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震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相對人辦理多
年期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未填寫到期日,用以擔保
抗告人未依約還款時,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支付
票款。抗告人於貸款後,均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清償款項,嗣
於113年9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並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因而
無法依約定期日清償分期款,亦無從聯繫親友代繳,相對人
應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到期日即113年9月17日以後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
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家人已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按催繳數額繳付相對人款項,抗告人已履
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相對人依約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
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
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
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
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
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
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
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通常
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
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固據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分
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61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羈押、以1
13年度偵聲字第5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押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證(見司票卷第13頁、抗字卷第29頁),是抗告人已
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17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
,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自難遽採。㈡至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既於113年9
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有票據法第85條之適用而無須為付款
提示等語,然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27日已因交保而出
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抗字卷
第29頁),是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難認抗告人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
,即難認相對人有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可例外於未
付款提示前即逕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㈢綜上,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2年11月17日 14萬0,832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