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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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周克琦 陸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周克 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被告陸志雲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具有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等節 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非嚴重、維修項目並不合理 等詞。 二、然查,參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卷附車損照片即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衡情車體 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 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系爭車輛損傷及維修方式,自應透過 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始能加 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 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 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 車輛修繕或更換,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 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列前詞為辯,惟復無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之,核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另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事證, 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項目,合計應為14,140元( 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1,41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查。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3,625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 克琦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志雲自113年10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614-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逸凱 上列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育昇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21-20250122-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欣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7-2025012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農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97-20250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温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 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1K+700前(處)時,因燈號黃燈轉換 紅燈時,煞車失控偏移,致由伊所承保,宏浚工程行所有並 由黃錦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 。又伊依伊與宏浚工程行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 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2,739元)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 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在停紅綠燈,是對方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黃錦發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 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6 ,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 工資2,73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是 對方撞其,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 時案發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燈 號號誌已從黃燈轉換成紅燈,竟逕行煞車,使得系爭車輛 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損,被告自有見燈號轉換時,逕行煞車 引發肇事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溫田源駕駛自 小貨車,欲號誌轉換(黃燈轉紅燈),煞車失控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二、黃錦發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準此,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甚明,則其前開 辯詞,並不可取。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6,421 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 費用2,73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 5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8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0,312 元、工資費用2,73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4,38 8元(計算式:1,337元+1萬0,312元+2,739元=1萬4,38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4,388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4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2665-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4-北補-68-20250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崇銘 羅天君 被 告 吳錫山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696元(零件6,813元、工資21,883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81元(6,813元×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1,883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564元(計算式:681元+ 21,883元)。

2025-01-16

SJEV-113-重小-2315-2025011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扶林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4

TPEV-113-北補-3540-202501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3,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4

PCEV-114-板補-95-202501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恆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6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4-店補-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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