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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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峻宏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9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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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4046-20241025-1

勞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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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培 相 對 人 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897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惟 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勞資爭議 並非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SLDV-113-勞執-4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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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孫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6,048元,其中之新臺幣76,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 04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6,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737-20241024-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翠瑤 相 對 人 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9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惟 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勞資爭議 並非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SLDV-113-勞執-3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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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聰榮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75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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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4

SLDV-113-司票-247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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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2,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4

SLDV-113-司票-2555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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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蕎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5,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768-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疑遭其母乙女 責打成傷而受有雙眼眼底下方、雙頰、前額、耳廓、上肢、 軀幹及下肢多處新舊傷,且乙女對於甲女因跌倒受傷之說法 ,與醫院研判結果不符,也未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為此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於延長安置期間無法提出明確 照顧之安排與行動,目前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之妥善照顧計 畫,為維護甲女之健康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 卷第11-14、15-17、19-21、25-29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且傷勢嚴重,經 醫院研判高度懷疑為兒童虐待,乙女卻堅稱為跌倒造成,但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乙女同居人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 乙女與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能力 均尚待提升,另甲女之外祖母及阿姨雖有照顧意願,然其等 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 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聲請人另行提出之停止親權案 件已進入調查程序,暨衡酌甲女在寄養家庭適應及就學良好 且與照顧者關係正向,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4

SLDV-113-護-16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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