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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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3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羅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890元,及其中本 金23,81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ILDV-113-司促-5931-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庚○○,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庚○○ 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庚○○,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辛○○、己○○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己○○,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 己○○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己○○指定地點 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己○○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4部 分)。 二、案經戊○○、壬○、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羅鈺洁、葉秀美、 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庚○○、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 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辛○○辯稱:針對與庚○○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播 工作,庚○○是我的主管,庚○○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水,要 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繼續做 直播。之後某一天,庚○○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錢不小心 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且這種狀 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庚○○都說是公司又不小心 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的帳戶,如 果我不領,庚○○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其次,就與己 ○○有關的部分,己○○一開始是跟我說做文書的工作,後來 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要求我提供我的帳 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會提供他的電子錢 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 己○○,由己○○轉交給賣家,賣家會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 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 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己○○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 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己○○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於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 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到朋友庚○○、己○○的哄騙、 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庚 ○○的部分,當初庚○○是說公司匯錯錢,辛○○想說別人的錢 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己○○的 部分,辛○○認為其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 不想再做時,便遭到己○○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 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 也證稱其有遭到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 騙猖獗,辛○○亦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辛○○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要求辛○○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指 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辛○○碰面過1次,是向她買 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辛○○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為 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把 辛○○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號 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的 ,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所述庚○○要求其領款的理由,前 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常理 ,故辛○○所述並非事實。庚○○僅曾搭載辛○○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辛○○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被告姜 妤亭雖然也是受庚○○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罪時間是 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亭與庚○○ 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辛○○,故兩案應無關聯,乙案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辛○○於甲案之審判 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己○○指示回答,足見辛○○極可能將 與庚○○無關之案件強加於庚○○身上,且辛○○一再將責任推 給庚○○,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佐證,其所述顯然不 可採信,請為庚○○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對辛○○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戶 ,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該 案被告中並無辛○○,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機 。辛○○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辛○○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辛○○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庚○○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庚○○說 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後 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庚○○說他們公司有款項要從 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 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庚○○都會在外面等我,領 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 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有叫我 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庚○○有叫我要 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本院金訴2482 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7、373-374頁 ),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辛○○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 後轉交被告庚○○,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辛○○前往領款時 ,幾乎每次被告庚○○都在外面等候向被告辛○○收款,甚至 要求被告辛○○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要 求被告辛○○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啟人疑竇。衡諸常 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收款,自當直接使 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要求非員工之被告 辛○○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款,再交由被告庚 ○○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 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理。 (2)又依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庚○○的指示前往 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第 22-25頁)。益徵被告辛○○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提 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辛○○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辛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庚○○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這 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 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徒 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辛○○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其 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開 行為。被告辛○○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己○○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辛○○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己○○介紹工作給我,說 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擬 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說 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號 ,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天 ,己○○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說等 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我看 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銀行 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騙行 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己○○不讓我走,一定要我去 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己○○附表一編號3之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己○○說因為臨櫃提款有每 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就把錢放 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來有另一名 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己○○又叫我去ATM 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交給己○○等語 (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問時供稱:當時 己○○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幣,可以賺差價。 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己○○說他會在附近監視我,如果我 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 款都是依照己○○指示,我領完之後會到己○○指定的地址交 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語(見偵25019卷第202-2 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 月的時候,己○○介紹工作給我,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 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 從中賺取價差。己○○說我要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 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 ,是用拍照傳給己○○。後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 的多那滋咖啡店。己○○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 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 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來,把錢交給己○○,然後我再到另 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己○○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 提供我一個面交款項的地點,由己○○去面交款項,面交完 畢,賣家會傳一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 易畫面截圖給我,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 00萬元有6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己○○也曾經叫 我把錢交給劉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 身分,就直接交錢給他,再跟己○○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 款時,己○○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 水產公司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 是公司所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 ,己○○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 在便利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 錢,有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 作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 9-370頁)。 (2)可知被告辛○○係依照被告己○○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己○○, 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己○○指示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 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產公司 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被告己○ ○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己○○或其指定之人 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辛○○顯非從事所謂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交至被告己○○指定地點。至被告辛○○所辯其有聯繫 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縱使有 ,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被告辛○○自 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己○○要求其臨櫃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說 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己○○從事提款後轉交之 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求救之舉,足徵被 告辛○○並非受到被告己○○脅迫所為,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 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明。是以,被告辛○○ 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辛○○或己○○無涉 ,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辛○○不想做,己○○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出其 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證述 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依據。又被告辛○ ○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依警方 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辛○○除提款90萬8000 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伯墿所 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顯示 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具體 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事虛擬 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辛○○係於111年8月1日提領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帳匯款 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帳戶之 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辛○○本案 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辛○○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辛○○所陳,就與被告庚○○有關的部分,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庚○○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己○○有關 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己○○指示工 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庚○○供稱 其有將辛○○、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劉俊維、伍 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詐欺正 犯包含被告辛○○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辛○○所知悉。   4.綜上,被告辛○○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也沒有指 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辛○○認識莊詠豪(即 「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辛○○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庚○○說要介 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入 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庚○○,帳戶資料由我自 己保管,庚○○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都 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戶,是 庚○○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表一編號 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庚○○指示提領的。這兩天我領完之後 ,庚○○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庚○○都是直接 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來,我會自己登 入網銀確認,庚○○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M領出來給他,他 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等語(見偵10060 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庚○○ ,庚○○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到LINE BANK再領出來 。庚○○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 我,庚○○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 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庚○○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 10060卷第162-163頁);以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間將帳戶交給庚○○,當時 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工作,庚○○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 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 庚○○就問我要不要換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 領錢,然後會抽成,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庚○○ ,庚○○說他會拿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 候,庚○○幾乎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 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 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 後再領出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 2、366-367、373-374頁)。可見被告辛○○就其一開始係 經被告庚○○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 便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庚○○, 並依被告庚○○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庚○○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庚○○使用,是在臺中市文心 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 號密碼交給庚○○。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庚○○。莊詠 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庚○○的話,還說錢是乾淨的,叫我 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見被告庚 ○○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辛○○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姜妤亭為相 同行為。再加以被告庚○○在其與姜妤亭之對話中曾提及「 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給你當 100多 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妳吵那麼多時 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比較多 妳沒 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指揮車手提 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卷第189-197 頁)。益徵被告庚○○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款、 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表示該 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對話,顯屬事後矯 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 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有介紹辛○○、姜妤亭至莊詠豪(即「豪哥」)的公 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402頁),可見被 告庚○○係介紹被告辛○○及另案證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 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庚○○ 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前述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 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要求其 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告 庚○○僅曾搭載被告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辛○○於 警詢時曾依己○○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嫁禍給 被告庚○○等語。然查,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藉口公 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不斷匯錯而 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然 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庚○○確有要求被告辛 ○○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之認定 。又觀諸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辛○○很常 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第159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辛○○上班的地方找過她, 我和辛○○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她買電子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另 證稱:我有載過辛○○到超商領包裹2、3次,我也有載過辛 ○○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8 7、401頁)。顯見被告庚○○對於其與被告辛○○間之往來情 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搭載被告辛 ○○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庚○○所提其與被告辛○○之對話紀 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被告辛○○曾傳送健保卡 照片,拜託被告庚○○幫忙代領物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 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要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再者, 依被告庚○○及被告辛○○所陳,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 、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 ),且被告辛○○始終供稱被告庚○○與被告己○○無關,被告 辛○○於甲案審理時所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己○○指示指證 綽號「新臺幣」之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 ,顯與被告庚○○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辛○○有嫁 禍給被告庚○○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及提款 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辛○○就其係依被告己○○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陳 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欺 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己○○、「小慶 」。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己○○。己○○ 有找辛○○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認識辛○○ 。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己○○再叫辛○○去 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我再介紹1 、2個人時,我有跟己○○去釣蝦場,要介紹我堂姊進來, 那時己○○剛好在用手機跟辛○○傳訊息,邀她來做虛擬貨幣 賺價差。當初己○○有叫辛○○去辦「幣車」虛擬貨幣的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己○○、「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我 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己○○ 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己○○也有 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琳渠超 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己○○ 、「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 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碩」即己○○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他跟我 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要被他們跑掉 ,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旅館的,之後 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人宋俊雄。中 間己○○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給我,後來他們 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另一個被害人領 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己○○也有叫我去 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約定帳 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其取款並轉交「小 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陳鍇、「谷哥」徐 肇嶸,再來就是「仔仔」、己○○,他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 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56卷 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己○○為「阿碩」(見丙案 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間,在臉書廣告上到 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 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館,現場有1名「碩 」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00元到指定帳戶, 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6名男女也跟我一 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指示到便利商店從 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碩」,那不是我的 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等語(見丙案他60 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80卷第117-131頁 )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己○○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辛○○所提及之「仔仔」及一同在咖 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己○○係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 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 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己○○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上開帳戶帳號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交 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被 告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辛○○、己○○與「炸 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本 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辛○○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辛○○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庚○○,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己○○指定地點或轉交 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交給 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庚○○、己○○並非各該詐 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且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辛○○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庚○○、己○○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因本 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辛○○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戊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戊○○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壬○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丙○○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丁○○之款項)。 5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甲○○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甲○○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甲○○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戊○○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壬○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辛○○提供庚○○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壬○【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丙○○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辛○○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第3 1-34頁)  ㈢告訴人丙○○【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辛○○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辛○○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己○○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重 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詐 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戊○○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庚○○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庚○○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庚○○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甲○○【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報 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辛○○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甲○○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辛○○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辛○○)(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甲○○、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甲○○)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2-金訴-248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子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曾錦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楊子以,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復依 楊子以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楊 子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丙○○、曾錦福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曾錦福,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 復依曾錦福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曾錦福 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錦福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曾春蓉、羅秀、林俊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陳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逢葳、羅鈺洁、 葉秀美、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楊子以、曾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丙○○辯稱:針對與楊子以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 播工作,楊子以是我的主管,楊子以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 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楊子以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 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 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楊子以都說是公 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 的帳戶,如果我不領,楊子以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 其次,就與曾錦福有關的部分,曾錦福一開始是跟我說做 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 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 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曾錦福,由曾錦福轉交給賣家,賣家會 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 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曾錦 福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曾 錦福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於 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 到朋友楊子以、曾錦福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楊子以的部分,當初楊子以 是說公司匯錯錢,丙○○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 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曾錦福的部分,丙○○認為其 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 到曾錦福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 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丙○○亦 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子以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丙○○碰面過1次,是向她 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丙○○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 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 把丙○○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 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 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所述楊子以要求其領款的理由 ,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 常理,故丙○○所述並非事實。楊子以僅曾搭載丙○○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丙○○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 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楊子以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 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 亭與楊子以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丙○○,故兩案應無關聯 ,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丙○○於 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曾錦福指示回答,足見 丙○○極可能將與楊子以無關之案件強加於楊子以身上,且 丙○○一再將責任推給楊子以,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 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楊子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 (三)被告曾錦福辯稱:我對丙○○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 戶,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 該案被告中並無丙○○,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 機。丙○○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丙○○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丙○○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楊子以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楊子以 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 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楊子以說他們公司有款項 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楊子以都會在外面等 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楊子以沒有在 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楊子 以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楊 子以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 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 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丙○○提供帳號並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楊子以,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 丙○○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楊子以都在外面等候向被 告丙○○收款,甚至要求被告丙○○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 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丙○○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 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 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 要求非員工之被告丙○○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 款,再交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 理。 (2)又依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楊子以的指示前 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 第22-25頁)。益徵被告丙○○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 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丙○○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楊子以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 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丙○○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 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 開行為。被告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曾錦福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丙○○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 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 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 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 天,曾錦福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 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 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 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 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曾錦福不讓我走,一定 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曾錦福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曾錦福說因為臨 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 ,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 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曾錦 福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 交給曾錦福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 問時供稱:當時曾錦福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 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福說他會在 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 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我領完之後 會到曾錦福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 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 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曾錦福說我要 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曾錦福。後 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曾錦福 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 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 來,把錢交給曾錦福,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 ,曾錦福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 項的地點,由曾錦福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 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 ,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 ,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曾錦福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 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 交錢給他,再跟曾錦福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 福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 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 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曾錦福 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 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 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 頁)。 (2)可知被告丙○○係依照被告曾錦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曾錦 福,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曾錦福指示轉帳或前往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 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 被告曾錦福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曾錦福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丙○○顯非 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至被告丙○ ○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 ,被告丙○○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曾錦福要求其臨櫃領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曾錦福 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 求救之舉,足徵被告丙○○並非受到被告曾錦福脅迫所為, 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 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 明。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 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丙○○或曾錦福無 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丙○○不想做,曾錦福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 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 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丙○○除提款90 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 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 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丙○○係於111年8月1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 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 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丙○ ○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丙○○所陳,就與被告楊子以有關的部分,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曾錦 福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曾錦 福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 楊子以供稱其有將丙○○、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 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丙○○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丙 ○○所知悉。   4.綜上,被告丙○○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楊子以部分:    被告楊子以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也沒有 指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丙○○認識莊詠豪( 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丙○○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楊子以說要 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 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楊子以,帳戶資料由 我自己保管,楊子以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 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 戶,是楊子以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楊子以指示提領的。這兩天 我領完之後,楊子以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 楊子以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 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楊子以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 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 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交給楊子以,楊子以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 到LINE BANK再領出來。楊子以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 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楊子以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 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楊子以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 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間將帳戶交給楊子以,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 工作,楊子以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 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楊子以就問我要不要換 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 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楊子以,楊子以說他會拿 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楊子以幾乎 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楊 子以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 給他。楊子以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 67、373-374頁)。可見被告丙○○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楊 子以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子以,並依 被告楊子以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子以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楊子以使用,是在臺中市文 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楊子以。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楊子以 。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楊子以的話,還說錢是乾淨 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 見被告楊子以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丙○○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 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楊子以在其與姜妤亭之對 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 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 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 」「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 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 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楊子以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楊子以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 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楊子以之辯 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楊子以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丙○○、姜妤亭至莊詠 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02頁),可見被告楊子以係介紹被告丙○○及另案證 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 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楊子以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前述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 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子以要求 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 告楊子以僅曾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丙○ ○於警詢時曾依曾錦福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 嫁禍給被告楊子以等語。然查,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 子以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 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楊子以確 有要求被告丙○○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楊子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稱:丙○○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 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丙○○上 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丙○○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 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丙○○到超商領包裹2、3 次,我也有載過丙○○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楊子以對於其與 被告丙○○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 人所稱僅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楊子以所提 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 被告丙○○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楊子以幫忙代領物 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 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楊子以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子以及被告丙○○所陳 ,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丙○○始終供稱 被告楊子以與被告曾錦福無關,被告丙○○於甲案審理時所 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 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楊子以 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丙○○有嫁禍給被告楊子以 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錦福部分:    被告曾錦福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及提 款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丙○○就其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 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 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曾錦福、「 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曾錦福 。曾錦福有找丙○○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 認識丙○○。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曾錦福 再叫丙○○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 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曾錦福去釣蝦場,要介紹我 堂姊進來,那時曾錦福剛好在用手機跟丙○○傳訊息,邀她 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曾錦福有叫丙○○去辦「幣車」 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 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曾錦福、「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 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曾 錦福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曾錦 福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 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曾錦福、「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 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曾錦福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 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 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 人宋俊雄。中間曾錦福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 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 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 曾錦福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 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 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曾錦福,他 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 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曾錦福 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 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 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 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 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 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 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 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 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 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 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曾錦福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丙○○所提及之 「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曾錦福係 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 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 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曾錦福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 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 被告曾錦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楊子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錦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曾錦福與 「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錦 福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丙○○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丙○○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楊子以,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或 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 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並 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 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丙○○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 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丙○○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曾 春 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春蓉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羅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羅秀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林俊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陳誼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陳誼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誼蓁之款項)。 5 王逢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王逢葳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逢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甲○○之20萬元)。 11 甲○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甲○○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曾春蓉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曾春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羅秀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丙○○提供楊子以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羅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羅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林俊傑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丙○○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31-34頁)  ㈢告訴人林俊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丙○○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丙○○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曾錦福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曾錦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陳誼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曾春蓉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楊子以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楊子以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楊子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王逢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 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丙○○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王逢葳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丙○○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丙○○)(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王逢葳、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王逢葳)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3-金訴-158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子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曾錦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楊子以,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復依 楊子以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楊 子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丙○○、曾錦福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曾錦福,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 復依曾錦福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曾錦福 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錦福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曾春蓉、羅秀、林俊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陳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逢葳、羅鈺洁、 葉秀美、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楊子以、曾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丙○○辯稱:針對與楊子以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 播工作,楊子以是我的主管,楊子以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 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楊子以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 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 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楊子以都說是公 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 的帳戶,如果我不領,楊子以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 其次,就與曾錦福有關的部分,曾錦福一開始是跟我說做 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 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 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曾錦福,由曾錦福轉交給賣家,賣家會 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 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曾錦 福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曾 錦福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於 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 到朋友楊子以、曾錦福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楊子以的部分,當初楊子以 是說公司匯錯錢,丙○○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 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曾錦福的部分,丙○○認為其 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 到曾錦福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 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丙○○亦 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子以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丙○○碰面過1次,是向她 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丙○○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 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 把丙○○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 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 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所述楊子以要求其領款的理由 ,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 常理,故丙○○所述並非事實。楊子以僅曾搭載丙○○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丙○○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 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楊子以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 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 亭與楊子以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丙○○,故兩案應無關聯 ,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丙○○於 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曾錦福指示回答,足見 丙○○極可能將與楊子以無關之案件強加於楊子以身上,且 丙○○一再將責任推給楊子以,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 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楊子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 (三)被告曾錦福辯稱:我對丙○○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 戶,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 該案被告中並無丙○○,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 機。丙○○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丙○○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丙○○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楊子以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楊子以 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 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楊子以說他們公司有款項 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楊子以都會在外面等 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楊子以沒有在 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楊子 以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楊 子以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 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 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丙○○提供帳號並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楊子以,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 丙○○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楊子以都在外面等候向被 告丙○○收款,甚至要求被告丙○○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 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丙○○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 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 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 要求非員工之被告丙○○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 款,再交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 理。 (2)又依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楊子以的指示前 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 第22-25頁)。益徵被告丙○○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 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丙○○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楊子以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 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丙○○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 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 開行為。被告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曾錦福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丙○○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 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 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 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 天,曾錦福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 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 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 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 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曾錦福不讓我走,一定 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曾錦福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曾錦福說因為臨 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 ,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 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曾錦 福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 交給曾錦福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 問時供稱:當時曾錦福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 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福說他會在 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 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我領完之後 會到曾錦福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 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 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曾錦福說我要 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曾錦福。後 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曾錦福 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 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 來,把錢交給曾錦福,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 ,曾錦福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 項的地點,由曾錦福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 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 ,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 ,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曾錦福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 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 交錢給他,再跟曾錦福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 福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 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 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曾錦福 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 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 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 頁)。 (2)可知被告丙○○係依照被告曾錦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曾錦 福,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曾錦福指示轉帳或前往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 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 被告曾錦福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曾錦福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丙○○顯非 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至被告丙○ ○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 ,被告丙○○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曾錦福要求其臨櫃領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曾錦福 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 求救之舉,足徵被告丙○○並非受到被告曾錦福脅迫所為, 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 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 明。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 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丙○○或曾錦福無 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丙○○不想做,曾錦福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 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 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丙○○除提款90 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 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 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丙○○係於111年8月1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 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 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丙○ ○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丙○○所陳,就與被告楊子以有關的部分,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曾錦 福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曾錦 福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 楊子以供稱其有將丙○○、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 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丙○○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丙 ○○所知悉。   4.綜上,被告丙○○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楊子以部分:    被告楊子以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也沒有 指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丙○○認識莊詠豪( 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丙○○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楊子以說要 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 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楊子以,帳戶資料由 我自己保管,楊子以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 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 戶,是楊子以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楊子以指示提領的。這兩天 我領完之後,楊子以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 楊子以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 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楊子以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 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 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交給楊子以,楊子以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 到LINE BANK再領出來。楊子以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 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楊子以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 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楊子以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 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間將帳戶交給楊子以,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 工作,楊子以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 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楊子以就問我要不要換 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 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楊子以,楊子以說他會拿 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楊子以幾乎 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楊 子以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 給他。楊子以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 67、373-374頁)。可見被告丙○○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楊 子以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子以,並依 被告楊子以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子以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楊子以使用,是在臺中市文 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楊子以。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楊子以 。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楊子以的話,還說錢是乾淨 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 見被告楊子以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丙○○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 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楊子以在其與姜妤亭之對 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 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 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 」「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 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 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楊子以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楊子以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 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楊子以之辯 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楊子以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丙○○、姜妤亭至莊詠 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02頁),可見被告楊子以係介紹被告丙○○及另案證 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 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楊子以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前述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 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子以要求 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 告楊子以僅曾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丙○ ○於警詢時曾依曾錦福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 嫁禍給被告楊子以等語。然查,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 子以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 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楊子以確 有要求被告丙○○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楊子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稱:丙○○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 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丙○○上 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丙○○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 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丙○○到超商領包裹2、3 次,我也有載過丙○○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楊子以對於其與 被告丙○○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 人所稱僅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楊子以所提 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 被告丙○○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楊子以幫忙代領物 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 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楊子以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子以及被告丙○○所陳 ,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丙○○始終供稱 被告楊子以與被告曾錦福無關,被告丙○○於甲案審理時所 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 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楊子以 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丙○○有嫁禍給被告楊子以 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錦福部分:    被告曾錦福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及提 款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丙○○就其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 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 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曾錦福、「 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曾錦福 。曾錦福有找丙○○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 認識丙○○。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曾錦福 再叫丙○○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 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曾錦福去釣蝦場,要介紹我 堂姊進來,那時曾錦福剛好在用手機跟丙○○傳訊息,邀她 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曾錦福有叫丙○○去辦「幣車」 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 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曾錦福、「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 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曾 錦福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曾錦 福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 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曾錦福、「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 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曾錦福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 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 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 人宋俊雄。中間曾錦福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 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 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 曾錦福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 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 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曾錦福,他 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 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曾錦福 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 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 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 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 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 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 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 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 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 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 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曾錦福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丙○○所提及之 「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曾錦福係 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 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 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曾錦福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 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 被告曾錦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楊子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錦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曾錦福與 「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錦 福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丙○○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丙○○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楊子以,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或 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 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並 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 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丙○○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 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丙○○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曾 春 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春蓉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羅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羅秀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林俊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陳誼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陳誼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誼蓁之款項)。 5 王逢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王逢葳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逢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乙○○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曾春蓉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曾春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羅秀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丙○○提供楊子以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羅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羅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林俊傑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丙○○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31-34頁)  ㈢告訴人林俊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丙○○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丙○○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曾錦福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曾錦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陳誼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曾春蓉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楊子以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楊子以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楊子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王逢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 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丙○○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王逢葳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丙○○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丙○○)(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   1、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6 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王逢葳、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王逢葳)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3-金訴-302-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鈺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815號、第38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 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 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1

KLDM-113-聲-1182-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鈺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本金 20,957元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 餘23,670元,及其中本金20,95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451-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2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羅鈺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303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 )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等 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328-202412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7號 原 告 羅鈺鈞 訴訟代理人 涂秋蓮 被 告 具作明即蔣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將利息部 分捨棄(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 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 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1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與原告 聯繫,佯稱: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及原告存摺帳 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847-20241129-1

智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采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據部分應 補充增列「被告閻采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賣出商品,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5頁),又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 資料(偵卷第45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網路方 式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 ,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為了增加 家庭收入才自其他網路賣場購入本案物品轉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多,所生損害尚 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經審 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情節及被害人所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見,及參酌被告限於臺北市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已 為本案開庭、交通及相關勞費奔波而心力交瘁,可信其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而盡數剝 奪(詳後述),核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 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3 Kitty夾子 141 4 Kitty收納盒 11 5 Kitty袋子 129 6 Kitty髮圈 12 7 Kitty印章頭 20 8 Kitty鑰匙圈 6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11 美樂蒂夾子 112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13 美樂蒂袋子 260 14 美樂蒂髮圈 8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17 美樂蒂飾品 25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21 帕洽狗夾子 146 22 帕洽狗髮圈 4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32 大耳狗飾品 11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37 布丁狗髮圈 16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39 布丁狗飾品 30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42 庫洛米夾子 299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44 庫洛米袋子 401 45 庫洛米髮圈 12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48 庫洛米飾品 10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網路訂單交易資訊(寄件人:閻采葳)(偵卷第59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頁)  ㈢蝦皮購物賣家「左撇子姐姐」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 5至90頁)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91 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智財三字第1113606 0300號函暨附仿冒商標商品附表及電子檔(偵卷第243至245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㈥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至3 2頁)  ㈦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33至34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㈩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閻采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采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不詳大陸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 標商品,不得任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ry00000yu00」 網路賣場內,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 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佯裝 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 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 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再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196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蝦皮帳號相關資料、蒐證購買仿品相關資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Kitty夾子 14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Kitty收納盒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Kitty袋子 12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Kitty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Kitty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Kitty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美樂蒂夾子 1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樂蒂袋子 26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4 美樂蒂髮圈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7 美樂蒂飾品 2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1 帕洽狗夾子 14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2 帕洽狗髮圈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2 大耳狗飾品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7 布丁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9 布丁狗飾品 3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2 庫洛米夾子 29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4 庫洛米袋子 40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5 庫洛米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8 庫洛米飾品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ULDM-113-智易-6-2024112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 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交通工具、遭查獲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洪敏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後安村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 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線時,因洪敏峰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未戴安全帽,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洪敏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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