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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壽山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十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俐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給付訴外人千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千櫻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將到期之貨款,於同年 月16日向伊借款,伊允諾並於同年月17日,自伊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訴人一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經伊於112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自原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千櫻公司購買清潔用酒精,於110年12 月中旬,為給付貨款共300萬元而開立發票日各為110年12月 17日及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貨款支票)予千櫻公司,然因周轉不及,且該等支票 已存入銀行,伊遂向千櫻公司借款,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 怡龍允諾並請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博欽聯繫,伊於110 年12月17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交予千櫻公司供日後清償借款之用,張博欽於同日自上訴人 一銀帳戶,將千櫻公司應允之借款150萬元匯至伊一銀帳戶 內,後於同年月24日,伊復自呂怡龍處取得借款150萬元。 伊業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18日兌現系爭支票而清償借款 完畢。若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借款之初已約定 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伊亦已兌現該支票而清償 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自其一銀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 訴人一銀帳戶,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司促字卷第15頁)。  ㈡於上訴人匯系爭款項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先開立系 爭支票予千櫻公司,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用,而該等支票均 已兌現,有兩造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9、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係向千櫻公司借款以兌現系爭貨款支票,並業以系爭支 票清償借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固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借款 存在兩造之間,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法定代理人張博欽係 千櫻公司合夥人(見原審卷第86頁),其雖於本院翻異前詞 而為否認,然未能提出證據撤銷該自認,自難採信,且徵諸 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張博欽先傳 送檔案名稱「十方立-千櫻500ml出貨明細」之文件予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何佳俐,何佳俐傳送開票明細,並表示:「讓 我分期一下」、「上面是支票內容」、「不欠過年」、「50 +150*5+102.4540=902.45」、「幫偶何對一下」、「應該跟 你excel數字有一樣」、「OK的話我們妹妹要叫快遞出去了 」、「收件人姓名:收件人手機:收件人地址:」、「幫給 我一下」等語,張博欽表示:「好的」、「千櫻國際有限公 司。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02/2765…」、「金額正確哦」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向千櫻公司 購買酒精,而張博欽亦代表千櫻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何佳俐接洽酒精買賣事宜,並收取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再 參以何佳俐與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怡龍於同年月14日LINE 對話內容略以:「(何佳俐:哥早~~~這邊要拜託你了)呂 怡龍:已經請阿邊(指張博欽)介入處理。(嗚嗚。謝謝阿 邊哥)呂怡龍:妳先跟阿邊在確認一次。(何佳俐:賀!) 呂怡龍:款項應該喬好月底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 :「(何佳俐:早安Ben哥 我死命抓 果然步行哈哈哈哈哈 這週要請通融了QAQ〜〜〜下週的就是正常 因為我們家剛恢復 元氣 $$都抓剛好 烏烏烏 以為是小龍哥說的給現金 他們江 小姐又說15號QAQ 真的拍謝 這週請『你們』墊款 然後我補開 一張12月最後一週他們入帳當日的支票過去0K嗎)張博欽: 晚點回你。我先問一下助理票去那了(何佳俐:賀〜)張博 欽:他們全存進去了 所以是17跟24這二張無法處理是嗎( 何佳俐:對我要往後延一下。我現在開!!!31開一張…然後。1 /18可以再一張=12/31入300萬。1/18入300萬)張博欽:所 以我要先拿150給你。下周再拿150給你。是這樣嗎(何佳俐 :對 如果已經入進去的話。但不要給我啦 給我公司帳可嗎 。支票先開過去你再入(張博欽:了解)何佳俐:我開支快 遞過去可嗎(張博欽:好哦)何佳俐:好 稍等唷(何佳俐 發送系爭支票照片)快遞兩點前到。上面那個補蓋小章了 剛剛拍太快。謝『兩位哥』幫轉達哈哈哈(張博欽:給我你的 帳户。我用壽山轉給你。這樣比較不會有洗錢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及張博欽與呂怡龍於同日LI NE對話內容略以:「張博欽:十方力要借150,他明天的票 過不去。他會在月底開300。所以17跟24這二張都要請『我們 』先幫他墊。要幫嗎(吕怡龍:公司沒那麽多錢。都已經付 貨款。)張博欽:我這邊有 專品進來的159萬(呂怡龍:嗯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張博欽與何佳俐於1 10年12月24日LINE對話内容,略以:「何佳俐:邊哥早安〜〜 〜今天又要麻須你一次惹。帳號:…(張博欽:了解)何佳俐 :邊哥我們誒虎嗎(張博欽:要問龍哥。錢在他那邊。)何 佳俐:!好我來(張博欽:後來呢。搞定了嗎)」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向千櫻公司購買酒精,因週 轉不靈,系爭貨款支票無法兌現,遂於110年12月14日先向 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怡龍商討借款周轉貨款,呂怡龍即要 何佳俐轉向張博欽洽商,而張博欽在決定借款前,尚表示要 先向千櫻公司助理詢問系爭支票下落,復向呂怡龍徵詢是否 要借款予被上訴人,於呂怡龍表示千櫻公司沒有現金可以出 借予被上訴人時,張博欽即回覆呂怡龍其持有第三人給付之 貨款159萬元可以支借予被上訴人,待呂怡龍同意後,張博 欽始允諾借款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何佳俐再向 張博欽請求交付第二期借款150萬元時,張博欽向何佳俐表 示錢由呂怡龍持有,並要求何佳俐向呂怡龍開口拿錢等節。 互核上開對話內容及客觀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與千櫻公司 交易購買酒精,而被上訴人就訂貨、開票、延票均曾與張博 欽聯絡,主觀上自認張博欽與呂怡龍均可代表千櫻公司,其 與呂怡龍、張博欽2人協商,目的係向千櫻公司借款兌現系 爭貨款支票,故其還款對象亦為千櫻公司,並開立受款人為 千櫻公司,共300萬元之支票還款,張博欽亦應允接受,足 見張博欽亦確知悉被上訴人係向千櫻公司借款,係為避免有 洗錢問題,才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且第二期借款要求被上訴 人自行向呂怡龍拿取,在在均顯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千櫻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 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如何就系爭 款項之交付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NA0000000 十方力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150萬元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NA0000000 十方力有限公司 111年01月18日 150萬元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2025-03-26

TPHV-113-上易-929-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住○○市○○區○○○路000○00號00 樓 被 告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 信用狀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智遠、陳雅志簽立保證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 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限額内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詳耘公司嗣於112年8月17日 及113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 約書」,被告為償付原告所墊付匯票票款逐筆續貸新臺幣, 可免出具具體借款憑證。  ㈡被告詳耘公司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800,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27日申請開發國内信用狀,並 續貸共4筆計2,176,440元。上揭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 詳耘公司繳息至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欄之日期止 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295,97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查被告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0 8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約定書第五 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本行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詳 耘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陳智遠、陳 雅志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 書、借據、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匯票付款申請書、票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7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360,000 11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2 1,440,000 44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3 299,880 213,787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4 135,408 135,408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5 1,199,520 855,148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6 541,632 541,632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3,976,440 2,295,9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4-訴-1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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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林依璇 被 告 季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 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46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具狀陳明違約金起算日 自112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9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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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涂志翔 被 告 何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0,161元 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 53,662元 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3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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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林依璇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39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具狀陳明違約金起算日 為: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院卷第25頁),核屬補充其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99-202503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李怡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促-3486-202503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蔡順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3533-202503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許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偉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其獨資經營之新創國際流行雜誌社借款50 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借據、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而 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 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或 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 聲請。該通知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SLDV-113-司繼-2509-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慧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23,71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上義物流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28,000元,有薪資收據,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其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不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 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651元 ,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47 元(計算式:28,000-17,302-8,651=2,047)。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160,215元,有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敬堯 債 務 人 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李譿心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693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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