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
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
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
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
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
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
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
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
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
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
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
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
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
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
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
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
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
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
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
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
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
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
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
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
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
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
=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
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
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
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
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
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
)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
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
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
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
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
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
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
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
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
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
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
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
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
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
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勞簡-1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