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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珍能預見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歷不明 現金,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陳市長」之人(亦稱「市長」、下 稱「陳市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市長」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000 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Dr Wan g」向黃家羭謊稱係南蘇丹醫師,要求代收包裹、支付費用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在嘉義市火車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83,000元;於113年2月2 0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交付130萬元予依「陳 市長」之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林惠珍,林惠珍復依「陳市長 」之指示,再接續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113年2月20日18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 itcoin ATM),以其收受黃家羭交付之現金分別扣除3,000 元、1萬元之報酬後,購買等值比特幣(Bitcoin)並存入「 陳市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7、9頁)。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被告與「市長」間)1份(見警 卷第18至63頁)。 ㈤OSE網頁資料簡介(見偵卷第49至56頁)。 ㈥維基百科查詢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57頁) 。 ㈦Google查詢地圖1份(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市長」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 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至41頁)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即3,000元與1萬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未 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嫌,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YDM-113-原金簡-1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現儲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川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二之部分,雖記載「高鐵乘車車票1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該「高鐵乘車車票1張」並非 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所慮及, 而未包含於協商合意之沒收範圍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LINE暱稱「順仔」)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 「外務應聘-陳建民」之不詳人士(下稱甲男)所屬,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由甲男於同年3月29日 、4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98元、3000元至陳文川指定 之帳戶中,作為工作雜支及陳文川之所得,為了順利遂行不 法面交工作,陳文川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傳送自己半身著西裝照片給甲男,製作不實工作 證之用,陳文川並填載不實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聚鑫開發有 限公司名義)給甲男。另由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民眾,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150萬元,並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甲男即通知陳文川於113年4月1日上 午自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於同日下午某時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德店」,先行準 備面交取款之各項工作,並傳送製作完成之偽造「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盈透公司章之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給陳文川。陳文川明知自己並未 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而我國亦無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之登記(盈透證券係美國本土公司),為了順利遂行不法面 交工作,陳文川即依甲男指示,先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等文件在上開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剪裁後放入套 袋中,並由陳文川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113年4月 1日」、「信用金還款」、「壹伍零(萬)零零零零」、「陳 文川」等字樣,準備進一步接受甲男指示收取面交之詐騙金 額。惟陳文川在上開超商等待中,適警員巡邏發現其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並經陳文川同意出示與甲男之對話訊息,並 扣得上開列印出來之工作證1張、陳文川所有工作用手機1支 (OPPO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警方查獲過程。 3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訊息、甲男LINE資料、被告之高鐵車票、工作證、電子發票證明聯、GOOGLE導航地圖、外務員委任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購買文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獲照片、甲男轉帳給被告之交易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被告填入金額之現儲憑證收據、複合機列印繳費單、現場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盈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維基百科盈透證券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偵字第1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先前即有相同之犯行經驗,對於臉書找工作之事與從事不法活動有關知之甚詳,且收取金額龐大,又未與上手見過面,亦不知盈透公司在那裡及相關之資訊等,一般正常公司斷無將如此重任委託一個缺乏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甘冒取款後遭私吞大風險之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對不詳民眾進行詐騙行為, 且已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地點準備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涉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經知悉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被害人亦不詳,其前往 面交地點,應係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預備行為,依所知輕於 所犯,依其所知之法理,其預備參與詐騙部分,刑法並無處 罰規定,爰不論罪,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不實工作證1張、 被告手機(OPPO手機)1支、被告書寫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 鐵乘車車票1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章等,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不法所得計4498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8

TCDM-113-訴-746-20241008-1

北再小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洪媛庭 再審被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 度北醫小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定有明文。是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且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 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112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提起再審,112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7 月5日確定,原告遲於113年8月16日始提出再審,顯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雖謂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證 明該項知悉在後之事實,且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提出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難謂可採;且依照前揭民事決議意旨 ,本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職此,自應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㈡縱使原告能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 ,駁回之理由如前),原告再審之訴仍應駁回:  ⒈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不知為何人所作,縱使為證人x所作,證 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 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而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⒉加以,原告指稱呂炫堃醫師為偽證云云,然而,原告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所引用認定呂炫堃醫師為偽證之 資料為原告單方之陳詞,並未有確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為 偽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之規定,尚不足以成為再審理由。  ⒊原告所引用之網路資料,縱係屬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 ),亦僅醫學上多種可能之一種,醫學上並非只有原告所稱 網路文章可遵循而已,原判決既以①被告已時效抗辯駁回其 請求該案之附表2部分、②以「…然查,自被告收費金額一覽 表及被告開立之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上, 只能見『繳費科別:植牙科』、『處置費:30,000』等註記,但 無法知道原告給付之確切費用之項目是否包括『製作正式假 牙冠』之費用,仍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確 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又原告所提上開X光片及附圖、 植牙基本過程維基百科網頁截圖、網路文章各1篇之截圖( 見本院卷第435、439-463頁),頂多僅係在說明植牙之收費 在現行牙科實務上為分階段性之方式,且其等文章僅係作通 案性之介紹,與本件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究否為製作正式假 牙冠之費用,以及呂炫堃是否已對原告進行假牙模印及製作 正式假牙,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植牙之 收費進程與現行實務並無明顯相異之處,且比對被告提出之 被告牙科部治療明細及收費表(見本院卷第193頁),『IMPL ANT STAGE Ⅰ』收費為40,000點數;IMPLANT STAGE Ⅱ』收費為 30,000點數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原告接受呂炫堃之『人工 牙根植入手術』,為植牙之第1階段費用;就附表編號3之費 用,乃植牙之第2階段之費用等語之數額大致吻合,亦與呂 炫堃之上開證稱相符,是難認原告進行之植牙醫療程度已達 到製作正式假牙冠之階段,故亦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 編號3之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駁回該案之附 表2部分,並非以呂炫堃醫師之證言為唯一依據,原告之主 張顯非可採。  ⒋再加以,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遍觀原告之 訴狀,並未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何款再審 事由,再審即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再小-12-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與告訴人于明 同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VILLA-M之社區住戶,被告廖 國丞、馮振武、黃品霖等人因告訴人與社區間之管理費及停 車等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以LINE暱稱「Scott」、「馮振武」、「張克帆 」在LINE群組「VILLA-M社區」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 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LINE暱稱「aki」)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振武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8月12日、9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41、53 、83、9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馮振武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 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時 之指述、LINE群組「VILLA-M社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 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 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廖國丞、黃品霖固均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廖國丞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內容只是 在講我們社區那邊有野貓、野狗,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 要暗諷告訴人的意思。雖然我是社區上一屆的主委,但我本 人跟告訴人並沒有吵過架,告訴人是跟社區管委會間有訴訟 等語;被告黃品霖則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 言論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也沒有特定要講誰,純粹是在群組 分享等語。而被告馮振武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略以:我發佈該等內容,並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 罵社區門口三番兩次停車的人,那些人常常停車長達1個月 的時間不移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分別有以LINE暱稱「Scott」   、「馮振武」、「張克帆」在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 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訊息,業據被告廖國丞 、黃品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馮振武於偵 訊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9至255、281至284、頁、 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35至237、281至28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組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5、53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固有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言論,而有分別提及「瘋狗」、「畜生」等用語,然依他 字卷第35、53頁截圖所示,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均未於渠等 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或前、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 稱,是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發表此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 有關,或渠等有暗諷、辱罵告訴人之意,即非無疑。 (三)另被告黃品霖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其係將「惡 鄰條款」、「畜生」、「雜種」、「小人」「敗類是什麼意 思?」、「人渣」等內容於網路上檢索後,將檢索所得之頁 面轉貼,被告黃品霖亦未於其所發表之前開轉貼內容或前、 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稱,是被告黃品霖發表此 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有關,顯有可疑。 (四)實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VILLA-M社區」之住戶,而 告訴人曾因其戶別是否需與其他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而有爭 議,曾於110年11月22日與該時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 等人簽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15至217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就其戶別是否應繳納同社區管理費事宜 ,並非從無爭議。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身為同社區住戶,被 告三人又未在110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之住戶名單 之列(見他字卷第217頁),則渠等對於本案告訴人為何不 需與渠等繳納相同社區管理費乙事,或有誤解,然渠等對此 事倘心生不平,並非不能理解。則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縱有 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對於社區內之住戶因停 車、繳納管理費有爭議,而為該等言論,渠等應係意在表示 社區住戶應如期繳納社區管理費、遵守停車規則以避免妨害 其他住戶出入,縱認被告廖國丞、馮振武上述發表內容可能 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 考量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同社區住戶,告訴人非屬結構性 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後,應認被告等 人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衡以該群組既為「VILLA-M社 區」之住戶群組,則被告等人於該群組內發佈如附表所示內 容,且未特意標註或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LINE暱稱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廖國丞 Scott 112年1月9日 下午1:17至1:19 「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幾句不行。」 2 馮振武 馮振武 111年12月4日下午7:07 「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見這輩子見過四支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開眼界啦」 3 黃品霖 張克帆 112年1月11日下午6:14 張貼「法律010」關於「惡鄰條款」;張貼「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小人」之定義;張貼「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定義;張貼「漢典」關於「人渣」之定義。

2024-10-07

TCDM-113-易-2003-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蔡衍明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維基媒體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被上訴人 王文岳 王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維基媒體協會、王文 岳、王則文應容忍上訴人就登載於『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台灣正體版本)『蔡衍明』條目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記載 予以自由編輯。」,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000元(計算式:4,500元×4次=1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系爭言論內容 出處 1. 為向中國共產黨示好,因此買下中視、中天、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並將中時集團改名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 上證1 第2頁第22至23行 2. 蔡衍明買下中時集團後,曾面見國台辦主任王毅,說明收購中時集團的過程,並指稱收購中時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動兩岸關係進一步發展」、《天下》雜誌2009年第2期以此文為據,以〈報告主任,我們買了中時〉為題加以諷刺報導。報導根據兩人會面的照片,形容蔡衍明「挺直背脊,以身體三分之二坐姿坐在沙發上,雙手緊握放在大腿上」的恭謹之態,而「報告」一詞往往用於下級對上級,此文意在諷刺國台辦與蔡衍明之間事實上的領導與被領導關係。而蔡衍明對王毅所說的那句「我們都有依照上面的指示,好好報導祖國的繁榮」成為他服從北京旨意的名言。 上證1 第2頁第30至31行、 第2頁第33至38行 3. 時任黨主席的蘇貞昌指若沒有健全的媒體環境、新聞自由,民主就將落空,而且壹傳媒交易案背後有中共透過代理人掌控台灣輿論進行洗腦的嫌疑,牽涉到台灣安全。 上證1 第5頁第21至22行 4. 因有關機構認定蔡衍明因為違法收受中共方面新置入的資金而被罰款,不過他對此沒有悔意。 上證1 第7頁第1行

2024-10-01

TPDV-113-訴-305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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