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國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陳正皇(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
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阿倫」之人,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8分前某時許,先由鄭國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貨車)搭載陳正皇、「
小林」、「阿倫」,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七路附近之路口後,鄭國閔於車上等待,由「小林
」下車騎乘不知情之鍾孟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陳正皇,「阿倫」則下車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1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上
開3人依鄭國閔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徒手方
式竊取洪偉傑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小林」騎乘B機車搭載陳正皇,並載運如附表所示之
物至A貨車上,「阿倫」則步行返回A貨車,再由鄭國閔駕駛
A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洪偉傑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國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5至123頁、第283至28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傑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證人陳正皇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3頁、第255至259頁)、 證
人鍾孟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
95頁)、113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3頁)、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ZN-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99至201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小林」、「阿倫」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陳正皇說我在
本案工地工作,那邊有一些電線。我有問陳正皇要不要去拿
那些電線,另外兩人我第一次看到,是陳正皇帶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284至285頁),陳正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林」、「阿倫」說我要去臺中支援朋友做水電,他們說也要
去,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要去竊取電線,也不知道上開電線並
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叫我們去幫他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
5至至259頁),顯見陳正皇係誤認被告於本案工地工作,需
要請人幫忙搬運電線,始邀集「小林」、「阿倫」共同至本
案工地協助被告搬運電線,而無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且陳正皇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無竊盜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綜覽全卷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阿倫」、「小林」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故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64
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皇、「小林」、「阿倫」實施本件竊
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且本次猶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洪偉傑所受損失,已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金4萬5
,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109、111頁),堪認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5、6萬元,現獨居,需要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一期和
解金4萬5,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等節,則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
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
剩餘分期付款,則得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
執行。
㈣另扣案之陳正皇之棉棒1支、鍾孟達之唾液棉棒1支,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 1 5.5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2 8MM電線1捆(共100公尺) 3 38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4 60MM電線(共70公尺) 5 125MM電線(共45公尺) 6 150MM電線(共32公尺)
TCDM-113-易-365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