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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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登茂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登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 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4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峰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政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4-聲保-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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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柏均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柏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陶柏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4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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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宜軒 上列受刑人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 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產後殺子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詐欺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 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40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 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殺人罪章 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 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 表、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 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審 酌被害人雖因丟棄下落不明,惟被告尚有一子,受刑人雖已 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無再犯危險之虞,命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 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勲 上列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建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6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2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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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皜愷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皓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 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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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孝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孝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 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43-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官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41-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 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4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芸玥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芸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芸玥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聲保-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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