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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三行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為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2

TPHV-113-重上-121-20241022-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 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伍佰 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 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5 年間結婚,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倘原法院判決離婚,伊因 患有重大傷病,無法工作而無財產,相對人有兩造婚後共同 購置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則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惟相對人已將系爭 房屋門鎖更換,阻止伊返家,且相對人有香港地區居民身分 ,曾揚言「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了離開臺灣」,倘其將系 爭房屋變賣,攜帶金錢出境,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 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言;而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 亦有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倘法院判准相對人與伊離婚,則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5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家事離婚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抗告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訊為證(見司裁全字卷7-16、28-36頁、家事聲字卷第8頁 ),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非無釋明其請求。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曾稱系爭房屋是相對人的、要求伊搬離系 爭房屋、交出系爭房屋鑰匙並表示「最後大不了我把房子賣 了離開臺灣」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 裁全字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7-21頁),而相對人為香港 地區居民,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8頁),堪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可能脫產出境,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又抗告人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非無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 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16

TPHV-113-家聲抗-5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經銷商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劉瀝澤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卓玉珮 陳冠潔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商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署經銷商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伊註冊商標「和家緣」及經銷伊生產之蔥油雞、古早丸、養生堅果、現磨芝麻醬(下合稱系爭商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伊授權經銷系爭商品相同之其他物品混充販售,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起3年內不得販售與原經銷商品相同之商品。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進貨量逐漸減少,混充其他來源不明之油雞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伊於112年5月5日派人查核發現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繼續販售其他廠商之油雞相關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爰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進貨「和家緣阿嬤蔥油雞」(下稱系爭蔥油雞)銷售,未進貨銷售其他系爭商品。惟自111年底,因禽流感之故,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蔥油雞品質不穩定,造成客人多次反應雞肉有腥騷味、不新鮮等情形,上訴人更於112年3月20日主動於經銷商群組表示因雞疫情嚴峻,如外面市場有更好的商品可以到別的地方進貨,或者選擇休息一段時間等語,但伊等未向他人進貨,仍持續向上訴人進貨,嗣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蔥油雞品質日益低下,甚至混雜不良雞品,伊等不得不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為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對於系爭蔥油雞之販售並未施以特別訓練,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蔥油雞之研發、進貨來源等資訊,並無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位置販售蔥油雞商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9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商品,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系爭蔥油雞,在系爭攤位銷售;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在系爭攤位銷售其他廠商之油雞商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蔥油雞與其他油雞混充銷售,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6條第4款、第9條第3款約定:「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在甲方(即上訴人)的授權下銷售甲方公司的產品。(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現磨芝麻醬)」、「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經銷以外之相同產品渾(註:應為「混」)充銷售」、「乙方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本合約書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追究致甲方所受到任何損害,乙方必須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應對甲方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與系爭蔥油雞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行為。惟查,彙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彙饌公司)、阿海油雞及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於112年4月30日前,並無出售油雞等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85、199、211頁)。又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進貨單(見原審卷第19-35頁),無從比較認定被上訴人進貨量有異常減少之情形,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並無約定一定進貨量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05頁),縱被上訴人進貨量減少,亦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其他相同商品混充銷售之情事。況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等經銷商群組傳訊息表示:這段時間因雞疫嚴峻,雞肉供應不足,經銷商可以選擇休息或改賣其他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群組訊息、第129頁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證人即系爭蔥油雞之經銷商邱正光亦證稱:那時候雞瘟肉很少,貨就少拿一點,改賣其他商品,且冬天蔥油雞銷售量比較不好,夏天比較好,要看季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進貨量減少之情形,亦可能係受禽流感疫情及季節因素影響所致。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以非上訴人生產之相同產品混充銷售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20萬元,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於終 止契約後3年內不得在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向彙饌公司訂購油雞相關商品之出貨單及被上訴 人在其等攤位販售無骨雞腿之照片、影片截圖為證,經原審 當庭勘驗影片與截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75-181、37-38、14 9-151、167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彙饌 公司進貨銷售油雞商品,包括油汁(見原審卷第167頁), 攤位懸掛布條為「陳」「無骨雞腿」(見原審卷第37頁), 而上訴人提供經銷商之系爭蔥油雞及油汁配方既有不同,其 授權經銷商懸掛之布條標示阿嬤圖樣及「和家緣」字樣(見 原審卷第155頁),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危害上 訴人市場經濟利益之虞。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或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合同終止時,乙 方在合約效期日終止後,三年內不得販售經銷過之產品」( 見原審卷第13頁),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陳忠義在同場經銷 說明會中簽約之邱正光證稱:契約文字是老闆先印好,現場 發,老闆有特別說3年內不能販售相同商品,伊等看一看沒 有問題就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堪認系 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上訴人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 兩造終止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可認為合理適當 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始非無效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蔥油雞之經濟利益、營業秘密或技 術,有限制被上訴人競業長達3年之必要性,上訴人復無填 補被上訴人於此3年期間因不能販賣油雞所生損害之代償措 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難認合理適當。準此,上 訴人以單方預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 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2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不得於系爭攤位販售蔥油雞商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9

TPHV-113-上-646-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A02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7、247-249 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72萬 3886元,經另案判決確定,然伊與被上訴人丙○○、丁○○(下 與被上訴人乙○○、甲○○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自姓名)迄仍 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欄所示。 三、乙○○、甲○○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答辯。   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A02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編號1至11 、28-34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編號35所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172萬3886元本息, 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案確 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61、75-77、27-38頁),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已付附表編號36所示遺產稅198萬5639元部分,有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堪可採信, 然其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37、38所示喪葬費111萬元、雜支3 3萬8000元即丙○○、丁○○與家人返臺奔喪之國際機票、餐飲 等費用云云,則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 374頁),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 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27-337頁),此後因丙○○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皆為公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準用該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至於附表編號39所示另案裁判費, 乃兩造涉訟所生費用,經另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7頁), 此非被繼承人A02所負債務,亦非管理遺產所生費用,自不 應由遺產支付。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A02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之律師函),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酌定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編號1 2至27所示金錢、股票部分,先清償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未足清償之 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㈡附表編號1至11、 28至34所示不動產部分,參以上訴人與乙○○、甲○○如附表 欄所示意願,由乙○○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2、34所示建物及 土地,甲○○分配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及土地,上訴人 分配取得附表編號8、9、10所示土地;另附表一編號5、6、 7所示土地與編號8、9、10所示土地位置相近,現況皆有種 植農作物及養殖家畜、家禽(見編號5至10所示土地之鑑定 報告第11-13頁及附件照片),然丙○○、丁○○長居國外,管 理使用困難,宜分配由乙○○取得,俾作最佳利用;其餘附表 一編號11、28至33所示土地現況為空地或道路用地(見編號 11、28至33所示土地之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照片),丙○○ 、丁○○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爰分配由其2人取得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再依兩造各自分得不動產之價值,上訴人所受 分配部分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應由乙○○、甲○○、丙○○與丁 ○○依序以金錢補償上訴人410萬2195元、1552萬7692元、217 萬415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5冊,如附表「價值」欄及「試 算」欄所示),即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2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因兩造對於A02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 ,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 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屬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17-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式夜視鏡(下稱系爭夜視 鏡)及相關配件(下合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財物採購 契約後,伊為此向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 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84 22元,並與上訴人接洽訂購系爭夜視鏡組,兩造於同年11月 4日就系爭夜視鏡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11月19日就其他配件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 定伊以2793萬7392元(含稅)、71萬3587元(未含稅),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夜視鏡組68組,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約定,給付預付款977萬8087元、37萬4633元予上訴人, 並提出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10 日之信用狀草稿,經上訴人同意,由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 2日開立正式信用狀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已達成合意。惟伊 多次詢問上訴人出貨進度,上訴人卻模糊其詞,逕於111年2 月要求伊修改信用狀,變更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然上訴人逾此期限仍未交貨,竟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向伊為 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且沒收伊之預付款 ,其解約及沒收預付款均非合法。伊因上訴人惡意拒絕履約 致無法對中科院履約,遭中科院解除契約及罰款。伊已於同 年6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 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7月14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 爭訂購單已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並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給付上進公司價金37萬8422元等損害,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於取得被上訴人 交付有效期限180天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後之150日曆天內交貨 ,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180天期信用狀,則 交貨期限應自該日起算150日曆天即111年8月15日,伊從未 同意以111年3月31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又伊向英國公司THOM 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採購系爭夜 視鏡組,須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中科院、國防部填具英國政府 規定申報出口之End User Undertaking Form文件(下稱EUU 文件),但陸軍特種部隊表示系爭夜視鏡組僅其中64組由軍 方使用、4組留存於中科院作為備品,被上訴人傳遞不實資 訊,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條例,恐將涉刑責,被上訴人又於11 1年3月22日私自聯繫TJ公司,告知其系爭夜視鏡組由其負責 採購云云,致TJ公司原已申請成功之英國出口許可須重新辦 理,無法運送出口,伊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111 年4月18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被 上訴人已付款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1萬0235元,及自111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預付款合計1015萬272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給付37萬 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 夜視鏡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遭中科院 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罰款677萬9093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先於111年4月18日解除契約等語 ,何者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於111年4月18 日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180天期信用狀,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匯出預付款及完成交付有效期限180天的國內即期信用狀予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乙雙方同意信用狀內容及條件後,乙方應於15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第一次性送達甲方指定的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17日陸續給付預付款(見原審卷第62-68頁之匯款紀錄)外,就開立信用狀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即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草稿,但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勇明要求由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回覆其與彰化銀行約定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僅120天,並詳列最後交貨日期、押匯文件用印、信用狀有效期限等條件,特別說明最後交貨日期部分,銀行不接受上訴人提議記載「依據雙方公司簽定之訂購合約為準」,必須填載確定日期,即加計120天為111年3月10日,並提出系爭信用狀、貨品交貨簽收單(銀行押匯)、驗收文件確認單(銀行押匯)等草稿檔案供林勇明參考,嗣林勇明於110年11月15日回信表示:「您傳來信用狀草稿,彰銀已經作過確認了,再麻煩您們開出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回信再次叮囑:「最後交貨日:03/10/2022 本案客戶交貨期限為1/14/2022,請協助PUSH國外VENDOR能於LC最後交貨日前交貨,謝謝!」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80頁、本院卷第193-219頁)。是於兩造磋商過程中,上訴人明知經其要求而改由彰化銀行開立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20天,被上訴人亦充分說明關於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等條件,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草稿後,請被上訴人開立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委請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即120天)、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上訴人111年4月18日函及其在原審所提書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71、157頁)。但相隔2月之後,上訴人突於111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被上訴人雖同意配合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但仍要求上訴人須於2月底出貨(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洽請彰化銀行於111年3月18日開立信用狀修改通知書,修改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之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綜上堪認兩造屢經磋商,已另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依兩造變更後之約定交付系爭信用狀,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始同意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自無妨礙上訴人履約之可歸責事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夜視鏡組之數量及最終使用者 為不實陳述,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法規,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與中科院聯繫有關EUU文 件填載數量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而於同年7月1日達成共識 ,EUU文件填載出口數量為68組、最終使用者為國防部,但 備註其中4組為中科院因軍方後勤目的持有備品,經國防部 陸軍特種部隊指揮官簽名,嗣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 口許可證,有對話紀錄、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為憑( 見原審卷第184-188、176-183、236-244頁、本院卷第35-39 頁),復據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參以TJ公司111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亦敘 明信用狀及出口許可文件都沒問題,預計於同年4月15日前 裝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盡配合 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之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TJ公司間契 約履行之障礙。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擅自與TJ公司聯絡 ,TJ公司得知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買賣,表示 須重新申請出口許可,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雖於111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TJ公司詢問系爭夜視鏡組 之出貨進度,然TJ公司於同年4月1日回覆僅稱其交易對象為 上訴人,拒絕提供出貨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4頁),又TJ公司於111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 明:倘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交易,則須重新辦理 出口許可,交貨日期可能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但TJ公司上開郵件皆未表示取消供貨,其111年3月24日電 子郵件表明預計於111年4月第1週完成組裝、測試並於同年 月15日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TJ公司並未因 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TJ公司因被上訴人直接聯繫而取消供貨乙情為 真,其據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不生效 力。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11年6月27日解除契約 ,應屬合法:    兩造合意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如前㈠⒈所述,然上訴人 逾上開期限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5月3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交貨(見本院卷第309-323頁之律師函及 上訴人收件日期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其依民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既屬有據,其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認。又中科院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合 計677萬9093元,業經被上訴人付訖(見原審卷第90-92頁之 中科院函、本院卷第179頁之中科院收納款項收據),是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付37萬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等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1萬0235元【計算式:1015萬2720元 +677萬9093元+37萬8422元=1731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98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4

TPHV-113-重上-1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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