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隱私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張○○(原名張○○) 非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之訊問筆錄,與聲請人之記憶有所出入,且該此調查程序 提及調查報告之製作,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有調閱當日開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 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1-02

KSYV-113-家聲-26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七 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請求塗銷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7月16日、 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補充敘明係意欲 再次釐清兩造具體功防,及於辯論終結之日因其遲到,未能 親聞對造當庭主張之相關內容,有無及如何影響系爭事件之 原審判斷(見本院卷第12、13、23頁);堪認抗告人聲請交 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確係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 又原裁定並非以上開筆錄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將之交付,自應准許。另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請注意遵守 。 三、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6月4日、7 月16日、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0

TPHV-113-抗-1430-2024123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不公開審判 ,並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不公開審理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為涉及防疫險再保險之爭議案件,因再保險契約涉 及商業條件,且訂有嚴格保密條款,屬聲請人之業務秘密, 而聲請人就防疫險再保險同時遭多家臺灣保險公司起訴,開 庭時亦有多家保險公司人員旁聽再保險契約細節,本件倘公 開審判將使聲請人違反保密義務,並有害及聲請人之業務秘 密。再者,聲請人於另案同為防疫險之爭議案件開庭受法院 詢問案件細節,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相關細節,然聲請人於 庭後隨即收到第三人即某臺灣保險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 )警告,指摘聲請人違反保密協議,要求被告應嚴格遵守保 密義務等語,足見本件倘公開審判亦將害及第三人之業務秘 密。況本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保單持有人之個人隱私,而有 不公開審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聲請 本件不公開審判。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公開審判之事由,聲請人並以被告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6月2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 合稱系爭證據一)、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7月2日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合稱系爭證據二)為證。而系 爭證據一、二涉及被告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通信,且內容為系 爭保險公司警告被告不得於訴訟上提及系爭保險公司之非公 開資訊,故為免侵害系爭保險公司之業務秘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系爭證據一、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再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再保險契 約)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1頁),其保密條款均約 定:「A.本協議及說明書或行銷套裝中的內容,透過任何審 計、爭議及/或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任何理賠資訊,所 取得之資訊,包含原保險人的機密、專屬資訊。此等內容及 資訊,包括書面與口頭,均僅限本協議雙方(或按情況雙方 的轉再保險人、審計人、法律顧問、仲裁人或其他必要之對 象)用於分析及/或接受參與及處理本協議下的理賠。未經 被再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嚴禁影印、複製、揭露或任何超越 上述目的範圍使用此等內容及資訊(除非有法律法規要求, 或作為法規機關對再保險人紀錄或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的一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9頁 ,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頁、第52頁、第247頁), 足見系爭再保險契約確有針對契約內容為保密之約定。本件 相對人既請求聲請人依法及依系爭再保險契約負再保險之攤 賠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約定,聲請人應否給付相對人再保險金,則兩造勢必 將就系爭再保險契約之內容為攻防。而系爭再保險契約既有 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再保險契約簽立時, 均認契約之內容屬兩造業務上所應保密之事項,故本件兩造 所為之攻防將涉及上述業務秘密,不宜呈現在公開法庭,兼 衡本件不公開審判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辯論權之行使,對 相對人之訴訟權利保障並無重大不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不公開審判,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證據一、二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系爭證據一、二為涉及系爭保險公司業務秘密,且如 准許相對人閱覽,有致系爭保險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故實難認有何不予准許閱覽或限制閱覽系 爭證據一、二之必要,為保護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0

TPDV-112-保險-95-20241230-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如 附表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 製行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樸實美股 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 廖宸誼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係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案訴訟卷一第 16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 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 上開相對人等有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並已採各種 保密措施保護系爭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 遭受侵害之虞,為兼顧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 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 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 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 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 (Doc. No:P-04-01)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 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 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 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具 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等 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等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 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 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 內容頁數雖非甚多,然涉及多種圖面資料之路徑、說明、分 析比對及相關數值,且所呈現之技術內容亦具專業性,相對 人等如未能閱覽系爭資料,並就技術內容部分加以討論,實 無法就本案訴訟中關於營業秘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將 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等應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此 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並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聲-63-2024122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鄭雅裕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於民國1 13年9月5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事件之當 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期 間聲請人並未陳述「當嫁妝」,然當日筆錄內容與聲請人所 述不符,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勘驗確 認是否誤繕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 為核對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所述相符之理由為本件聲請,又 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家聲-108-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聰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曾聰文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聰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6號審理中 ,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 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除本案卷證無高院卷,無法付 與高院卷影本外,其餘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 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 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5

HLDM-113-易-26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彩鈴 張玉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 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 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 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 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 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前向鈞院提 起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 業務緊縮之不得已情事,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提出111年 、112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綜合損益表,及111年、112年、113 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文件),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由英商COMPUT ERLINKS (UK) LIMITED百分之百持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文件本不會揭露,具高度隱密性,無從為外人所獲悉。又被 告主要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零組件之經銷業務,由 於電子通路商除須拓展市場、服務客戶,尚須分擔原廠庫存 成本,且因電子零組件之生命週期愈來愈短,被告所處市場 之競爭愈發激烈。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 業內及業外之營運、獲利狀況,此外,自附表編號二之營業 費用項目,亦可推估被告之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綜合歷 年資料觀察,將可計算出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 ,進而預測被告後續之商業發展及佈局,為被告極為敏感、 核心之業務秘密。如任由鈞院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抄錄、攝 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可能使被告之競爭對手獲悉 前開資訊,進而針對被告之銷售、業務、人事狀況進行商業 策略之擬定、佈局,或於市場上散佈被告營運狀況之消息, 而有致被告之營運銷售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為避免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文件資訊外流,被告聲請鈞院將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文件另附於「限閱卷」中,禁止相對人即原告二人抄錄 、攝影、影印、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或以其 他任何方式留存,而僅得委由其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分別自92年1月1日、91年 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2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因業務緊 縮,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林彩鈴請求伊給付自11 3年5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原告張玉玲請求伊給 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 (二)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間以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 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資 遣原告前後即111年起至113年止之經營狀況,被告有無業 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僅能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 有違訴訟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 額,應無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 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業內及業外之 營運、獲利狀況、亦可推估被告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 綜合歷年觀察可推算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 進而預測被告後續的商業發展及趨勢,系爭機密文件為被 告極為敏感、核心之業務祕密,聲請限制由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 資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 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 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 ,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若限制原告僅能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文書,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 ,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 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 請,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一 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表 二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

2024-12-24

PCDV-113-聲-317-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瑜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聲請付 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瑜芳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 但需隱匿涉及梁瑜芳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且就 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目的是因為聲請人沒有請律師,之後想 拿給律師看,聲請閱覽附表所示卷宗等語(詳參刑事被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464號卷第5、7頁)。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瑜芳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現於本院 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之原因係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及未來委任律師之辯護權 ,堪認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 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77800號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號偵查卷宗影本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42號偵查卷宗影本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議第312號偵查卷宗影本 5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卷宗

2024-12-24

PTDM-113-聲-1464-20241224-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娟芳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陳志杰律師 相 對 人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逸羣 相 對 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每頁下方均有註明: 「本文件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 ,不得複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涉及聲請 人之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將 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 對人即被告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訴訟代理人林秀 怡律師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二、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雖於每頁下方註明:「本文件 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不得複 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然其內容僅涉及聲 請人針對內部產出或外來文件所制定之管制作業程序。此類 文件旨在建立相關制定、變更、會簽及分發管制等標準,其 內容並未涉及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秘密資訊,亦未見聲請人業已採 取何等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或揭露上開 資訊將造成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事。況且,聲請人 主張甲證26、27、29為其營業秘密,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而如附表 所示訴訟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呂逸羣是否具有合法重 製權限暨甲證26、27、29是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有關,核屬 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相對人如未能抄錄、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恐無法清楚記憶而能就本 案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勢將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無法 保障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有違 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 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文件管制作業程序 甲證20

2024-12-24

IPCV-113-民聲-52-20241224-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湘敏 王鉦武 王貝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瞭解上開 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詳情,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 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 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3、4 項亦 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依法得為聲請閱覽上開卷 宗之人,本件訴訟已於113.11.22判決,聲請人於113.12.09 提起本件聲請,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又聲請人雖未陳明 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然因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113.10.29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法院組織法 第 90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90-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2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 90-3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4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授權命令或行政規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同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民事訴訟法 第 24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2024-12-20

TNEV-113-南簡聲-65-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