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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麗卿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麗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三十二分之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被告康和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鄭麗卿之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 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對被告鄭麗卿之債權。被告間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所為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 行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被告鄭麗卿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87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5,604,00 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5,743,510元而拍賣 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鄭麗卿所持有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知 悉被告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0年4月20日,其餘有關之 事項皆無記載,故有關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 。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 自應由被告間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間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可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 不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為何,若本案依 該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有時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但被 告即債務人鄭麗卿迄今仍未為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 ,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 被告鄭麗卿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該抵 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係以被告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 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舉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 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意旨)。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287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2747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鄭麗 卿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被告鄭麗卿迄未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 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4

TNDV-113-訴-1235-20250204-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林幸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PCDV-114-司促-1556-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德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386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投 保之保險資料,以利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給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怡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而債權 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 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 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 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1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7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 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 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則檢具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其現罹患癌症有賴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用為由 ,請求不予終止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惟我國已實 施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制度,其可選擇特約醫療 院所接受妥善醫療照護,商業型醫療保單僅係經濟能力寬裕 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現今醫療保險採實支實付 之理賠方式,相對人需先行負擔醫療費用後再持單據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足認其尚有能力可先行支付醫療費用,非經 濟上之弱勢,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外,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當認此為抗告人滿足債權之唯一手段。相 對人自債務成立迄今已逾20餘年,未積極清償或與抗告人協 談,卻可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對抗告人而言,難謂公允 。又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順位應 優先於相對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此順位之權 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要無逕由司法解釋形成之空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84萬3,208元、203萬 4,639元、64萬0,534元、177萬0,89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萬4,94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附表所示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異議狀在卷可 查(見司執助卷第11至18、37至39、61至63頁)。而附表編 號1保險契約無附約,主約則為癌症險之醫療保險,如終止 後相對人雖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3萬4,327元之預估解約金債 權存在,惟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付,且相對人近2年確有 因傷病多次請領該保單之保險給付,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 在卷,並有檢附之付款資料明細表足稽(見司執助卷第61至 66頁),核與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相合(見司執助 卷第49頁)。  ㈡抗告人固以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相對人無仰賴商業型 醫療保單之必要,惟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 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 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 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 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 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 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 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 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 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 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 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查相對人為36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6歲,除附 表保險契約以及解約金未達3萬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外(見司執助卷第73頁),名下無財產,112年亦 無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可憑(見司執助卷第31、57至59頁)。相對人現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近2年確有因傷病仰賴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請領保險給付15筆共計38萬2,000元之事實(見司執助卷第4 9、65至66頁),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 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足以支應相關費用,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自屬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 止,抗告人因該保險契約終止僅可受償約13萬4,327元,相 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癌症險理賠保障,是相對人受 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 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5-01-24

TPHV-114-抗-111-20250124-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 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 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 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 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 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 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 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 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 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 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 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 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 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 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 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 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 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 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 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 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 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 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 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 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 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 =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 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 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 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 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 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 )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 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 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 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 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 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 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 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 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 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 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 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 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 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 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勞簡-1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 楊明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明哲於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45號裁定選任被告鍾金松地政士為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449-453頁)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鍾金松地政士承受訴訟 (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341頁)可憑,原告於112年1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楊明哲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明俊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明哲所有。 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楊明哲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楊明俊應 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楊明哲與楊明俊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 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楊明哲 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 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核發87年 度促字第38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 與訴外人肯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邱明信、易 美鄉連帶給付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經部分清償並輾轉讓與原告,計算至11 0年8月4日,楊明哲對原告尚有834萬8,153元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又楊明哲前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楊明俊(即系爭債權行為),復於110年8月4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楊明俊(即系爭物權行為),惟雙方就買賣價金 及移轉方式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債權行為不成立,楊 明俊所受登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楊明哲於109年11月2 3日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故系爭行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均無效。縱認系爭行為係由楊明哲之監護人即本件楊明 俊之訴訟代理人楊明達代理為之,因系爭行為使楊明哲喪失 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楊明哲無取得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利益 ,是系爭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 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鍾金松地政士擇一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 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楊 明哲、楊明達與楊明俊均明知楊明哲尚有系爭債務且楊明俊 已無資力清償,竟仍為系爭行為(先主張系爭行為為無償行 為,次主張為有償行為),致害及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行為,並擇一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楊明俊,或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明俊答辯略以:因楊明哲有受身體照顧之必要,故需出售 系爭房地以支應安養費、醫療費,且系爭行為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許可 (下稱系爭許可處分裁定)為之,系爭行為均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又買賣雙方約定係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且11 0年7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伊即有拿現金10萬元存入楊明哲 帳戶(之後因楊明哲喪葬所需而支出),又因楊明哲先前就 醫係由楊明達代墊醫療費,故伊將現金交付予楊明達作為剩 餘價金之交付,伊交付之金額甚至超過買賣價金。對原告主 張之債權讓與過程及楊明哲尚欠金額並不清楚,但楊明哲於 為系爭行為時之資產應無法清償800多萬元債務。又楊明哲 於系爭行為時已失去意識,伊與楊明達當時亦均不知系爭行 為會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金松地政士答辯略以:依系爭許可處分裁定主文,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應存入楊明哲之帳戶,而楊明哲帳戶於110年7月 19日已有10萬元現金存入,足認確有交付價金。楊明哲於為 系爭行為時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並不知情, 但伊不知道楊明達是否知悉為系爭行為時會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3月24日 起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債權已無保 全必要,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民法第345、15、7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明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由 楊明達擔任監護人,嗣經法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楊明 達代為處分楊明哲所有系爭房地,楊明達遂與楊明俊於110 年7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楊明俊以84萬9,540元買受附表編號1、3房地、以10 萬690元買受附表編號2土地,並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明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 374頁),是楊明哲已在其監護人之代理下,與楊明俊就標 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嗣所為之系爭物 權行為亦係由楊明達所代為。又查,楊明達前以楊明哲有受 照護身體之需,有出售系爭房地必要等為由,聲請法院許可 處分系爭房地,經系爭許可處分裁定認定楊明哲受監護宣告 後因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故楊明達處 分系爭房地以支付楊明哲每月生活所需,核屬為楊明哲之利 益等情,有系爭許可處分裁定(卷一第295-299頁)可稽, 足認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 ,是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至於楊明俊是否有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乃楊明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與買賣 契約之成立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係不 利於楊明哲,是原告以楊明俊未給付買賣價金,買賣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楊明哲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行為違反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自 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代位鍾金松地政士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業如前述,是楊明俊即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保有系爭房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先位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自屬無據。  ㈣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中 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38條、第279條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違約金與原債權 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另我 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 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 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 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 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肯信公司前邀集楊明哲、邱明信、易美鄉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嗣因未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信、易美 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本金172萬9,675元、美金若干,暨利息 、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7年3月24日確定;嗣彰化銀行於9 2年3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 信、易美鄉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以後者為存續 公司承受上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374頁 ),是本金債權自87年3月24日起算,迄原告於110年10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11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次查,債權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 1年民執第28113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而核發移轉命令乙 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頁),然無法據此認定執 行債務人為何人,且該執行卷宗已銷毀乙節,有臺北地院11 3年11月21日函(卷二第393頁)可按,自難逕認有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彰化銀行另起訴請求邱明信清償借款 ,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命邱明信應給付彰化銀行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 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 6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包含本院99年 度司執乙字第25040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智字第30821 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090號、臺北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8563號,最後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4年8月25日等 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4頁),且參以系爭判決 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及L/C 明細、單據到期通知單明細均相同(卷一第23-25、33-35頁 )乙節,亦可認系爭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為同一筆, 然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強 制執行,暨之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後續強制執行,執行債 務人均僅邱明信一位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無併持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此有各該執行卷宗可憑,故原告對邱明 信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中斷對楊明哲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 對楊明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等 語,未能憑採。 ⒋綜上,原告對楊明哲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又 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自86年9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加2成 之方式計算乙情,有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卷一 第33頁)可證,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 率及逾期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依附本金債權而生,屬從 權利,故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 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 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楊明哲之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或代位鍾金 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 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1125 3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1/5

2025-01-23

CHDV-111-訴-89-2025012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2

PCDV-113-消債聲-127-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6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舜法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翁舜法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公司市府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股息、股利等債權,並聲請查詢集保、人壽保險等資料,, 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臺北市中正區、高雄市大社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 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3-司執-20046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8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 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拍賣程序,於11 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1,998元,由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 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 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 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 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擔保品借款,我以現 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 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 ,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 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 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 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 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 ,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 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 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 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 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 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 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 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 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 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 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 靜姿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 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 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 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 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 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 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核與被告王嘉享辯 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 及取得抵押權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 事證,自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云云 ,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 ,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抵押權 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 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一節, 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難謂被告洪靜姿 、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 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 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 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訴-296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漢生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 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述日期行準備程序, 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其 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1

TPHV-114-聲-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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