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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 、4621、4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啟城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啟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啟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但 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煥廷、李駿騰及莊鎵瑋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物品之 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因遭警方查獲 ,已發還告訴人陳煥廷,惟機車上之電池已遭被告拔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鋼鐵、直 鐵均已變賣而未能返還告訴人莊鎵瑋;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 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陳煥廷,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分別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犯罪工具瓦斯噴燈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袁啟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車電池 1顆 2 U型鋼鐵 338公斤 3 直鐵 158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袁啟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至 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 (一)袁啟城於11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陳煥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使用完後,同日某時將該車棄 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並取走該機車之電 池。 (二)袁啟城於113年4月17日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李駿騰所經營 之百洋農產企業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瓦斯噴燈欲竊取電 線,燒破保護電線之水管後,發現電線連接之線路有通電而 未竊取,致令該水管喪失保護電線之功能不堪用。 (三)袁啟城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2.5公里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鎵瑋所支配管理之 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總重約496公斤)。袁啟城 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35分至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3段之上億通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竊得之鋼鐵販 賣給該回收廠。 二、案經陳煥廷、李駿騰、莊鎵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啟城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廷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陳煥廷所使用之機車遭竊,後來遭棄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機車雖有取回,但機車電池遭取走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失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陳煥廷領回之事實。 4 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機車遭棄置之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被告棄置本案機車之地點,且被告有取走本案機車電池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駿騰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被告手持噴燈欲竊取電線之事實、水管遭被告持噴燈燒燬之事實。 6 告訴人莊鎵瑋之警詢指證、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莊鎵瑋管理之鋼鐵失竊之事實、本案鋼鐵失竊之地點。 7 證人何昌明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不知情之何昌明借給被告使用。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本案鋼鐵之人為被告。 8 證人羅梓云之警詢證述、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上億通資源回收廠登記之本案鋼鐵明細照片 犯罪事實(三):被告將竊得之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販賣給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啟城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取機車後,再取走機車電 池部分,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請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 至(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應有竊得電線6條 約120公尺,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手 持小型瓦斯噴燈至失竊地點察看,惟並未發現被告有手持破 壞剪至案發現場或手持竊得之電線離開現場,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路上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是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竊得本案失竊之電線6條約120公尺,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竊得失竊之電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NTDM-113-埔簡-213-202412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度三十米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12月16日2時43分許,進入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東街9 5巷之「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17日11時31分許,進入上址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 ,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月17日21時3分許,進入上址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旻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58、63頁),核與告訴人郭旻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查獲照片12 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 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 樓地下室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就被告侵入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行竊之行為,漏未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進入金城大樓發電機室行竊之 事實,且被告是侵入該大樓地下發電機室行竊之情節,迭據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65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9頁),是起訴書漏未 論以上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58、62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剪刀侵 入大樓地下發電機室,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線,3次合計竊 得長度30米之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其侵入大樓地下室行竊,並未侵入大樓住戶之住居私人領 域,對住居安寧之妨害程度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以鐵工維生,日薪約1,400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侵 害法益之類型、對象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3次犯行合計竊得長度30米長之電線,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其所有,然已丟棄,亦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剪刀 並非違禁物,且日常即可隨意取得,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 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19

CTDM-113-審易-122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國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陳正皇(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 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阿倫」之人,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8分前某時許,先由鄭國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貨車)搭載陳正皇、「 小林」、「阿倫」,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七路附近之路口後,鄭國閔於車上等待,由「小林 」下車騎乘不知情之鍾孟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陳正皇,「阿倫」則下車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1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上 開3人依鄭國閔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徒手方 式竊取洪偉傑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小林」騎乘B機車搭載陳正皇,並載運如附表所示之 物至A貨車上,「阿倫」則步行返回A貨車,再由鄭國閔駕駛 A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洪偉傑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國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5至123頁、第283至28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傑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證人陳正皇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3頁、第255至259頁)、 證 人鍾孟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 95頁)、113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3頁)、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ZN-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99至201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小林」、「阿倫」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陳正皇說我在 本案工地工作,那邊有一些電線。我有問陳正皇要不要去拿 那些電線,另外兩人我第一次看到,是陳正皇帶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284至285頁),陳正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林」、「阿倫」說我要去臺中支援朋友做水電,他們說也要 去,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要去竊取電線,也不知道上開電線並 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叫我們去幫他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 5至至259頁),顯見陳正皇係誤認被告於本案工地工作,需 要請人幫忙搬運電線,始邀集「小林」、「阿倫」共同至本 案工地協助被告搬運電線,而無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且陳正皇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無竊盜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綜覽全卷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阿倫」、「小林」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故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64 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皇、「小林」、「阿倫」實施本件竊 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且本次猶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洪偉傑所受損失,已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金4萬5 ,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109、111頁),堪認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5、6萬元,現獨居,需要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一期和 解金4萬5,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等節,則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 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 剩餘分期付款,則得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 執行。  ㈣另扣案之陳正皇之棉棒1支、鍾孟達之唾液棉棒1支,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 1 5.5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2 8MM電線1捆(共100公尺) 3 38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4 60MM電線(共70公尺) 5 125MM電線(共45公尺) 6 150MM電線(共32公尺)

2024-12-18

TCDM-113-易-365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91-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電線2批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6,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召○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剪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情剪刀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22平方三芯電線各28公尺 2 22平方四芯電線各28公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5號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把 ,將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義所管領置放在 該處之22平方三芯電線、22平方四芯電線各28公尺(價值共 約新臺幣6000元)剪斷後竊取得手,置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大 埔美園區一路與大智五街路口附近,林哲凱再聯絡不知情之 張○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載運,張○瑋 遂搭乘不知情之蔡○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處,將上開電線載運交給林哲凱。嗣吳○義發覺 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在竊嫌丟棄之飲料 盒、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經比對與林哲凱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電線得手,並請張○瑋前往載運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徒手扯斷電線竊取等語。 2 另案被告張○瑋於警詢之供述 綽號「阿凱」之友人傳送位置訊息,要求另案被告張○瑋至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一路與大智五街路口附近載運1袋物品,另案被告張○瑋遂與蔡○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4時6分許,至上開地點載運該袋物品送至嘉義是交給「阿凱」,並提供綽號「阿凱」之人LINE帳號主頁。 3 被害人吳○義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規格、數量之電線已拉好設置在前揭土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附件資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另案被告張○瑋提供之綽號「阿凱」之人LINE帳號主頁翻拍照片2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手持疑似剪刀之工具,而現場照片顯示遭竊電線甚粗且截斷面平整,難認係遭徒手扯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16

CYDM-113-嘉簡-153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90-202412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等詞,應更正為「翻 越圍牆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有人居住之建物」等 詞、第8行所載「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在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 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同條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稱「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淡水 區新生街80巷7號建物」係案外人王乃司所有,現已無人居 住及看管,並已信託予上海商業銀行準備改建等情,業據證 人即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17027卷 第25至26頁),是上開建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 ;又被告供稱係翻越圍牆進入上址行竊等語(見偵17027卷 第9至16頁),堪認被告確係踰越牆垣犯竊盜無訛。是核被 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卷第68頁),又此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款項變更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詐欺,及前 揭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 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17027卷第75 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1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 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17027卷第75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7分許,侵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喬鵬吉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月2日10時50分許, 中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傢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回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 斤,業據王前育領回),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翻牆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徒手將電線扯掉,裝在布袋,離開現場,並於112年1月2日攜往中傢公司回收場變賣,中傢公司不收,並遭警方逮捕之事實(詳參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2、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撿拾回收變賣云云(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2 被害人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案發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中傢公司職員黃楷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前往中傢公司出售中古家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4月5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業已返還被害 人王乃司委託之代理人王前育,有上開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審易-1445-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珖 彭仁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山戶政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仁源無罪。   事 實 一、黃竑珖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並由該不 詳之人騎乘黃竑珖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 分經檢警另行偵辦)搭載黃竑珖,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目納骨塔」前,由該不詳之人爬上電線桿,黃竑珖交付上 開鉗子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持該鉗子剪斷吳佩芬 管理之電纜線4條竊取得逞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竑珖)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 官及被告黃竑珖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8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吳佩芬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 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3239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6張(易字卷 第115-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竑珖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竑珖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鉗子既可 用以剪斷電線,足見有相當破壞力,若持以揮動、攻擊,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黃竑珖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竑珖 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竑珖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其破壞電線之行為更會影響供電系統運 作,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不低;暨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惟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有多次毒品、搶 奪、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又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誠屬不該 。併參被告黃竑珖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304頁),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黃竑珖係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 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竑珖自承其竊取本案電纜線後,經變賣分得新臺幣3,500 元並花用殆盡(警卷第6頁),此為其本案實際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本案犯行所用鉗子1支,雖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鉗子係被告黃竑珖所有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彭仁源)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仁源於上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竑珖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彭仁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 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 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 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 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 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 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 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源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 竑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證述、證人劉婷妤於警 詢中之證述、船員名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仁源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的人也不是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竑珖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被告彭 仁源有與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 19-20頁,易卷第292-297頁)。然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彭仁源於111年11月27日17時許,駕駛我偷來的機車載我到 案發地點找他女友聊天,於同日21時許,被告彭仁源告訴我 案發地點的電線桿上有電線可以偷來變賣,於是我們等他女 友離開後,我們就回被告彭仁源的住處,由其準備工具後, 於同日22時到案發地點竊取電線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 訊中卻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我跟被告彭仁源,本案是事 先計畫好的,被告彭仁源要我去偷一台車,再一起去偷電纜 線等語(偵卷第91-92頁),是被告黃竑珖就本案犯罪計畫擬 定時序之供述,先於警詢中稱其係先其竊得機車後,始得知 有電線可偷,並與被告彭仁源商討犯罪計畫,後於偵訊中改 稱其先與被告彭仁源共同擬定之本案犯罪計畫,為實現該計 畫始竊取上開機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已 難遽採。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黃竑珖確與另一名 不詳人士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警卷第19-21頁 ),惟因多係自背後拍攝,且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有佩戴安全 帽並著外套,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特徵識別與黃竑珖同行 之人確係被告彭仁源,而不足以作為被告黃竑珖證詞之補強 證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機車係遭竊 ,該機車之所有人非本案犯嫌等情,均與被告彭仁源無涉, 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彭仁源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 部分,既僅有共同被告黃竑珖單一供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彭仁源確有與同案被告黃 竑珖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仁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2-易-23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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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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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捌丸(包括太平洋電線2.0m/m 100mm、5.5m/m 100 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泓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供稱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騎乘 機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竊取電線共計8丸(包括太平 洋電線2.0m/m 100mm、5.5m/m100m)。雖告訴代理人方杰於 警詢指稱告訴人耀盟公司失竊電線之數量為10丸太平洋電線 2.0m/m 100mm、20丸太平洋電線5.5m/m100m,然並未提出該 公司有失竊上開數量電線之確切證據,則於告訴人與被告各 說各話、各執乙詞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當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2.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被   告 蔣育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旁,耀盟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耀盟公司)的建 築工地,蔣育泓見現場無人看守,得知有機可趁,徒刑竊取耀 盟公司所有的10丸太平洋電線2.0m/m 1mm、20丸太平洋電線5. 5m/m100m(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65元、5萬4,240元)。 得手後,裝載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板上,搬運離開現場 ,並變賣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嗣現場的工人王智弘發現失 竊,向耀盟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方杰反應,由方杰報警循線查獲 。 案經耀盟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蔣育泓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杰 、證人王智弘等3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估價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蔣育泓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30丸電線,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9-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原載「不詳數量之電線」,應更正為「電線含插頭座1組 (價值新臺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被害人胡○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線含插頭座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 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5時38分許,見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胡○龍所有之房屋無人居 住且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胡○龍所有 不詳數量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胡○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 ,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 。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空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縱被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持剪刀竊取 電線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堅持否認,而本件 並未扣得任何被告作案之工具,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是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有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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