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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1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6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玉琴」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第12、13行「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及遊戲點數予馮正君,……」,及 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交由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便利商店店員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該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 偽造之電磁紀錄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 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 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 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盜刷被害人李 玉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取得商品部分(金牌台 啤罐裝210元,酒促-25元,共185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盜刷遊戲點數部分(代銷即遊e卡3000×2共6,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馮正君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亦涉有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被告馮正君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李玉琴」之署名1枚,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及7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 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馮正君於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 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 物及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 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 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 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擔任傳送病歷工作,薪水新臺幣2萬7 千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獲得 價值新臺幣1萬8,348元之財物及遊戲點數,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被告以被害人李玉琴名義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方式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1 使用實體信用卡感應支付 111年4月26日9時6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250元 免簽名 2 111年4月26日9時9分 3,000元 免簽名 3 111年4月26日9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飛鳳店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6,185元 免簽名 4 111年4月26日9時5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3,000元 免簽名 5 111年4月26日9時51分 413元 免簽名 6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 5,000元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李玉琴」署名1枚 7 111年4月26日11時37分 500元 免簽名 盜刷總金額 共計1萬8,34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馮正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鈺珮或游鈺 珮之婆婆李玉琴同意,持游鈺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予其婆婆李玉琴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 000-0000-00000-**1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附表各編號特約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 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或冒簽簽單刷卡消費,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玉琴本人持 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玉琴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各 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予馮正君,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琴、國 泰世華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鈺珮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 警依特約商店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鈺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鈺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特約商店簽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6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5及7等犯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間,時間各均緊接,犯意各均相同,皆 係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為。而前揭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玉琴」暑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7

SCDM-113-竹簡-233-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下 稱本案卡片」之記載刪除、第4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下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行「基於詐欺」 以下補充「取財、詐欺得利」、第7至8行「收費設備」更正 為「店員」、第9行「同意清償債務」更正為「免予繳納電 話費」、第10行「945元」更正為「11185元」;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吳立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立發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葉勝文同 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1185 元,核其所為,就侵占葉勝文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 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盜刷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 本院卷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前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 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 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藉由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 免予繳納電話費用之利益共計11185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明在卷,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 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 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吳立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發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一帶,拾獲葉勝文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用以表示 係葉勝文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商店之收費 設備均陷於錯誤,以為係葉勝文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 而分別提供商品與吳立發或同意清償債務,因而詐得總計金 額新臺幣(下同)945元,足以生損害於葉勝文及玉山銀行 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勝文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案卡片於113年1月31日之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嫌。被 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家商店多次盜刷之犯行部分,係於同一 接續犯意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 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之利得,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華新店 1756元(購買生活用品) 購買生活用品 2 113年1月31日11時1分 同上 300元 3 113年1月31日15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店 699元 繳電話費 4 113年1月31日16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級煙具 1830元 購買電子菸彈 5 113年1月31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6600元 購買生活用品

2024-10-04

PCDM-113-審易-245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5元,及其中287,694元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定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項。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詎料被告於96年3月1 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歷史消費明細第2頁 ),經結算至96年3月28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 第3頁),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 次日為起息日;尚積欠原告1,150,005元,及自96年3月29日 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茲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影本各乙份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明細如附件。上開債 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各乙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04

TCDV-113-訴-20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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