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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正德 林李正美 高李正姬 李正惠 李正純 李櫻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 理(見潮補卷第9至39、54至65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 前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5,072.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 卷第107至109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 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基 於系爭土地上租佃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暨出租人,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生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 自有確認利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認定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存在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且該地現未作農業使用等語為由,駁回伊之申請;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面積66.22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面積7.3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作農用,可徵被告在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故兩造間屏東縣○○鄉○○○○000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年年均有耕作,第一季多為水稻,第二季為田菁綠肥,第三季種植紅豆、毛豆或蘿蔔,並均有按期繳納租金。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地上物免申請建築執照,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必要設施,並無未自任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為出租 人,亦為承租人。  ㈡屏東縣政府於110年5月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1017131900號函 核復准予登記,由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就兩造間系爭租約逕為 變更系爭租約為由被告向原告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 面積5,072.91平方公尺等。  ㈢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門牌號 碼同鄉仙吉路600號),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牆及水泥平台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分別為66 .22、7.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作 物或設置耕作必要設施;且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 。  ㈣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  ㈡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是否不 自任耕作,應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 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不因耕地 中有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又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637號判決參照)。再者,承租人為便利及維護耕作目 的,鋪設水泥路面便利農用機具通行等,不能認為非供耕作 使用。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5,072.91平方公尺,除設置系爭地上物外, 其餘有種植玉米、蘿蔔等作物及設置如附圖B所示水溝等耕 作必要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圖即附圖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 檢送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43至153頁)。再 觀諸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所有之農舍前方基座,並 緊臨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 潮補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則被告辯稱設置系 爭地上物,係因在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有耕作、收成、施 肥或運輸等需求,故須鋪設系爭地上物以供載運農機、肥料 及農產品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或擺放被告耕作所必 須之農機、農具及肥料等物品,或運送肥料或農產品等,堪 以信採。況縱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之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約僅1.45%【計算式:(66.22+7.34)÷ 5,072.91=1.45%】。是就系爭土地整體觀察,系爭地上物核 屬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之設施,不能以此認為部分土地非供 耕作使用。故原告辯稱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回函,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未依 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故該所未准予 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顯被告已構成未自任耕作 等語,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為 憑(見潮補卷第127頁)。惟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 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 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 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 置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 而致無法移轉登記,足見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遂行農地主 管機關對於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之管理,進而保障耕地所 有權人就該耕地之移轉權利,並非用以界定何謂農業設施, 即關於是否屬農業設施一節,應綜合農業用地及該設施之使 用、設置狀況以為判斷,非謂僅有經核准取得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之設施,始為農業設施。而系爭地上物乃被告為便利 耕作所搭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申請取得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仍無礙於其搭蓋目的在於供便利耕 作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建築系爭地上物,已構成未自 任耕作等語,難認可採。  ⒋總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屬無據。  ㈡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 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行之 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 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A 圍牆(即系爭地上物) 66.22 2 B 水溝 9.14 3 C 水泥平台(即系爭地上物) 7.34 4 D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4,986.45 5 E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3.76 合計 5,072.91

2025-01-02

PTDV-113-訴-481-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順彬 劉福田 劉福鋅 劉姵均 劉廖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 法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範圍原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58萬6667元本息外,另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1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嗣配合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分 割增加000-1、000-2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000、000 -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嗣分別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兩項確認之訴之上訴(本院卷第50、 105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滄州與○○○○銀行○○分行簽訂國有土地 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耕 作。劉滄州於6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徐招 治繼承系爭租約;劉徐招治於85年8月11日死亡,由訴外人 劉福星、劉福樹、上訴人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繼承系爭 租約;劉福星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權利由配偶即上訴人 劉廖月香繼承。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由○○○○銀行○○分行變 更為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系爭租約每6年續約,嗣改為每10年續約,最近一次為91 年12月26日,由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及劉廖月 香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約),租賃 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因劉福樹於97 年5月23日死亡,其權利經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劉姵均繼 承。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土造平房、鐵皮棚架為由, 認有未自任耕作事實,租約無效為由,不同意劉姵均申請繼 承換約,且據以於系爭新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然上訴人 並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訂租約,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且 被上訴人亦未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繼續耕作,並於103 年重劃會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後,為配合重劃而休耕。故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因重劃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並已於112年5月16日取得分 配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面積1138 平方公尺,依102年度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元計算之耕地補償費共計758萬6667元。爰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758萬6667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88年間起系爭土地有變更地貌,未種植作 物,並興建建物情形,因劉廖月香申請繼承換約,伊於88年 12月6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於分割後000-2地號範圍上 遭搭建鴿舍作養鴿使用,劉廖月香亦於申請書自承上情,足 見承租人於88年12月6日以前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應 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建物係因經界不明致不慎越界, 惟承租人長久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耕作使 用,可證明其等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又劉滄州之配偶劉徐招 治因其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建地,先向伊承租該建地,其後 於78年申購該建地包含房屋坐落基地、房屋包圍空地及晒穀 場,與劉滄州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範圍不同,並無因土地未 經鑑界,致界址不明,使上訴人逾越000地號範圍,誤將部 分鴿舍興建於系爭土地之情形。況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即當然無效,不以故意為 必要。嗣因鴿舍拆除,伊於90年12月13日同意劉廖月香之繼 承換約,並於90年12月13日換訂租約,此為雙方另行合意成 立新租約,不使系爭租約回復效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2條規定,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於101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終止,且依系爭新 約第2條約定,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租約之適用。是於 伊收回系爭土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63條因 市地重劃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 另原承租人會同劉福樹之繼承人劉姵均於101年1月17日申請 繼承換約,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鐵皮棚架等地上物, 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已於103年5月20日註解申請在案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5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1-73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1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市○○區鎮○ 段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因配合臺 中市○○自辦市地重劃,於102年4月23日分割增加000-1、000 -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1、000-2地號土地面積依 序為588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353平方公尺。  ㈡劉滄州與○○○○銀行○○分行簽訂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 向○○○○銀行○○分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㈢劉滄州於6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劉徐招治繼承系爭租 約;劉徐招治於85年8月11日死亡,由劉福星、劉福樹、劉 順彬、劉福田、劉福鋅繼承系爭租約;劉福星於87年1月25 日死亡,其權利由劉廖月香繼承;劉福樹於97年5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協議由劉姵均繼承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被上 訴人否認劉福樹往生時,系爭租約仍存在)。  ㈣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87年間,由○○○○銀行○○分行變更為被 上訴人。  ㈤劉廖月香自87年1月25日起繼承劉福星之系爭租約權利後,於 8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於88年12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部分 土地上遭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之用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先後於 88年12月30日及89年10月6日通知承租人補辦興建農業設施 或恢復耕作使用,嗣於90年6月14日勘查結果為已恢復耕作 ,被上訴人即核准繼承換約(見原審卷一第183-187、191-1 99、329-331、333頁)。  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及劉廖月香簽訂系爭新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0年)。  ㈦劉福樹於97年5月23日死亡後,原承租人會同劉姵均於101年1 月17日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結 果,認定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土造平房(○○○6號)、牆 內庭院(內有鴿舍)、柏油地通道使用;另於102年8月8日 實地勘查結果,認定000、000-2地號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土 造平房(○○○6號)、鐵皮棚房、圍牆內庭院(內有鴿舍)、 柏油地通道使用。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以台財產中租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未全筆種植農作 物使用,而註銷該繼承換約案。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等未自任耕作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及租約規定,被上訴人自10 1年2月(勘查當月)起主張租約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31-13 2頁)。  ㈨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4單元範圍 用地。  ㈩劉順彬已於109年5月20日完成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改 良物及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上鐵架構造烤漆板頂簡易房 舍(車庫)及簡易畜舍(鴿舍)拆除,並向臺中市○○字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具領重劃補償費(見原審卷 一第133頁)。  被上訴人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後,以111年5月13 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於112年5月16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9928.49平方公尺)之管理權(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 地租約存在?  ㈡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758萬6 667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 歸於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 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 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 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廖月香自87年1月25日起繼承劉福星之系爭租約權利後, 於8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於88年12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部 分土地上遭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之用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先後 於88年12月30日及89年10月6日通知承租人補辦興建農業設 施或恢復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自承上開鴿舍為劉廖月香所搭建(見本院卷第70 頁),經本院囑託○○○○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套繪並鑑定 系爭土地地貌變更及鴿舍建物位置是否坐落系爭土地,該中 心判釋結果為:上開鴿舍坐落位置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000- 2地號土地西北側。依87年4月23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 土地尚未有鴿舍存在,其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 徵相同,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且有規則紋理,可判定此區是農 地;嗣依88年4月29日、89年5月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000 -2地號土地西北側位置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塊所組成,具 有灰度值較高、明顯邊界、形狀規則且線性結構等特徵,可 判定此區是鴿舍建物。故系爭土地於88年4月29日後已具有 鴿舍建物,其他地方為空地與農地,此有該中心歷史航空照 片判釋成果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 6-10頁)。綜此,堪認劉廖月香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同承租人後,確有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 在000-2地號土地西北側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使用,而不自 任耕作情形,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分為耕 地及建地,均為伊等家族共同占有使用,伊等係因未曾鑑界 ,對於土地界址認知錯誤,而過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鴿舍, 並非故意不自任耕作云云。而查,劉滄洲之配偶劉徐招治因 其房屋坐落於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就該土地與被上訴人訂 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於78年間承購000地號土地,其範 圍包含房屋坐落基地、房屋包圍之空地與中間之曬穀場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及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可證(原審卷二第89-9 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 毗鄰,有地籍圖足憑(原審卷一第313頁),但由劉滄洲自5 0年1月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而劉徐招治 承租並申購之上開000地號土地範圍則為房屋、房屋包圍之 空地及晒穀場觀之,可見兩者使用狀況明顯不同,難有混淆 之可能。再者,依87年4月2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包含 分割後000-2地號土地西北側位置之影像全部呈現綠色,依 鑑定報告所載該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徵相同, 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且有規則紋理,可判定此區是農地,業如 前述(詳見鑑定報告第8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可見系爭 土地於斯時係全部為農耕使用,承租人對其承租耕作範圍應 知之甚詳;但依88年4月29日、89年5月5日航照圖所示,系 爭土地位於分割後000-2地號土地之位置,其上綠色植生遭 大面積剷除,呈現大片地表裸露及西北側搭建有鴿舍之情形 (詳見鑑定報告第8-9頁、原審卷二第55頁),主觀上明顯 有改變此部分土地原使用狀態,而不續作農耕使用之意。故 劉廖月香顯然具有不自任耕作之主觀故意,堪以認定。上訴 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基上,劉廖月香既早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 時,即有前述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首 揭說明,無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即自斯時起當然向後 歸於無效。縱被上訴人嗣於90年6月14日勘查結果為已恢復 耕作,而另於90年12月13日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 福鋅、劉廖月香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 87年7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335-341頁), 亦無法更易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之法律效果。  ㈤另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前 論述,系爭租約自劉廖月香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 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搭建鴿舍而有故意不自任耕作情事之 時起,即向後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雖先後於90年12月13 日、91年12月26日,另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 、劉廖月香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不爭執 事項㈥),亦均無從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是以 就該90年12月13日所訂租約及系爭新約,應認屬雙方就系爭 土地另成立之新租賃契約關係,既該等耕地租約訂立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規定,該等租賃契 約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為規範,要無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 新約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㈥再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 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 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 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 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查系爭新約第2條明 訂本租約為定期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 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 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 土地。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但被 上訴人因認有違規使用情事而不同意續租換約等情,為上訴 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示反對續 租,且系爭新約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就系爭新約之租賃關係,業於101年12月31日系爭 新約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堪以認定。  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始重提系爭租約於88年間 興築鴿舍之舊事抗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劉廖月香確有於87 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 舍作為養鴿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當然全部無效,已 如前述;而考諸該條例之所立,除係為保障佃農基本生活之 目的,以實現上揭憲法之基本國策外,非無併寓有達成農地 農用政策,以求農地之保護,此在今日經濟過度發展、土地 開發過度、農地日益流失之社會背景下,更值深思。是在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未遵守應自任耕作之法律要求,以致違 反禁令,該租約依法應當然認屬全部無效、不待主張之情況 下,縱出租之被上訴人明知其情,此破壞農地農用政策所得 之不法利益,應無受源自公平、正義、合理之純淨本質所生 之誠信原則所保障之理;且法治國乃以公開之法律,作為人 民行為之準繩,信守法律,乃人民對相互所為之基本期待, 故法之所在,誠信之所在,違法,即係背信,背信之人,何 有以誠信相期他人之正當性;亦無因承租人之無視法律禁令 、出租人又放任其所為,致公共利益遭受踐踏、法為之挑戰 之情況下,仍有何主張權利濫用之餘地,其違法無效狀態並 無可因此得認修復,庶符法以強制要求用維上開社會基本價 值與公共利益之精神及該法律應予遵守之神聖效力,此非屬 私法得自治之領域,為誠信原則所不能逾越,更無權利濫用 之虞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劉廖月香有於87年4月23日至 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作為養鴿 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當然全部歸於無效。嗣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另訂立之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新約, 乃成立新耕地租賃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新約業已於101年1 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已至明確。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二:    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 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 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 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 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 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 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63條、 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有 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4單元範 圍用地;被上訴人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後,以11 1年5月13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於112年5月16日登記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9928.49平方公尺)之管 理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土地重劃 而受分配土地之情事,固堪認定。惟系爭租約於劉廖月香在 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搭建上開鴿舍作為 養鴿使用而不自任耕作時起,即已當然全部無效,嗣被上訴 人與承租人另訂立之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新約,為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而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新約業已於101年12月3 1日因租期屆滿時而告消滅,亦即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因系爭 土地重劃而受分配時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按重劃計畫書102年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之 補償金758萬666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重上-14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美顏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淳惠(即曾于芳之承當訴訟人) 曾華美 賴文鴻 賴文惠 賴文貞 曾林浣雪 曾淑慧 曾國棟 曾國顯 江墩鑛 曾華滿 江紋綺 江琳玉 江佩珊 江蕙君 施純強 曾國治 曾黃淑貞 曾焜煇 曾詩穎 張靜涓 兼 上2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達 被 上訴 人 曾黃美津(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曾如玉(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堯(即曾煥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賴金懋 受 告知 人 張劉素真 劉宗容 劉金定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土地分割如後附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23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 、面積詳如附表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欄第⑵⑶小欄所示比例 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煥宗於原審請求分割坐落○○縣○ ○市○○段000○000○地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張美顏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共有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 明其餘原審被告,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曾于芳(原名曾 華寶)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淳惠(見原審卷第81、101- 103、115、127頁),其後經張淳惠取得曾于芳與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聲請由其代曾于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52 、59-66頁),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視同 上訴人張靜涓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辰,張○辰復於113年 8月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高○婷(見本院卷二第253-255頁、限 制閱覽卷第10-11、19-20頁),因未經張○辰、高○婷聲請代 張靜涓承當訴訟,則張靜涓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惟本件判 決效力仍及於張○辰、高○婷,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曾煥宗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曾黃美津,及其子女曾如玉、曾國堯(下稱 曾黃美津等3人或被上訴人),此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9頁)。嗣經曾黃美津等3人聲 明承受訴訟(並已於113年11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137-139、151頁,及限制閱覽卷第42、49頁),經核與 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2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甲案)分割,且甲案係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比割, 各共有人均無須互為金錢找補。 二、上訴人陳述:  ㈠張美顏部分:   系爭土地宜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或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1日員土測字第13 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且乙案係依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比割,各共有人均無須互為金錢找補。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且無須為金錢找補。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6日 員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兩造均不再援用此 方案;下稱原審方案)。 四、兩造聲明:  ㈠張美顏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或依乙案分割。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   依甲案分割。  ㈢被上訴人部分:   依甲案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詳如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1-43頁)。  ㈡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1、33頁)。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親屬關係詳如本院卷一第245頁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南北向○○路000巷(位於000號土地東側 、000地號土地西側),往北可聯絡○○路,往南則可聯絡○○路 ,均為柏油路面(見原審卷第215頁)。  ㈤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來自東側之八堡一圳,其流向係由東往西 流至000地號土地南側,又流至○○路000巷後,再往北流至00 0地號土地東側(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一第137-146頁) 。  ㈥000地號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張劉素真種植芭樂,000地 號土地則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劉宗容、劉金定(以上佃 農下合稱張劉素真等3人)種植水稻(見原審卷第219頁)。   ㈦系爭土地原為曾張儉所有,兩造(除張美顏外)均為曾張儉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張美 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輾轉自曾煥哲(亦為曾張儉之繼 承人)移轉取得(歷年前手依序為曾張儉、曾煥哲、劉陳援與 劉秋松、劉金定;見原審卷第61-103頁)。   ㈧兩造與張劉素真等3人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編號各為員明字第32號、第186號、第194號(下合稱系 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75-179頁、本院卷一第253-27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耕地,於89年1月4 日農發條例施行前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其中部分共有人則 於89年1月4日繼承之,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及員林地政112年5月2日員地二字第1000002550號函 、113年7月29日員二地字第1130004864號函檢附耕地分割查 註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27、183頁,及本院卷二第9 1-94、233-256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50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㈡方案採擇: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均屬東西較長近似長方形,兩筆土地各面臨南北向○ ○路000巷,作為聯外通道,其灌溉水源來自東側之八堡一圳 (由東往西流至000地號土地南側,流至○○路000巷後再往北 流至000地號土地東側),其上地勢平坦,且無任何建物,分 別由佃農張劉素真等3人種植芭樂或水稻,業經原審會同員 林地政人員及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亦有航照圖、現場 彩色列印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佐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17-239、251-258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㈤項) 。     ⑵茲因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可分割規定,又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詳如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採原 物分配,尚無困難,則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於法洵有未合 ,應難採用。至於佃農與地主固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5款規定,以協議分割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 其分割方式若何,仍有待租佃雙方將來協議,其協議選項或 結論容有多種可能,當非僅限於變價分割,則上訴人與劉素 真等3人執此作為變價分割之理由,尚乏依據,亦難採取。  ⑶系爭租約迄未終止,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得影響張劉素 真等3人耕作權。兩造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仍不得請求 各自交付分得土地,亦不得任意在分割線新築田埂,應屬當 然。爰此,本件分割方案規劃,應著眼於分配取得共有坵塊 者,有無取得該等共有人同意,及分割後各坵塊灌溉與聯外 通行之便利性,暨日後可否獨立供耕作使用各情。  ⑷曾煥宗所提原審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均為東西向極為細長條 狀,顯難供耕作使用,亦減損分割後各坵塊之價值(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事後已無共有人採用之,應非適當方案,自難 採用。  ⑸被上訴人所提甲案,關於分割筆數、留設農路、維持共有或 單獨取得情形,均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0點、 第11點,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 此有員林地政113年8月7日員二地字第1130005128號函、113 年9月3日員地二字第1130059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9、131 頁)。而張美顏所提乙案,亦經員林地政以113年9月16日員 地二字第1130006343號函檢附乙案分割圖在卷存參(見本院 卷二第161-165頁),並未註記日後不得分割登記之情。  ⑹經核甲、乙案,分別將系爭土地分割成近似正方或長方形坵 塊,並在各坵塊南側留設4公尺寬之共有農路,以供分得裡 地坵塊者對外通行,而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均面臨南 側溝渠,000地號土地分得裡地坵塊者可自東側溝渠以水管 引水灌溉,兩分案分割後各坵塊對外通行無礙,引水灌溉尚 稱便利,均有利日後收回自耕使用,頗多相似之處。  ⑺惟乙案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其等分別分在相同坵塊, 違反其等意願,故僅屬張美顏個人意見,其他共有人均一致 反對,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自難採用。反觀甲案則無前 述缺點,除張美顏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坵塊均面臨道路,臨路寬度相當,出入無礙,引水 灌溉亦稱便利,本院因認甲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且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⒉從而,應以甲案分割較為適當。  ㈢金錢找補:   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完整性近似,但未完全一致 ,相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容有些許落差,惟兩造均稱同同 意無須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以明具體精確找補 金額,爰不另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抵押權轉載部分:  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張○辰(即張靜涓後手)曾於113年8月間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魁志(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43、50頁),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對高魁志為訴訟 告知,經本院合法通知高魁志後未參加(見本院卷二第229-2 31、227、267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 件裁判分割後,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張靜涓所分得土 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 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 造同意無須互以金錢找補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 原審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 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 訴係因訴訟性質使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 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亦命各共有人負擔一部分,以符公允,爰 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各共有人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援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坐落○○縣○○市○○段): 編號 共 有 人 ⑴姓名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⑶訴訟費用負擔方  式 ⑴應有部分  ⑵換算面積(㎡) 甲案分配位置  編號與面積(㎡) 甲案分割方法 000地號土地(2,313.03㎡) 000地號土地(4,193.04㎡) ----- ------- 1 ⑴曾黃美津、曾如  玉、曾國堯 ⑵8.33% ⑶連帶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4 ⑴12分之1 ⑵349.47 A7(306.88) A10(511.05) B3(171.88) B10(250.47) ⑴A7、B3由曾黃美津、曾如玉、曾國堯公同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 ⑴曾華美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6(306.88) A10(511.05) B4(171.88) B10(250.47) ⑴A6、B4由曾華美單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3 ⑴賴文鴻 ⑵4.17%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2 ⑵96.38 ⑴48分之2 ⑵174.74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4 ⑴賴文惠 ⑵2.08%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1 ⑵48.19 ⑴48分之1 ⑵87.37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5 ⑴賴文貞 ⑵2.08% ⑶單獨負擔 ⑴48分之1 ⑵48.19 ⑴48分之1 ⑵87.37 A5(306.88) A10(511.05) B7(171.88) B10(250.47) ⑴A5、B7由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6 ⑴曾林浣雪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7 ⑴曾淑慧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8 ⑴曾國棟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9 ⑴曾國顯 ⑵3.33% ⑶單獨負擔 ⑴30分之1 ⑵77.11 ⑴30分之1 ⑵139.7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0 ⑴江墩鑛 ⑵1%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 B1(343.76) B10(250.47) ⑴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0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取得 11 ⑴江紋綺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2 ⑴江琳玉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3 ⑴江佩珊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4 ⑴江蕙君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5 ⑴江政達 ⑵2.78% ⑶單獨負擔 ⑴36分之1 ⑵64.25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B1(343.76) B10(250.47)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B1由江墩鑛、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16 ⑴施純強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8(613.77) A10(511.05) B2(343.76) B10(250.47) ⑴A8由施純強、張靜涓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7 ⑴曾國治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4(306.88) A10(511.05) B5(171.88) B10(250.47) ⑴A4、B5由曾國治單  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8 ⑴張美顏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1(306.88) A10(511.05) B9(171.88) B10(250.47) ⑴A1、B9由張美顏單  獨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19 ⑴曾黃淑貞 ⑵0.83%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1 ⑵19.275 ⑴000分之1 ⑵34.947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0 ⑴曾焜煇 ⑵1.67%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2 ⑵38.55 ⑴000分之2 ⑵69.9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1 ⑴曾詩穎 ⑵0.83% ⑶單獨負擔 ⑴000分之1 ⑵19.275 ⑴000分之1 ⑵34.947 A2(613.77) A10(511.05) B6(343.76) B10(250.47) ⑴A2、B6由曾黃淑貞、曾焜煇、曾詩穎、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棟、曾國顯各依應有部分20分之1、20分之2、20分之1、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4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2 ⑴張靜涓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8(613.77) A10(511.05) B2(343.76) B10(250.47) ⑴A8由施純強、張靜涓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23 ⑴張淳惠 ⑵8.33% ⑶單獨負擔 ⑴12分之1 ⑵192.75 ⑴12分之1 ⑵349.47 A3(306.88) A10(511.05) B8(171.88) B10(250.47) ⑴A3由張淳惠單獨取  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取得 24 ⑴曾華滿 ⑵1.81% ⑶單獨負擔 ---- ⑴36分之1 ⑵116.49 A9(613.77) A10(511.05) ⑴A9由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江政達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A10、B10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 備註(本件共有人訴訟繫屬中異動情形): ⑴註1:  曾于芳於112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淳惠,經張淳惠於113年7月9日承當訴訟 ⑵註2:  張靜涓於113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辰,張○辰復於113年8月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高○婷,惟未經張○辰、高○婷承當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張○辰、高○婷 ⑶註3:  曾煥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曾黃美津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3年11月29日辦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繼承登記

2024-12-31

TCHV-113-上-6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曾德澩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訂立新竹縣○○鄉○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伊總理系爭土地之施肥、除草、田間管理 、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 ,並由家人協助完成,無轉租委託代耕,且伊係配合政府稻 田計劃休耕,並無荒廢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伊早於30年 前即已投身製造業並設立仟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佰公司 ),且長期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並無總理系爭土地之耕作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均交由訴外人范綱宏施作等情,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已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80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係仟佰公司創辦人,漏未斟酌新竹縣政府83年12月28 日83府建商字第003554號函(下稱系爭新竹縣政府函),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仟佰公司於82年間成立,再審原告即將系爭 土地委由他人代耕,未自任耕作,且自86年第一期起至101 年第二期止,系爭土地已連續16年無申報稻作,處於休耕狀 態,本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釋字第580號解釋係針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出租人」能否 自任耕作之認定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所涉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問題無涉。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係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苟將農作過程之 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者,本身仍應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 本旨。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早於30年前即已投身製造 業並設立仟佰公司,並實際參與經營,非依賴系爭土地維生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插秧、割稻、翻耕等工作交由范綱 宏處理,並由范綱宏另找人施作插秧及割稻發放費用,將系 爭土地耕作過程之重要或多數農項均交范綱宏處理,難認有 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自86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2期止,連 續16年無申報稻作,除86年至88年第1期有轉作西瓜、98年 第1期轉作食用玉米外,其餘13年間僅栽植綠肥、田菁、青 皮豆等,再審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6頁),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 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 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法規,且依其意旨係認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耕作使 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為不自任耕作,則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 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率爾認定伊為仟佰公司創辦人云云,惟查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一節,業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誤,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新竹縣政府函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指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 原告之名片、仟佰公司網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 定再審原告為仟佰公司之創辦人,長期參與仟佰公司業務之 運作,是系爭新竹縣政府函雖記載曾增文登記為仟佰公司負 責人,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1

TPHV-113-再-5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羅路賞 被 告 胡杰誌 訴訟代理人 胡家禎 被 告 羅金文 羅金德 被 告 羅雅萍 羅雅婷 羅世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阿美 被 告 李羅金蓮 穆俊傑 被 告 羅金蘭 羅素梅 羅素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⒈被告移轉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時穆俊傑為附表土地之共有人,嗣穆俊傑將其持分 售予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表示)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因穆俊傑係將訴訟標 的之分割共有物之持分法律關係讓與原告,故非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就此部分,因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存在,應認此部 分訴訟繫屬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原告未撤回對穆俊傑起訴,仍應認此部分訴訟繫 屬消滅,惟為使其知悉本件結果,仍列其為被告。  ⒉被告間移轉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將其持分贈與被告羅世 明並於113.10.04 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查屬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之情形,惟未經被告羅世明依同條第2 項聲請承當訴訟,故 仍應由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被告進行訴訟。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77 、77-1 、77-2、 77-3、77-4、77-5、77-6、1452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 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 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分 割;而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 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 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 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 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 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除7 7-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地號土地皆屬農牧用 地,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雖係 相鄰之數土地且總面積廣大,惟係山坡地(依衛星圖為整片 山林地),且未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 分割,除客觀上難以現勘各筆土地地界外,兩造均未提出以 原物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以含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客 觀上顯有困難。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造所 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 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與競 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⒊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穆俊傑已於訴訟中將其持分售予原告登記完畢、被告羅 雅萍、羅雅婷、羅素吟亦將持分贈與被告羅世明,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分割意見,是考量上 開事證、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本件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 礙雙方利益,爰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土地 ㈠ 【77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607.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㈡ 【77-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00㎡   .113.01公告現值:1,80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3/6 同上 胡杰誌 86.12.27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 【77-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31,756.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㈣ 【77-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865.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 【77-4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2,80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 【77-5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122.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12.30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 【77-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71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 【145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350.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8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24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㈧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⑻              77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77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㈧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至⑻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77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238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節錄第 11 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DV-112-訴-189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洪宇佳 蔡立敏 參 加 人 黃松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9日臺內訴字第1120018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重劃前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22、29-35、29-116、29-117、29-118、29-119、29-120、49-8、49-14、70、70-1、70-2、70-3、70-6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原租約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參加人前訂有觀人字第10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辦理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原租約土地除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0-1、70-2、70-3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4筆土地外,餘11筆土地位於上開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原告獲配為富溪段462、623、630、672、690、69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土地),並經編定為住宅區。被告旋以民國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20日止)。因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前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之109年5月20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召開系爭租約協調會議,因未達成協議,被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以109年7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188498號函送土地分配結果圖冊等,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經中壢地所於109年8月26日登記完畢,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再以109年9月22日桃地重字第1090048135號函送重劃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含系爭租約)予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 ㈡嗣參加人分別以110年10月8日、111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租約,故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參加人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系爭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係為水稻,租額為稻穀,系爭重劃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轄管區域,不予供灌,且表土存有碎石等妨礙耕作障礙物等情事,影響農機具操作。」等情。被告復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租佃雙方合意表示本案租約原租賃目的為耕作。」等情。嗣經被告審酌租約事實及相關機關意見後,以112年2月14日府地重字第11200319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略以:系爭重劃土地現況土地地表夾雜石塊、土地普遍高於鄰地,並無灌排水路,不適合種植水稻等挺水性水生植物,且依租約所載,主要作物為水稻,租額係以稻谷計價,顯係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租約內關於系爭重劃土地部分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6月19日臺內訴字第11200183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租約原租賃目的為「耕作」,非「耕作水稻」,不能以 主要作物為水稻或租額以稻谷計價,藉此推論租佃雙方原租 賃目的係種植水稻,因此系爭重劃土地只要能供耕作使用為 已足。再從會勘紀錄中各單位意見可知,系爭重劃土地土壤 結構與重劃前相同,僅現況無灌排水路,若參加人自覓水源 ,仍可供耕作;雖不適合種植水稻等挺水性水生植物,仍可 種植非挺水性水生植物;縱表土有碎石及石頭,妨礙農機具 操作,不利耕作,但非無法耕作,故參加人自行尋覓水源若 需投入大量成本,係屬參加人應自行評估續租與否之問題, 不應列為判斷系爭重劃土地是否能達系爭租約之原租賃目的 之要件。  2.系爭重劃土地使用分區既原為耕地,縱市地重劃後改為非耕 地,惟系爭租約依法仍繼續存在,其耕地使用之期限未屆滿 前,參加人自仍得繼續為耕地之使用。因此,系爭租約於重 劃完成後,僅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耕地」,但仍無礙達 成系爭租約「自任耕作」之原租賃目的。觀察其他三七五租 約中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同為系爭重劃案土地之一),租約 佃農仍可採集水灌溉方式耕作,而系爭重劃土地之672地號 土地,在無人澆水灌溉下,已雜草叢生,且工程設施管道出 口皆只在土地邊緣,占比極小,不影響耕作,可見縱使系爭 重劃土地表面夾雜石塊,土地普遍高於鄰地,無排水灌溉水 路,仍可從事耕作農作物。又其他同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內 之土地,並未因重劃而遭被告認定未達原租賃目的而註銷租 約,顯見被告亦認定系爭重劃案範圍之土地是可以耕作農作 物的,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另原告與其他承租人間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本件系爭 重劃土地中地號及租約記載相同,惟其重劃後分配土地迄今 租約仍存在,並未因重劃而遭被告認定未達原租賃目的而註 銷租約,顯見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參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所載:「本件不能認定系爭租約有因實施系爭 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情形。」、「系爭租約之舊 租約有關正產物稻穀之記載,僅係系爭租約約定以主要作物 即稻穀來繳納租金,並以之為計算之標準,而非謂僅得種植 稻穀,而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是尚難依系爭租約之記載,遽 予認定種植稻穀為原租賃之目的。」、「本件因系爭租約並 無約定只能種植水稻,故不能以無灌溉水源供灌即認已不能 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現場既有自來水源,自得改種耐旱之雜 糧作物,而此非系爭租約約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 不許……。」、「雖經系爭重劃,使重劃區土地發生界址重新 劃設及交換分配的效果,但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原來存在之實 際位置,並不會因系爭重劃之實施而改變,並致不能達到系 爭租約之原租賃之目的。」等情,均與本件系爭租約記載相 同,足明原處分僅以依系爭租約所載主要作物為水稻,租額 係以稻谷計價,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為耕作水稻,實有 違誤。  4.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地主與佃農間私經濟契約,理應受「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政府公權力介入處理係 屬例外規定,應限縮其要件。耕地重劃係不可歸責耕地出租 人之事由,在國家補償責任下,對於耕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 ,實為國家應盡之責任,然立法者非但未立法供承租人請求 ,反而課予不可歸責之耕地出租人代替國家補償承租人,此 種行政責任之轉嫁,顯然過度侵害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被 告於109年5月20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邀集租佃 雙方協調,因協調不成,乃作成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 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之結論,足見被告業已於109 年5月20日前認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並無不能達到原租賃 目的之情形,嗣後卻違反原認定,另作成系爭重劃土地不能 達到原租賃目的,而作成原處分,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及禁反 言原則。  5.原告受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多年來無法自由使 用收益,若依原處分註銷系爭租約,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補償參加人高達至少新臺幣(下 同)4千萬元以上,故為保障地主權益及平衡地主因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受特別犧牲,重劃後土地是否不能達原租賃 目的,認定應從嚴。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成果經系爭公告期滿確定,故被告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48條規定召開協調會議,惟原告與參 加人均未能就原租賃目及租約是否終止達成共識,致協調未 成立,被告無法認定是否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及逕為註銷該等 租約,為保障租佃雙方權益,爰將系爭租約轉載於系爭重劃 土地,並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參加人提 出系爭申請及相關佐證,主張無法依原租賃目的種植水稻, 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及111年10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經 衡酌各相關機關單位意見後,認系爭重劃土地現況無法達系 爭租約原租賃目的,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以原處 分註銷系爭租約,已踐行內政部82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828 5245號函釋等規定,原處分並無違失。  ⒉原告所述註銷租約應認定從嚴,以確保地主權益及平衡地主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受特別犧牲一節。然原告本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主張地主使用土地之權益,與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為原處分, 分屬二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租約自始即約定由參加人以種植主要作物水稻,供參加 人耕種水稻為租賃目的,不容原告否認。原告否認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並非以種植水稻為限,係以農業耕種為租賃目的 等語,顯已超出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的範圍,尚屬無據。   ⒉被告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共2次,並函詢相關單位結果 ,認定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之現況已無法供參加人繼續為 從來之耕種水稻等農作物使用之客觀事實,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租約,並無違誤,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原 告所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另案判決迄未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且該個案所涉重劃後之土地現況與本件系爭重 劃土地顯有差異,另案就個案事實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 力。    ⒊系爭重劃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再分配予原告已變更為「住宅區 用地」,已喪失重劃前供耕作使用之「農地」之條件,自不 屬土地法第106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明定之「耕地 租佃」之標的,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足資參照 。原告臨訟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富溪段623、672地號)仍堪 為耕種使用之照片,無足推翻被告前已依職權調查並認定系 爭重劃土地之現況已無法達原租賃目的之事實。  ⒋原告因市地重劃已獲取土地市價翻漲數倍之偌大利益,而參 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得請求原告 依106年重劃公告確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之1/3之法定補償,況 原告藉提本件行政訴訟延滯參加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之民事求償訴訟,對參加人顯失衡平, 難認有理。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租約及系爭重劃土地逕為標示變更登記之租約(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訴願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租穀計算書(訴願卷第83至94頁)、租穀徵收報告單存根(訴願卷第95至97頁)、系爭申請(本院卷一第183至236頁)、被告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號函(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163頁)、109年5月20日「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6頁)、110年11月10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桃園市觀音區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111年10月12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查案」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系爭重劃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439至449頁、第547至551頁、第589至591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逕為註銷系爭租約,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市地重劃,係以增進都市土地利用之目的,依照都市計畫 規劃內容,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 散之土地進行規劃整理,整建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 ,並計算扣除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與重劃費用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規定其地界,以 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來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強制性整 體開發事業,而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 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 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市地重劃雖為公行政任務之一,但 與徵收不同,市地重劃實施目的不在取得私人土地,而是藉 由土地私人界址之重新劃設與土地交換分配,活化土地之利 用,完成政府公共政策目標及促進經濟發展。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行政院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可知,市地重劃實施後,將使重劃區域內之土地重行分配,此時原土地所有人或有可能不再分配到土地,抑或是重行分配到新土地,而立法者既明定原土地所有人所獲配之新土地,視為自始取得所有權,倘若不分情況一律維持市地重劃前所訂之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市地重劃都市計畫目標之實現,亦有礙促進土地利用及加速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立法者於衡量市地重劃所負載之公益及重劃區域內公、私有耕地租賃雙方之私益後,認於特定情況下,重劃區域內耕地租賃雙方之私益應作退讓,故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此種特定情事變更情事下逕行註銷市地重劃前所訂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權限。至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具體內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僅限於「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兩種類型。換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基於上述因市地重劃所致之事由,始得依職權逕行註銷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另立法者既已藉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特別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公權力註銷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權限,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行使該權限時,自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且僅應以市地重劃之實施是否具有上述特定事由而為判斷,非在代替民事法院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作私權認定。 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佃農,增加農業 生產,改善農民生活、繁榮農村及穩定經濟發展所制定之耕 地租賃特別法,故其對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加以 諸多限制(諸如:限制地租及租期、嚴格限制租佃雙方終止 租約、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限制、出租人於因耕地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致租約終止時負補償承租人責任、賦予 承租人具物權性質之優先承受權等),以達成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用地縱供耕作之用者 ,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㈤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即知,對於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農、漁、牧地者縱約定耕種,此種情形即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故賦予租佃雙方因此得終止 租約。準此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耕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自包含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之情形甚明。 ㈣經查,原租約土地經被告實施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別為住 宅區,並經被告以系爭公告揭示土地分配成果,並於109年3 月20日公告期滿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重劃土地逕為 標示變更登記之租約、系爭公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訴願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 151至152頁、第163、165至17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 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之目的,確實是在開闢公共設施, 並活化土地供作建築使用,則原告於重劃完成後所獲配之系 爭重劃土地,既已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顯已非作耕地使用 ,無法達到耕地自任耕作為目的。是以,系爭租約於重劃完 成後,原租約土地既已變更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依前述說明,已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並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之情形, 自屬構成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耕地因實施市 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故被告為達成實施市地重 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註銷 系爭租約,於法並無違誤。至系爭重劃土地實際上是否仍能 耕作,與因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實屬二事 ,只須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縱使系爭重劃 土地仍可耕種作物,仍無從改變系爭重劃土地非耕地使用之 事實,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㈤況查,參之被告系爭重劃案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會勘紀錄( 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會勘結論記載:「1.本案出租人( 即原告)表示租賃目的為耕作,租約未限制耕作物為何,惟 承租人(即參加人)表示租佃雙方就系爭重劃前土地始終係 供承租人種植主要作物水稻,並約定耕種水稻為租賃目的。 2.經彙整各機關意見,本案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係為水稻,租 額為稻穀,重劃後富溪段462地號等6筆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轄管區域,不予供灌,且表土 存有碎石等妨害耕作障礙物等情,影響農機具操作。」嗣經 被告111年10月12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 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 查案」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明確記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旨揭土地(即系爭 重劃後土地)經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後,現場已無灌排水路, 若當事人想維持耕作,需自行尋覓水源」等情,益徵系爭重 劃土地,實際上已無法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可「租賃耕 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堪認原告所獲配之系爭重劃土地 確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故被告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註銷系爭租約,並無違誤。另原告雖 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受「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 保障,政府公權力介入處理係屬例外規定,故適用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1項時應限縮其要件云云。然依前述說明,不 論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抑或是平均地權條例,本質上都是 國家以公權力介入私人法律關係,而使「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受到限制,此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尤為明顯。又 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兩者不論是規範目的、行使終止權 者、行使要件均不相同,並無須特別限縮解釋問題。質言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情形,乃係基於契 約法上情事變更之法理,使租佃雙方得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 約,不以「因市地重劃所致」為必要,且性質上為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屬私法上之權利,不具公益性。至 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則係立法者為使市地重劃之公 益目的得以順利實現,所特別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法 上權力,且此權力之行使僅限於「因市地重劃致原租賃目的 不達」此種情況,非謂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任意介入私人間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自難憑採。另本件原 告與參加人等間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規定之爭執,因原處分 規制效力僅為終止系爭租約,至於終止後參加人等如何對原 告請求補償,純屬彼等私法上爭執,亦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 及,要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對此爭執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重劃完成後,其租賃標的既已由屬於 原租約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之系爭重劃土地,自已無法達成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耕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且經被告 會勘系爭重劃後土地亦有無法耕作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獲配 之系爭重劃土地確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註銷系爭租約,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 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878-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張添熹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代 表 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下稱○○段)1299地號(面 積0.119公頃)、1300地號(面積0.2851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可認為被上 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汾上生前向伊承租坐落○○段13 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張汾上於民國85年9月17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母、兄弟共同繼承上開租賃權,並於 87年8月30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提出 分戶分耕契約,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兩造間 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存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惟上訴人自110年起未繳納租金,迭經催討迄未補繳,伊 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新豐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 解、調處,伊終止系爭租約合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 係(新竹縣○○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會 議,違反耕地減租條例關於會議組成及出席人數之規定,調 處程序有瑕疵。伊雖未繳納租金,惟在調處時有表示願以最 初方式繳納,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催繳程序未完成。又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地主無償提供給佃農使用,依耕地減租條 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云云,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 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耕地減租條例之規定,會議程序有瑕 疵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 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內政部89年6月 7日函頒「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11 人,除第1款為當然委員,由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 會理事長擔任,其餘委員依第2款至第4款規定進行遴聘佃農 委員5人,自耕農委員2人及地主委員2人;另依上開規程第1 2條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1 12年8月3日進行調處有7位委員到場,出席委員中有3人為佃 農委員,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第19屆耕地租佃委 會委員名冊、開會通知單及出席之租佃委員簽章可稽(見原 審卷391、395-399頁),該次調處之出席人數有過半數之耕 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出席,程序合法,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 足採。 (二)按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換 言之,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即得予終止。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地),自110年起未 繳納租金,經伊及委任律師多次催繳,最後一次於112年3月 4日向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新豐鄉中 字第000號),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郵局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97-99頁);上訴人亦自認 其自108年7月起沒有繳納租金(見本院卷144頁),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認為合法。雖上訴人 陳稱其於112年5月3日同意依調解委員之意見補繳租金,但 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144頁);惟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嗣不 同意被上訴人補繳租金,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父張汾上原向其承租○○段13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見原審 卷219頁),張汾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張吳杏 妹、上訴人及其兄共5人共同繼承該租賃權,全體繼承人張 吳杏妹及上訴人等5人於87年8月30日向新豐鄉公所提出共同 出具之分戶分耕契約(見原審卷259頁),由上訴人單獨繼 承○○段1299、1300地號2筆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權, 有新豐鄉公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送中字地000號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歷年變更聲請文件可證(見原審卷249-384頁);此 後上訴人歷年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私有耕地租約,僅有○○段12 99地號、1300地號,亦有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提出申請耕地 租約登記續訂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309頁起),並有兩造 於87年9月24日所立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稽(見原審卷235 、40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僅存在於○○段 1299、1300地號土地,堪以採信。 (三)另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 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上訴人抗辯系爭 租約應減免租谷一事,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上訴人在新 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自承有領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現農業部)停灌之補償金每公頃14萬元(見原審卷52 頁、本院卷1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減租於法無據 ,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抗辯其地上建物(農舍)應由被上訴 人無償提供一事,被上訴人說明因農地重劃,張汾上死亡後 ,上訴人就張汾上遺產之○○段第1299、1300地號2筆土地之 耕地租約作分戶繼承(詳三、(二)),無上訴人所稱農舍所 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所有建地,無 法提供上訴人使用,亦有被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義財茂字第 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91頁、本院卷133頁),上訴人 並未舉證其就所稱農舍所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 ,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耕地上之建物及減免 租谷云云,為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 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 有如前述(詳三、(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 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竹縣○○ 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上易-760-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陳富英 朱雪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林義敏 陳佳男 參 加 人 楊珮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27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4年1月5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坐落○ ○市○○區○○段685、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之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翁文顯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 和愛段685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翁文進共有之同段68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民國102年7月25日翁文雄與翁 文顯、翁文進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出 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等2人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 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 日屆滿。嗣訴外人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 告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 登記;另訴外人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 朱雪鄉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 全權處理。又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 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而原告蘇陳 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2人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案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通知訴外人翁文雄及 原告蘇陳富英、訴外人蘇清財(已死亡)等3人,略以: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同段687地號土 地面積0.158747公頃部分准由翁文雄收回自耕,其餘則續訂 三七五租約。原告2人不服上揭被告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 3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 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關於不利於原告2人部分 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2人於104年1月5日就翁文雄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翁文雄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贈與其配偶即參加人,參加 人復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依本院上揭判 決之內容為一定處分。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翁文雄與翁文 顯、翁文進所簽訂的分管契約未會同原告2人辦理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因而不生效力,乃以109年12月28日南仁所民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惟被告上 揭處分嗣後又遭臺南市政府以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內另為處分。案經被 告審酌翁文雄及其配偶即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 認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乃以110年10月18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准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 分(即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嗣被告以 110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更正面積為0.135 8445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原告2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曾於98年2月6日以所 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檢附分管契約,向被告申 請按分管部分收回系爭土地,當時被告認為該分管契約係翁 文雄為該次申請收回方才訂立,且分管契約僅係出租人間之 內部協議,並無法拘束承租人,遂否准其請。嗣翁文雄於10 4年復以相同事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分管部分自耕,被告卻 未秉持相同標準,逕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 土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關於出租共有耕地因訂立分管契約而收回情形,應於出租時 已有分管契約,倘未於出租時有分管契約,則應於租約期滿 前之期間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內容變更,始得按其分管部分 收回出租之耕地,如此解釋始符合法律基礎理論及佃農保護 精神。查翁文雄固於102年7月25日檢具分管協議書等資料,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記完畢,然其係於租賃期間所為,並 未於租約期滿前之期間會同原告辦理租約內容變更,是該分 管協議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3、翁文雄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 曾到庭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足認翁文雄無法自任耕作 。被告未進行實質調查,僅以翁文雄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 即認其符合自任耕作申請收回之要件,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此外,翁文雄現居住於臺北市,而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二地距離非近,且其亦於上述期日到庭陳稱其之 前收回之土地並沒有在使用等情,足見翁文雄並無實際從事 經營家庭農場之情形存在,難認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規劃可言 。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既以收回自耕為要件,翁文雄已 無法自耕,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同意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及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於法有違。 4、參加人及翁文雄一家於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收益狀況,並 無「無法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 (1)被告雖依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核定 通知書計算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102年收入,然稅捐機關之 申報資料僅有課稅所得之呈現,對於大量之免稅所得(如證 券交易所得)或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如租賃所得)皆 無法呈現於稅捐機關之財產所得資料中。 (2)經查,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自行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依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自 該商行領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672元、薪資所得60 ,000元。然參加人並無工作,又有4個小孩須扶養,必定有 相當程度支出,但由翁文雄所提供收入資料觀之,顯然不合 常情,是自難以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核定通知書計算認定翁文雄實際所得收入。被告應依內政 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私有出 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 冊)六、㈢、5、⑵、C、乙規定,參酌勞動部公布102年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 ,計算翁文雄之收入,始為適法。查翁文雄屬資(通)訊設 備裝修人員,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8,430元,則其1年薪 資收入應核計341,160元(計算式:28,430元12個月=341,1 60元)。 (3)次查,參加人次子翁宇詮的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智能障礙, 並非重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另參加人之父楊繁信 其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亦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自難認參加人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其父楊繁 信而無法工作。是被告以基本工資核計參加人102年基本收 入,並無違誤。   (4)關於不動產收益部分: ①被告雖將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列為自用住 宅,而未設算該房屋之租金收益,惟依原告所查得資料,該 址至少自101年起即作為營業使用,包含手機維修行、彩券 行等,依照毗鄰之寧波西街18號商業辦公大樓102年之租金 行情,其中4、5、8樓,每坪租金約2,000元,而上述參加人 所有寧波西街16號房屋為1樓黃金店面,每坪應以3,000元計 算,又該屋面積280.4平方公尺,約略84.821坪,因此租金 應為每月254,463元,每年3,053,556元(計算式:3,000元 84.821坪12個月=3,053,556元)。 ②退步言之,倘依參加人所述,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 0樓係其營業兼住宅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 0號0樓之房屋即應設算租金。參酌翁文雄所有○○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之房屋與前揭寧波西街22巷2號1樓房屋相距 僅有200公尺,如以被告核定南昌路1段房屋之租金為1年298 ,711元,換算下來為每平方公尺約為3,621元(298,711元8 2.5平方公尺=3,621元),則○○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 面積117.1平方公尺,則1年至少應有租金收入424,019元( 計算式:3,621元117.1平方公尺=424,019元),此部分未 經被告列入參加人之收入,自有所違誤。 ③另坐落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為翁文雄所有,參加人 陳稱係供慎終追遠紀念翁家祖先之用。然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 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 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故關於上揭臺南市之建物亦應計 算租金收入,方為適法。而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顯示, 102、103年間○○市○區○○路0段一帶之租金每坪約為387.5元 ,則參加人所有○○市○○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租金每月11,160 元(387.5元95.3平方公尺3.3058=11,160元),每年租金 收入為133,920元(計算式:11,160元12個月=133,920元) 。被告此部分未設算參加人收入,亦有所違誤。 (5)關於股票投資部分:  ①查參加人及其配偶翁文雄除有龐大不動產外,依據本院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調閱之 資料可知,如買進、賣出皆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翁文雄光10 2年股票投入資金即達4,128,702.1元,其102年出售股票所 得也高達4,187,364.5元,甚至於102年年底時,參加人及其 配偶翁文雄所持有之股票,如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其價值高 達1,532,736.9元。足見翁文雄資力雄厚,並無不能維持其 一家生活之情況。  ②又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 金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有 資力足以承受虧損的不利益,甚至向銀行融資也是用於投資 股票而非用於其日常生活,顯見參加人主張其全戶生活只能 勉強度日等語,並非事實,種種跡象均顯示參加人具有充足 資力,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耕地之要件。況且,本件係 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 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實際上只要翁文雄將其持有股 票售出,就勢必會有金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縱 有出售價格低於其股票取得成本的情況,翁文雄也不可能因 出售股票之行為而造成負債結果。是以,參加人主張翁文雄 股票收益需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必要費用,顯無理由,被告 計算翁文雄股票收益時扣除購入成本,亦有違誤,翁文雄股 票收益應為其出售股票之全部所得即4,187,364.5元。 (6)又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商業保險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或勞工保險等此類社會保險;且各縣市政府訂頒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 、家具、汽車維修費、強制險費、稅捐及規費等,上述費用 均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此外,金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 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 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 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 不予列入。是參加人所主張之人身保險支出、稅捐支出、房 貸利息支出自不得計入翁文雄102年全戶之支出。基此,被 告第8次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 支明細表,其中翁文雄保險費支出15,752元、參加人保險費 支出7,434元,均應予以剔除。另不動產支出部分,除保留 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種植 芒果成本各11,867元、3,171元外,其餘地價稅及房屋稅亦 應予以剔除。   (7)綜上,無論從翁文雄全戶102年之收益狀況,或從翁文雄及 參加人名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財產狀況觀之,在在證明翁 文雄一家資力雄厚,且翁文雄102年家戶收入總計8,440,633 .5元,顯然高於其102年度家戶支出總計1,104,074元,並不 符合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參加人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出租人有無自耕能 力,應以出租人本身有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之;倘 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 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 有自耕能力。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19 日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亦已符合103年工作手冊六 、㈢、5、⑵、E之規定。 2、原出租人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 記完竣,且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時,亦有檢附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分管地籍圖謄本、界址坐標表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足證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已就系爭 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817380 6號函及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 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出租之耕地。 3、經被告重新核算結果,原出租人翁文雄102年全年全戶收入 為843,295元,減除全年全戶支出1,235,480元後,為-392,1 85元,足見翁文雄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另原告102年全年全戶 收入為4,479,403元,與其等2人全年全戶支出1,300,358元 相減後,為3,179,045元,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出租人收 回後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則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甚明。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次子翁宇詮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楊繁 信自88年起亦經主管機關鑑定有「極重度重器障(腎)」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等2人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記載之聯 絡人均為參加人,足認參加人因照顧翁宇詮及楊繁信等2人 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 ,其並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 其102年收入。 (二)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配偶翁文雄經 營通訊器材商行使用,原告僅憑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 臆測上述房屋尚有出租予他人經營彩券行情事,不足採取。 至翁文雄所有○○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係作為祭祀翁 家祖先祠堂使用,而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 房屋,則係供自住使用,該2房屋均不可能出租或借予他人 使用,被告自不得就上述3筆不動產設算租金計入參加人及 其配偶翁文雄102年不動產租金收益。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 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應斟酌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是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 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 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是參加人配偶翁 文雄支付102年房貸利息合計106,780元、參加人及翁文雄繳 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合計23, 186元,總計238,186元,應予併入計算生活支出費用。 (四)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2年有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而有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等費用產生,被告第8次行政 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支明細表, 設算翁文雄102年證券交易所得為58,662元,並未扣除手續 費11,465.09元、證券交易稅12,109.68元及融資券利息18,1 78元,此部分應予更正。 五、爭點︰ (一)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要件? (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 訂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4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 第224、232頁)、地籍圖謄本(證物卷第226、234頁)、共 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109年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2第59至62頁)、系爭租約(訴願 卷2第31至32之1頁)、翁文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 請書(證物卷第152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 申請書(證物卷第240頁)、被告105年12月5日函(訴願卷2 第161頁)、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訴願卷2第159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本院卷1第65至81頁)、參加 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65至67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南仁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2第63至64頁)、臺南市 政府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1第83至9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頁)、被告110 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證物卷第128頁) 、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1第25至4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2)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第4款:「耕地租約 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 左列規定處理:(一)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 續訂租約。……(四) 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3、103年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 查:……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 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 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 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 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 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 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 ,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 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 (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 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 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 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Ⅱ、得加計 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 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 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 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 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 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 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 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 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 (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 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 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 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 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 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 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 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G、查核出、承租 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 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 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三)原出租人翁文雄有自耕能力,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 1、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 ,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 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 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 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 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 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時,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 證物卷第160頁),核已符合上揭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E之規定。且衡諸常情,翁文雄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參 見證物卷第164頁翁文雄戶口名簿),於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時為即將年滿44歲之成年人,難謂其無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翁文雄本身有何不能委託代耕之情形 。則被告依上揭翁文雄所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翁文 雄有自耕能力,尚無不合。況且,翁文雄於系爭租約之租期 屆滿時尚未收回系爭土地,自不能以翁文雄未於系爭土地僱 工代耕、委託代耕,擬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 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遽認其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原告僅憑翁文雄 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曾到庭 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1第62頁),且實際 居住地距離系爭土地非近,復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或委託代耕 為據,主張翁文雄無自任耕作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承租人即原告2人並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等家庭 生活依據,核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1、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 「(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 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 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 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 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 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 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 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 範圍。就此,103年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 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 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又因103年工作手冊 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 「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 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2、其次,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 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 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 ,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 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承租權係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成心、蘇清 財繼承自訴外人蘇正成而來,蘇成心、蘇清財死亡後,分別 由原告蘇陳富英及朱雪鄉繼承,故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租約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 可稽。是以,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且係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基礎,而其等2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無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 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2家之家 庭收支合併計算之。 3、原告蘇陳富英部分: (1)依原告蘇陳富英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4頁)之記載,其全 戶僅有其1人,然原告蘇陳富英於106年2月17日接受被告訪 談時,陳稱其目前與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 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居住在一 起等語,且前述蘇裕盛等7人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安平區 建平七街301巷2之1號」(參見證物卷第260頁被告103年底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第266至268頁 蘇裕盛等7人戶籍謄本)。揆諸首揭說明,蘇裕盛、蘇裕隆 、蘇惠鈴、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於102年 雖未與原告蘇陳富英同一戶籍,然實際上與原告蘇陳富英共 同生活,自應將其等收支列入核算之範圍。是原告蘇陳富英 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蘇陳富英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蘇裕盛 、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 霖、蘇柏昕等8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蘇陳富英(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0歲,已逾65 歲,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蘇陳 富英102年所得為182,042元,且10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合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 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蘇陳富 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 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原告蘇陳富英102 年收入合計225,042元(182,042元+42,000元+1,000元=225, 042元)。 ②長子蘇裕盛(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3歲,其102年所 得為1,611,353元;而蘇裕盛之子女蘇筠珽(00年00月00日 生)及蘇琮祐(00年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6歲 及3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盛、蘇筠珽 、蘇琮祐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76、278、280頁)附卷可考。 ③次子蘇裕隆(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所 得為1,375,794元;而蘇裕隆之子女蘇琬霖(00年0月0日生 )及蘇柏昕(000年0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4歲 及1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隆、蘇琬霖 、蘇柏昕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82、284、286頁)在卷可佐。 ④長女蘇惠鈴(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1歲,其102年所 得為844,693元,此有蘇惠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證物卷第288頁)附卷可稽。 ⑤總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收入為4,056,882元(225,042元 +1,611,353元+0元+0元+1,375,794元+0元+0元+844,693元=4 ,056,882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蘇陳富英全戶8人全年生活費用計9 83,424元(10,244元12個月8人=983,424元)。另原告蘇 陳富英之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等3人於102 年各自支出勞工保險費9,480元,此有勞保局106年11月3日 保費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92頁)可證。總 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支出為1,011,864元(983,424元+ 9,480元3人=1,011,864元)。 4、原告朱雪鄉部分: (1)依原告朱雪鄉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2頁)之記載,其全戶 有原告朱雪鄉、配偶蘇清財(105年3月23日死亡)及長女蘇 怡芸共2人,均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原告朱雪鄉全 戶應計算人口為3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朱雪鄉(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時年滿65歲,無工作能 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朱雪鄉102年所得 為141,114元,且10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4,044元,合計20,220元(4,044元5個月=20,220元 ),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朱雪鄉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0頁)、勞保局105 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 、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 原告朱雪鄉102年收入合計162,334元(141,114元+20,220元 +1,000元=162,334元)。 ②配偶蘇清財(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1歲,已逾65歲 ,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蘇清財於10 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500元,合 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 禮金1,000元,此有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 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蘇清財102年收入合計162,33 4元(42,000元+1,000元=43,000元)。  ③長女蘇怡芸(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0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170,000元、利息所得26,588元及營利所得5,836 元,此有蘇怡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 物卷(第272頁)可考。惟因蘇怡芸102年薪資所得170,000 元,小於依當年度基本工資設算之227,763元(18,780元3 個月+19,047元9個月=227,763元),故應以基本工資設算 之金額為其薪資收入。是蘇怡芸102年收入合計260,187元( 227,763元+26,588元+5,836元=260,187元)。 ④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收入為465,521元(162,334元+43, 000元+260,187元=465,521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朱雪鄉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245 ,856元(10,244元12個月3人=368,784元)。次查,原告 朱雪鄉於102年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及國民年金保險 費6,950元,合計10,826元,另其配偶蘇清財於102年繳納農 民健康保險費93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合計4,812 元,此有原告朱雪鄉及蘇清財等2人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2頁)及原告朱雪鄉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4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朱雪鄉之長女蘇怡芸於102年繳納勞工保險費4,085元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3,378元,並支出醫療費用24,349元(22,819元+ 510元+510元+510元=24,349元),合計31,812元,此有蘇怡 芸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6頁)、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8頁)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1紙、門診收據3紙(證物卷(第31 0至316頁)附卷為證。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支出為416 ,234元(368,784元+10,826元+4,812元+31,812元=416,234 元)。 5、綜上,102年原告2人全戶全年收入合計4,522,403元(4,056 ,882元+465,521元=4,522,403元),與其等全戶全年支出合 計1,428,098元(1,011,864元+416,234元=1,428,098元)相 減後,為3,094,305元,足見承租人即原告之收入大於支出 ,其等並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 。從而,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又原處分關於原告102年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 定(參見證物卷第242頁被告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 表、第244至246頁被告審核承租人即原告朱雪鄉、蘇陳富英 及其家屬102年度收支明細表說明書)雖因未計入原告朱雪 鄉配偶蘇清財當年度之收支,而與本院前述之認定內容略有 出入,然原告仍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而有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情事,併予說明。 (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1、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又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臺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針對上揭內政部81年5月15日函釋,內政部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80085047號函釋指出:「……係指分別共有耕地之部分出租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時,如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該耕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蘇成心(原告蘇陳富英配偶)、蘇清財(原告朱雪鄉配偶)訂立之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而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0日與系爭685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顯及系爭687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進達成分管協議,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完畢,此有系爭租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第224、232頁)附卷可稽。足見翁文雄已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因該分管契約已辦理登記而具有對世效力,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翁文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得僅以翁文雄全戶之收支計算本件出租人之收支。是原告主張原出租人翁文雄與其他共有人所簽訂之分管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翁文雄自不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且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應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之收支合併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又查,翁文雄雖曾於98年間執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遭被告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未於出租時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為由駁回,業據系爭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訴願卷2第32頁)記載甚明,惟上述案情與本件基礎事實(翁文雄已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辦理登記完竣)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2、承前所述,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既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翁文雄全戶之收支為據,而未包含其他共有人,則依翁文 雄及參加人戶口名簿(證物卷第164至168頁)之記載,翁文 雄與其長子翁宇軒、次子翁宇詮、三子翁宇霆、四子翁宇丞 為同一戶籍,而翁文雄配偶即參加人則單獨為另一戶籍,均 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翁文雄全戶應計算人口為6人 。 3、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1)翁文雄部分:  ①經查,翁文雄(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60,000元、營利所得101,270元(670元+785元+1 59元+8,497元+26,518元+27元+5,459元+10元+1,967元+385 元+143元+30,990元+961元+372元+387元+1,008元+1,693元+ 736元+26元+1,805元+18,672元=101,270元)、利息所得8,5 69元、租賃所得298,771元,合計468,610元,此有翁文雄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170至172頁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 )附卷可參。次查,翁文雄於102年領有休耕補貼金20,215 元(13,995元+6,220元=20,215元),此有○○市○○區公所( 下稱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物卷第218至220頁)可考。 ②原告主張翁文雄102年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且自該商行領 有營利所得18,672元、薪資所得60,000元,未達當年度基本 工資227,763元,明顯過低,應依資(通)訊設備裝修人員 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計算翁文雄之收入341,160元云云。 惟查,翁文雄102年係於○○市○○區○○○街00號0樓自行經營全 通電話器材商行,雖無固定收入,然係有固定職業之人,且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468, 610元,已逾當年度基本工資227,763元及依資(通)訊設備 裝修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之收入341,160元,自 以當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無須 依勞動部102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 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收入。是原告上揭所訴,並 無可採。    ③復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Ⅱ之規定,動產或不 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 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經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之 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段1200、1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0分之22)及仁德區港墘段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上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2第79至108頁)及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卷2第67至7 1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1第393至395頁)附卷可稽。依各 該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其租金收入分別為125元【計算式: 實物地租折抵代金金額(元/公斤)租額(公斤)=甘薯每 公斤4元2,846台斤0.622/1200=125元】、118元(稻穀每 公斤15元715台斤0.622/1200=118元)、1,691元(甘薯 每公斤4元723台斤0.61/2+稻穀每公斤15元183台斤0.6 1/2=1,691元)。次查,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 產清冊(證物卷第70頁)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 度不動產使用情形(證物卷第104頁)所載,翁文雄與他人 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上種植芒果,依農業部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仁 德區改良種芒果每公頃收量為10,560公斤(換算每平方公尺 收量為1.056公斤)(本院卷1第399頁),次依農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站查詢結果,102年全部市場愛文芒果平均價 為每公斤39.4元(本院卷1第401頁),是本院爰參照前揭標 準,計算其收益為14,229元【計算式:愛文芒果平均價(元 /公斤)改良種芒果每平方公尺收量(公斤)種植面積( 平方公尺)=39.4元1.056公斤684平方公尺1/2=14,229元 】及3,801元(39.4元1.056公斤182.75平方公尺1/2=3,8 01元)(詳見本院卷1第397頁設算結果)。又查,翁文雄與 他人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和愛段686、68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依據前揭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清冊 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所載, 其上未種植作物,是本院參照102年當時有效之臺南市市有 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規定,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每 年百分之5設算其租金,分別為21,094元【計算式:公告地 價(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460元1834 .25平方公尺1/25%=21,094元】及10,155元(460元883.0 2平方公尺1/25%=10,154元)(詳見本院卷1第403頁設算 結果)。綜上設算結果,翁文雄不動產收益合計為51,214元 (125元+118元+1,691元+14,229元+3,802元+21,094元+10,1 55元=51,214元)。 ④原告主張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證物卷第192至197頁)所載,其等2人名下有諸多房產 ,倘參加人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 一家自住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 屋及○○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即非供自住使用,應分別 設算租金收入424,019元及133,920元云云。惟觀諸參加人所 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於101年9月間拍攝 之○○市○○○街00巷0號0樓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3第323至325 頁),屋內有桌椅、玩具、神明桌、衣櫃、床鋪等生活用品 ,並有翁文雄及參加人之婚紗照擺設在內,顯見該房屋亦為 翁文雄一家自住,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次查,上述翁文雄 所有○○市○○路0段房屋,係作為家族懸掛擺放翁家祖先照片 之處,此亦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2(第191至193頁)為證。 是參加人主張上述翁文雄所有2房屋均為自用,並未提供他 人使用,堪予採信,自無由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丙、Ⅱ之規定,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上述翁文 雄所有2房屋之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核計。原告上揭所訴,亦 無可取。   ⑤又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Ⅰ之規定,依所得 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 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經查,翁文雄102年 共計有21筆營利所得,其中高達20筆分別來自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此有翁文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附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為憑。足以推論翁文雄102 年應有投資股票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經本院向集保公司函 詢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以交易日期收盤價乘以股份 數計算翁文雄買進、賣出股票價格,得出翁文雄於102年購 入股票金額為4,128,702.1元,同年出售股票所得為4,187,3 64.5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高行津紀辛111訴000192字 第1120003383號函(本院卷2第221頁)、集保公司112年12 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196號函(本院卷2第255至257頁 )、翁文雄102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31日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2第269至280頁)、翁文雄102年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2第293至301頁)暨被告製作之翁文雄102年全年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3第221至227頁)附卷可佐。核 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金 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顯示 其具有充足資力。況且,本件係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 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 ,是翁文雄將其持有股票售出,不論有無虧損,勢必會有金 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從而,翁文雄102年出售 股票所得4,187,364.5元,應予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⑥是翁文雄102年收入合計4,727,403.5元(468,610元+20,215 元+51,214元+4,187,364.5元=4,727,403.5元) (2)參加人部分:  ①經查,參加人102年有營利所得463元及競技所得4,368元,合 計4,831元,此有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證物卷(第174頁)可考。又參加人(00年0月00日生) 於102年時為39歲,雖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但仍有工作能力 ,依照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規定,自應以勞 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是其102年之收入尚應加 計基本工資收入227,763元(18,780元3個月+19,047元9個 月=227,763元)。  ②參加人雖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父親楊繁信等2人致不能 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其並 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 收入云云。惟按內政部訂頒之103年工作手冊認定出、承租 人是否屬於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乃係參考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此觀諸該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乙規定甚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固 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惟上述條款 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尚應符合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規定(如本院卷3第203至205頁所示)。經查,參加 人次子翁宇詮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翁宇詮身心障礙手冊及 人口基本資料表附本院卷3(第301、299頁)可稽。因翁宇 詮未達重度等級以上,而與衛福部公告之「一、特定身心障 礙範圍:……。備註:1.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為本表所定項目重 度等級以上。」規定不符,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4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參加人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 ,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致不能工作。其次,觀諸參加人 之父楊繁信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3第322頁)所載,楊繁信 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固 符合衛福部公告之特定病症範圍第13項「重要器官障礙重度 等級以上」之規定,惟該公告亦明定:「二、特定病症範圍 :……。備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 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者。」 查參加人並未依前揭備註規定提出經專科醫師診斷楊繁信有 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之證明供核,自難僅憑楊繁信之身 心障礙手冊,據以認定其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而 參加人有因照顧楊繁信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參加人上揭所 訴,核與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不符, 被告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收入,實屬有據。  ③另原告提出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2第345、347 頁),主張參加人有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 樓房屋提供他人開設彩券行使用情事,應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設算此部分不動產租金收入3,0 53,556元云云。惟查,參加人與他人共有○○市○○區○○○街00 號0樓房屋,係提供其配偶翁文雄開設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使 用,此為參加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315頁)。次查,參 加人之母楊陳秀子於103年6月15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 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銷售處所登記於○○市○○ 區○○○街00號,業經參加人自承在案(本院卷2第125頁參加 人112年9月27日陳述意見狀㈠),並有上述經銷證影本附本 院卷2(第189頁)可考。由上足認,上述參加人與他人共有 之寧波西街16號1樓房屋於102年並未提供其配偶翁文雄以外 之人使用,且充其量自103年起始提供其母楊陳秀子開設彩 券行使用,是該房屋於102年應屬自用,自無須依103年工作 手冊六、㈢、5、⑵、C、丙、Ⅱ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是原告上揭所訴,實無足採。  ④是參加人102年收入合計232,594元(4,831元+227,763元=232 ,594元)。 (3)長子翁宇軒(00年0月00日生)、次子翁宇詮(00年0月00日 生)、三子翁宇霆(00年00月0日生)、四子翁宇丞(00年0 0月00日生)部分:其等4人於102年分別為18歲、15歲、12 歲、6歲,所得均為0元,此有翁宇軒、翁宇詮、翁宇霆、翁 宇丞等4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物卷( 第176至182頁)可佐。次查,翁宇軒於102年1月至6月間就 讀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 校(下稱大安高工),嗣於同年9月入學就讀華夏學校財團 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1年級,此有華夏科大1 04年4月17日華夏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0頁 )及大安高工104年5月20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證物卷第212頁)、106年7月18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4頁)在卷可參。足見翁宇 軒於102年因就學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C、乙、Ⅰ規定,無須按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另翁宇 詮於102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1,000元,合計12,000元( 1,000元12個月=12,000元),此有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 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18至220頁 )可證。 (4)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收入為4,971,997.5元(4,727,403.5 元+232,594元+12,000元=4,971,997.5元)。   4、102年全戶支出部分: (1)依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794元,核算 翁文雄全戶6人全年生活費用計1,065,168元(14,794元12 個月6人=1,065,168元)。次查,翁文雄全戶6人102年支出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532元,且翁文雄及參加人等2人於102 年各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668元,此有翁文雄全民健康保 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204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費明細(證物卷第206頁)及參加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 細(證物卷第208頁)附卷為憑。又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 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有種植芒果之情事,且經本院設 算其收益在案,已如前述,依據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種植愛文芒果每公頃生產費 用為346,979元(本院卷2第115至117頁),是本院爰參照前 揭標準,計算該2筆土地種植芒果之成本,分別為11,867元 (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342公頃=11,867元)及3,1 71元(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091375公頃=3,171元 )。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支出為1,104,074元(1,065,168 元+14,532元+4,668元2人+11,867元+3,171元=1,104,074元 ) (2)內政部88年12月8日(88)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釋意旨略以 :「……鑑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 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 現代生活中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 予加計。」是參照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出、承租人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 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是參加人雖提出其 與翁文雄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3紙(本院卷2第109 至113頁)合計23,186元(12,703元+3,049元+7,434元=23,1 86元),惟上述翁文雄及參加人所投保者,並非全民健康保 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尚難認係翁文雄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 另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65地號土地地價稅30,926元+○ ○市○○區○○○街00號房屋稅5,457元+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 段113地號等3筆土地地價稅60,093元+○○市○○區○○○街00巷0 號0樓房屋稅3,344元+○○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稅5, 898元+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地價稅2,502元=108, 22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2第167至177頁繳納證明書6紙) ,其相關稅捐之繳納,依前揭說明,乃係已包含於每人每月 14,794元的最低生活費用內,不應再予以計入。至於參加人 主張翁文雄於102年向遠東商銀繳交房貸利息106,780元(5, 981元+13,374元+87,425元=106,780元)乙節(參見本院卷2 第161至165頁遠東商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3紙)。查金 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 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 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 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不予列入。是參加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計入翁文雄全戶102年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102年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全年收入4,971,997.5元, 與其全戶全年支出1,104,074元相減後,為3,867,923.5元, 足見翁文雄之收入大於支出,其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甚明 。從而,翁文雄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 (六)據上,承租人即原告固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 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於系爭 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 約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4年1月5 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1-訴-192-20241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 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80地號土地與同段65、 66、1291地號等共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 所有,並與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註:後三人訴 訟成立和解)等四人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嗣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祭祀公業陳瑞好買受系爭 2筆土地後,再經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 110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後被告會同祭 祀公業陳瑞好之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變更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並通知原告。詎料,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前案)以系爭2筆土地已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兩造於112年3月2 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告同意補償 金部分另訴解決,足證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雙方合意而終止。  二、如上開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數額如下:   ㈠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73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25,197元,原告承租面積為933.21平方公 尺,故73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之1/3為7,838,031 元(計算式:25,197×933.21÷3≒7,838,031元),由原告 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1, 959,508元(計算式:7,838,031÷4≒1,959,508)。    ⒉系爭73地號土地種植專供取筍之麻竹,種植面積為9.332 1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經估算種植數量約為220株 ,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示,以每6 株為1欉計算,共有36欉,每欉單價按1,309元計算,得 請求補償共計47,124元(計算式:1,309×36=47,124), 然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40,000元 為計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1萬 元(計算式:40,000÷4=10,000)。    ⒊綜上,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 為1,969,508元(計算式:10,000+1,959,508=1,969,508 )。   ㈡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80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615元,原告承租面積為1480.82平方公尺,故80地 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1/3為10,175,701元(計算式: 20,615×1480.82÷3≒10,175,701),由原告與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2,543,925元(計 算式:10,175,701÷4≒2,543,925)。    ⒉系爭80地號土地目種植專供取筍之綠竹1073株、種植面 積約12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其他土地則種植香蕉3 7株,芭蕉15株,以及木瓜、龍眼、芒果鳳梨、火龍果 、絲瓜等蔬菜及水果。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 查估表所示,以綠竹每6株為1欉計算,共有178欉(計算 式:1073÷6≒178),每欉單價按1,634元計算,原告等得 請求補償290,852元(計算式:1,634×178=290,852)。然 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24萬元為計 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6萬元(計 算式:240,000÷4=60,000)。    ⒊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2,603 ,925元(計算式:60,000+2,543,925=2,603,925)。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9 69,508+2,603,925=4,573,433)。對被告抗辯之系爭2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沒有意見,係被告代繳,但事實 上仍係祭祀公業繳納。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 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 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足認出租人應為之 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承租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 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始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南投三 和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補 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0日送達,則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之期限於112年7月30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31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及自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自系爭租約成立起,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人 ,即分別於系爭土地耕種,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係種植麻 竹,80地號土地則種植綠竹、香蕉等農作物迄今,並無不 自任耕種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於系爭 土地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作為檳榔攤 使用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地段65地 號土地於原告出生前已蓋有農舍,約50、60年之久,系爭 農舍外觀如被證三所示,其外觀以今日來看會認為不是農 舍。農舍原先僅簡便供居住,嗣因人口增加,整修或增加 農舍使用面積,屬自然乙事。原告之祖父承租時係一整塊 土地,旁邊陸續興建住宅、學校等,非原告所能控制。系 爭8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檳榔攤,係搭建於人行道及竹園 交界處。73地號還是有去整理,只是兩、三個月去整理一 次而已。   ㈡系爭租約不因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耕地 ,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地目無關 ,故地目縱非田或旱,但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者 仍屬耕地租用。故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 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 地之土地分區使用部分已經改設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 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祭祀公業陳瑞好既訂立系爭租約,縱日後土地使用目 的變更,原定系爭租約仍不改其性質,亦不因地目變更當 然失其效力,並非不得適用減租條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 例所稱之耕地、系爭租約無效,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非原告所稱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而成立和解等終止事由。原告於前案無取回 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故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然而兩 造對於是否補償仍有爭執,因此兩造在前案擱置補償爭議 ,原告同意返還土地,然而在和解之後,仍無法達成共識 ,才有本件訴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 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 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 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 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 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 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㈣其他經出租 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 0066140號函示可參。查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 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就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65土地之耕 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於80地號未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 用,且任由系爭73地號土地荒廢,而原告於65地號蓋房屋 ,全部租約無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可憑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函示意旨,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耕地 ,且承租人應全部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且契約一部 無效,即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補償,自無理由。次查, 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 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租約自屬 無效。  三、就補償金額表示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農作物價值,因原告自始未自任耕作。   ㈡查系爭73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933.21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4,558元;系爭80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 1480.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47元。次 查,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 土地增值稅為18,512,83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73地號土 地請求部分為1,337,896元【計算式:(933.21×24,558-6, 863,015)×1/3×1/4=1,337,896元】、系爭80地號土地請求 部分為1,820,824元【計算式:(1480.82×21,347-9,761,1 77)×1/3×1/4=1,820,824元】。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並與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祭 祀公業陳瑞好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隨後被告並與 祭祀公業陳瑞好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共同 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二、嗣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租約應屬無效、系爭2筆土 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續訂租約應屬無效、 且有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原告應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35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12年3月 2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被告,並 同意系爭補償金之爭議,另訴解決。  三、系爭2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田中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四、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土地 增值稅為18,512,830元。   五、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祭祀公業陳瑞好對原告及 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 4號判決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 效?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65地號土地上有違法建築房屋,80地號未 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用,73地號土地荒廢等事由而無 效?  三、若系爭租約非無效,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 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11年度訴 字第83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訴 字第1154號案卷所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訴字第8 35號租佃爭議案卷、112年訴字第1154號案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原告同意終止,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3款 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耕地上違法 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做為檳榔攤使用,系 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屬無效, 且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 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 租約自屬無效等語。  三、系爭租約不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法律效果為"得"依法終止, 並非規定"應"終止或無效,足見出租人亦可不主張終止, 若出租人不主張終止時,則租約自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 故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自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四、系爭租約已因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 作情形而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 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 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 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 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租約範圍系爭65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築房屋, 有不自認耕任情形,有卷附112年訴字第1154號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原告亦自認系爭65地號土地上 有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陳瑞好因此對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地號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原告 雖主張已提起上訴,然查祭祀公業陳瑞好與原告及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等人訂立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承租範圍包括系爭73、80、65、66、1291等地號,而系 爭租約中之65地號確實有建築房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確實有不自認耕作無效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 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73、80地號部分亦屬無效。 而被告對系爭租約之權利既係繼受祭祀公業陳瑞好而來, 則系爭73、80地號之租約對被告而言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然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即無所謂得終止並請求補償 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1156-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吳謝美珠(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懷恩(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豪(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仁和 高燦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 ○○段○○○、○○○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以前即已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000-1、000-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坡(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5日死亡)耕作,並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詎吳 慶坡自81年間起即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 林鎮(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請領取獎勵農地造林 補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而造林,此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作」之要 件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吳慶坡於81年間種 植樟樹而造林時起即屬無效,縱吳慶坡仍於92、98、104年 間申請續訂租約,仍不能使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且 吳慶坡自81年間起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迄今已超過1年 以上,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事由,伊已於110年2月19 日以「租約註銷及終止登記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補充理 由書)向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2月20日送達予吳 慶坡,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吳慶坡配合政府獎 勵造林政策已於100年底期滿,期滿後吳慶坡及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長達十餘年來未於系爭土地上改種得定期收穫之 農作物,與三七五條例意在扶植及保障佃農得以穩定耕作藉 以獲取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有違,即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情事,亦有三七五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不願向樹林 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伊法律上不安地位。又樹林區公所 現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且吳慶坡及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發生 無效或終止事由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土 地上仍存在樟樹及所遺留之各種雜物,顯已妨害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曾至吳慶坡夫婦位於臺北市○○路住所 商議系爭土地共同開發或出售價款補償等方案,並提出開發 企畫書供參,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係長年種植樟樹之事 實,且默示同意吳慶坡種植樟樹,嗣被上訴人於107至109年 間更透過仲介許添清向吳慶坡之子吳志豪轉知欲出售系爭土 地及洽談補償事宜,完全無欲與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被上訴人既先於109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吳慶坡補償金,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自無從再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亦無從再以系爭補充理由書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長 年種植樟樹,且近十年來均依循給予補償金之方向洽談收回 系爭土地事宜,詎事後為規避給予補償金之義務,翻異先前 之言行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  ㈡吳慶坡從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交換耕作,囿於客觀上灌 溉水源不足無法種植稻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提供灌溉水源,為配合政府政策,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耐 旱之園藝觀賞作物即樟樹,非屬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之造 林行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視為作 農業使用」;且於100年間獎勵造林補助期間屆滿後,因現 場渠道仍無穩定水源得以進行農業灌溉,吳慶坡遂於系爭土 地上延續種植樟樹,亦有定期進行清除雜草、施肥等行為, 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有間,是系爭土 地持續農作至今,與造林獎勵補助期間經過與否無關,故被 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無 理由。  ㈢倘系爭租約關係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單獨持確定判決申請註銷系 爭租約登記,自無聲明請求伊辦理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因被 上訴人尚未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收到補償金之前並無交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㈠被上訴人於80年之前將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吳慶坡耕作 ,並簽訂系爭租約;0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5日分割出000- 1地號,亦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後 於每屆滿6年均有續定租約,於104年間經樹林區公所以104 年3月17日新北樹民字第1042297755號函核定就000及000-1 地號土地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5頁);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 5月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 二第29頁),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120頁 )。  ㈡000-1、000-2地號土地係於75年1月20日變更劃定為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則於90年3月30日變更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385至390頁)。  ㈢吳慶坡承租000地號土地後,自81年起至100年止係向樹林區 公所申請獎勵農地造林補助,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樟 樹、經營造林行為,因符合造林樹種如樟樹等及每公頃成活 率達規定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2頁),已據以向樹林 區公所領取獎勵補助金。又自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就系爭 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Google網站 自99年至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30日 、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 15頁)觀之,該樟樹多年以來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㈣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 補助(償)(見本院卷第271頁)。  ㈤被上訴人係委任陳思合律師以109年9月2日109年度曜字第109 0902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 25頁),吳慶坡係於109年9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頁 )。  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間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由,檢附系爭律師函向樹林區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復於109年12月4日提出「 租約終止登記理由書」,仍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吳慶 坡則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租約終止登記陳述意見書」, 表示牽涉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登記於法 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  ㈦吳慶坡係於110年1月12日委由訴外人李佾達檢附資料向樹林 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程序,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67至175頁)。  ㈧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28日向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 請租佃爭議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復於110年2月 19日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吳慶坡於 81年間種植樟樹、無自任耕作事實,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或終止,並於110年2 月20日送達予吳慶坡代理人吳茂榕律師,有該書狀、回執及 投遞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  ㈨被上訴人與吳慶坡係於110年2月24日在樹林區公所調解不成 立,移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耕地租佃委 員會)續行調處(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0頁)。嗣經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區公所民政 課、經建課及工務課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 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 之農作物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有土地現場 耕作情形勘查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9頁)。被上 訴人與吳慶坡於110年9月17日在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 處,調處決議為系爭租約應予註銷,惟吳慶坡對於該調處結 果不服,遂由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續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 )。  ㈩吳慶坡係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 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所謂耕作,係指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 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以改善居住、育樂環 境所種植之樹種、花卉等園藝作物,仍應定期收穫,始屬租 地耕作農作物之範疇,否則,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 地上種植樹種,待樹種成樹後,始進行採伐收獲者,即屬經 營造林,顯非自任耕作。是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 「耕作」,必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農作物,倘所種植者 非屬農作物,且非以按期收穫為目的者,即無耕地租賃之適 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吳慶坡於81年間因政府實施獎勵 農地造林政策而申請農地造林,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 、樹林區公所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年3月17 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之農作物 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參不爭執事項㈨)。 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 耕地內造林之行為,既非三七五條例所准許,且承租人就是 否於承租之耕地內進行造林行為乙節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自 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為由而免除其於耕地內應自任耕 作之責,是承租人縱因配合政府獎勵造林措施而於承租之耕 地上種植林木,仍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任 耕作情形有間,足認吳慶坡自8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 植樟樹之造林行為,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樟樹亦屬園藝景觀樹種,符合農作物之範疇, 且吳慶坡曾於87、88年間出售數棵樟樹苗木供他人作園藝景 觀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就吳慶坡曾出 售樟樹苗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樟樹之出產物為樟腦、樟 油、樟葉,乃森林副產物,亦無按季或按年之特定採收期可 言,自非農作物。又依獎勵農地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第7點 規定:「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依本要點獎勵 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除速生樹種外,在造 林後6年內不得砍伐,砍伐時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造林後如林木生長過密時,得出售部分苗木供綠 化美化環境之需,並得補植育成複層林,以利逐年擇伐」( 見原審卷二第205、208頁),可見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栽種 樟樹,並申請獎勵補助,依前揭要點,於6年內不得砍伐, 且除非林木生長過密,否則不得出售苗木供園藝使用,則樟 樹自非一般農作物,而屬造林,且所謂「吳慶坡於87、88年 間出售樟樹苗」核與前揭要點規定有悖,非為可採,難認其 種植該等樹木係出於園藝觀賞之農業經營目的,自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 之事業」所謂農業之定義,及同法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 書之綠色生態行為,仍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 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43 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 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 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 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 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 ,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 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 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 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政府乃於36年3月20日以從字第一○○五 ○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 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38年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 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 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 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 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 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 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 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 訟爭,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40年6 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三七 五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 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 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之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 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 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保護佃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 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 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 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非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所不許」。  ⑵由上可知,三七五條例係考量耕地之承租人(佃農)原為經 濟上之弱勢,政府為保障佃農、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 會之基本國策,方採行三七五條例,對於耕地承租人設有多 項保障規定,另嚴格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而對於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所為相當限 制。至於農發條例第3條雖規定農業包括「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惟依該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第1條 揭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 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 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足認三 七五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時空背景之社會 狀況皆不相同,自不能以農發條例第3條對於農業之定義, 擴張解釋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自任耕作可包括經營造林之 行為。亦即三七五條例係為扶植佃農得以穩定耕作、按期收 穫農耕出產物而得以溫飽之基本國策所制訂,已使耕地出租 人受有收回土地之嚴格限制,故規定耕地承租人需自任「耕 作」,而非從事任何農業行為即為已足;若將自任耕作解釋 擴張及於造林行為,則耕地承租人於造林過程中無從按期收 穫出產物以維持生活,已與三七五條例制訂之初衷有違,並 得於造林種樹後不予砍伐,留存永生永世以達形式上維持農 業使用現象,實則坐等耕地出租人前來協調給予補償金,顯 與三七五條例保障佃農需要農作按期收穫以維持生活、避免 地主任意收回土地或調漲租金之立法目的有悖,更是對耕地 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的無理限制。是本件系爭租約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一般租用土地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吳 慶坡有何定時、長期施用勞力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上,其種 植樟樹亦非按期收穫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核與上開三七五 條例係為保障弱勢佃農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之 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再受三七五條例保障之必要。從而,吳 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已難認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6 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以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欠缺灌溉水源一事,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皆位於本處○○工作站○○水利 小組灌溉區域受益地,經由本處轄管○○○支線引灌,惟其水 源取水口因93年間艾利風災毀損,現況係引用該支線渠內之 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耕作」(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處確實執行現況勘查,因都市發展之故,本處轄管渠道 倘喪失農業灌溉排水功能後,因渠道輸水能力仍在,故各縣 市政府、區公所仍會將渠道作為『都市排水』使用,以排放社 區生活污水、雨水逕流等水體,本處都市型工作站轄區渠道 多有此情況。至於水渠內水體因無穩定來源,未必有足夠水 體供灌,惟本案3筆土地現況為旱作栽植,所需水量並未如 水田之需求如此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系 爭土地仍有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得以種植甘藷、玉 米等定期收穫之耐旱作物,並非完全無水可用;而種植作物 本非限於稻米一途而已,任何得定期收穫之農作物均屬之, 是吳慶坡遇有水源不穩定情形時,仍得改種耐旱作物以符合 自任耕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要件,非能以欠缺灌溉水源 為由而進行造林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 ,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補助(償)(參不爭執 事項㈣),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樟樹成林,並非無水可用以致 寸草不生之情況,上訴人辯稱吳慶坡因欠缺穩定水源無法種 植稻米,不得已僅能種植樟樹,符合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非 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 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 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 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符合未自任耕作之情,依三七 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 租約事由,伊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吳 慶坡係自任耕作,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且因系爭土地經 編定為非耕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伊不願 意配合辦理租約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以致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仍有 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配合辦理註銷耕地 租約登記,而依前開清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持法院確 定判決,始得單獨向樹林區公所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故 被上訴人勢必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倘 獲得勝訴判決,方能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應認被上訴 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及私法上權 利受侵害危險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耕地租佃,承租 人應以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即屬不 自任耕作。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 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 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 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慶坡自81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係屬造林行為, 顯與自任耕作之定義有違,則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以吳慶坡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已自吳慶坡 於81年間造林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再於109年間終止 已失效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系 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不得嗣後再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⒈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乃限制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 使,以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之目的,倘承租人未能自任耕作 ,即有違三七五條例立法之宗旨,自應令租約當然歸於無效 ,解除對出租人之權利限制,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與出租 人權利之行使無關,故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可言。  ⒉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門口鐵門上鎖照片2紙(見本院 卷第449頁),表示現場常年上鎖,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土地 勘查使用情形,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在90 幾年間即已知悉現場種植樟樹,並願支付地上物補償金云云 ,無非係以吳慶坡配偶吳謝美珠之當事人訊問內容為憑,惟 吳謝美珠乃陳述時間過很久,90幾年間去伊臺北家中找伊夫 妻談土地共同開發的人數大概5、6個,去的人是誰伊真的不 記得(見本院卷第356、35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0 幾年間找吳慶坡洽談開發案並知悉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一事; 且吳謝美珠自承系爭土地附近的000地號是吳慶坡自己的地 、位於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是卷內「開 發企劃書」(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即有可能係土地開發 商或仲介人員為整合鄰近土地而提出之說明,其中雖記載「 本街廓地上物多植有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惟 上開企劃書所欲整合之範圍為「樹林市○○段○○區」(見本院 卷第331頁),並非僅有系爭土地,是依上開企劃書觀之, 尚無法知悉種植樟樹之區域即當然為系爭土地;吳謝美珠固 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洽談開發案後有至樹林的農舍找伊夫妻, 亦有承諾將來土地處理會賠償土地及樟樹的賠償款(見本院 卷第357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67頁), 揆諸吳謝美珠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前往樹林農舍之時點, 且斯時並無土地買家,被上訴人又長年居住國外(見本院卷 第349至351頁),應無特意前往拜訪吳慶坡夫妻並提及補償 金之必要,是吳謝美珠前揭所稱僅為其片面之詞,礙難採認 ;又訴外人許添清雖曾於107年間仲介聯繫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然依許添清與吳志豪之對話紀錄觀之,許添清表示「感 謝上次志豪哥的幫忙找買方客戶,經過這段時間的努力總算 有個好消息」(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沒有要出具授權書給仲介,導致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見本 院卷第419頁),可見仲介許添清應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與 吳慶坡接洽,而係吳慶坡找到潛在買家,告知仲介許添清得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進一步洽談,是上訴人辯 稱兩造已有補償之明確協議云云,非屬有據;至於許添清提 及吳慶坡要求「地上物補償費用寫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亦未明示該「地上物」即指樟樹,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未能任意進出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作何使用 等情,尚堪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吳慶坡種植樟 樹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且已有 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樹林區公所辦理 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理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 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吳慶坡之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尚有吳慶坡生前所 栽種之樟樹,業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由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如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契約之一方即 可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註銷登記,無須得他方同意。而 本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判決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 於本判決確定後持之單獨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 記,自無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無效後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吳慶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塗銷 租約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暨應塗銷租約註記等情,乃出於 同一經濟目的,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核計裁判費,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 結論,僅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租約註記部分,自不 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原審全部裁判費之結果,爰無將原審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25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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