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性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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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乙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如附 表所示之3份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為 甲、乙、丙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契約期滿1個月內,如任何1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 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執行延長1年。甲、乙契約第1 7條及丙契約第19條第1項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 施工材料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如中途毀約,應就甲、乙 、丙契約各支付拆除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兩 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未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故契約關 係繼續存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原告之服務期間內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7月30日終止契約,顯屬 中途毀約之違約情形。是以,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施工材 料費23,327元及拆除器材費15,000元(計算式:5,000×3=15 ,000),原告合計受有38,327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屬於合法終止 ,並無中途毀約或違約情事,業經鈞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00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8頁)  1.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 費各為23,327元及15,000元。  2.系爭契約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 原告得請求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合法終止」乙節,屬於原 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之重要爭點,而 系爭前案之服務費,與本件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 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況且,系爭前案非經一造辯論判決,而係兩造各自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並加以舉證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作成判斷,此有 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從而 ,系爭前案既已認定「被告合法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7月30日終止」乙節,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 顯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其判斷,自已產生「爭點效」,本院應受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 屬於違法或違約,而作相異之判斷。  3.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爭點效之意見陳稱:被告是 我們正常履約中的客戶,訴外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堡公司)是中途搶約,幫被告撰寫存證信函,謀求 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而,系爭 前案係以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未經任一方終止 即自動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仍得隨 時終止契約為由,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而原告於本 件所指星堡公司中途搶約乙節,姑且不論卷內尚無證據可佐 ,縱使為真,仍無法改變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事實,尚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動搖前 開爭點效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無理由:  1.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被告要 求變更工程、或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甲、乙契約第17條及丙契約第19條 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  2.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中,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請求之前提,且原告亦自行將該2筆費 用,定性為「中途毀約的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第98頁),則被告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既為系爭前 案爭點效所及,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中 途毀約為由,向被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屬中 途毀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毀約」等 語,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查詢結果,其解釋乃毀棄 合約、協議、合同等。並以:「片面毀約是背棄道義的行為 。」等語為例句(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 View.jsp?ID=85260&q=1&word=%E6%AF%80%E7%B4%84)。從 而,「毀約」一詞,本身帶有不遵守合約、不誠實之貶義, 故原告主張合法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應適用「中途毀約 」之法律效果,實與一般中文之用法相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契約編號 施工材料費請求依據 拆除器材費請求依據 1. 88年3月4日 BD2034(甲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2. 88年3月4日 BD2035(乙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3. 98年3月12日 BD5600(丙契約) 契約第19條第1項 契約第19條 第1項

2024-10-17

CDEV-113-橋小-788-202410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32元,1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5,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變更聲明之金額為485,457元(見本院卷 第3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 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每月薪資89,000元。詎料被告於11 2年7月3日誣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被告有損害 為由將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工 程師,同年月25日被告無故再將原告調至總務人員兼任工 程師,因與原告之專長完全不相干,原告表示拒絕。又被 告於112年8月初以台中分公司編制3人工程師2人離職為由 ,命令原告至台中分公司工作,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台中分 公司編制3人勤務倘出缺,可以如何協調調動工程師前往 協助至缺額補滿等語,然被告不願意補充人力,向原告施 壓,將被告之事務全由原告一人承擔,已超出原告能力, 亦非屬原告職務之範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當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油資停車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483,567元    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服務,並採用新制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原告於新制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9月13日止共計為被告服務10年10月又12日,依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共計483,567元。   2.油資停車費1,890元    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計1,890元。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開始從事台灣生技設備代理、經銷業務,銷 售範圍包括醫院、生技實驗室、大專院校等。被告於販售 機器設備予客戶後,通常會提供一定期間之保固服務,且 縱使於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亦提供客戶自費延長保固或 自費保養、維修等服務。因此被告內部編制有業務單位及 客戶服務單位,前者主要係為公司爭取客戶機器設備買賣 、租賃訂單,後者係爭取機器設備維修、保養之訂單,並 提供機器設備提供後勤保養、維修等服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因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利益,基於人事處分權而將原 告降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遭被告降 職後係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1.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乙○○及丙○○設立倍準公司, 並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行為,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 違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基於愛才惜才之 因素,未對原告為解僱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 權,於112年7月3日調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 「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原告薪資所得。被告將原告降 職,除有正當理由外,工作內容亦為原告可勝任,且無任 何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2.兼任「總務人員」    被告將原告指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 被告之客戶至倍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 誠度,僅能降低其客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 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 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 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且原告並 未因此遭受任何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故無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甚明。   3.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    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月2 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至 台中分公司,故此「短期支援」僅係被告公司基於業務上 及經營上所需的短期、臨時性安排,並非「調動」,而無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之適用。又退萬步言, 縱認前揭「短期支援」仍為調動,惟此短期支援實係因台 中分公司客服工程師人員短缺,被告先係委由乙○○先詢問 全體工程師之出差之意願,因無人自願,考量原告曾為被 告公司客服部門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 予其表現機會,以回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充分考 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 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 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 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 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可 稽,故被告指示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完全未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甚為明確。   (三)原告未提出得向原告請領停車費之依據,故被告未核准原 告請求,原告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惟查,原告除提出原證8外,並無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其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出之證明,被告無 從判斷原告是否公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 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890元云云,委無足採。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爾 後升任客服部副理,約定每月薪資為89,000元 (二)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嗣後於112年7月25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告台中分公司支援。 (三)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 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112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 程師,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將原 告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嗣後於112年7月25 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 告台中分公司支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參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自堪信為真。原告又以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調動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   2.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合先敘明。   3.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月1日間,與同樣任職於被告之訴外 人乙○○、丙○○等人及温令行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投 資設立倍準公司,並由温令行擔任倍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相當於倍準公司百分之30 之股份登記為温令行所有。其後乙○○、丙○○及被告於107 年1月23日共同設立倍準公司,被告戊○○以其配偶陳宛詩 持有倍準公司35%股份、丙○○利用其親屬陳玉英持有倍準 公司35%股份,温令行則持有倍準公司30%股份,此有借名 登記協議書及倍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81至94頁)。又倍準公司設立後,原告與丙○○藉由 於被告工作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被告之報價 單作為參考資料,連同倍準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被告之客 戶,誘使被告之客戶與倍準公司簽訂維修、保養或零件採 購契約,待倍準公司取得相關報酬後,再以轉帳方式給付 原告及乙○○、丙○○等三人。110年1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 即自倍準公司取得逾數百萬元之報酬,此經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亦有倍準公司及原告之 報價單及倍準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等各乙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另原告係於其在被告之上班時間 ,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相關行為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且 亦顯有違背被告委託予其之任務,亦有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兩造並於112年6月11日就原 告致使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以57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開 立金額合計為57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等節,亦有協議書 乙份及本票3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原告雖以其係遭脅迫、詐欺才簽立協議書,然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法遽信。而原告所舉證人丙○○亦證述:伊不 否認伊與原告跟乙○○用倍準公司的名義對外接案使用被告 的工程師原料零件,但倍準公司賺到錢卻流到伊、原告、 乙○○的口袋,完全沒有成本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 是證人丙○○證述內容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丁○○ 及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35 0至357頁)依其證詞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 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務提供之核心內容,兩造間基於雇傭契 約之信賴基礎已然破裂,並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違 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解僱 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權,於112年7月3日調 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 原告薪資所得,對勞工之工資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被告將 原告降職,除有正當理由外,遷調之職務內容亦為原告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況員 工違反勞動契約義務後階段性之調整職務,上述職務內容 調整應認屬合理之範圍;倘認勞工因不適任或違反工作規 則遭調職,公司卻不得就勞動條件為絲毫變更,對公司之 經營管理效率必生重大箝制之影響,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之 懲戒性調職屬經營上必要等語,當有所本,原告主張被告 上述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4.被告以原告於降職為客服工程師後,業務量負荷較低,於 112年7月間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整體工作量及公司內部因有 人員辭職,致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 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 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於 112年7月25日安排原告兼任總務工作,而由被告電子郵件 內文第二行中,明確記載「由彥仲『兼任總務』已一段時日 …」(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寄發被告董事長之電子 郵件中記載「由於7/25號之後兼職總務的交接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調職為「 總務人員兼任工程師」云云,確有可疑,而被告將原告指 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被告客戶至倍 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誠度,降低其客 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 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 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 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是原告並未因此受勞動條件不 利益變更,故被告上開請原告兼任總務人員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5.另被告以112年8月間,因被告台中分公司人員短缺,且無 其他工程師願意下台中分公司支援,考量原告曾積極向被 告爭取表現的機會以求重回管理職,且曾任被告客服部門 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被告董事長遂向原告發信 徵詢至台中分公司支援之意願,此經證人乙○○證述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324頁),且有被告電子郵作乙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被徵詢後,最初表達願意支 援,此有原告電子郵件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經與原告數次協調,並考量原告家庭狀況,於 同年8月28日,由乙○○即被告總經理發信指示原告於112年 8月29日至9月29日的週二至週四至被告台中分公司短期支 援,並充分溝通請原告短期支援之理由,此亦有乙○○於11 2年8月28日寄發原告電子郵件2份及112年8月29日寄發原 告電子郵件1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是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 月2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 至台中分公司,又被告係考量原告曾為被告客服部門最高 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予其表現機會,以回 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已考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 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 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 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 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 ,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6頁),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繼續性法律關係,勞 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 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職務內容,從一而 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 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 ,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原告調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是否 良好,兩造勞雇關係重新建立信賴基礎,亦是調職之目的 之一,是被告陳稱上開三項遷調職務實屬暫時性、考核性 之懲戒性調動處分,非全無所據。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 繼續性法律關係,勞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 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 、職務內容,從一而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 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 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職是,被 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甚明。   6.承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內容及地點調動,其調職處 分應屬合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前述調職處分違法,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尚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1.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 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 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   2.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表,載明擬離職日為 「112年9月13日」,並在離職原因在「志趣不合」一欄打 勾,並有離職申請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細譯原告在上述離職申請表內,自述離職原因為「志趣 不合」等語,乃係為辭職之表示,亦明確表達自請離職之 意思,則依其內容既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則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應於112年9月14日 即已終止,原告雖稱:離職申請表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之依照公司行政要求所為之離 職手續,並非自請離職,然與上述離職申請內容相佐,實 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自願離職屬形成權 之意思表示,形成權經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更或消滅,況嗣原告並於112年9月14日辦理離職交 接交還筆電、門禁卡、保全卡等離職手續,有離職會簽表 、離職交接清冊各乙份附卷可參,末按僱傭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 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確無意繼續兩造 間僱傭關係,而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同日同意達成 合意時,即應受其拘束,亦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也不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自乏 所據,無法准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車費1,89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39頁),然上開書證乃原告單方出據書寫,惟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 出之油資停車費用證明文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 車費1,890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不能准予。   3.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請離職 ,雙方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調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 法,也無法證明有其他非自願離職的事由存在,故其請求 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之服務證明書,即無法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 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11

PCDV-113-勞訴-8-20241011-2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琬棋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被 告 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利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2年(以下原告均誤載為102年)9月20日向被告 之「領馭學院安全駕駛學院」(下稱領馭學院)官方Line諮 詢道路駕駛課程時,即表示想要安排朋友推薦的教練陸奕夫 上課,並希望上過一堂(3小時)後,再決定是否續報成多 堂方案。領馭學院客服表示沒問題,且客服在報名前已提及 之後若續報多堂,可併入優惠方案。故確定好陸奕夫可以排 課的時間後,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報名、填寫Google表 單及線上刷卡付費新台幣(下同)4,950元,發票為艾利諾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諾公司)開立,而被告動力極 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 刊載求才資訊時,於公司簡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最大特色就 是…」,故原告認簽約之對象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及艾利諾 公司。  ㈡原告之第一堂課原訂為112年9月30日,因為領馭學院行政疏 失導致教練未到約定地點上課而決定免費贈送一堂,原告於 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課後,原告覺得陸奕夫教練 循序漸進的教課方式很適合自己,經謹慎思考後,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排定皆由陸奕夫教課的後三堂課11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 、11日。排課前,已詢問過陸奕夫可接課的時間,客服確認 過並回覆可以後,原告才線上刷卡付費,課程金額為25,050 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惟112年10月31日領馭學院客服 傳訊息表示11月4日、11月11日的課程陸奕夫無法接課,是 否可以安排其他資深教練,原告經深思熟慮後回覆領馭學院 要求退還剩下未上課的課程費用。原告並不接受換教練,因 為報名付費前已指定教練,要求退還未執行課程時數的全額 ,原告的訊息已表達要終止契約,退還剩餘課程時數的全額 費用,若本院覺得不明確,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契約。  ㈢領馭學院在課程中途無法履行「指定教練」約定,故原告終 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剩餘未執行課程時數。而原告報名方案 為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費用為30,000元,已執行堂 數為3堂(9小時),一堂為領馭學院行政上弄錯時間而主動 贈送,所以只能算2堂,共6小時,剩餘15小時,故原告得請 求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30,000x   15/21=21,427)。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與被告 艾利諾公司預約服務並向被告艾利諾公司於線上進行刷卡付 款,被告艾利諾公司並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為被告艾利諾 公司之客戶,與被告動力極限公司無涉;被告艾利諾公司從 未同意原告指定教練之要求,原服務原告之艾利諾公司員工 陸奕夫,於000年00月間,多次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無 法正常工作,不依規定請假多次連續曠職10日,被告艾利諾 公司依規定將該員工進行解僱,且已及時向原告提前說明將 原排定日期更換其他資深教練服務,惟原告拒絕接受更換教 練並要求退款,致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2日報名領馭學院之單堂道路駕駛課 程、填寫Google表單及線上刷卡付費4,950元,發票為艾利 諾公司開立,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第一堂課後,於112年10 月20日決定續報成「21小時全方位道路駕駛課程」方案,並 付費25,050元,發票開立艾利諾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艾 利諾公司公司電子發票開立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42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簽約之對象,惟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 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艾利諾公 司開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原告因陸奕夫無 法擔任其道路駕駛課程之教練而與領馭學院發生爭議時, 係由被告艾利諾公司回函說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簽約之對象係 被告艾利諾公司。原告雖提出動力極限公司於104人力銀 行刊載求才資訊(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動力極限公 司亦係其簽約之對象,惟查,動力極限公司雖於其公司簡 介裡提及「領馭學院」,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與原告訂立契 約之對象者即係動力極限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動力極限 公司亦係其契約之相對人,而向被告動力極限公司請求給 付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訂約時即指定陸奕夫擔任其道路駕駛之教練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詢問「教練的部分朋友我有跟推 薦陸奕夫小天,請問可以安排這個教練的課嗎?」,領馭 學院表示「沒問題,這邊同步幫您詢問一下小天老師近期 的行程。」,原告:「嗯嗯我懂可能需要更多時數練習 但時數的部分我想先上完一堂之後再決定~~」、「那再麻 煩你這邊確認教練時間了 感謝」,領馭學院:「好的, 幫您確認教練行程,稍晚回復您」、「小姐不好意思,教 練最早只能13:30才能方便上課」;嗣領馭學院在112年10 月20日告知原告續訂21小時課程之費用,只需補25,050元 ,原告詢問:「好的瞭解那想請問從下週開始的三週週六 下午小天教練都是可以上課的嗎(10/28 11/4 11/11)」、 領馭學院回覆:「小天教練可以上課」,原告:「上課時 間可以先幫我安排剛剛提到的三週時間(10/28 11/4 11/ 11)」,領馭學院回覆:「好的沒問題,幫您確認付款是 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33、35頁),是原告 係在上完單堂課程,經過評估並確定陸奕夫可以繼續擔任 其道路駕駛之教練後,才決定續報領馭學院課程,堪認原 告已事先提出指定教練,並經被告艾利諾公司同意並予以 安排。被告艾利諾公司雖辯稱其明確表示無法保證指定教 練云云,惟其並未予以舉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 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第26 3條雖僅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並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惟亦應得類推適用 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指定之教練陸奕夫已離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而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艾利諾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 堂數之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尚剩餘15小時之課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未執行的課程時數費用為21,427 元(計算式:30,000x15/21=21,427),惟原告係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21,427元,按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原告 對被告動力極限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元(計算 式:21,427÷2=1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艾利諾公司給付10,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艾利諾公司之翌日即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1

TPEV-113-北消小-4-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建岳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祥曳車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 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 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 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係 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未依約完成兩造約定工作而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8 7,000元本息,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已 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87,000 元外,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24,000元(本院卷第83 至89頁),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 連,且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 。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僅以金額為區分,並非如 民事訴訟與人事訴訟(家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訴訟性質 為區分。再者,民事訴訟法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 如反訴金額未逾十萬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是否許其提起 反訴,並未規定,民事訴訟法僅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 訴,而反訴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 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反訴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有所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436條之15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通常訴訟程 序之反訴,或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屬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 ,經兩造合意或不抗辯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即得依簡易訴 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處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簡易 訴訟程序中提起屬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對當事人之程序更 為保障,自無不許之理,基於訴訟經濟、糾紛一次解決、對 當事人並無不利及前述舉輕明重之法理,揆諸上開法文規定 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187,000元,及自受領日(即民國112年3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11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96頁),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至原告嗣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經 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有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合法附掛拖車之使用需求 ,於112年3月14日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立 契約,由被告承攬完成:①在系爭車輛上裝設單孔重型拖車 架、②原廠線組配置電腦、③製造SYRVGL輕型拖車,以及④向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等工作項目 (下分別稱工作項目①②③④,合稱系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 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契約總價236,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當場給付被告187,00 0元。  ㈡系爭契約以被告在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契約要素 ,然被告迄至超過完工期限兩個月後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 作,經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 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12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契約無理由,然被告可歸責而未完成以在特定期限前 完成為契約要素之系爭工作,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解除契約,爰以民事準備理由(五)暨反訴答辯 (三)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187,000元,又原告不願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執行工作 ,故被告前業已安裝完畢之拖車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項目①)金額18,000元,原告捨棄請求此部分金額以代 替歸還該拖車架,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69,000元(187,000 元-18,000元=169,000元)。再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以系爭 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511條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69,000元等語 。另被告辯稱業已完成工作①②③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4,000 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已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①②③④於工作單中(下 稱系爭工作單),並分別約定價金數額,系爭契約並非需將 工作全部完成始可達到契約目的之契約,系爭契約之定性應 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 消滅,亦無契約終止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與 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況系爭 工作單載明原告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新領牌照 登記書與車輛使用手冊等物(下稱系爭物品),然原告並未 提供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未完成工作非可歸責等語置辯。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約定費用為236,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 當場給付被告187,000元,並約定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 ,此所謂「交車」應係指原告至被告車廠將完成之拖車取走 ,而非指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又被告業 已完成工作項目①②③,依系爭工作單總計價金為211,000元, 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187,000元,原告尚應給付24,000元( 計算式:211,000元-187,000元=2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 成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被告187,000元, 並於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乙節,有系爭工作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 3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或同法第502條、503條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169,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依系爭契約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24,000元,則為原告 所否認,是本案爭點分別為: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 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4, 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 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 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 示。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 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 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 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 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倘 契約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 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作單,依 兩造所約定工作項目觀之,關於工作項目①②③(即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等工作之製作與安裝,所重者非僅一定事 務之處理,而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為系爭車輛附掛可 使用之拖車,此部分自屬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 之規定。至工作項目④(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辦兼供曳 引申請」之代為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則 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 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承攬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尚無足 採。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完成如附表所示系 爭工作等語,並以系爭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被告 則辯稱系爭工作單所載「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應僅為原 告赴被告車廠取車,而非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 工作云云,並指證據為原告於書狀之陳述(被告所指原告書 狀陳述為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4行)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兩造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表示兩造 係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4月14日完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亦於該次期日中自陳兩造系口頭達成協議被告在系 爭工作均完工後會通知原告,再由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前至 被告車廠取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均足徵兩造係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甚明。又被告雖執 原告書狀為前開辯解,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書狀中僅係主 張系爭契約應待被告代辦變更登記以取得加註「兼供曳引」 行照與牌照工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車 廠附掛拖車,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原告此部分陳述係闡釋主張系爭工作之內容與履行方式 為何,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系爭工作之期限無涉,且系 爭契約於本案訴訟前即已由兩造約定履約期限應為112年4月 14日,此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稱:「請問何時可辦理車輛 變更?(傳送系爭工作單照片)」;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5 至36分許回覆:「等待原廠」、我知道」、「以(應為已之 誤繕)送去」;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稱:「擔心4/14 前來不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回覆:「拖車的牌 照沒問題」;原告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稱:「 看來4/14日前福斯(即系爭車輛)是無法完成了」;被告於 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回覆:「是」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係兩 造係就工作項目④之進度與詢問被告可否於112年4月14日前 完成系爭工作之對話,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應於 112年4月14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 作單所載「交車」僅原告至被告車廠取車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可歸責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依民法第254 條、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經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催告履行後,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又於112年6月28日依 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2年6 月29日收受意思表示通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與回 執各2紙(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文所定可知,民法第502條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 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外,定作人應受同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 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明載,定作人 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 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 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 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93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  ⒊惟約定交付期限未必屬於契約之要素,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 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要素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若未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特定工作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相關磋商事實或約定 ,是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但應認 僅為一般之給付期限約定,該期限非完全不可變更,系爭契 約亦未將特定交付期限約定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亦不能另依民法第254條所定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非適法。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⒋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169,000元,於法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 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 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 素,而屬於混合型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511條本文之規定,性質上自得由原告隨時終止。查兩造 雖就系爭工作完工程度有爭議,然被告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工作一節,有台灣福斯汽車113年3月26日VWASC2024 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並應認系爭契約,業於被告收受系爭書狀繕本 時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發生終止效力。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民 法委任規定,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民 法於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章節中均分設有終止契約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告依法終止契約,自無不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並非可採。  ⒉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 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裁判參照)。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23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交付被告訂金187,000元 ,有系爭工作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項目①業已完成、工作項目④尚未完成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工作項目②③被告均未完成,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業已 完成工作項目②③之施作一節,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工作項目②部分: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業已完成 ,原告係自行拆除原廠線組等語,並提出線組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57至61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線組照片,均無法看出所安裝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 是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即有疑義;又 被告雖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將被告所安裝完畢之線組拆除云云 ,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工作項目③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月31日即已完成該項工 作並提出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拖車照片、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與交通部少量車型安 全審核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8頁 、第53至54頁、第56頁、第62至63頁、第91頁),然均為原 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與工作項目③之關聯 性,經查,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拖車型式規格,另載有核 准字號、合格證明編號、車身號碼與車輛型式等資訊,然自 被告所提出之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拖車照片與系爭 證明書,均無法看出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工作項目 ③有何關聯,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完成工作項目③之依據。又被 告雖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 數張放置於車廠中之拖車照片予原告,辯稱業已將拖車提出 予原告云云,然自被告所傳送與原告之照片中(本院卷第53 頁),亦無法看出拖車是否已經製作完成,至原告雖有於該 對話紀錄中傳送「很漂亮,辛苦了」等語予被告,然此與被 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③並通知原告受 領,係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業已製作拖 車完畢且通知原告受領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業已完成工作項 目③之施作。  ⑶是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被告業已完成施作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項目①,其餘部分均難認已完工。  ⒊基上,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187,0 00元,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工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項目①,價金18,000元,而原告給付價金則已超過18, 000元,足認原告有溢付價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受有1 69,000元(計算式:187,000元-18,000元=169,000元)之損 害,而被告因此受有同額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9,000元 ,即屬有據。  ㈤另被告雖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主張業已施作完成 工作項目①②③,而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價金24,000元等語, 然被告應僅有完成工作項目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受領原告給付之187,000元,被告再於本件反訴請 求原告再行給付24,000元,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給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特約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則系爭書狀既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18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自系爭 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 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本訴原 告敗部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織起算日,無涉訴訟標的價額, 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工作單 編號 工作項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單孔重型拖車架 1 18,000元 2 原廠線組安裝配置電腦開通 1 35,000元 3 SYRVGL輕型拖車 1 158,000元 4 代辦兼供曳引車申請(含行照變更,監理規費另計) 1 25,000元 總額 236,000元

2024-10-04

TYEV-112-桃簡-1864-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飛創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媁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運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筱婷 訴訟代理人 藍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室內設計工程,嗣經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1,270,000元,工期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0 日止,被告應於工程開工時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即總價 之15%)。  ㈡後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 終止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於開工時給付第1期款190,500元, 伊於112年8月30日催告仍未獲給付,伊嗣於翌日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又倘認系爭契約未於上開日期經原告通知而終止, 伊亦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 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3年3月6日終止。  ㈢伊既已開始施工,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 又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3D圖面設計,兩造雖未就此部分約定 報酬金額,伊仍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依市場行情支付3D圖面設計費60,000元;縱認兩造間就3D圖 面設計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受領該圖面設計,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另 伊於終止契約前,已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故得請求拆除工 程之報酬10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8,500元,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停止施工。且系爭 契約之第1期款係按工程總價15%計算得出,然因後續項目追 加及刪減,工程總價已有變動,原告並未計算出最終工程總 價,是第1期款之金額亦無法確定,在金額確定前,原告應 不得請求伊給付。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不得主張伊 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  ㈡又原告係因其拆除工班閒置,方向伊要求提前開始進行拆除 工程,原告並未取得伊所簽署之施工圖面,既無施工圖面, 並不符合「開始施工」之定義。且原告開始拆除時,未先進 行保護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公共區域受損,不符 合開始施工之程序,亦應認其並未開始施工,自不得請求第 1期款。  ㈢再兩造於洽談初期即已確認3D圖面設計為免費提供,原告自 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另原告並未完成拆除工程,廢 棄物及環境皆未清理,應不得請求拆除工程之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未就系爭 契約給付工程款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3D圖面設計費、拆除 工程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㈡如無,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第1期款190,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3D圖面設計費60, 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拆除工程報酬108,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經查,原告之員工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對不 起,我們沒辦法承接您的工作了,不好意思」之訊息予被告 ,其後畫面顯示被告已讀而未回覆任何訊息等節,有通訊軟 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上開訊息既 僅為原告單方面傳送,未經被告回覆同意,難認兩造已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 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 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 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1期款(15%)於施工工 程開工時支付190,5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 足見兩造係以原告開始施作工程之時,為第1期款之清償期 。又原告確已開始施作拆除工程,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暨背面),堪認第1期款之清償期 已屆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已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如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者,並得終 止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伊已於112年8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並於 112年8月31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依卷附之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員工於112年8月30日傳送:「王小姐 (即被告)您好,目前工程已開工,要麻煩您撥空匯第1期 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未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給付,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嗣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1期款,經被告收受,另於113年3 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 ,有台北信維郵局02611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告民事 補充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且被 告亦當庭自陳已於113年3月6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二 第5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因拆除工班閒置,方要求提前進行拆除 作業,原告並未取得伊所簽署之施工圖面,不能認為已開工 ,且原告開始拆除時,未先進行保護工程,不符合開始施工 之程序云云。惟所謂「開工」之解釋,應係原告開始施作系 爭契約任一工程項目即屬之,而不以被告簽署施工圖面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又原告於拆除工程前,有無進行保護工程, 僅為其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 開工與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第1期款係按工程總價15%計算而得,然因後續 項目仍有增減,工程總價應已變動,原告尚未計算出最終工 程總價前應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惟室內裝潢工程中,隨施 工狀況追加或刪減項目致總價變動之情況,所在多有,參以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文字,係同時記載「15%」及「 190,500元」字樣(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兩造既已於契約 明定每期之給付金額,本諸契約之合理解釋,應認在工程總 價無大幅度變動之情形,被告仍負有依契約所定期程及數額 給付第1期款之義務,而不得僅以總價已有變動為由,拒絕 為任何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 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⑴已施作之工程經雙 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之 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即被告)自理,甲方毋須支付 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依前揭條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僅得請 求已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金,而不得逕請求給付第1期款。是 原告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3D圖面設計費用6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2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 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3D圖面設計,雖未就此部分約定報酬金 額,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依市場行情支付3D圖面設計費60 ,000元云云。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2 7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 單,計價項目並無3D圖面設計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見原告係以免費提供3D圖面設計,作為被告與其簽立承攬 契約之誘因,方不就此部分收取費用。是以本件並無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3D圖面設計工作之情形,原告自不能適用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D圖面設計費。  ⒉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就3D圖面設計未成立承攬契約,被 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受 領3D圖面設計,係基於終止前之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 ,尚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拆除工程報酬,應為61,000元: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僅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金,已 如前述。原告固主張伊已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得請求此部 分報酬108,000元云云。惟依其所提施工現場照片及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背面、卷二第1 0至13頁),僅能認定原告曾開始施作拆除工程並清運部分 廢棄物,尚無從證明其已全部拆除及清運完畢。又被告於原 告人員停工退場後,另支出47,000元委請祥麟室內裝潢有限 公司(下稱祥麟公司)進行後續拆除及清運工程,祥麟公司 並拍攝後續拆除清運過程之照片29張傳送予被告等節,有被 告所提之祥麟公司估價單、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88至192頁),堪認原告停工時尚未將拆除工程施作 完畢。再兩造約定之拆除工程報酬為108,000元,有工程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施工人 員退場後,被告尚另行支出47,000元方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 ,是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金,應以拆除工程報酬108,000 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4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拆除工程報酬,應為61,000元【計算式:108,000- 47,000=6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已施作 部分之承攬報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 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開始施工後,不到1日即自行停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 1之違約金,以每日1,270元、121日計算,共計153,670元; 又反訴被告未先施作保護工程即開始拆除,導致系爭房屋所 屬社區之電梯間損壞,伊須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另反訴 被告未完成拆除工程即停工,伊須支出47,000元委請其他廠 商完成後續拆除、清運;又反訴被告擅自停工之行為,致伊 延誤入住系爭房屋,伊因此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3,973元、 油資37,714元。上開損害共計278,357元【計算式:153,670 +36,000+47,000+3,973+37,714=278,357】,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02、503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3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違約金部分:伊係因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方停止施工 ,此屬不可歸責於伊而發生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 但書,無須給付違約金。縱認其得請求若干違約金,惟系爭 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30日,又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3 年3月6日終止,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日數計算基礎已有錯 誤;另本件爭議肇因於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如仍依 原約定之違約金計算,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  ㈡電梯間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房屋屋齡已有30年,各樓住戶進 出頻繁,公共區域難免發生磨損,並非伊施工所造成。  ㈢案場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給付此 部分費用之證據,難認其確實支出上開費用;縱有該等支出 ,亦無必要性,不得向伊請求。  ㈣延遲入住衍生費用部分:該等費用與本件爭議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如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因上開違 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反訴原告應不得在違約金以 外,另行請求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電梯間修復費用、案場 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延遲入住衍生費用等節,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反訴 原告請求違約金153,67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電梯 間修復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案場損壞 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47,000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 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41,68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153,670元,為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乙 方(即反訴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 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反訴原告)…但因甲 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查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開始施工時,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惟反訴原告遲未給付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第1期款與反訴被告之給付間,具 有對待給付關係,是反訴被告在收受第1期款前,當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工。是反訴原告拒絕繼續施工, 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無須給付違約金。反訴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電梯間修復費用36,000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先行施作保護工程即開始拆除, 導致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電梯間損壞,伊須支出修復費用36 ,000元等語。觀其所提公共區域及電梯之照片,固有數處刮 傷(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反訴被告施工 所造成。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又 本院既已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反訴被告聲請本院函 詢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調取施工同意書,以證明無須施作保 護工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1頁暨背面),即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請求案場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47,000元,為無 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拆除工程即停工,致伊另支 出47,000元委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拆除、清運等語。惟反訴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反訴 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另行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並非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況本院亦已認定反訴被告之拆除工程價金 ,須扣除被告後續另行支出之47,000元(詳見本訴部分),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請求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41,687元,為無理由:   查反訴原告未於反訴被告開始施工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故反訴原告拒絕繼續施工係 不可歸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之故,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請求給付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 ,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50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2-桃簡-2398-20241004-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新北市鶯歌區,然原告主張 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彰化市彰化營業所,並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 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 業所,於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128元,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被告 公司於112年9月5日及6日間發現原告之配偶開設「精苙工具 有限公司」(下稱精苙公司),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彰化 所主管以精苙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有些雷同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隨即於112年9月13 日將原告調動至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營業所上班,並要求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調動後雖仍從事業務工作,惟原告認為其 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應徵地點亦為彰化營業所,自被告公 司任職起亦皆於彰化市工作,原告於上班前須接送2名子女 上學,惟台中營業所距離被告住處長達50公里以上,通勤時 間近2小時,並須於早上8點準時打卡上班,且原告每月薪資 3萬元,調職後每月需增加1萬元之通勤支出,雖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每月3,600元之通勤補貼,惟仍不足以支應原告因此 而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而未為必要之補償。且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業務往來客戶均在南彰化地區 而非台中地區,對於業務績效有所要求之被告公司,將原告 調至無業務可供其開發之台中地區,原告之業績、薪資及獎 金勢必遭受影響,被告公司之行為,不啻是慢性將原告解僱 之行為。又原告之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存款 及所投資之股票等為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 司係出售電子卡拉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 業項目,原告不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 具競爭力之商品交由該原告之配偶銷售,原告並未違反對被 告公司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對其所為之 調職行為,原告雖未於台中營業所上班,惟仍持續於彰化營 業所打卡上、下班,亦向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被告公司卻仍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其已無故曠職3日並預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行為,非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考量原 告家庭生活利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及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適法。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請求命被告自1 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 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終止勞動契約前原職務。4.第二項訴 之聲明請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 代表,其於任職期間,以其配偶名義為負責人,於彰化地區 設立精苙公司,並另化名為程先生,虛設精利砂輪公司名稱 ,以假造之資訊及各種脫法方式,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 告公司相同的砂輪產品,顯有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 司之忠實義務,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 未能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為競業行為,已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之情節,被告公司倘容忍原告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擔 任業務代表,將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的極高風險,且對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之順遂及長期利益並非最佳方案,而將原告 調動至台中營業所,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尚難認不符企業經 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且原告於調職後之職務及工資等 勞動條件並未作變更,調動後工作自為原告可得勝任,並被 告公司亦另給與原告3,600元交通代金,已給予原告經濟上 之補貼,況彰化與台中緊鄰,依現今交通工具,所增加之通 勤距離及所花費時間,屬一般社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 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時間,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起至被 告公司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直至112年9月25日仍未至被告 公司台中營業所刷卡上班,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前述曠職情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其仍有至彰化營 業所刷卡上班並提供勞務,且亦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惟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 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營業所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 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且 被告公司亦通知彰化營業所客戶原告已調職至台中營業所, 將由其他彰化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原先業務,惟短時間內,仍 有些客戶仍洽原告處理訂單問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向彰化營業所申請之112年9月23 日特休假,亦係於112年9月2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並非 係於112年9月20日後為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於 受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4,128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起,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 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原告拒不接受,並自112年9月20日起 未至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等語,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勞 動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職至台中營業所通知訊息截圖、員工 調遷通知單、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清冊及出勤狀況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79、193至25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開設精苙 公司而受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競業行為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認其並未違反競業行為並拒絕離職,隨即遭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13日違法調職,嗣經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對被告公司所負 忠實義務之競業行為?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 要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 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 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 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 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 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 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 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 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 義務。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 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勞動契約中,受僱人除依約 遵照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亦即具有工作義務外,仍具有 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即對於僱用人之合法利益需依照誠信 原則之要求予以維護,也就是必須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 損害,此外對雇主可能發生之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 。如利用職務謀取利益、在外兼職或競業行為等,損害事 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均構成忠誠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作為 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司係出售電子卡拉 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告不 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具競爭力之商 品交由其配偶銷售,其並未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云 云,然觀被告公司所提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之聯絡資訊 所載之連絡電話,與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相同,且該影片聯絡資訊所載之可 連絡之Line帳號,亦為原告平時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時所 使用之Line帳號,再觀精利砂輪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其 內文不僅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亦載有可批發可零售等字 句,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輸入該網站 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設立於台中 之豪固貿易有限公司,惟該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公 司所在地,與精苙公司相同,而精苙公司之負責人為阮氏 清提即被告之配偶,復觀精苙公司於工商名錄網所登載之 資料,該公司「專營批發 零售 各類型 鑽石砂輪 CBN砂 輪 砂輪修整工具 砂布輪 砂輪 無心導輪 拋光砂輪」, 其所載之電話與地址,亦分別為原告之電話及其配偶所開 設精苙公司之地址,有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頁面截圖、L ine帳號搜尋結果截圖、精利砂輪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工商名錄網資料、精利砂輪詢價 官網資料及豪固貿易有限公司官網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6、181至191頁),足見原告以精利砂輪名義 為其配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告 公司相同之砂輪產品,原告實為精苙公司之業務人員。雖 精苙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出資並設立,然本院參酌原告於11 3年8月民事陳報狀述明:「原告之妻阮氏清提所開設之公 司資金來源部分,因原告家中資金、存款皆由阮氏青提保 管,因此其以手中掌握家中資金包括投資股票等資金為公 司營運資金」等語,足徵原告雖未出資設立精苙公司,惟 原告之資金、存款、股票等財產皆由其配偶所掌管,且其 配偶亦以該財產作為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堪認精苙 公司部分營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提供,原告進而對精苙公 司之績效報酬、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具有相當程度的經 濟利益,難謂原告與其配偶開設之精苙公司間毫無關聯。 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以虛設之精利砂輪為其配 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猶如該公司業務般地經營銷售與被 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砂輪產品,已屬有害於被告公司經營 與權益之競業行為,且情節重大,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 節,顯已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調動原告至台中營業所,有無違 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 日起調職至台中營業所,職務及薪資均與調職前相同,並 另給予3,600元交通代金,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調職後之 職務或薪資等勞動條件未造成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所能 勝任。雖原告因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 ,而增加其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惟現今我國道路規劃 及設計已趨於完善,有多種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跨縣 市移動已非如以往般有較多阻礙,況彰化與台中毗鄰,更 有多條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相連接,依當今交通工具及交 通發展程度,原告所增加之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仍屬 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須花費之時間 及費用,且被告公司亦每月給付原告3,600元之交通代金 ,以衡平其所增加之通勤負擔,是被告公司雖將原告調職 至台中營業所,此一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然於一般社會 通念下,並無距離過遠、交通不便且通勤成本甚鉅之情形 ,未逾一般勞工所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又衡酌原告於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 誠義務,已達足以受懲戒解僱之程度,被告公司為避免原 告之競業行為損害其整體利益,以確保企業經營的順遂及 長期利益,乃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變更為台中 營業所,已係為避免懲戒解僱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且為 被告公司之企業長久經營與利益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 理性,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所 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即 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將於同年10月2 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拒絕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雖未至台中 營業所報到打卡,但仍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打卡上班並提供 勞務,並有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23日特休假,被告 公司仍以其無故曠職3日而對其非法解僱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至台中營業所為有理由,故該 調職命令已於112年9月20起生效,原告本即應遵守被告公 司之調職命令,於112年9月20日起至台中營業所打卡上班 ,而非至彰化營業所續行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自112年9 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 營業所之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 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原告僅於人臉辨識系統前拍 照錄影後便逕行離去,縱原告所申請之112年9月23日特休 假,已經彰化營業所核准休假,惟原告除該日特休假外之 其餘工作日,即自112年9月20日調動職務時起,至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之出勤紀錄, 合計多達19日未出勤,且均未向主管請假,而屬無正當理 由曠職,有調遷通知單、打卡照片、請假單及出勤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7至303、第197至256、371頁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經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至台中營 業所出退勤準時打卡並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有權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鶯歌鳳鳴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 再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止,無正當理由曠職達19日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且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 無據,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2

CHDV-113-勞訴-1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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