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
本旨,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斟酌受
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性界限為10月(5月+3月+2月=10月)、及對受刑人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陳柏村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月5日10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6日4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3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KSDM-114-聲-20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