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
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
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
力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
信用資格與經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依聲請人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
元,聲請人資力未達15,518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
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另案縱
曾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僅及該個案,對本件聲請並無影響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
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聲-78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