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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7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惠琴  住○○市○○區○○里○○○○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 高雄市六龜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1876-202411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7,000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 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 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 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等件影本 為證,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 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 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 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未能舉證相 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 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 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 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YDV-113-司聲-598-202411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聯鐘 黃竹君 江承佑 鄧伊霖 王宸溪 陳麗美 陳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羅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依如附表四「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丁○○、己○○、乙○○、 庚○○、甲○○、戊○○、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9-10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27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狀,並於同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及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175-176、231-232、245-24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113年5月初因財 務發生困難,未能依規定時間支付同年4月份薪資予員工, 並於同年5月7日印製「薪資延遲給付同意書」予原告,惟原 告認被告已無能力給付且該同意書僅係敷衍拖延,故均拒絕 簽署,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在公告欄對全體員工發布聲明稿 ,聲稱於同年月8日起將飯店之經營權交由新專業經營團隊 即訴外人優美飯店繼續營運,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 大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議中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 工資、加班費、特休年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 於調解當日即112年5月27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因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方案與承諾而調解不成立。而原告於勞動調解期 日前,均分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積 欠加班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 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等有加班時數而各得請求如附表二 「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惟原告均未就其等所主張加班 一事有提出確實證據加以證明。再原告就加班費之計算,均 為自身所推估,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又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 、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原告加班簽核流程,依序分別為 申請人、權責主管,原告如被指派加班或有加班需求時,即 應按前揭規定提出加班單,並依序由權責主管等進行簽核及 准許,始得加班,否則被告難以管控員工是否確有提供勞務 情事,或僅於公司內進行私人事務或未離開公司而單純休息 ,而原告並未就其等所稱加班一事,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則 其等主張自不足採。另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亦同意開立勾選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4-226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契約終止 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曾於113年5月7日提出「薪資延遲給付同意書」予原告, 內容略為:「113年4月之薪資,因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未能於公司規定時間內完成薪資請撥作業,本人同意 延遲支領該月份薪資」,惟原告並未簽署(本院卷29頁)。  ㈢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發布聲明稿,內容略為:「……名人堂花 園大飯店於2024年5月8日起將交由新的專業經營團隊繼續營 運……對於此次薪資延遲發放之狀況再次致上最深的歉意,薪 資預計下週一會撥款……」(本院卷27頁)。  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卷31 -39、195-196頁)。  ㈤丁○○、己○○、乙○○、庚○○、戊○○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以桃園 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000039號、000036號、 000037號、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丙○○於113年5月21 日以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等存證信函寄送 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要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113年5月23日為最後上班日」之意 ,並均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訖(本院卷53、71、77、97、 133、153頁)。  ㈥甲○○於113年5月17日以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42號存證信函 寄送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要求給付積欠薪資、 抽成獎金、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之意,並由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訖(本院卷117頁)。  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休假資 料表、鄧依霖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文件 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41-51、57-69、75、79-8 3、87-95、99、103-115、119-131、139-151、159、179-19 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要 旨參照)。另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等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13年5月23日為 最後上班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 本院卷247頁〕,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各該到職日、契約終止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而其中戊○○僅請求86 ,187元、丙○○僅請求76,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 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不爭執(本院卷246、254頁),則原 告請求各該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 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 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 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 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現代勞務關 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 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 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 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 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 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 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本院卷273-274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54頁),足見該加班應經雇 主同意並填載加班單之要件於系爭工作規則中均有規定,堪 以認定,被告抗辯員工加班流程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應屬 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有換休假(即除了例假日應休假但回被告公司加 班外),尚有當日上超過8小時下班,因營業現場忙碌需加 班至晚間8時下班,所以會多加班2小時等語(本院卷176頁 ),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主張或提出有依系爭 工作規則前揭規定辦理加班之申請,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⒋綜上,足認被告之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須經主管同意後依 程序申請加班,而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 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 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等請求加班 費期間,為被告同意加班或確有加班需要,並確實有加班之 情,始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23條等 規定,經主管同意並填寫加班申請單等程序,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等請求期間,確實有加班必要及其等確實有在執行職務 ,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 定。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開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情不爭執(本 院卷247、254頁),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而於113年5月23日終止,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 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 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 結清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 於同年6月22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本 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併請求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245-2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17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每月薪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積欠加班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工務部經理 108.8.1 113.5.23 90,000元 216,625元 72,000元 32,016元 320,641元  ✓ 己○○ 房客經理 108.8.1 113.5.23 100,000元 240,695元 75,060元 129,335元 445,090元  ✓ 乙○○ 客房組主任 109.8.3 113.5.23 55,000元 104,730元 53,128元 84,925元 242,783元  ✓ 庚○○ 客房組副理 109.8.24 113.5.23 65,000元 121,815元 67,208元 115,840元 304,655元 (正確應為304,863元)  ✓ 甲○○ 芳療SPA部員工 108.11.1 113.5.23 113年3月前: 約定薪資37,000元+獎金 113年3月後: 約定薪資40,000元+獎金 108,511元 39,396元 16,088元 163,995元  ✓ 戊○○ 公清組員工 108.11.11 113.5.23 38,000元 86,187元 31,667元 13,095元 130,949元  ✓ 丙○○ 公清組員工 109.5.18 113.5.23 38,000元 76,317元 38,000元 10,139元 124,456元  ✓ 附表二: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75-176、231-238頁 姓名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積欠加班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216,625元 72,000元 32,016元 320,641元 ✓ 己○○ 240,695元 75,060元 129,335元 445,090元 ✓ 乙○○ 104,730元 53,128元 84,925元 242,783元 ✓ 庚○○ 121,815元 67,208元 115,840元 304,863元 ✓ 甲○○ 108,511元 39,396元 16,088元 163,995元 ✓ 戊○○ 86,187元 31,667元 13,095元 130,949元 ✓ 丙○○ 76,317元 38,000元 10,139元 124,456元 ✓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免稅加班費)   (B) (本院卷41-51、59-69、79-83、89-95、105-115、121-131、141-151、179-193頁)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丁○○ 108.8.1 113.5.23 112.11.23-113.5.22 24,000元 (90,000元×8/30) 87,193元 4,9,23 2+293/720 209,869元 90,000元 90,000元 96,000元 90,000元 90,000元 48,968元 (69,000元×22/31) 小計 182日 528,968元 己○○ 108.8.1 113.5.23 112.11.23-113.5.22 26,667元 (100,000元×8/30) 97,476元 4,9,23 2+293/720 234,619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10,278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4,409元 (76,667元×22/31) 小計 182日 591,354元 乙○○ 109.8.3 113.5.23 112.11.23-113.5.22 14,667元 (55,000元×8/30) 52,982元 3,9,21 1+217/240 100,887元 55,000元 55,000元 56,834元 55,000元 55,000元 29,925元 (42,167元×22/31) 小計 182日 321,426元 庚○○ 109.8.24 113.5.23 112.11.23-113.5.22 17,333元 (65,000元×8/30) 63,337元 3,9,0 1+7/8 118,757元 65,000元 65,000元 71,546元 65,000元 65,000元 35,366元 (49,834元×22/31) 小計 182日 384,245元 甲○○ 108.11.1 113.5.23 112.11.23-113.5.22 12,551元 (47,068元×8/30) 46,834元 4,6,23 2+203/720 106,873元 47,978元 47,111元 51,048元 65,567元 40,000元 19,871元 (28,000元×22/31) 小計 182日 284,126元 戊○○ 108.11.11 113.5.23 112.11.23-113.5.22 10,133元 (38,000元×8/30) 42,501元 4,6,13 2+193/720 96,395元 (僅請求86,187元) 38,000元 38,000元 41,8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3,908元 (75,961元×22/31) 小計 182日 257,841元 丙○○ 109.5.18 113.5.23 112.11.23-113.5.22 10,133元 (38,000元×8/30) 42,841元 4,0,6 2+1/120 86,039元 (僅請求76,317元) 38,000元 38,000元 41,8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5,969元 (78,865元×22/31) 小計 182日 259,902元 附表四: 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姓名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209,869元 72,000元 281,869元 ✓ 2% 己○○ 234,619元 75,060元 309,679元 ✓ 8% 乙○○ 100,887元 53,128元 154,015元 ✓ 5% 庚○○ 118,757元 67,208元 185,965元 ✓ 6.7% 甲○○ 106,873元 39,396元 146,269元 ✓ 1% 戊○○ 86,187元 31,667元 117,854元 ✓ 0.7% 丙○○ 76,317元 38,000元 114,317元 ✓ 0.6% 總計 24%

2024-11-26

TYDV-113-勞訴-6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2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馬佳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淑萍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馮淑 萍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TYDV-113-司執-139926-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徐○○ 被 繼承人 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 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 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 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 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雖原係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 出養予養母徐○○,且迄今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處於終止狀態,是聲 請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子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46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紹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6

TYDV-113-除-368-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詹雁婷 被 告 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 書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6

TYDV-113-訴-2802-20241126-1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林君樺  住詳卷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申緯柏即申俊翔即黃俊翔即黃期昌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申緯柏即申俊翔即黃俊翔即黃期昌間執行 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聲請人 暫免繳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會113年10月17日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 之執行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 時,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 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6

TYDV-113-司執救-29-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81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馨卿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815-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裕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郁羚 關 係 人 張興岳 陸翊禎 林新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戊○○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小學畢業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 收養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早已視彼此為家人,足見雙方 透過長期互動往來,已累積情同父女般之情感連結。再者, 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 生母戊○○及配偶丁○○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乙○○ 到庭表示:不同意女兒被收養,我不認識收養人,不可能隨 便讓我女兒被別人收養…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我就沒有看過 她…我有給我前妻30萬元,其餘就沒有給過等語,核與被收 養人所述:最後一次看到生父是在國小開庭時,扶養費生父 應該沒有給付等節相符,足徵生父自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便 再無聯繫,至今已逾20年,堪認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 未盡撫育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又生父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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