是去找牛樟芝及拍攝森林生活 ,但沒有摘取牛樟芝等語(見偵E卷第27至28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 跟別人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與 原住民朋友於10幾年前自己種植在福山部落,其於遭搜索 前幾個月去採摘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有一塊是去 跟佛具行買的,剩餘的是去跟統一製材廠拿的,這些都是 統一製材廠不需要丟棄的牛樟。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 有一些是去跟統一製材廠及附近的製材廠拿的,有一些是 其於100年間上山砍伐,當時涉犯森林法案件沒有扣到的 。其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如附表二 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在福山部落 跟別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83至85、133至1 34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其去 向別人購買的,但該人不願意出來作證。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 前採集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 櫸,這塊紅豆杉是其去隔壁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牛樟有部分是其父親留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 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湖竊取的,其這部分所犯森 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 材扣走。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 。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80至182頁)。   ⒍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係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改稱部分係其父親留下、部分是在統一製材廠撿拾該製材廠丟棄之殘材、部分係其於100年盜伐,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其中一塊是向佛具行購買等情;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之來源,被告表示係其在住處附近撿拾的紅豆杉,並非臺灣櫸;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是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竊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係向他人購買而得;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111年4月29日警詢時雖供稱是在阿里山上摘取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均係在福山部落摘取,且係其與友人種植,故便直接摘取等情,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之取得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對於取得之時間、地點所述前後差距極大,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分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及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所示木材、於國有林地內摘取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菌菇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等情,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㈢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於110年9月3日在 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 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六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 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山葵等情,經核係以 被告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內容暨所顯示之經緯度與時間(見他 C卷第113至123頁),與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來認定被告有上述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然查:   ⒈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9月3 日上午6時25分,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 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拍攝之林木照片( 見他C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 分照片是阿里山遊樂區拍攝的,拍攝的是紅檜與雜木,照 片中的紅檜與雜木都沒有被砍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 頁)明確,而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 18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均係經整理後之紅檜,是 否確實為前揭手機照片中所拍攝之紅檜,尚無法僅以現有 卷證加以確認,且前揭手機照片中亦未拍攝到任何阿里山 十大功勞,無從逕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阿里山十大功勞。至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 一度供稱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以手鋸竊取樹 根,將樹根鋸成三段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2、132頁), 然此顯與扣案之紅檜共有18塊乙節無法勾稽,況除被告此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 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之國有林班地竊取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之事實,尚不能僅以此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12分,在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 地(座標:23.514400,120.686400)拍攝之林木及菌菇照 片(見他C卷第11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他C卷第118頁上方4張照片拍攝的是牛樟芝,照片中的樹 木是牛樟,其拍攝牛樟芝是因為覺得好看,拍攝牛樟是要 拿來當桌布使用,他C卷第118頁下方左邊第一張照片中拍 攝到的是牛樟樹頭,還在原地,這些照片中的牛樟跟在其 住處扣得之牛樟15塊不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 至85頁)明確,而被告前揭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 樹湖山區所拍攝之照片中之牛樟(見他C卷第118頁),並 未拍攝到全貌,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15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偵E 卷第177至193頁),亦無法確認照片有拍攝到任何臺灣櫸 或紅豆杉,被告亦始終堅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其 於住處附近撿拾之紅豆杉(見偵D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頁),實難以進一步推論被 告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 、六所示牛樟共15塊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1塊。至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一度供稱有於110年1 1月29日前往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 等語(見偵D卷第13、132頁),然被告僅泛稱有撿拾牛樟 ,撿拾之數量為何、是否即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 示牛樟,均未敘明,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 認有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牛樟乙情,業如前述,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稍加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之可信度,要不能僅以被告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示行為。   ⒊就公訴意旨㈢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12月2 3日上午11時11分、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在嘉義 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493194,12 0.718544、23.517577,120.687477)拍攝之菌菇照片(見 他C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於110年12月27日寄送至少5支 山葵予林○富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他C卷第119頁上方兩張照片拍攝到的都是牛樟芝, 是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拍攝的,其拍來當作紀錄。他C卷 第119頁下方右邊三張照片是長的比較特別的菌菇,其忘 記在哪裡拍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明確,是尚 難認定被告前揭於110年12月23、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 區所拍攝之照片中有拍攝到山葵及猴板凳,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係在福山部落或 阿里山上摘取,並否認有於110年12月23日、24日摘取任 何菌菇等情(見偵D卷第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 訴字卷第134、194至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準此,卷內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㈢ 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㈢所示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摘取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之行為 ,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罪責。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雖有傳送LINE訊息予林○富 稱「我有去載一些山葵你還要不要,要的話我寄上去」、 「地址給我,現在有錢買不到了,我走了兩天才找到這些 ,這個是紅肉的,不是綠肉的,是好東西」,此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C卷第138頁),然被告於對話紀錄 中僅提到有取得山葵並且要寄送給林○富,對於取得之方 式及來源,均未敘明,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寄送予林○富之 山葵,係被告於公訴意旨㈢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而得 ,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另證人吳○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會同保七總隊第七大隊 到被告位於大林的住處搜索,有扣到牛樟、臺灣櫸、樹瘤等 物品。被告有另外遭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到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物品,被告被查獲後,有找被告去現場指認、清查 ,這是另外一位同事負責的案件,盜伐的地點是依照被告的 指認去找的。其負責在被告家搜索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的案 件,因為是在被告住處搜索到,因此不會在被害告訴書上記 載被害地點。其沒有辦法判斷扣到的牛樟及臺灣櫸來源為何 ,這些木材都加工過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8、160至 161、165頁),又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就於被告住處扣得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就被害地 點,並無任何記載(見偵E卷第153至154頁),堪認國有林 班地主管機關之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亦無法確認、特定如 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是否確實即在禁盜伐之國 有林班地內或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此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㈠ 至㈢所示地點,盜伐及摘取如附表二所示木材與菌菇,自不 能遽以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副產物之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森林副產物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110年1月5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紅檜樹瘤8塊(共10.8公斤) 已發還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 二 檜木菇1包(0.15公斤) 三 山葵苗1包(2.3公斤) 四 鏈鋸1台 與本案無關。 五 電動鏈鋸1台 六 背架(含背包)1個 七 鋸板1片 八 鏈條1包(內有5條) 九 手鋸1支 十 農用掃刀1支 十一 手持斧頭1支 十二 十字鎬1支 十三 手電筒1支 十四 釘底雨鞋1雙 十五 iPhone手機3支 十六 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111年4月13日、29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牛樟6塊(共41.9公斤,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13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D卷第45至49頁) 二 臺灣櫸1塊(6.58公斤,材積0.005立方公尺) 三 紅檜樹瘤18塊(共27.76公斤,材積0.02572立方公尺) 四 猴板凳3包(共1.56公斤) 五 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0.86公斤) 六 牛樟9塊(共47.5公斤,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29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E卷第143至145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000058號卷 警A卷 111年度偵字第955號卷 偵B卷 111年度他字第424號卷 他C卷 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D卷 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 偵E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卷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CYDM-113-訴緝-17-2024101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益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富進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貴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呂富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貴益、呂富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玉地登字第1130004838 號函及所附卓溪鄉清水段5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9月4日花管字第1138 12022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呂富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 ㈡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林貴益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貴益無違反 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盜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 1支,查定價格為新臺幣600元,有113年3月長良林道國有林 地暨森林林木被害案價格查定書可參,僅供自己栽種蘭花使 用,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 亦能勇於坦承犯行,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林貴益縱科處最 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富進身為警職人員,本應恪遵職守、謹慎勤勉,詎仍 知法犯法,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搬運 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筆筒樹(蛇木 )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有證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利益,被告呂富進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搬運之本案森林 主產物筆筒樹(蛇木),業經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花蓮分署,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 告2人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日後應能循規蹈矩,無再犯同罪 之虞,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1支,業經告訴代理人羅士福 領回保管,已如上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富進於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犯行所使 用之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車輛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 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認沒收上開車輛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HLDM-113-原訴-61-20241014-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 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4月16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犯施用毒品 及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許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 刑25年,有最高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書、法務 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0580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因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 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不服,先後於 113年4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7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查:「憲 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略以: (第一項)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第五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 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 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 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 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本 件聲明異議依上開意旨,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三、綜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更一-68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 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4月16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犯施用毒品 及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許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 刑25年,有最高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書、法務 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0580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因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 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不服,先後於 113年4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7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查:「憲 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略以: (第一項)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第五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 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 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 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 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本 件聲明異議依上開意旨,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三、綜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63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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