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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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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訴-3434-2025031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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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台灣志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茅曙 訴訟代理人 朱妤庭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99, 699.18元本息。嗣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美金3390 34.9元本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01,713元( 按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 33.04元計算),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9,14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3,964元,尚應補 繳65,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7

TPDV-113-重訴-87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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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 50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2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62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原因事實(包含原告請求給付1,249,431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397-202503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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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羅仕君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上訴人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迄 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該理 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 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SCDV-114-簡上-29-202503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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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修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試劑耗材 等產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0元,原告交付產品 後,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0月1 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仍拒絕支付。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採購單等件為證。被 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 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 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 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堪認 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7

CPEV-113-竹北小-657-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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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3號 債 權 人 王儷臻即尚衣局流行服飾店 債 務 人 胡雅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2753-2025031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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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賴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新臺幣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 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 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1套,分期付款總價為27萬6,196元 ,雙方並簽定購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貨款,總共72期(含頭期款1,000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 119年4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876元,倘連續 二期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 遲延利息,暨每月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支付第3期分期 款後,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履行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繼 續分期付款之權利,並應自113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 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 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44 4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 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5,444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 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68-20250314-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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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相 對 人 燁婕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 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前開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訂CAMA現烘 咖啡專門店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 對人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原料貨款及代墊清償之牛奶貨款合 計新臺幣276,864元,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是以,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爭議而生之訴訟,可以認定 ,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4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4頁)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4

SJEV-114-重簡調-36-2025031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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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56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要旨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 價值新台幣58,275元(含稅)之燈桿一批,分別於同年11月 20日、12月20日取貨完畢,卻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 、應收帳款明細表各2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小-56-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6號 原 告 匯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穎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錦實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325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596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立錦 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鉦源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465元) 1 利息 19萬465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120/365) 5% 3,130.93元 小計 3,130.93元 合計 19萬3,596元

2025-03-13

TCEV-114-中補-84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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