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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簡瑋鋐  住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009鄰孔鳳路             1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1-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29

KSDV-113-司執-127217-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鍾嚴審 被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六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自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左轉駛入同區明志路1段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 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掛名於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體為原告所有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明 志路1段416號前,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 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 嚴審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 明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鍾嚴審 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 章,後車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 55178」,彰顯被告鍾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 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威明公司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 ,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 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223,700元,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600元:其受傷後就醫治療及復建,共支出醫 療費用1,600元。    2工作損失8萬元: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 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000元),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共受 有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約8萬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100元(均為工資)。    4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嚴審與被告威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鍾 嚴審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鍾嚴審部分:事故責任、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均不爭 執,但工作損失並無證明及慰撫金太高。 (二)被告威明公司部分: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永和原力 復健科診所(下稱原力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 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每日4,000元營業損 失,並非淨額;又原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 據;慰撫金部分,金額亦過高。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部分:   1被告在108年以後就不再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而係經營 「楷模車隊」,原告並非主張被告鍾嚴審加入「楷模車隊 」。況被告鍾嚴審並無加入被告公司之派遣業務,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公司也沒有向被告鐘嚴審收取任何 金錢,即包含鈞院開庭所詢問,向駕駛抽取12%之車資。 故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大都會車隊及被告鐘嚴審加入被告公 司派遣業務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仍負有舉證責任。   2縱使依告原告所述,本案車輛處同時標示「威明」和「大 都會」有關,但在不同法規中,這兩者分別表達「運輪業 者」和「受託人」名稱,具有明確的定義:    ①計程車客運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 業用車牌」方能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 牌號碼,運輸業者名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 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 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 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責任。    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標示「受託公 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僱傭,也 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是法 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    ③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 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 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貼「受託人」解 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④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 標示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 者是標示「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 」,後者是標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 法律已經明定為不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 名稱」誤解為 「運輸業者」。    ⑤更何況本件駕駛並非加入被告公司,車身標誌也非屬於 被告公司。   3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已明白表示車身標示 不足以構成僱傭關係之要件,就如學生穿有學校標誌之校 服,並非學校之受僱人,而真正受僱於學校之員工未穿制 服,反而是受僱人,蓋車身所印字樣,或為行政管理方便 ,或結合其他服務以供消費者辨識,所在多有,是依車身 單純印製之字樣,不能即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4原告所主張的假設情形(駕駛同時受僱於兩個行業),不 但與本件事實(運輸業駕駛是受雇於運輸業者本身)不合 外,現實生活經驗,也沒有類似的情況:    ①原告所主張的受僱人在同一時間為兩個雇主工作的假設 情況,不僅是虛假的,而且在現實生活中也不可能發生 。在現實中,受僱人必須服務於一家雇主,並接受其指 揮,這是通常之經驗。    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 是被告伍福公司既僅係提供上開派車服務,核其契約性 質,應屬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所示之居間及無線電設備租賃之混合契約 ,且無線電台僅係提供乘客叫車服務之資訊平台,該無 線電台並非各該計程車之車主,其僅在接獲乘客叫車之 需要後,回報無線電通知其客戶(計程車駕駛)締約之 機會,各該駕駛仍有選擇是否前往載客之權利,此為一 般使用計程車之社會大眾所周知,顯見被告伍福公司並 無權指揮、指揮特定駕駛甚明,況除受僱人係受僱於合 夥事業或以契約與多數人議定受其共同僱用者外,受僱 人於同一時間區段內,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雇主服勞 務,要無可能在法及契約無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 上之指揮監督者(所謂兼業者,亦僅係利用業餘時間為 他人服勞務,亦非同時存在二雇主),而原告既已依外 觀而認定被告婕成公司係被告鄒新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之僱用人,其竟又謂被告鄒新喜於同一時間亦受他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此顯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綜上 所述,實難謂被告鄒新喜係為被告伍福公司服勞務者」 可參。    ③由此可知,駕駛既受僱於車行並執行車行的職務,同一 個時段內,豈又能受僱於他人並且執行(他人)非車行 的職務。即不會同時段內受僱其他人(「兼差」是指不 同時間受僱於不同人)。    ④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 586號函記載:計程車派遣業屬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係媒合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服務 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該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 ,(依法)應代駕駛人處理保險或事故事宜,惟非僱傭 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主體,倘有行車糾紛仍應由運輸業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如將執行「計程車客運業」之職 務,視為是執行「遊覽車客運業」之職務,而欲使「遊 覽車客運業」負擔「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之責任,已 經是很奇怪的事情。更何況,假定非運輸業者去執行「 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是更荒謬的事情。故運輸行業為 運輸發生事故,本有其運輸行業之主體,亦有為運輪行 業所執行職務之內涵,同時滿足民法第188條「受僱人 」及「執行職務」兩個缺一不可之要件。就如公車發生 車禍,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遊覽車 發生車禍由「遊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貨車發 生車禍由「汽車貨運業」損害賠償責任,而公路法第34 條第l項所稱之九大類「汽車運輸業」皆應為其所屬職 業駕駛人負僱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3 2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受有頭前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嚴審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明公司為其僱 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原力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收據、服務維修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鍾嚴 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被告鍾嚴審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被告威明公司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 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 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55178」,彰顯被告鍾 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 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 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 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 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鍾嚴審連 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鍾嚴審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固然車 門兩側均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 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雖使大眾產生被告鍾嚴審係受名為「大都會」之人 僱用之信賴,然被告大都會公司已否認被告鍾嚴審為加入 其公司營運之司機,亦否認其車身外觀上之相關字樣、標 章、叫車專線屬於其公司所使用者,且被告鍾嚴審供稱: 只知道加入的是大都會,我沒有深入去瞭解這個東西,是 今天發生這個事情,我才知道有大都會平台。在計程車界 ,我們都通稱大都會等情,嗣經本院提示名為「大都會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後,被告鍾嚴審復供稱 :無法確定(所加入者為那一公司),我只知道大都會, 我所知道的地址也不是這個地址等情,參酌被告鍾嚴審始 終未提出其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所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以 佐證其確係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營業系統,本院實難只 憑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兩側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 」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逕推 論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鍾嚴審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就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鍾嚴審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嚴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及原力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並為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勢,經醫囑 載明宜休養3週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醫囑僅建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 作,然所謂休養3週,一般常情即為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 000元)乙節,雖提出營業收入計算表為證,惟此計算表 並未扣除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營業成本或其他相關費用,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收「淨利」確為4,00 0元,因此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 平均約4,000元)乙節,尚難採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 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 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 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4 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天=41,433元),較為合理 有據。 (三)修復費用42,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2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2, 100元(均屬工資),復有原告提出由名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明細表為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原 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害 ,然損害之證明本不以提出發票或收據為必要,佐以上開 維修明細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與一般常情無誤,原告 應得以服務維修明細表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金額。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2,1 00元。 (四)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鍾嚴審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 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為多元 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520元,名下有坐落臺 北市文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金山區房屋1筆、事 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751,753元;被告鍾嚴 審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 ),為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46,09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又被告威 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為汽、機車零件 配備批發、零售業、計程車客運業等,此有卷附原告、被 告鍾嚴審調查筆錄、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威明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並參以被告鍾嚴審 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135,13 3元(計算式:1,600元+41,433元+42,100元+5萬元=135,1 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鍾嚴 審、威明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 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3-重簡-126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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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8號 聲 請 人 施明瀚 相 對 人 簡瑋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1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9日 30,000元 113年6月9日 113年6月10日 CHNO 388491 002 113年5月20日 40,000元 113年6月9日 113年6月10日 CHNO 37749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1128-20241015-2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則被告在面臨無期徒刑如此 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 之處分替代,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 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 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宋秉翰死亡 ,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國審上重訴-3-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簡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簡瑋明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67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8年12月14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480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6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558,408元未還 ,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1

TTDV-113-司促-3807-202410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簡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340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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