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明(原名陳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17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見被告於受
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嚴重危害交通秩
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先前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
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陳聿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自114年2月10日晚間9時起至翌(11)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福州二街某處飲用啤酒6至7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4年2月11日凌晨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聿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以及前有多次為
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此前所犯數罪均係公共危
險等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
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
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
、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33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