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何𦻻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02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5,802元,及其
中11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貸
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
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為期6個月,另與渣打銀行
約定倘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
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5,802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未獲
付款。爰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利息起算日,依借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802元,及其中11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8.99%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
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