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思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犯幫助洗錢罪於11
2年5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另犯業務侵占罪
,於113年4月12日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兩案之罪名雖異,然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
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型態、目的與
手法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需有內在關聯性、類似性;且上
述要件之審核對象係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所犯他罪本身顯現之
惡性或反社會性(法敵對意識),而非其於再犯後案時是否
預知前案將受緩刑宣告,即不應以此作為本件得否撤銷緩刑
之判斷要素;何況受刑人前後所犯兩罪同係侵害財產法益,
自足以彰顯其故意再犯之主觀惡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按缓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缓
刑期間、缓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缓刑宣告之必要。至
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
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已明白揭示如
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
意為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經查受刑人之幫助洗錢罪係
於111年12月21日起訴,繼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法院,其竟
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2日再犯損害金額更高之業務侵
占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仍無悔過之意,法治觀念薄弱,自
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當有執行刑罰資以警惕之必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11日提供其設在街口支付之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誤信而按對方指示於翌(12)日滙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該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23573號),而
於112年1月1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
09號案件),嗣經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而以112年審金簡字
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缓刑
2年,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詎受刑人另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在李相台診所擔任櫃檯人員所保管
之營業收入、病患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餐費等合計1萬2,4
41元侵占入己,所犯業務侵占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4
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然是否應撤銷
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
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
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茲審酌受刑人雖於甲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後,
又於112年2月22日再犯乙案,然而乙案之犯罪時間點為甲案
宣告緩刑(112年5月2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仍無法
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
、明知故犯,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
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尚不得執此逕認受
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並審酌受刑人甲案及乙案均
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低刑度,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難認為惡性重大,被告乙案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仍不足以認定甲案所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瑾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瑾(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
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22日更犯業
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
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2日因另犯業務
侵占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
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
刑宣告(112年3月27日)前之000年0月間即已犯之,則受刑
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
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
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
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
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
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
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
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TPHM-113-抗-202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