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國昭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簡上
字第1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刑期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
繳納完畢前,其對所購買之普通重型機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
有權,竟任意將機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新臺幣2萬5
,000元,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
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簡上-15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