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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 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 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 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 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 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 分監愛三舍(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 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 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 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 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 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 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 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 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 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7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 R OTONIEL等2人(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在 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 均已換匯為外幣,而依據被告2人供述,此外幣之後都交由 他人輾轉流往外國,則本件犯罪所得如今都可能流往國外, 且依起訴書記載之共犯NASER,也是在境外的外籍人士,非 無可能成為被告2人在境外的接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事實可 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復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11日陸續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後, 被告2人雖均表示希望不要繼續羈押,被告RAMON僅有宏都拉 斯護照、法國護照已失效,被告OTONIEL僅有瓜地馬拉護照 ,目前被告2人護照均收繳於看守所;被告OLIVA PADILLA S ANTOS RAMON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RAMON法國護照被 扣,宏都拉斯護照由臺北看守所收繳;被告CAZANGA SALAZA R ELMER OTONIEL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應無資力, 實際上也沒有可能逃出臺灣這個海島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宣判,復參以被告2人均為外籍 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 所,尚有在境外之外籍人士共犯,關於出入境時間之陳述亦 與入出境資訊紀錄不符等事實,可認被告2人逃亡境外或以 其他護照等非法方式出境之極高可能性,逃亡可能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為使後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訴-815-2025020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震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相對人辦理多 年期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未填寫到期日,用以擔保 抗告人未依約還款時,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支付 票款。抗告人於貸款後,均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清償款項,嗣 於113年9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並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因而 無法依約定期日清償分期款,亦無從聯繫親友代繳,相對人 應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到期日即113年9月17日以後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 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家人已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按催繳數額繳付相對人款項,抗告人已履 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相對人依約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 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 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 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 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 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 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 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通常 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 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固據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分 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61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羈押、以1 13年度偵聲字第5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押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證(見司票卷第13頁、抗字卷第29頁),是抗告人已 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17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 ,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自難遽採。㈡至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既於113年9 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有票據法第85條之適用而無須為付款 提示等語,然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27日已因交保而出 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抗字卷 第29頁),是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難認抗告人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 ,即難認相對人有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可例外於未 付款提示前即逕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㈢綜上,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2年11月17日 14萬0,832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2025-01-24

KSDV-114-抗-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劉宗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宗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9 時2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 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9時47分解除戒 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9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公醫門診就診之必要,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假日戒 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且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9分鐘,更已先行由 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9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寅股法官受命承辦,寅股法 官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審理單批示,本案定於113年9 月12日下午行審理程序,通知告訴人、拘提在監之被告(並 下提票)、傳喚證人劉○○、張○○;又依卷內資料,自寅股法 官於113年8月23日批示審理單至同年9月12日行本案審理程 序(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此期間內,抗告 人並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 書狀,嗣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行本案審理程序( 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時,當日開庭情況略 為:  ⑴抗告人表示其於當日上午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寅股法官 遂諭知「被告(指抗告人,下同)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雖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 ,被告已有充分時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 制辯護案件,於庭期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庭表示有另選 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 ,抗告人聞言旋摔麥克風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 不是這樣子吧。」,寅股法官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不得抗告」。  ⑵抗告人則再表示略以,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臨時被叫出 來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 寅股法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 護人即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 ○○之回函表示抗告人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⑶嗣後因檢察官起稱抗告人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抗告人 即與檢察官發生爭執,寅股法官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 90條規定,認抗告人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 令1次,並再諭知抗告人,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 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庭之情況。抗告人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 舒服,我也有請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 ㄟ丟(台語)。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 這些筆錄都是你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 對檢察官說相嘟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⑷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抗告人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 導,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 證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抗告人旋即捶桌。寅股法官即諭 知「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 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 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抗告人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 我,糙你媽」,寅股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 移送」。  ㈡是依本案原審法院前開期日進行過程,抗告人、寅股法官固 就抗告人是否有選任辯護人、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 否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且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 所確認抗告人身體狀況,經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 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 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 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寅股法官 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月22日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 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 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 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故抗告人 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 之情況,則寅股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得續行相關程序,依 法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寅股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抗告 人遭當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寅股 法官出於個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 以產生懷疑;又縱使抗告人對於法官依法續行相關程序,以 及其當庭聲明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為抗告人 主觀上之意見,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綜上所 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當日(113年9月12日)身體非常不適、已於所內經法 警提帶時予以反應,仍被以強制力帶至法院出庭,抗告人復 於庭上表示身體不適,且為無傳票臨時傳喚本人、需待律師 閱卷完才能回答,並告知承審法官,因於上午剛見完律師, 絕無拖延訴訟之意,且確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然承審法官仍 執意進行程序而未等候辯護人,抗告人係因法官無視當事人 身心狀況執意開庭,以致心生不滿,與檢察官、法官起爭執 後,遭法院當庭以違反法院組織法規定予以逮捕,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 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業已針對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詳加論 駁,並說明抗告人所指摘部分,係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容係對於法官之適法訴 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客觀上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 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因認本件迴 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敘明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雖於檢察官準用之,然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核定之,抗告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合法, 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提出其於113年9月20日至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罹有蜂窩性組織 炎之診斷證明,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雖可認抗告人於上述期日經醫師診斷時,罹有前述疾患, 然審諸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13年9月20日),相距於抗 告人前揭指摘之113年9月12日庭期當日事項,已逾1星期, 時隔甚久,原無從執此逕認承審法官該次庭期之進行,係因 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而為。  ㈢況抗告人所涉本案,係於112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提起公訴,同年11月28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審查庭,分案以112年審訴字第2646號受理 ,嗣因抗告人到庭否認犯罪,承審之審查庭法官認不適宜由 審查庭審結,移由原審審理庭承辦,於113年4月1日分案由 寅股法官承審,並於113年6月20日12時行審理程序,惟因抗 告人於該次庭期當庭陳稱已簽立委任狀寄送與其委任之律師 並請該律師儘早到所律見等語,寅股法官乃諭知本案於112 年11月間,即由審查庭收案,抗告人且於113年4月11日,已 在台北分監親自簽收傳票,距離113年6月20日之是日庭期, 已過2個月,且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亦非法院指定辯護 ,然仍應抗告人所請,改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開庭, 並請抗告人於此段期間選任辯護人;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行審理程序,經寅股法官依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 人所陳,整理本案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辯護人並 各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據以釐清本案爭執事項,寅股法官諭知 本案候核辦後,於翌日批示審理單,定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 30分行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抗告 人、辯護人請做結案準備;惟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同年7月10 日具狀陳報,因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律師委任酬金以及返還 代墊之費用,已解除與抗告人之委任關係;嗣於同年8月15 日下午2時30分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即證人張○○ 、證人陳○○、黃○○均已遵期到庭,然法警向承審之寅股法官 回報稱,因抗告人親手簽具113年8月15日切結書表示因蜂窩 性組織炎致身體非常不適,請求擇日另提而無法出庭,惟經 寅股法官請書記官聯繫監所,據覆抗告人近期並無因蜂窩性 組織炎於看守所內就醫之記錄,僅皮膚上有一疣,蒞庭檢察 官乃當庭表示,抗告人明知今日要與被害人詰問對質、自知 理虧、擅長拖延,並無正當理由,請求是日庭期仍予進行詰 問,之後再提示筆錄與抗告人閱覽即可,經寅股法官審酌後 諭知:「本案被告於起訴時本院審查庭113年4月15日庭期表 示有請律師但不知為何沒有出庭,後經本院審查庭簽由普通 庭審理,113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有選任辯護人,故拒絕於 113年6月20日開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審查庭於112年11 月收案,被告以委請律師且有另案請求併案審理,而經法院 改由普通庭審理,本股113年4月1日收案,當日即定庭期,4 月11日被告親自簽收傳票,但又於6月20日以委任律師尚未 完備請求改期,故本院要求被告於一週內完成委任,而另定 113年6月27日開庭進行,該次庭期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被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而具狀解除委任,今日 又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拒絕提訊,但目前並無任何客觀資料 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疾患,固有事實可證被告有刻意延滯訴 訟之虞,顯屬有無(有字應係誤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 語,嗣告訴人張○○雖表示下次庭期可以到庭,然到庭之證人 陳○○表示屢次出庭造成我執行困擾,證人黃○○亦稱希望可以 今天進行詰問等語,寅股法官經審酌上情後,以被告未到庭 不得進行審判,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規 定,諭知該次期日改為準備程序,接續訊問業表達改期審理 難以到庭之證人陳○○、黃○○,於該次庭期庭末,檢察官就寅 股法官所詢若抗告人經查無此疾患而無正當理由,有何意見 ,檢察官覆稱強制拘提;後經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請書 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有無蜂窩性組織炎,經該所 覆以:抗告人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記錄,僅有 皮膚上有一個疣,並檢附抗告人之就醫記錄為憑;寅股法官 為求慎重,再於同日以審理單批示,函請北監醫務單位診察 有無醫學上證據可證抗告人於8/15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並函覆 結果,經該所於113年8月21日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 函覆「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 ,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 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 第56條規定辦理;查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適應性失眠症、睡眠疾患 、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 ,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查該員於同年8 月15日並無就診,故旨揭(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是否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證明)紀錄無從提供」,並檢附抗告人於該 所之相關就醫紀錄為憑;承審之寅股法官乃於同年8月23日 批示審理單,定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行審理程序各情,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足認承審本案之寅股法官訴訟程 序之進行、當庭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所 執前詞,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屬於 法院之職權,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承審法官與抗告人 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 符,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 之事由,係依法有據之訴訟上指揮,尚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 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 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386-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張嘉欣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起至114年1 月2日18時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嘉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日18時許,因情緒躁動、企圖脫逃,且有暴行主管之事實,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經法務部○○○○○○○○○○ ○○○○○○)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手銬、腳鐐),並於 114年1月2日18時許解除戒具,以維戒護及被告身體安全,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31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陳稱:在所內自裁,才被上戒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所內 之舉,顯有非予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狀,故戒護人員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以維護被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20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 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監所期間有所反省,並抄寫佛經 迴向給家人,但於監所服用藥物期間,生殖器感到疼痛,長 出不明物體、有硬塊,已嚴重到需赴外求醫開刀之程度;又 被告具高敏感特質,精神易受環境影響產生負面情緒,想要 心理輔導。被告想好好地在外陪伴家人、努力工作賺錢、接 受治療,並會遵期到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 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持水果刀刺擊其母與胞姊之殺人未遂之客 觀事實,均供認在卷,參諸卷附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 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 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顯示,被告曾多次提及欲離開現住 地,與三重父親同住等語,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已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亦曾 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想要殺掉 姐姐的感覺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且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害、防衛社會治安,暨原審業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之訴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並考量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 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量亦妥適。 ㈡、被告雖謂以:生殖系統疾病危害身體健康,應儘速就醫治療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 醫緊急治療之必要。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 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 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 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 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 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 至特約醫院就醫。又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 :被告在看守所都有定時服藥,精神狀態尚屬穩定等語,亦 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辯,要與抗告人有無停止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為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80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于子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 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 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患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然依原審函詢法務部○○○○○○○○○○○○○○○○)之結 果,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 ,經所內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 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將依羈押法第55條 及56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安排檢 查,發現疑似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 外醫紀錄。足認被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臺北看守所安排 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 檢診。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 「潘尼懷斯」、「光頭王」等共犯均不相識,僅與「潘尼懷 斯」、「光頭王」見過面,且對方時常更換聯絡人,被告無 勾串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潘尼懷斯」、「光頭 王」之外貌特徵提供予警方配合調查,犯後深感悔悟,亦有 與告訴人洪秋香和解之意願,日後開庭會準時到庭,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 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2372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數名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另依卷內事證,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定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 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佐。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內之新泰公園,面交黃金 飾品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其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日、22日依指示在新北市新 莊區交付財物時,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收取及交付偽造 公文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依被告持用手機 內與共犯之對話內容,共犯於被告遭查獲前,亦指示被告 向昨日新莊同客戶收取財物(見偵查卷第292頁),若告 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則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既遂罪嫌;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復記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申請書為公文 書,則被告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自承曾刪除其與 共犯之對話紀錄等情;參酌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且有多 名共犯未到案,是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 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即非無憑。再被告陳 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所獲報酬之數額非微 等情;且依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依共犯 指示提領、收受及轉出財物之次數甚多,可見被告所涉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次數非屬單一;並參被告供承其係因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堪認原審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亦屬有據。又原審係經綜合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比例及必要 性原則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 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依臺北看守所函覆 有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身體檢查、就醫治療等情形,認定 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足徵原裁定 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指。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 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就具 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抗告 意旨泛言其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對事實 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81-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聲共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翰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明   知代號A1(民國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 由鄭翰聲依「阿仁」之指示,接續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A1聯繫,表示倘A1傳送裸露胸 部、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及自慰影片予其,即可提供A1網 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致A1依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 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半身僅著內褲等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 子訊號照片傳送予鄭翰聲。嗣因A1之家教老師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翰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111訴296卷】二第87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下稱113訴緝90卷】第40、11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下稱110偵13902卷】第7至9、11、12 頁),並有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 、臉書社群軟體個人資訊截圖及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110偵13902卷第17至69、73至79、81至96頁;110偵139 02不公開卷第9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提高修正前法條之法定刑,而 新法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之中間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以其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引誘使A1先 後傳送其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及自我保護意識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A1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妨害A1之身心健全發 展,與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且迄未與A1 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 官、辯護人、A1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工作為粗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無須撫養之人(見11 3訴緝90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使用行動電話iPhone 14犯本案, 該行動電話目前在臺北看守所,該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 片等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惟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 犯本案,案發時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尚未上市(該型號 係於111年9月上市),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行動電 話犯本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片等 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有將A1傳送之電子訊號照片下載儲存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內仍存有上開照片,抑或上 開照片電子訊號仍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卷內所附之A1傳送之照片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 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李山明、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下 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出庭還押,不滿返還舍房等待 時間過長,與值勤同仁大呼小叫,經糾正仍不停止,為防止 其擾亂秩序,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 戒護,後續於同日18時26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過程,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提解出庭 結束後還押,不滿返還舍房之等待期間過長,與臺北看守所 值勤之戒護人員大呼小叫,經糾正後仍不停止,為防止被告 有擾亂秩序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 於113年12月26日17時2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18時2 6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 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 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聲-1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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