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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詹雅育 吳慧心 章昊陽(原名章孟生) 兼上三人及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殷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劉殷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詹雅育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吳慧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章 昊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劉殷秀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詹雅育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吳慧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章昊陽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蔡馨誼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下合稱系爭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業務,章昊陽擔任油炸人員,負責製作甜甜圈。兩造約定伊等按月提供載有上訴人統一編號(下稱統編)之發票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發票核銷獎金9000元,是兩造每月薪資加計發票核銷獎金9000元後,為3萬3000元。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下合稱劉殷秀等4人)於任職之31個月、48個月、28個月、48個月期間,均按月提供9000元發票予上訴人,劉殷秀復於111年3月提供70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每月僅給付發票核銷獎金3000元,每月短少給付該獎金6000元,且未給付劉殷秀111年3月發票核銷獎金2706元,是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18萬8706元、詹雅育28萬8000元、吳慧心16萬8000元、章昊陽28萬8000元之發票核銷獎金。其次,劉殷秀等4人各於附表1-1至1-4「日期」欄所示之休息日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志宏住處打掃,伊等復於附表2-1至2-5「平日日期」、「休息日日期」欄所示之平日下班後及休息日,詹雅育、蔡馨誼則另於附表2-2、2-5「選舉日」欄所示之「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日」(下合稱系爭選舉日),加班出勤工作(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1至1-4、附表2-1至2-5「加班時間」欄所載),系爭選舉日屬國定假日,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等4人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費各2萬3034元、3612元、3612元、3萬1304元,並給付伊等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萬1000元、2萬1708元、1萬9979元、2萬1205元、5708元。再者,上訴人未給付劉殷秀上開薪資及加班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劉殷秀之權益,劉殷秀乃於111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資遣費4萬375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劉殷秀27萬3115元、詹雅育31萬3320元、吳慧心19萬1591元、章昊陽34萬509元、蔡馨誼5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結構,乃劉殷秀、詹 雅育、吳慧心、蔡馨誼之底薪2萬6000元、章昊陽之底薪2萬 7000元,加計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旅遊 補助1000元,伊已依約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並無 短少。其次,劉殷秀等4人並無於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 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就其 等各於附表2-1至2-5所示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提出申請,且 伊亦就被上訴人加班時數給予補休,並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 系爭選舉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系爭選舉日已成為 詹雅育等2人之工作日,伊毋庸給付加班費。再者,伊並無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劉殷秀工作報酬,且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情事,況劉殷秀違反伊之工作指示,未經同意擅自 換班,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忠誠義務,伊於111年3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實屬有據,則劉殷秀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6萬1375元、詹雅 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孟生2萬1205元、蔡馨 誼5708元各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殷秀等4人則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劉殷秀等4人 後開第⒉項至第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劉殷秀2 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詹雅育29萬1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再給付吳慧心17萬16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應再給付章昊陽31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劉殷秀 、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業務, 章昊陽擔任油炸人員,負責製作甜甜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第504頁、第516頁),並有 卷附被上訴人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下合稱系 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25頁),堪信為真實, 先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 發票核銷獎金,有無理由?㈡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有無理由?㈣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 理由?茲分就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發票核銷獎金,為無理由 :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發放工資內容:月薪資+考核獎勵+扣 抵項目(遲到/預支,人事調度費等)」,劉殷秀、詹雅育 、吳慧心、蔡馨誼之月薪資各為2萬6000元,章昊陽之月薪 資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第204頁、第210頁、 第216頁、第222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資包括月薪資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及考核獎勵。其 次,證人劉大慶證稱:伊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約14、15年, 擔任上訴人公司晴光店及臺北店的店長,於111年8月底離職 ;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工資除底薪外,還包括憑發票實報實銷 獎金(即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只要員工可以提出打統編 的發票,上訴人都會給;員工如有全勤,則會給全勤獎金20 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1頁);證人簡睿騏亦證稱:伊自 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油炸 人員,上訴人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底薪,並於每月15日給付 獎金,獎金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發票核銷獎金,上訴人要 求提供餐費或油資之發票金額要達9000元或1萬5000元,但 實領金額會打折,伊不知道打幾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8 頁)。而上訴人自陳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旅遊補助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被上訴人亦稱其等每月除收到 上訴人匯款給付之底薪外,於每月15日收到其等提供發票的 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兩造約 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底薪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加 計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詳如後述)、全勤獎金2000元及旅 遊補助1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伊等按月提供載有上訴人統編之 發票合計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 9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核銷獎金僅 為4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劉大慶上開證述明確。其次,細繹 洪志宏傳送之Line簡訊稱:「門市薪資新人剛進來薪27K+全 勤2千+景點1千=30K;獨立後薪33K加景點1千=34K」(見原 審卷㈠第43頁);上訴人公告之「門市收銀員薪資」記載: 「底薪:26,000,獎金4,000;第一階段獨立,底薪加獎金 :31,000;第二階段獨立,底薪加獎金:34,000……」(見原 審卷㈠第397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核 銷獎金之數額為9000元,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之數額為9000元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應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之數額為4000元。再者,劉殷秀等4人 就其等主張上訴人按月僅給付發票核銷獎金3000元,而有短 付發票核銷獎金,且111年3月未給付劉殷秀發票核銷獎金27 06元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準此,劉殷 秀等4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殷秀18萬8706 元、詹雅育28萬8000元、吳慧心16萬8000元、章昊陽28萬80 00元之發票核銷獎金,即非有理。  ㈡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 費,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 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 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 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 公民投票日為勞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 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1日;原毋須出勤者 ,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 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再按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 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 亦有規定。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 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應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 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 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 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 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 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殷秀等4人主張其等各於附表1-1至1-4「日期」欄所示之休息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上訴人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云云,固提出排班表、劉殷秀與劉大慶往來之Line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69頁、第71至93頁、第95至100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惟觀諸劉殷秀等4人上開所舉證據,排班表僅記載上訴人晴光店、台北店排班情形,而參以劉殷秀與劉大慶往來之Line簡訊,乃劉殷秀於109年8月19日就其於109年9月應至洪志宏住處幾次乙事詢問劉大慶,及劉大慶於110年5月21日傳送及說明當月排班表,均未能證明劉殷秀等4人各於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而有於休息日加班之事實。準此,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至1-4之休息日加班費各2萬3034元、3612元、3612元、3萬1304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各於附表2-1至2-5「平日日期」、「休息日日期」 欄所示之平日及休息日,詹雅育等2人則另於系爭選舉日加 班工作(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1至1-4、附表2-1至2-5「加班 時間」欄所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2頁 )。細繹被上訴人陳明其等於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之事由,為 大掃除、開會、至洪志宏住處玩遊戲、運動、游泳等(見原 審卷㈠第33至42頁);上訴人復自陳:伊會要求員工開會, 且要求被上訴人排班至洪志宏住處,透過玩遊戲、運動等活 動,增進員工彼此情誼及維護身心健康,提升對伊之向心力 ,並因員工參與度及企業認同度,發放考核獎勵,是員工如 未參與活動,未影響其等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至第23 5頁);可見上訴人以發給考核獎勵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 平日及休息日加班開會、大掃除及至洪志宏住處參與活動, 被上訴人自難拒絕。又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指揮監督而加班 開會、大掃除及參與活動,上訴人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 予以受領,應認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平 日及休息日加班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 、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次出勤日之規定工 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8時,中間經扣除休息時間12-14點 及17-19點各用餐時間為1小時,午晚餐合計為2小時後,扣 除用餐時間,計上班時間為8小時」、「乙方因工作而有加 班之必要者,應於加班前詳實依式填寫『加班申請單』,敘明 加班事由、加班內容及加班所需時數,經權限主管核准後, 始得加班,並報支加班費」(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第2 04至205頁、第210至211頁、第216至217頁、第222至223頁 ),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勤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被上訴人申 請加班之程序。兩造既就被上訴人各於附表2-1至2-5所示之 平日及休息日加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即應給付加班 費,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加班申請,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難謂有理。  ⒉上訴人又辯稱:伊已就被上訴人於附表2-1至2-5所示平日及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給予補休,伊毋庸給付加班費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請求加班時數與休假日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91至195頁)。然上開對照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休假 日日數,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加班時數給 予補休,且被上訴人已補休完畢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伊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系爭 選舉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系爭選舉日已成為詹雅 育等2人之工作日,伊毋庸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按休假日得 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固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可參,然上開 函釋所指休假日調移工作日,仍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系爭選舉日調移工 作日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按月於每月15 日自上訴人受領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 規定,推定發票核銷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上訴人抗辯發票 核銷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並無可採。基此,以劉殷秀 、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每月工資3萬元(底薪2萬6000元 +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3萬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5 元(3萬元÷30日÷8小時=125元);以章昊陽每月工資3萬100 0元(底薪2萬7000元+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3萬1000元)計 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9.17元(3萬1000元÷30日÷8小時=1 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各於附 表2-1至2-5所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為劉殷秀 2萬1000元、詹雅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昊陽2 萬1205元、蔡馨誼5708元(計算式見附表2-1至2-5)。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班費,即為有理。  ㈣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7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劉殷秀就其於附 表2-1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2萬1000元乙節,業如前述 ,已損害劉殷秀之權益,則劉殷秀主張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劉殷秀工作報酬,並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於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2分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洪志宏,謂:「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五款及第 六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法即刻起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資方(即上訴人)積欠加班費……」(見原審卷㈡第75頁 ),即屬有據。洪志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2分傳送Line簡 訊予劉殷秀,謂:「你要走的那麼難看,我也順你,要告就 來告……」(見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可見劉殷秀上開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到 達上訴人,雙方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劉殷秀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終止,則 上訴人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以Line簡訊:「……公司依法 立即解雇劉殷秀」(見原審卷㈡第81頁),而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已失所附麗,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亦無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之問題。  ⒊次查,劉殷秀於111年3月19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以 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計算,前6個月即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 1年3月19日止、共181日(11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 +19日=181日),所得之工資總額為17萬9387元(3萬元×11/ 30+3萬元×5+3萬元×19/31=17萬9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9733元(17萬9387元÷181日×30日=2萬 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劉殷秀自108年7月10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迄至劉殷秀於111年3月19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止 ,其工作年資合計為2年8月又9日,以其每月平均工資2萬97 33元計算,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75元,未逾其 得請求之金額(2萬9733元×〈1+9/24〉=4萬8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有理。總計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如附表2-1 所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1000元及資遣費4萬37 5元,共計6萬1375元(計算式:2萬1000元+4萬375元=6萬13 7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殷秀6萬 1375元、詹雅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昊陽2萬1 205元、蔡馨誼5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殷秀等4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劉殷秀等4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亦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劉殷秀等4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1:劉殷秀等4人主張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加班費 附表1-1:劉殷秀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4月16日 13:00-18:00 5小時 共22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047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2萬3034元(1047元×22日=2萬3034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09年4月2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5月14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4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13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1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0月1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2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2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3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5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8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9月13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1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2月6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2:詹雅育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4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共3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612元(1204元×3日=36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10年7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9月27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3:吳慧心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5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共3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612元(1204元×3日=36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10年8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0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4:章昊陽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10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共27日休息日加班,僅請求其中之26日,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萬1304元(1204元×26日=3萬1304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08年11月18日 13:00-18:00 5小時 108年11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108年12月1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3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4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4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18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6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0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23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2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2月4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3月1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4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5月24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7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2:被上訴人主張平日、休息日及休假日之工作時間及加班 費 附表2-1:劉殷秀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8年8月12至13日 19:00-02:30 6.5小時 1270.83元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109年1月23至24日 20:00-03:00 7小時 1375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20:00-04:30 8.5小時 1687.5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9020.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11.5小時 2312.5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3小時 2625元 110年4月8日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29日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1日 12:00-17:00 5小時 958.33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1月11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1月12日 17:30-22:30 5小時 958.33元 111年1月16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2月10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979.1元 合計:2萬1000元(9020.8元+1萬1979.1元=2萬1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2-2:詹雅育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一、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二、選舉日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20:00-04:3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812.46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7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958.33元 108年8月12至13日 17:30-02:30 9小時 1791.66元 108年8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958.33元 109年4月16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5月2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6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7月2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11.5小時 2312.5元 109年8月1日 12:00-17:00 5小時 958.33元 109年8月3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9月17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10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1月9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2月3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4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2月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3月8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4月5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5月17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2月10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895.79元 選舉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1月11日 10:00-18:00 8小時 1000元 選舉日加班費小計 1000元 合計:2萬1708元(8812.46元+1萬1895.79元+1000元=2萬17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3:吳慧心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同附表3-1「計算式」欄之計算式 109年1月23至24日 20:00-03:00 7小時 1375元 109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0小時 2000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8.5小時 1354.15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708.2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8月12至13日 19:30-02:30 7.5小時 1479.16元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4月16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5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6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7月20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8月20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9月17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10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1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2月7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31日 14:00-18:00 4小時 750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2月18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3月4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4月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17:00-04:3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270.79元 合計:1萬9979元(8708.28元+1萬1270.79元=1萬99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附表2-4:章昊陽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6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9.17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106年11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6年12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2月14日 20:00-03:00 7小時 1420.87元 107年5月3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10月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2月24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4月7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8月12至13日 20:00-02:30 6.5小時 1313.22元 109年1月23日 20:00-03:00 7小時 1420.87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632.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7年3月6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4月24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8月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2月3日 20:00-04:00 8小時 1636.15元 108年3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4月11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5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7月8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8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9月26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636.15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2572.48元 合計:2萬1205元(8632.8元+1萬2572.48元=2萬12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2-5:蔡馨誼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同附表3-2「計算式」欄之計算式。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1083.32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7月30至31日 18:30-04:3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1月11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3624.98元 選舉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12月18日 10:00-18:00 8小時 1000元 選舉日加班費小計 1000元 合計:5708元(1083.32+3624.98元+1000元=57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2024-11-19

TPHV-113-勞上易-2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 被 告 謝純甄(原名謝䔧朱) 謝玉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純甄 被 告 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 陳宜榛即德洲企業社 邱彥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 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 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下合稱直銷契約),應遵守直銷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 陳宜榛即德州企業社(下稱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推薦被告謝純甄(原名謝䔧朱,並 以被告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炫穀果公司〉從事直銷)與 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契約,成為原告所屬38團隊之直銷商會員 即原告之直推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年5月2日推薦其母親 成為其直推下線、同年5月11日再推薦其胞姐即被告謝玉妃 成為其母親之下線。又被告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下稱魏 世恆)為被告謝玉妃之子,依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 置於原告所屬38團隊,為被告謝玉妃之直推下線,不得跳線 或分散於其他組織,詎被告等人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未依 規定將被告謝純甄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安置於原告團隊下, 而安置於被告陳宜榛所屬33團隊,以不正當手段跳線、搶人 、掠奪原告之團員及業績,已違反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 :   ⒈被告邱彥豪部分:被告邱彥豪為原告與被告陳宜榛之上線 ,原告隸屬能力較強之38團隊,被告陳宜榛隸屬能力弱之 33團隊,被告邱彥豪為圖自己利益,使兩團隊能力一致, 創造業績最大化,以利誘、提供資金及聚會會所、辦活動 、慫恿脫離原團隊、承諾會跟公司打招呼等行為,教導跳 線人員在原團隊先不動聲色,利用原組織上線之人脈資源 ,招攬新會員,再利用人頭掛在被告陳宜榛之33團隊,將 招攬之新會員或舊會員之下單,移掛至被告陳宜榛團隊之 人頭下,協助被告陳宜榛利誘其他組織成員,並教導原組 織成員如何背叛脫離原團隊跳線,促使被告魏世恆順利成 為被告陳宜榛之第1隻飛馬聘階,並因此順利晉升而獲取 高額獎金。被告邱彥豪上開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 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⒉被告陳宜榛部分:    被告陳宜榛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以金錢利誘、協助被 告魏世恆安置、提供住所供設立商號、金流遮斷、提供點 數兌換現金、辦活動掩護、安置被告謝純甄挖來之原組織 人員並協助下單等行為,在被告謝純甄以其姪子即被告魏 世恆名義設立人頭帳戶及商號後,與其上線被告邱彥豪提 供資金予被告謝純甄作為人頭帳戶下單及晉升飛馬聘階使 用,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 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   ⒊被告謝玉妃部分:    被告謝玉妃協助被告等人以其子即被告魏世恆予被告謝純 甄當人頭,掩護及便於被告謝純甄能領取38團隊及33團隊 兩邊獎金,並讓被告謝純甄施行挖原組織人員、搶人、搶 線、搶業績等違法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 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 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⒋被告魏世恆部分:    被告魏世恆提供身分、設商號作為人頭,協助被告謝純甄 進行違法行為,掩護被告謝純甄安置跳線人員之親友下單 ,獲取業績獎金及金流遮斷等,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 規定。   ⒌被告謝純甄部分:被告謝純甄(化名羅琳)有利用其姪子 即被告魏世恆當人頭,安排在被告陳宜榛團隊之跳線行為 ,並有挖原組織人員,用其親人名字安置在被告魏世恆線 下之搶人行為,另有將原本原告團隊之下單轉至人頭戶或 說服原下單人員退貨,改下單於被告魏世恆名下之掠奪業 績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 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㈡被告等人上開違背契約責任之違法行為,嗣經力匯公司查實 確認,於110年間令被告謝純甄將違法掛至被告陳宜榛之33 團隊、被告魏世恆線下之成員共75人,應將業績回歸至原告 之38團隊,而該75人於此期間所貢獻之業績,使被告謝純甄 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快速晉升為「飛馬聘階」、被告陳宜榛 晉升為「飛馬5領隊聘階」、被告邱彥豪晉升為「飛馬9領隊 4環聘階」並獲力匯公司給付額外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被告等人共同違反與力匯公司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相關 規定,導致原告團隊人員及業績大為流失,已侵害原告之直 銷經營權,以被告謝純甄將其人頭被告魏世恆安置於被告陳 宜榛線下,於3個月內下單並購足561套產品而快速晉升「飛 馬聘階」,原告原可獲得力匯公司回饋之購貨獎金每套8,17 9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588,419元之獎金損害(計算式: 561套×8,179元=4,588,419元)。被告違反進入直銷事業即 必須遵守之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之應負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炫穀果公司、魏世恆、陳宜榛、邱彥豪辯稱:   ⒈被告魏世恆與被告謝純甄並非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並非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置於統一組織之範圍,且 被告謝純甄離開力匯公司前,一直都在原告線下,並無跳 線情事。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有選擇成為被告陳宜榛 下線之締約自由,不能僅因其阿姨即被告謝純甄為原告之 下線,即認被告魏世恆必須成為原告之下線。至被告邱彥 豪所領取之獎金,本為達成一定業績後之應得獎金,與被 告魏世恆無涉。又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個別簽立任何契約,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其損害金額計算依據,縱認被告等人有跳線情事(假 設語),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規定 ,亦僅力匯公司得為調整組織之權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之跳線情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純甄、謝玉妃(下稱被告謝純甄等2人)辯稱:    ⒈被告謝純甄並無原告指稱之跳線、搶人、掠奪業績行為, 被告謝純甄仍為原告所屬38團隊會員,未有跳線之情,被 告魏世恆一開始即加入33團隊,原告單以被告魏世恆加入 33團隊即認被告謝純甄有侵權行為,於法無據。至被告謝 玉妃係因106年間母親生病,為使母親服用產品取得優惠 價格之自身需求而成為會員,未曾從事經銷且對組織狀況 亦不清楚,況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主決定其工作及生 活,並非人頭。被告謝純甄等2人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 契約,原告以契約義務違反作為被告謝純甄等2人侵權行 為之根據,亦有違誤,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4,558, 419元之損害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㈠原告及被告邱彥豪、陳宜榛、謝純甄、謝玉妃、魏世恆均為 訴外人稱力匯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 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 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㈡原告及被告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 年3月9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謝玉妃於10 6年5月11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謝純甄之下線。嗣被告 魏世恆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陳宜榛之下線。  ㈢被告謝玉妃、謝純甄為姊妹關係,被告魏世恆為被告謝玉妃 之子。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基於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謂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 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係主張 被告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直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相關條款(本院卷 第29至36頁)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此亦有 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 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而係各自與力匯公司公司簽訂契約等語可 稽(參本院卷第404頁),是依其所述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力 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規範之跳線、搶人、掠奪原告之 團員及業績、影響原告獎金等情事,應屬原告與力匯公司間 、被告與力匯公司間,各自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揆 諸前揭債之相對性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契約名義債務人以 外之人主張其等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原 告不得以原告與力匯公司間、被告與力匯公司間之契約,主 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所為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應係存在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節,經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並發問原告應具體說明所指民 法第184條之內容為何及被告侵害何種權利,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2人當庭確認後陳述: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侵害直銷經營權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法律規範 ,但本件被告違反參加力匯公司直銷之相關契約,又經營直 銷權的權利,是指推銷商品及推薦會員所獲得的利潤及傭金 的利益,指直銷商所以能販賣商品經營或推廣下線,藉由銷 售產品、運作下線及直銷組織累積產生業績,再向直銷公司 請求給付獎金、傭金或其他利益等權利,因可使直銷商獲取 經濟上之利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這就是直銷經營權,而 該權利源於直銷商與直銷公司簽訂的參加契約,無論上線或 是下線直銷商簽約的對象均為直銷公司,故除了法律或者契 約另有規定外,就經營直銷相關權利歸屬及義務履行,均應 回歸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等語(參本院卷第404至405 頁),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⒊以上,原告所述受侵害之直銷經營權一詞,已非存在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又所述內容乃其得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 金、傭金或其他利益之經濟上之利益等語,可見原告係認被 告違反與力匯公司之契約、規範之行為造成其經濟上損失, 所為主張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固 有利益)受有侵害。再者,依前揭原告當庭自承被告違反者 乃與力匯公司簽訂之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並沒有明文的 法律規範違反等語(參本院卷第404頁),亦顯難認原告所 指述之被告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 疇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5

TPDV-113-訴-119-2024111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江信樺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獎金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承 攬契約中之第6條現代不動產公司制度(土開部)核發之承 攬人報酬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4 條約定 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 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 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其自行開車 至本院及臺北地院起訴即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至47分、 37至38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1分至 1小時8分、51分至1小時24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 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 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訴-224-2024111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陳佳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3萬2,766元(含獎金243萬‬元、勞工退休金602,76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其中退休金602,76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 4,407元(6,610×2/3=4,4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689元(31,096元-4,407元=26,68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1

KSDV-113-勞補-292-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廖芷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簽訂顧問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委任期 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委請上訴 人協助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及其他所屬企業(下稱旺旺中時集 團)減少年度總虧損金額或增加利益,除每月給付顧問費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外,另約定年度減少虧損達一定金額後 ,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作為激勵。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 1款約定,限於上訴人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年度總虧損 ,以此基準數額作為計算給付獎金之依據。上訴人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之「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 」、編號7「折舊淨減少數」、編號8「中視員工認股權費用 」、編號9「中時展覽成本」、編號11「工商財經臺中館房 屋稅」、編號12「工商財經臺中館租金違約金」部分,係因 其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虧損。旺旺中時集團107年度較1 06年度減少之總虧損金額,扣除編號1至4總部人事費用後為 5億0,495萬4,821元,再扣除上開非因上訴人協助所致之項 目金額後,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8,788萬7,530元。縱僅 計入編號6「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自製、委製、外 購日期在105年12月31日前,於106、107年度認列成本之虧 損差異數1億0,140萬8,115元,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2億 8,927萬9,069元,亦不符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⑴目約 定最低可請領獎金之年度總虧損金額3億元。是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約定請求按減少虧損部分金 額5%計算之獎金2,524萬7,74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22-2024110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洸,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 公司業務,上訴人長久以來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 出「TW2021佣金獎勵計劃」(下稱系爭計劃),表明此業績 獎金制度優於過往制度,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 為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而新增了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 獎金,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 金均依系爭計劃核算,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兩 造就系爭計劃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上開業績獎金性質為工 資,被上訴人依計劃所定期程申請110年度業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292,578元,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發給34,588元, 短付257,990元,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30日遭上訴人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757,936元,被上訴人應可依系爭 計劃請求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合計1,015,926元(下稱系 爭獎金)。又被上訴人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648元,業績獎 金既屬工資,111年4月薪資應為原約定工資加計110年度業 績獎金292,578元,上訴人應依提繳勞退金之最高級距150,0 00元,為其提繳勞退金9,000元,上訴人短繳5,332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5,332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計劃發給之獎金,需各服務合約之GP% 達到8%暨整個服務線年度營業額達目標75%,公司因此將獲 利分享予員工,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 與及給與金額,且111年度之獎金,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無權 領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給系爭獎金。又系爭計劃係針對 服務線團隊而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系爭計劃之獎金由團隊 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比例分配。系爭計劃於附錄B獎金 計算範例之說明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 及各有功人員貢獻比例申請獎金」,及附錄A第14點記載「 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以下合稱系爭記載 ),並無員工難於知悉或了解之處,應為員工必定知曉之條 款,亦無欺勞工之情事,系爭記載應屬有效。系爭計劃發給 之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勞退金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補 提繳勞退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理,工 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公司業務。 ㈡上訴人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出「TW2021佣金獎勵計 劃」(即系爭計劃),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為 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新增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獎金, 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金均依 系爭計劃核算,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依系爭計劃第3頁規定期程提出292,578元獎 金申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給34,588元,差額為257,99 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 ㈤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110 年業績獎金為292,578元,且業績獎金屬工資,則上訴人應 於111年4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9,000元,扣除已繳3,648 元,應補提繳5,332元。 ㈥110年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292,578元,111年 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757,936元。 六、本件爭點: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七、兩造主張: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 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 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 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 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 以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久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業績獎金為其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爭取及聯繫客戶應獲取之勞務對價,且發 放具有經常性,應屬工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績獎金為恩 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與及給與金額等語。經查, 上訴人發給110年、111年度業績獎金之依據為系爭計劃,系 爭計劃獎金發放要件第3點,明載業績門檻為依全年達成整 體業績與目標值相比之可發放比率,就各服務線設有達成目 標、年度目標之限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頁),第4點明 定獎金依每一服務合約實際入帳金額計算,並須符合2021年 度保底實際GP金額13,000,000,須超過此營業額收入以上, 始得請領,且獎金設定為營業額之6%;每月固定收款案件, 各服務線年度營業額目標達到75%以上始得請領獎金、合約 實際GP超過8%以上始得計算獎金(同上卷第94至95頁),附 錄C常見問答第6點記載:「實際GP%為實際服務營業額扣除 該案相關直接成本後之毛利,…。」(同上卷第116頁);及 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5點約定:「所有的獎金須達到年 度業績門檻後,方可申請發放。」,第17點約定:「新約在 頭12個月提前終止合約,將無法依比例獲得獎金。」。第18 點約定:「銷售毛利率低於8%的合約,除特別批准,否則不 符合本計劃方案付款條件。」,第20點第3款約定:「在所 有情況下,公司整體的利潤、業績、營業額或收入,均不視 為獎金發放之保證」、第5款約定:「若申領條件未達本計 劃中所概述的目標和標準者,亦不得申領獎金。」(同上卷 第99至100頁),依前開條款內容可知系爭計劃就業績獎金 設有公司實際營業額最低收入、獎金占營業額比例、各服務 線營業額應達目標、各合約實際GP%最低限制、個別案件是 否提前終止合約,及銷售毛利率比例等發放條件之限制,且 上訴人並未保證發放業績獎金。此外,附錄C常見問答第1點 明載:「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其金額不固定亦無保證發 給,顯為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情形,所發給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第2點亦說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 人員進行獎金分配(同上卷第116頁),究其目的除獎勵有 功人員,亦期以給與額外獎勵之方式,激勵銷售團隊表現、 留用優秀銷售同仁,系爭計劃既已明白揭示發給業績獎金係 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給付報酬,上訴人是否發放業績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 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營業因素之影響,上訴人另設有達成目 標等各種條件限制,且不必然發放,與勞工個人因提供勞務 即當然可獲得報酬之性質有別,非立於對價性質,亦與雇主 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未盡相同,難認性質係屬工資,而係 上訴人基於雇主身份,視年度績效多寡、達成程度所為獎勵 、激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依系爭計劃發給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經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工資,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工資即系爭獎金,已屬無據。又上該業績獎金既為上訴人視 年度績效、達成目標等條件所為獎勵性給與,本應依計劃所 定條件為發放依據。依計劃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2點約 定:「此獎金計劃只適用於成功通過試用期的業務同仁。如 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 失效。」,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均無權獲得本計劃如 下任何情況的付款,或按時間分配的以下情況付款:⑴其僱 用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或者在本應支付獎金之日或之前收到 終止通知(無論是僱員還是公司給予的通知)。」(同上卷 第99至100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30日因資遣而離 職,依計劃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約定,即無從於離職 後再主張得領取110年度、111年度之業績獎金;況且,上訴 人於111年3月22日雖曾以郵件表達業績獎金有漏掉之客戶, 亦據公司人員回復說明(同上卷第235頁),上訴人於111年 4月領得110年度績效獎金,迄111年11月30日資遣、112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其另就110年度業績獎金有所主 張,亦難認其所為被上訴人短付110年度業績獎金之主張為 真。復依附錄C常見問答第7點約定:「當趨近獎金發放週期 時,所有申請案件應儘早送出,申請人或單位相關人員應於 發放獎金前一個月的15日前提出申請。」(同上卷第116頁 ),附錄B獎金計算範例,亦多有記載2021年獎金可最遲於2 022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共同發放,2022年獎 金最遲可於2023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發放等內 容(同上卷第102、104、105、107、112頁),111年度獎金 之申請期限為112年3月15日前,被上訴人斯時既未在職,自 無可能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年度獎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業績獎金性質非工資,兩造就系爭計 劃達成合意,核發要件於其離職前已成就,自得於獎金結算 時取得獎金請求權,不因業績獎金性質有意,系爭計劃記載 如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 會失效之條款,因系爭計劃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係 遭資遣,上訴人不發給111年度業績獎金為權利濫用等語。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計劃附錄A第2點約定(如任何 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失效 )、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之僱用終止或應支付獎金之日 或之前收到終止通知,無權獲得系爭計劃付款),雖以勞工 是否在職作為領取業績獎金之條件,而有免除上訴人給付獎 金責任、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計劃相關條款、 發放條件,已列明詳細之中文翻譯,系爭計劃介紹內容明載 :「本版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 仁和/或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 度銷售成長目標的表現。」、「獎勵計劃主要通過本文中所 述的各項乘數百分比以及《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來執 行。」(同上卷第92頁),附錄A所列條款、條件內容不僅 有白話中文翻譯,並非艱澀難懂,且分段臚列,其字型大小 與計劃其他介紹內容或附錄相較,亦無字體過小難以辨識或 致勞工容易忽略而未及知之情,被上訴人為公司管理階層, 具有相當智識,就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限制 ,應無不能理解內容之情形。再者,系爭計劃發放業績獎金 ,乃為激勵、嘉勉勞工,而規劃給予勞工之獎勵性給與,並 非單純為勞工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計劃條款內容旨在說明 上訴人額外給與金錢獎勵之發放條件、計算方式及相關規則 ,目的在於激勵有功人員、留用優秀銷售同仁,業如前述, 並未加重被上訴人在職時應提供之勞務或相應責任,亦非免 除上訴人如給付工資等勞基法所定法定義務,綜合上開各情 ,難認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條款,有顯失公 平之情,被上訴人雖因資遣離職,上訴人以其未在職不發給 111年度業績獎金,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殊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視兩造合意之系爭計劃獎金核算 標準,片面刪減其應得之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 未公正評價勞工之勞動成果,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核定程序違法,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云云。惟依計劃發放 要件第7點記載包含主要有功人員之認定,標案參與者個別 貢獻百分比(同上卷第96頁),計劃介紹內容明載:「本版 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仁和/或 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度銷售成 長目標的表現。」(同上卷第92頁),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 條件第14點明定:「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 」(同上卷第100頁),附錄B所列各式獎金計算範例,均明 確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及各有功人員 貢獻比例申請獎金」之內容(同上卷第101至115頁),附錄 C常見問答第2點關於獎金分配比重如何計算及標準,亦已說 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人員進行獎金分配,詳情見參考辦法 內各乘數表及範例(同上卷第116頁),附錄D獎金申請流程 及表單範例,亦明載由服務線主管與業務長針對符合獎金申 請案件,確認主導人員、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同上卷第 117頁),足見系爭計劃之業績獎金係以符合獎金申請條件 之案件計算,再依服務團隊中之主導人員、有功人員分配比 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一人獨享各該案件獎金,與計劃條款 內容不符,應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計劃係針對服務線團隊,而 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獎金由團隊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 比例分配為可採。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片面刪減其應得之 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附錄A第14點及附錄B之系爭記載,依民 法第247條之1、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查,消保法第11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 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並非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或類此性質之訴訟,並無類推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餘地。又附錄A、B內容字體與計劃其他內容相 較,並無因較小致難以辨識或容易忽略等使勞工不及知悉內 容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記載之內容。再者,上訴 人係在法定給付義務外,額外給予計劃之業績獎金作為獎勵 ,其本有決定獎金計算及分配方式之權限,而每一合約案件 可申請之業績獎金及有功人員非必相同,實際貢獻情形各異 ,如何分配獎金數額係屬公司內部自治管理事項,上訴人制 訂計劃以有功人員貢獻比例計算可得獎金,合於常情,系爭 計劃業績獎金發放條件既以公司營業成果為度,上訴人給予 直屬主管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之權限,亦難認對勞工有何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況計劃附錄C第1點已明白揭示獎金金額 不固定亦無保證發給,係由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 情形發給,計劃附錄A第10點並明載:「若對本計劃內容和 計算有爭議,由執行董事保留最終決定權。」(同上卷第99 頁),使雇主得依營運狀況、管理等需求,就適當獎金金額 為最終決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核定之獎金數額不 滿,即謂系爭記載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此外,系爭記載 內容與民法第247條第1、2、3款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無涉,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記載依民法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離職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上 訴人並有權決定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或酌情重新分配每 人佣金,且對於獎金計算之爭議有最終決定權,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另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信件往來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339至415頁、本院卷第128至145、182至204頁),主張其就 110、111年度合約案件甚有貢獻及其他對於獎金數額之爭議 ,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無贅為論述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110年度業績獎金計入工資為其提繳勞 退金,應補繳111年4月之勞退金差額5,332元云云。惟依上 開說明,系爭計劃發放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自不得列入工資定其提繳勞退金之金額,上訴 人自無短繳勞退金,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計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提繳5,332元 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5

KSHV-113-勞上易-5-20241105-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靖舜 訴訟代理人 簡玉貞 被 告 弘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恆 訴訟代理人 黃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4

TYDV-113-勞小-45-202411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安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 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68 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0-30

TPDV-113-勞補-373-20241030-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秉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 員,且原告屬復職駕駛員,至113年6月1日離職時,已任職 滿6個月,符合被告徵才公告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 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資格。但迄今被告仍拒絕給付 上述任職獎金1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上述徵才公 告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固於徵才公告記載復職駕駛員任職滿6個 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但公告中亦載明發放獎金 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之內容。而原告雖屬112年11 月27日到職之復職駕駛員,但原告係於113年6月1日離職, 在被告113年6月15日發放薪資時,並未在職,故原告並不符 合領取任職滿6個月之獎金1萬元之資格,故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110年4月29日至112年2月28日初次任職於被告擔任 駕駛員。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再次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至113年6月 1日離職。  ㈢被告於徵才公告中載明復職駕駛員即離職半年以上未滿1年, 任職滿1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3個月者 ,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 獎金1萬元。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等內容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任職後,分別於發薪日即113年1月15日 (任職滿1個月)、同年3月15日(任職滿3個月)均有領得 任職獎金各1萬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已任職滿6個月,依上述徵才公告內容 ,被告應給付獎金1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㈠被告於徵才公告中載明復職駕駛員即離職半年以上未滿1年, 任職滿1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3個月者 ,當月薪資發放獎金1萬元、任職滿6個月者,當月薪資發放 獎金1萬元。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當期獎金等內容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任職,至1 13年5月27日雖任職已滿6個月,但任職第6個月之發薪日即 發放獎金日為113年6月15日,原告並未在職,是依徵才公告 上述內容,原告任職滿6個月之獎金1萬元,因於發放時,原 告已離職,故已無權領取。  ㈡原告雖再主張徵才公告有關「發放獎金當月離職者,將取消 當期獎金」等文字,因版面有橫線區隔,故其適用對象係有 不明,且原告離職前,被告亦未加以提醒云云。然查:被告 抗辯上述徵才公告係張貼於公司公告欄以及公司車輛廣告欄 等情,未經原告爭執,顯見原告對徵才公告內容均有知悉。 且上述徵才公告不論任職獎金、介紹獎金之適用對象、發放 方式均清楚記載內容,字體大小雖因內容不同而有差異,但 版面格式清楚,字體亦不致過小而無法識別,排版使用之區 隔線亦無使人混淆之虞。此外,原告亦不爭執,自112年11 月27日任職以來,有於113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領得上 述徵才公告所載之任職滿1個月、滿3個月獎金各1萬元等情 ,顯見原告對被告發放薪資、發放任職獎金之日期以及流程 ,係均清楚,是縱被告未於原告離職時告知相關領取獎金之 權益,亦難認被告履行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據此 上詞主張,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述徵才公告之契約內容,為前述聲明 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3

ILDV-113-勞小-7-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徐肇惠 訴訟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退休,兩造於同年月2日 簽訂定期約聘(僱)職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 人退休後,被上訴人改以定期約聘方式僱用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結清上訴 人於退休前任職期間所累積之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 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業務總獲利與105年度業務總獲 利之比例計付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96萬4 ,070元(下稱系爭獎金)。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同意給付系爭獎金(下稱系爭合 意),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獎金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意,再備位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約定,就系爭獎金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2,700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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