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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國昭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簡上 字第1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刑期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 繳納完畢前,其對所購買之普通重型機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 有權,竟任意將機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新臺幣2萬5 ,000元,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 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簡上-159-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宏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 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 10月)以下,定其刑期。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 於裁定前,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 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3日、111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編號 7 8 9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2025-02-18

CYDM-113-聲-947-202502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邱靖恩 被 告 張祐瑋 鄭和國 羅章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18

CYDM-113-附民-304-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旻靜 被 告 邱振忠 謝選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17

CYDM-113-交附民-157-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文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5、8至1 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 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核附表編號2至16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 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即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 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斟酌受刑人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請從輕定刑」一語,及本院曾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於 裁定前,受刑人未再陳述意見一節,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附表編號1至5、8至1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6、7)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編號次序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 決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9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編號 7 8 9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4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 是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9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0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編號 1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第11159號、第12130號、第12177號、第13046號、第14265號、第1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2025-02-17

CYDM-113-聲-984-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之限制,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 號1至3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 編號1至3應執行之刑及編號4至5應執行之刑總和)拘役100 日以下酌定之。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本院認無必要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 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2月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第7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4至5,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2025-02-17

CYDM-113-聲-1007-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顯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顯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 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靖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 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 月)。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 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業於上揭聲請書陳述意見,是本院認 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特此說明。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 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9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6405號、第76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4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判 決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判 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註 無 編號2至4,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025-02-14

CYDM-114-聲-15-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蘭(下稱被告)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宋佩儀業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刑責等,請 鈞院體恤被告對於法律無知,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雖有所抗辯,但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屬輕微,另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因各有堅持,無法達成 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 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 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 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頁、第35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 、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場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蘭依其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理解而為抗辯,本院雖不採擇,惟犯罪後之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告訴人宋佩儀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告訴人各有堅持,渠等促成 調解之態度消極(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參諸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延平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欲逕自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宋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 路口,致宋佩儀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林美蘭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美蘭 駕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駕籍資料各2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4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員陳凱裕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員 陳凱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CYDM-113-交簡上-72-202502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輝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村 某處,飲用「保力達B液」半杯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同日16 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光輝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駕駛、查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4

CYDM-114-朴交簡-2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欽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進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以下,定其刑期。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有期徒刑 2月以上,有期徒刑4月以下),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 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6月28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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